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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曾坤華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忠諺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振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於民國93年5 月25日簽訂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委任費用,被告於本院民國100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業經達成而結案,其依兩造於93年8 月31日新訂之協議,請求原告給付委任費用,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200,000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295,000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反訴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兩造於93年8 月間所訂之協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2 萬元,於訴狀送達後則追加依系爭委任契約而為請求,反訴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463 、46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原係伊所有,被告於93年5 月間得知伊有意出售系爭2 筆土地,乃向伊陳稱:出售系爭2 筆土地依法須繳納約8,600,000 餘元之土地增值稅,惟若以4,570,00

0 元酬金委任被告操作辦理,即毋庸繳納任何土地增值稅,否則被告保證願退還全數委任費用等語,伊遂與被告於93年

5 月25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以達成規避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目的,約定委任費用為4,570,000 元(第3 條),如於程序進行中因法令修改而無法進行時,被告應將已收取之委任費用全數退還予伊(第4 條第3 項),伊並於同日支付被告第1 期款1,380,000 元,再於93年7 月6 日支付第2 期款1,820,000 元。被告即將系爭2 筆土地均移轉登記予伊與伊妻曾邱二妹共有,又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同市○○區○○段○○○○○○○號、新竹縣○○鄉○○○段○○○○○○○號等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但公告現值較高之3 筆土地(下稱操作用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及曾邱二妹共有,再將系爭2筆土地與操作用土地合併分割,由伊分得操作用土地,由曾邱二妹分得系爭2 筆土地,並旋將系爭2 筆土地各分割為10筆,使系爭2 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由每平方公尺22元提高至7,080 元,待出售系爭2 筆土地時,即可達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惟伊為測試被告之操作方法是否有效,而由曾邱二妹申請將分割後之學人段463 、465 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鄭昭琪(為被告提供之人頭)時,即遭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下稱潮州稅捐處)以上開「藉創設土地共有關係及辦理共有物分割,以墊高土地前次移轉現值,而規避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行為有違租稅公平原則為由,命曾邱二妹補繳土地增值稅857,368 元,亦即被告之操作方法已遭識破,而無法達成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曾邱二妹僅得再將分割後之學人段463 、465 地號土地移轉予己,將之與其餘分割後之土地合併而回復為系爭2 筆土地,於93年11月17日出售予建築公司之股東,並再繳納土地增值稅7,713,824 元,即為系爭2 筆土地共繳納8,571,192 元之土地增值稅。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既無法達成,伊即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委任費用3,200,000 元,被告則僅於93年8 月31日返還伊905,00

0 元,尚餘2,29 5, 000 元迄未清償,伊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5 月初因欲出售系爭2 筆土地,乃由原告之子曾政雄與伊接洽,委由伊以共有物分割方式調整系爭2 筆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並言明:㈠移轉過程中,系爭2筆土地不得移轉至非原告家人之名下;㈡伊僅需調高系爭2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使與93年度之公告現值相同即可,後續移轉程序另由他人處理;㈢操作時間須於50日內完成。

伊同意後,兩造幾經討論並審閱契約內容,始於93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目的為伊將系爭2 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曾邱二妹,並將系爭2 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調整與93年度之公告現值相等(第2 條),委任費用4,570,000 元則分3 期給付,即第1 期1,380,000 元於簽約時、第2 期1,820,000 元於操作用土地移轉登記予曾邱二妹時、尾款1,370,000 元於委任目的完成時給付(第3 條),惟伊並未承諾或保證原告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於同日給付第

1 期款予伊,伊於93年6 月間依約將操作用土地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曾邱二妹,原告復於93年7 月6 日給付第2 期款予伊,待伊於93年7 月8 日完成委任目的,即將系爭2 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調整與93年度之公告現值相等,欲請求原告給付尾款時,原告額外要求伊為系爭2 筆土地進行假買賣,以測試是否可收節稅之效,並願支付假買賣所需之印花稅,被告遂應原告要求虛偽訂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假意向曾邱二妹購買系爭2 筆土地,並向潮州稅捐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遭潮州稅捐處以上開避稅行為有違租稅公平原則為由,命曾邱二妹補繳土地增值稅8,673,711 元,伊再虛擬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協議書,並向潮州稅捐處撤回申報。惟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既已完成,伊原得請求原告給付尾款,詎原告拒絕給付尾款,反要求伊退還已收取之委任費用,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任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暨繳款書、協議書、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潮州稅捐處93年8 月6 日屏稅潮分壹字第0930021616號函、同年月23日屏稅潮分壹字第0930022235號函、同年9 月9 日屏稅潮分壹字第0930025029號函、同年11月8 日屏稅潮分壹字第09300301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11、12、46至83、104 至132 、

