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張春來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許明城訴訟代理人 尢挹華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樟木捌支、楠木壹支、台灣杉壹支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一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莫拉克颱風災後,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8年
9 月14日依據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發布府農自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內容略謂:「依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 項:因颱風影響,大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害民眾於本條例施行一週後得自由撿拾。有註記者不得撿拾」等語(下稱系爭公告),原告得知此公告後,於同年9 月24日取得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之水七管字第09850146800 號函文同意原告得以機具進出旗山溪甲仙大橋至長朗大橋河段河川區域內撿拾漂流木,原告乃遂僱工在原高雄縣○○○區○○村○○○村○段撿拾及搬運如附表所示之48支漂流木(下稱系爭漂流木),並將系爭漂流木先行搬運至高雄縣那瑪夏鄉達卡努瓦村大光巷180 號旁之空地置放,再行搬運至原告租借之嘉義縣大埔鄉71林班地附近置放。詎於同年10月9 日因訴外人謝坤淞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局人員至嘉義縣大埔鄉71林班地,主張系爭漂流木乃係原告所竊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3307 號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以系爭公告,固允許自98年9 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期間,得在國有林區外之高雄縣轄區內自由撿拾清理及搬運未經註記之漂流木,惟系爭公告另有:如於撿拾期間內中央氣象局再發佈陸上颱風警報或豪大雨特報及本府成立防颱中心,自發佈日期本公告自動失效之但書。亦即如有前開公告但書所述情形,則不得再「撿拾」及「搬運」漂流木,而中央氣象局於98年10月
4 日5 時30分,再發佈『芭瑪』颱風之陸上警報,是系爭公告應自98年10月4 日自動失效,亦即從該日起,即不得再「撿拾」及「搬運」漂流木。本件原告係於98年10月9 日始將扣案之木材外運至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嘉129 縣大埔第71區林班地土石堆置場旁放置,惟此時既已不得再「撿拾」及「搬運」漂流木,則縱原告已經撿拾系爭漂流木,亦不得再將之外運,而系爭漂流木尚在林務局管領之土地範圍內,亦即持有者仍為林務局,是所有權仍應認屬國有等語為由,將系爭漂流木發還予被告,惟系爭公告所稱「不得再為撿拾及搬運漂流木」,乃指不得自撿拾地搬運或撿拾漂流木歸於自己所有之意,尚不包含已取得所有權後之漂流木搬運至其他地方行為,亦即在颱風警報發布前,漂流木如已置於撿拾及搬運者之實力支配下時,其後之外運行為當不受系爭公告之拘束,本件原告早於10月4 日前已將系爭漂流木搬離撿拾地,因高雄縣政府以系爭公告拋棄系爭漂流木所有權,由原告依無主物先占而取得所有權,縱於10月9 日始將系爭漂流木運送至外地,仍不受系爭公告但書之拘束,原告既已取得系爭漂流木之所有權,則被告占有系爭漂流木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漂流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48支木材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森林法第3 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規定第2 條之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林區林產物之等事項為各林區管理處所掌理,則本件系爭漂流木既係出自高雄縣旗山溪流域之森林,即屬國有,而由被告管理、處分、利用。又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固規定,人民有得撿拾漂流木之權利,惟因該法對於撿拾漂流木之相關程序未有完備之規範,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另外頒訂「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資為規範,依該應注意事項第3 點第7 項第1 款載明:「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本件系爭漂流木中有牛樟29支、杉木3 支、紅檜1 支、櫸木5 支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一級木,原告依上開注意事項本即不得撿拾,如誤撿拾亦應自動歸還,自無從取得所有權。再者,原告所撿拾之其餘漂流木,包括台灣杉1 支、楠木1支、樟木8 支,既非枝梢材、殘材,且系爭漂流木之市價高達新台幣(下同)4,006, 370元,亦非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因撿拾而取得系爭漂流木之所有權。又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307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足認原告所撿拾、搬運之系爭漂流木,與訴外人謝坤淞所稱占有之木材為同一批,訴外人謝坤淞至98年10月7 日止,尚有派人看管以免失竊,是可證原告撿
拾、搬運系爭漂流木之行為應係於同年10月7 日後所為,而系爭公告則於同年10月4 日下午17時30分因發布芭瑪颱風陸上警報而失效,故原告不得援引該失效之公告,主張取得系爭漂流木之所有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對於系爭漂流木之所有權云云,惟無論自法律、行政命令、函文公告或所謂莫拉克風災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均無從發現有國家拋棄漂流木所有權之字樣與意思;況漂流木乃因自然力之作用而產生,與拋棄需有出於所有權人自主拋棄占有之事實表徵並不相同。被告既無拋棄之意思表示,亦未自主拋棄對國有木材之占有,與拋棄之要件顯有未合,原告主張撿拾系爭漂流木得適用無主物先占之規定而取得所有權,即屬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307 號違反森林法
