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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3號聲 請 人 李騏宇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張志漢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零貳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張志郎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鈞院核定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9元,聲請人即原告已遵裁定繳納,惟實應徵收32,581元,有溢繳17,028元之情事,爰聲請退還等語。

三、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前就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3164號強制執行案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609元,有本院裁判費繳納收據1 紙附卷可憑。惟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即本案被告張志郎、張志漢之本金債權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189, 501元(計算式:2,000,000+1,189,501 =3,189, 501),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徵收裁判費應為32,581元,聲請人確溢繳17,028元(計算式:49,609-32,581=17,028),又其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尚未逾首揭法條規定之期限,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26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