157 、158 、160 、161 頁),堪信為真實:㈠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3311.37 平方

公尺)、同段465 地號土地(面積867.91平方公尺)原均係原告所有,於93年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000 元,前次移轉現值則均為每平方公尺22元。兩造於93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內容為:「茲因甲方(即原告,下同)委任乙方(即被告,下同)辦理有關後列標的所有權移轉事宜。... 委任標的:系爭2 筆土地(第1 條)。委任目的:

將甲方名下之前列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曾邱二妹,並將前次移轉地價調整至相等於93年度之公告現值(第2 條)。委任費用:經由雙方議定後,甲方應給付委任費用予乙方,金額為4,570,000 元,給付方式:第1 期款:本約於簽訂及用印時,甲方應給付乙方1,380,000 元... 。第2 期款:將租購之交換用土地(即操作用土地)過戶完成至曾邱二妹名下時,甲方應給付1,820,000 元... 。尾款:委任目的完成時,甲方應給付1,370,000 元... (第3 條第1 、2 項)。違約之法律義務:... 若程序於進行中適逢法令修改而無法進行時,乙方應詳實向甲方說明原委,雙方應本誠信之原則將所有土地都恢復原狀,且乙方應將已收取之委任費用全數退還甲方,已發生之所有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第4 條第3 項)。」原告並於同日給付被告第1 期款1,380,000 元。

㈡於被告操作下,系爭2 筆土地於93年6 月18日移轉登記為原

告與原告之妻曾邱二妹共有,操作用土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同市○○區○○段○○○○○○○號、新竹縣○○鄉○○○段○○○○○○○號(均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則於93年7月2 日前移轉登記為原告與曾邱二妹共有,上開5 筆土地於93年7 月間辦理共有物分割,由原告取得操作用土地,由曾邱二妹取得系爭2 筆土地,系爭2 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因而提高為每平方公尺7080.9元。原告則於93年7 月6 日給付被告第2 期款1,820,000 元。

㈢被告與曾邱二妹於93年7 月9 日虛偽訂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由被告假意向曾邱二妹購買系爭2 筆土地,渠等並於93年7 月12日向潮州稅捐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遭潮州稅捐處以上開「藉創設土地共有關係及辦理共有物分割,以墊高土地前次移轉現值,而規避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行為有違租稅公平原則為由,命曾邱二妹補繳土地增值稅8,673,71

1 元。被告與曾邱二妹再虛擬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協議書,並於93年8 月12日向潮州稅捐處撤回申報。

㈣系爭2 筆土地於93年8 月27日各分割為10筆(即增加同段46

3- 1至463-9 、465-1 至465-9 地號土地),並由鄭昭琪向曾邱二妹購買分割後之463 、465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3

1.14、86.79 平方公尺,於93年9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於93年8 月30日向潮州稅捐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亦遭潮州稅捐處以前述理由,命曾邱二妹補繳土地增值稅857,368 元。曾邱二妹如數繳納後,於93年9 月29日向鄭昭琪買回上開2 筆土地,並於93年10月14日將分割後之463 、463-1 至463-9 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463 地號土地,將分割後之465 、465-1 至465-9 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465 地號土地,再於93年11月17日將系爭2 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鄭博文、蔡秋津、施富國3 人,曾邱二妹並因而再繳納土地增值稅7,713,824 元,合計繳納土地增值稅8,571,192 元。

㈤操作用土地中之高雄市○○區○○段○○○○○號、同市○○區

○○段○○○○○○○號已於93年7 、8 月間移轉登記予他人,惟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嗣分割增加同段258-18地號)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委任費用,是否有理由?暨其數額為何?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委任費用,是否有理由?暨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在於使原告得以免繳土地增值稅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既已載明:委任目的為將原告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移轉予曾邱二妹,並將系爭2筆土地之前次移轉地價調整至相等於93年度之公告現值等語,該等文字語意明確,並無捨其文意,而推認真正之委任目的在於使原告得以免繳土地增值稅之餘地。次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關於給付委任費用之約定,載明委任費用之尾款係於前述委任目的完成時即應給付,並未見兩造附加「原告得以免繳土地增值稅」之停止條件,且系爭契約第

4 條關於違約及其效果,亦絲毫未見「如原告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即屬被告違約」之意,益徵原告訂定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僅在於委託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移轉予曾邱二妹,並將系爭2 筆土地之前次移轉地價調整至相等於93年度之公告現值矣。至於證人曾正雄固證稱:

當初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係因被告聲稱可為原告合法節稅,若節稅不成就分文不取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頁),惟其與原告為父子至親關係,且其亦自承:系爭委任案之所有程序係由伊與被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則其為本件紛爭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憑信。從而,兩造訂定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予曾邱二妹,並調整前次移轉地價至與93年度之公告現值相當一事,應堪認定。再者,系爭

2 筆土地經被告操作後,於93年7 月間之前次移轉現值已提高為每平方公尺7080.9元,而與當年度公告現值7,000元相當,堪認契約目的業已達成,並無因法令修改而無法進行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委任費用,自屬無據。

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合意以「原告得以免繳土地增值稅」

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惟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均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乃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之體現(財政部93年8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 號令參照),並非係因法令修改所致,是以,於被告受原告委任而操作之過程中,尚無何等相關法令修改之情事,即不符於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3 項所定之要件,則原告依該條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委任費用,洵屬無據。

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倘利益受領人基於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利益,自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不達,被告受領委任費用為不當得利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已然達成,業據前述,並無契約目的不達之情事,則被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而受領委任費用,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委任契約未經兩造解除或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亦即被告先前受領委任費用之原因並未消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委任費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93年7 月8 日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即將系爭2 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調整與93年度之公告現值相等,後,反訴被告本應依約給付尾款1,370,000 元,詎其因認未能收節稅之效,非但拒絕支付,復以「拒絕將操作用土地回復登記予原所有權人」為威脅,要求伊退還已收取之委任費用。兩造協調結果,於93年8 月間以口頭約定:系爭委任契約由伊以現金退還反訴被告1,850,000 元而結案,反訴被告則應將操作用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所有權人,並立即向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提起復查、行政訴訟等程序,倘反訴被告之行政訴訟勝訴而獲退稅,應補給付伊3,220,00

0 元(下稱93年8 月協議)。嗣伊於93年8 月31日前往反訴被告住處將1,850,000 元以現金退還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迄未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且未將操作用土地中坐落新竹縣○○鄉○○○段258-15、258-18(由258-15地號土地分割而得)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所有權人,即屬違反上開協議,伊自得依該協議內容,請求反訴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3,220,000 元予伊。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並無上開協議,惟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已然達成,反訴被告迄未給付尾款1,370,000 元,復要求伊退還已付之委任費用1,850,000 元,即尚積欠伊委任費用3,220,000 元,伊亦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

3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20,000 元,及自10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係因系爭委任契約目的不達,始於93年8 月31日退還伊905,000 元,並非退還1,850,000 元,兩造間亦未曾協議由伊提起行政爭訟;縱上開協議存在,依反訴原告所言,亦以伊提起行政訴訟並獲勝訴結果,為給付反訴原告3, 220,000元之停止條件,該條件既迄未成就,伊自不負給付之義務,反訴原告依該協議請求伊給付3,220,00

0 元,自屬無據。又系爭委任契約目的既未完成,反訴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伊給付委任報酬,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與本訴部分三所述相同;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93年8 月協議存在?該協議內容為何?反訴原告依該協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20,000 元,是否有理由?㈡反訴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20,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3年8 月間達成口頭協議,協議內容包括反訴被告應將操作用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所有權人,並立即向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提起復查、行政訴訟等程序,倘反訴被告之行政訴訟勝訴而獲退稅,應給付其3,220,

000 元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雖提出其為反訴被告草擬之復查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2 至158 頁),惟該等文件中既無申請人之姓名,復無何等資料顯示其內容與系爭2 筆土地有關,原難據以認定係反訴原告為反訴原告所草擬之行政爭訟文件,更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協議存在,而令反訴被告負有提起行政爭訟之義務。此外,反訴被告就兩造間有93年8 月協議存在一事,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反訴被告依該協議內容應給付其3,220,000 元云云,尚屬無據。

㈡按契約終止後,契約即向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8月間以口頭約定,由伊退還反訴被告1,850,000 元而將系爭委任契約結案,伊並於93年8 月31日將上開金額以現金如數退還反訴被告等語,反訴被告自承反訴原告曾於93年8 月31日退款一事,惟僅就退款之數額有所爭執,則反訴被告因見未能達成節稅之效果,乃要求反訴原告退款,並經反訴原告同意,亦即兩造均不欲繼續維持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合意將之終止一事,應堪認定。則系爭委任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而向後消滅,反訴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所享有之委任報酬請求權,自亦不復存在,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20,

000 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93年8 月協議及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20,000 元,及自10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日期:201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