等案件扣押之木材為牛樟29支、杉木3 支、紅檜1 支、櫸木
5 支、台灣杉1 支、楠木1 支、樟木8 支,合計48支木材,均未經林務局加以註記、編號,其中牛樟、杉木、紅檜、櫸木等樹種屬於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
㈡系爭公告內容略謂:「一、撿拾區域:國有林區域外本縣轄
區內。二、得撿拾之人:前揭區域僅限設籍於高雄縣之居民得撿拾清理..。三、撿拾清理及搬運期間:自98年9 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但如於撿拾清理期限內中央氣象局再發佈陸上颱風警報或豪大雨特報及本府成立防颱中心,自發佈日起本公告自動失效..。四、注意事項:㈠依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 項:因颱風影響,大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害民眾於本條例施行(98年8 月28日公布)一週後得自由撿拾。有註記者(註記係由林業局主管機關於木材上漆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不得撿拾。㈡撿拾河川行水區內之漂流木時,若有使用機具搬運、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須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身份證明等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後始可為之。..」。
㈢原告為設籍高雄縣之居民,並於98年9 月24日取得經濟部水
利署第七河川局之水七管字第09850146800 號函文同意原告得以怪手1 部、貨車1 部(ZD-1509 )之機具進出旗山溪甲仙大橋至長朗大橋河段河川區域內撿拾漂流木。
四、系爭漂流木是否為原告於98年10月4 日前僱工以上開機具自高雄縣旗山溪甲仙大橋至長朗大橋河段河川區域內所撿拾之漂流木?㈠本件原告係於原高雄縣(現在為高雄市)○○○區○○村○
○○村○段,撿拾系爭漂流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又原告上開撿拾區堿並非98年9 月24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之水七管字第09850146800 號函文同意原告得以怪手1 部、貨車1 部(ZD-1509 )之機具進出旗山溪甲仙大橋至長朗大橋河段河川區域內撿拾漂流木之區域乙情,亦有卷存被告101 年4 月23日屏政字第101621111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82 頁)。
㈡又訴外人藍啟峻於原告竊盜案件警訊時陳稱:「98年10月9
日15時左右,在高雄縣三民鄉民生社區附近駛422-QL大貨車載運木材,至查獲地點(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129 線產業道路旁即大埔事業區第71林班現場)要卸貨」等語(見98年10月10日嘉中警偵字第0980083214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局卷〕第13頁);又訴外人卓界華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98年10月9 日下午1 時左右,我從三民鄉民生社區的河床邊裝運木材」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22號卷第19頁);再者,訴外人鬆敬.銘於警訊時陳稱:「張春來之男子請我到高雄縣三民鄉民生社區附近駕駛789-TN大貨車載運木材,至查獲地點(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129 線產業道路旁即大埔事業區第71林班現場)要卸貨。
」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307 號〔下稱第33307 號卷〕第7 頁),另參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系爭漂流木堆放照片(見第33307 號卷第37-39 頁),其上日期為「09.30.2009」。則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原告主張至遲於98年10月4 日前已撿拾系爭漂流木並將之堆放於附近空地乙節,應非虛偽。
五、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漂流木所有權?㈠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4
3 號參照)。又按「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此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則,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及實施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14款所定漂流物處理之應變措施,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之命令,作為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之規範,依上開之說明,即屬合法。
㈡依原告行為當時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98
年7 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81740927號函修正第3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第2 點第9 項、第3 點第7項第1 款分別規定:「㈨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㈦公告自由撿拾清理:
