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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鍾任良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錢政銘律師被 告 蕭彩城

蕭賢湧蕭湧灴蕭仁忠蕭富方蕭楷峻蕭楷恩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劉璦嘉被 告 蕭瑞應

蕭彩茂蕭鎮應兼 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蕭献應

弄11號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蕭河堂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列「蕭彩欽」為被告,然「蕭彩欽」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00年2 月22日死亡,有卷存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因被告等具狀表示由被告「蕭瑞應」繼承「蕭彩欽」之派下權,故原告於本院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蕭彩欽」並追加「蕭瑞應」為被告,被告等之訴訟代理人蕭献應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34 頁),是原告之追加即為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祭祀公業蕭河堂之設立人蕭得那並無男系子孫,由蕭得那之女「蕭辛妹」以招贅方式與訴外人張麟生結婚,並育有一女「張壽妹」,因蕭辛妹亦無男系子孫,乃於43年12月20日收養張壽妹與訴外人鍾鑫榮所生之子即原告為養子,並改名為「蕭任良」,嗣於65年8 月12日原告因遭撤銷收養更改姓氏為「鍾任良」,基於祭祀公業條例男女平權之立法目的,原告既係派下員蕭得那、蕭辛妹之後代子孫,自得列名為派下員。又縱認原告依台灣民事習慣並非派下員,然祭祀公業蕭河堂之派下員即蕭彩城、蕭賢湧、蕭湧灴、蕭仁忠、蕭富方、蕭楷峻、蕭楷恩、蕭瑞應、蕭彩茂、蕭鎮應、蕭献應等11人亦同意原告為派下員,已逾祭祀公業蕭河堂之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項第款之規定,原告亦取得派下權,然祭祀公業蕭河堂於10

0 年1 月21日由被告蕭彩城等人推選被告蕭献應為申報人,向屏東縣麟洛鄉公所申報登記祭祀公業,惟公告之派下員名冊漏列原告,原告旋於同年3 月9 日向麟洛鄉公所提出異議,雖經申報人蕭献應以申復書承認原告確為派下員蕭得那、蕭辛妹之後代子孫,卻始終未主動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蕭河堂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蕭彩城、蕭賢湧、蕭湧灴、蕭仁忠、蕭富方、蕭楷峻、蕭楷恩、蕭瑞應、蕭彩茂、蕭鎮應、蕭献應等11人則均以:

同意原告為派下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為派下員。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坐落屏東縣○○鄉○○段319 、322 、324 、325 、1074、

1107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蕭河堂所有。享祀人蕭河堂,設立人為蕭阿五、蕭阿華、蕭阿秀、蕭得那四人。

㈡祭祀公業蕭河堂派下員蕭得那生有一女蕭辛妹外則無其他男

系,乃由蕭辛妹招贅張麟生並生有一女張壽妹,嗣張壽妹與鍾鑫榮結婚,生有三男即原告鍾任良。

㈢原告於43年12月24日由蕭辛妹收養為養子改名為蕭任良.然於65年8 月12日遭撤銷收養乃改回鍾任良。

㈣被告蕭彩城、蕭賢湧、蕭湧灴、蕭仁忠、蕭富方、蕭楷峻、蕭楷恩、蕭瑞應、蕭彩茂並未否認原告之派下權。

㈤蕭辛妹為祭祀公業蕭河堂之派下員。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認諾之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之1 之事件、同法第589 條及第592 條親子關係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574 條第1 項、第3 項、第594條固有明文,惟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訴訟,涉及對於祭祀公業財產等所有之權利義務,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而非屬上開人事訴訟程序,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既經被告等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祭祀公業蕭河堂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勳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