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丁冠綸原名丁位超.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丁為修原名丁國修.訴訟代理人 許美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自幼即因雙親離異而未與原告同住,其認為未獲原告關愛,且母親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許美雪經常遭原告毆打,遂對原告懷恨在心。又其因接觸酒精及主要為安非他命等非法藥物,於民國98年10月間起即出現聽幻覺與妄想等精神症狀,且主要是以命令式聽幻覺為主,經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出院後因病識感不佳,未持續規則接受治療,其判斷能力及現實區辨能力均較普通人減退。嗣於99年4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其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受酒精與上開精神病症之影響,遂騎腳踏車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宅,並翻越住宅後方圍牆進入屋內,隨後在室內覓得尖銳之水果刀1 支(刀柄約長11公分、刀刃約長14公分)。隨即持該水果刀進入2 樓房間,見原告在床上入睡,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有識別能力),以該水果刀朝原告頭部戳刺多次,致原告受有「頭頂部多處撕裂傷、左耳撕裂傷」等傷害。原告自睡夢中驚醒後即奮力出手抵抗並試圖奪取上開水果刀,在此抵擋過程復受有「右手第2 至4 指多處撕裂傷合併部分肌腱裂傷」等傷勢。原告最後終將被告制伏在地,並奪下該水果刀(此時刀刃斷裂為兩截),旋即撥打電話報警,警方據報後抵達上址,除扣得前開水果刀外並快速通知救護人員將2 人送往醫院,原告經救治後,始倖免於死。原告深感痛心,更恐懼被告隨時找上門,且因前揭傷勢仍有間歇性頭痛、右手無法伸縮自如及無法使力等後遺症,精神上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此事已經刑事判決確定,即將入監服刑,無資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爭執持刀刺傷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至被告雖罹有精神分裂症,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屏安醫院鑑定結果,尚難斷定其於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但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中,就其與原告之關係、行兇之原因及過程尚能明白陳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審閱無誤,因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無須達百分之百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上開證據已足使本院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尚非已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之狀態。換言之,被告於行為時,其識別能力雖較普通人減退,究非無識別能力,仍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應就其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陳明其學歷為五專肄業,早年曾經營父親留下的農產品加工廠,最近幾年在前立法委員蔡豪服務處幫忙並承包一些工作,無固定收入,名下有繼承而來之自住房屋及基地,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登記財產總額3,224,80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98、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0頁);被告則陳明其為高職肄業,事發前曾在工廠打工兩年,為原告所不爭執,其98、99年度之納稅所得分別為110,448 元、55,625元,別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98、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3、25頁)。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斟酌原告雖然倖免於死,但被告潛入屋宅且加害手段兇殘,仍令人驚懼,惟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且自幼雙親離異之心理背景,亦值同情,且兩造有父子血緣,被告之加害對於原告身心之衝擊與後遺症影響等一切情況,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在6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