1. 公 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經查,原告所撿拾之系爭漂流木,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牛樟29支、杉木3 支、紅檜1支 、櫸木5 支等樹種屬於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則依上開之說明,係不得撿拾,如誤為撿拾,應自動歸還,故原告縱為撿拾,亦無從取得所有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並未為註明,原告得以撿拾云云,惟上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3 點第7 項第2 款規定:「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本件高雄縣政府係於98年8 月15日以府農自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因清理期間於98年9 月14日即將屆至,高雄縣政府於98年9 月14日以系爭公告延長一個月乙節,有卷存高雄縣政府公告可證(見本院卷第76、77頁),是系爭公告,既係延續於98年8 月15日以府農自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而來,則除期間變更外,其餘有關原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即仍繼續有效,而高雄縣政府98年8 月15日以府農自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已註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並通知屏東林區管理處」等語,則於延長撿拾期間,亦應作相同之限制,故原告所辯,並無可採。職是,原告主張取得附表編號1 、2 、
3 、4 所示之牛樟29支、杉木3 支、紅檜1 支、櫸木5 支等樹種屬於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即無理由。
㈢又上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 點第9 項所
定「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條文並未加以定義,本院參酌同注意事項第3 點第6 項規定:「㈥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之處理:漂流木由林業主管機關辨識非屬針一級木、闊一級木等貴重木,且評估處理之費用高於林產物價金,而認定不具標售價值時,經各該清理單位打撈清理,並經會同相關機關認定已無影響橋樑、河川行水、水利設施安全與營運、環境清潔、港區航行之虞,得交由各該清理單位負責清除、再利用或作其他妥適之處置,必要時請當地環保或消防單位協助。」,認所謂「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漂流木)」,除木材種類係指非屬針一級木、闊一級木等貴重木外,並須評估處理之費用高於林產物價金(即不具標售價值),而其中有關評估的部分,因有關「具有標售價值」之註記、檢尺,依上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屬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之,故反面推論之,倘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未加以註記、檢尺之木材,自難認屬「具有標售價值」之木材。經查,原告所撿拾之系爭漂流木,其中如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樟木8 支、楠木1 支、台灣杉1支等樹種固非屬於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然依卷內資料並未見有何註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不具有標售價值之木材」而得以撿拾,至於被告所提出系爭木材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936,662 元(見本院卷第51-54 頁),抗辯屬「具有標售價值之木材」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價值係指全部漂流木之價值,並非僅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樟木8 支、楠木1 支、台灣杉1 支,故其抗辯自無可採。
㈣系爭公告固載明:「三、撿拾清理及搬運期間:自98年9 月
15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但如於撿拾清理期限內中央氣象局再發佈陸上颱風警報或豪大雨特報及本府成立防颱中心,自發佈日起本公告自動失效,另撿拾漂流木期間請隨時注意氣象資訊及自身安全」等語,惟其限制係在漂流木尚未置於撿拾人實力支配者而言,倘該漂流木經撿拾人合法撿拾並置於實力支配下,則撿拾人已依民法漂流物拾得之特別規定(即森林法15條第5 項、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取得漂流木之所有權,自不受該公告所載之上開限制。經查,本件原告至遲於98年10月4 日前已撿拾系爭漂流木並將之堆放於附近空地乙節,已如上所述,則原告已處於將系爭漂流木移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隨時可以將漂流木運走,故應認斯時已取得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樟木8 支、楠木1 支、台灣杉1 支之所有權,雖中央氣象局於98年10月4 日5 時30分,再發佈『芭瑪』颱風之陸上警報,此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及颱風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可稽(見第33307 號卷第77、78頁),然此亦不影響原告對上開漂流木所有權之取得。至於原告非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水七管字第0985014680
0 號函文同意原告得以機具進出撿拾漂流木之河川區域內撿拾上開漂流木,亦僅係依系爭公告所載注意事項第2 點,須受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而已,亦不影響原告取得上開漂流木所有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取得如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樟木
8 支、楠木1 支、台灣杉1 支,現遭被告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勳附表:
┌──┬───┬─────┬─────────┐│編號│ 樹種│數量(支)│現 所 在 地 │├──┼───┼─────┼─────────┤│1 │ 牛樟│29支 │存放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2 │ 杉木│3 支 │理處觸口工作站。 │├──┼───┼─────┤ ││3 │ 紅檜│1 支 │ │├──┼───┼─────┤ ││4 │ 櫸木│5 支 │ │├──┼───┼─────┤ ││5 │ 樟木│8 支 │ │├──┼───┼─────┤ ││6 │ 楠木│1 支 │ │├──┼───┼─────┤ ││7 │台灣杉│1 支 │ │├──┴───┼─────┴─────────┤│總計 │48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