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人愛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惠安訴訟代理人 林常賢被 告 林靖晏訴訟代理人 蔡陵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46,578 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46,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645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579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人愛醫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98年6月6 日引導執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人愛醫院,欲查封人愛醫院之財產。原告之營業處所固位於該址5 至7 樓,惟原告與人愛醫院間並無任何關係,且原告營業處所內之財產亦非人愛醫院所有,原告當時之公關經理陳惠安並當場提出原告之開業執照,表明原告與人愛醫院毫無關係,詎被告竟仍執意查封原告營業處所即該址
7 樓(查封筆錄雖記載為8 樓,然此係因醫療機構避諱4 ,故4 樓即稱5 樓,以此類推)內之財產,致原告所有之財產上皆貼滿封條,自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之侵權行為。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40萬元之商譽損失及24萬元之營業損失,且原告之病患黃秀雄本即罹患幻想症、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而執行查封當日,因有警員到場協助,致黃秀雄誤認其將遭警員逮捕,於98年6 月10日凌晨因精神病發而跌落床下,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其家屬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5,278 元及看護費51,300元,合計206,578 元,亦要求原告賠償。基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合計受有846,57
8 元之損害(000000+240000+206578=846578),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100 年6 月7 日始起訴請求,自執行查封之98年6 月6 日起算,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2 年消滅時效之末日為100 年6 月6 日,而該日係端午節國定假日,依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原告於100 年6 月7 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請求權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6,57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人愛醫院前以擴建醫院為由向伊借款,惟其並未清償借款,伊取得執行名義後,即聲請本院對人愛醫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98年6 月6 日偕同執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人愛醫院執行查封,並請求查封原告營業處所內之財產。原告雖名為「人愛護理之家」,惟與人愛醫院之名稱相近,且二者之營業處所均位於同棟大樓內,又依原告在主管機關登錄之資料,於執行查封當時,原告仍屬人愛醫院之附設護理機構,伊因而認為原告營業處所內之財產亦為人愛醫院所有,並請求查封。縱使伊請求查封之財產,確為原告所有,惟伊既有信此財產為人愛醫院所有之正當理由,則伊請求查封之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其次,原告雖主張其因伊請求查封之行為受有40萬元之商譽損失及24萬元之營業損失,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況且,原告原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病床數為30床,惟於99年間陸續申請擴床至63床,營業規模擴大,實難認其有何商譽損失及營業損失可言,則其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另原告之病患黃秀雄本即罹患精神疾病,且係於98年6 月10日因跌落床下而受傷,距離查封之日已相隔4 日,其所受傷害實與伊請求查封之行為無關,亦不得請求伊賠償。再者,縱認伊請求查封之行為確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於伊請求查封之98年6 月6 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00 年6 月7 日始起訴請求伊賠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被告執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645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579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人愛醫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於98年
6 月6 日引導執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人愛醫院,請求查封原告營業處所即該址7 樓內之財產,經原告聲明異議後,被告於98年6 月2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扣押,執行法院已撤銷扣押,原告亦已於98年7 月13日接獲通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579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請求查封原告財產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㈡若被告請求查封原告財產之行為,確屬侵權行為,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查封其所有之財產,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請求查封時,有無信此財產為人愛醫院所有之正當理由。經查:原告係於94年4 月25日開業,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
6 樓,屬私立醫療機構附設護理機構,嗣於98年11月3 日變更為個人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地址則未變更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7 月7 日屏衛醫字第1000021053號函附之原告登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44 頁),且執行法院送達撤銷扣押命令予原告時,原告所用之收文戳章亦為「人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見上開執行卷第69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原告之營業處所係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5 至7 樓,該處其餘樓層則為人愛醫院之營業處所,且原告本為人愛醫院之附設護理機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70頁反面)。依此,原告與人愛醫院之營業處所既位在同棟大樓內,且於查封當時,原告仍屬人愛醫院之附設護理機構,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自有足以信原告營業處所內之財產亦為人愛醫院所有之正當理由,縱使其請求查封之動產確為原告所有,亦難認其請求查封之行為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以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更不得僅以指封切結書上載有「……請求查封,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即謂被告請求查封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查封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㈡就爭點二部分,係以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為其先決要
件,惟被告之行為既經認定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就爭點二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46,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