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林遠芳被 告 王進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簡字第2296號)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簡附民字第97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林秀蘭係伊配偶,二人於民國98年間認識後進而交往,竟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台東市某旅社內發生性關係,復於99年2 月間某日在台東市某旅社內發生性關係,案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2296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林秀蘭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均得易科罰金,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與伊配偶相姦,伊精神痛苦異常,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秀蘭係以花名「小雅」在各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且和被告交往時,對伊稱渠是以向原告買人頭(俗稱假結婚)來台灣從事陪酒工作賺錢,使伊誤信以為渠無婚姻存在因而與渠交往。且檢察官亦以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為由,對原告及林秀蘭提起公訴,足資證明原告與林秀蘭婚姻和感情之虛偽。
㈡、原告若和林秀蘭婚姻感情正常,豈能經年累月兩地遠隔(原告長期居住工作於新竹縣)且容許配偶從事前揭工作。另原告並無因本案而痛苦異常,且無實際數據證明原告精神受損,要求被告賠償50萬元,實有違常理,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判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簡字第2296號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係訴外人陳美雲之夫,其與訴外人林秀蘭於98年間認識後,進而交往,並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台東市某旅社內,發生性關係;復於99年2 月間某日在台東市某旅社內,發生性關係。經被告配偶陳美雲報案為警查獲。上開相姦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2296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訴外人林秀蘭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均得易科罰金,經提起上訴,現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102 號案件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3 、4 頁、第59頁)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與林秀蘭在無結婚之真意下,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即林秀蘭得以來臺工作,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林秀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涉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0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以100 年度偵字第5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原告以及林秀蘭均無罪確定,判決理由乃認以夫妻雙方互動模式、相處各情為綜合判斷,原告與林秀蘭之婚姻關係確具真實性。(見本院卷第60頁、第81至第83頁、第109 至第113 頁)
㈢、原告高中肄業,從事建築業相關包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2萬元,原告96至99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田賦共3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607,700 元;被告專科畢業,在台東戒治所擔任主任管理員,每月收入約7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共15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1,907,123 元。(見本院卷第11至第53頁)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給付因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50萬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為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於93年8 月22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61 號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2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秀蘭辦理結婚登記,於同年月24日取得該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原告復於93年
8 月27入境,嗣原告於93年9 月7 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認證後,再於93年9 月3 日持上開證明書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辦理對保,並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併同其父林招輝書立之同意書,於同年月8 日委由黃俊淵持上開資料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為由,申請林秀蘭來臺而行使之,該局旋通知原告於93年10月11日到局面談後,核准林秀蘭來臺。林秀蘭遂於93年12月18日持上開許可證,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原告、林秀蘭復於94年3 月17日共同前往屏東縣新埤鄉戶政事務所,持上開辦理結婚之證明文件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1 份、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附於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1452號卷可稽,足見原告確依合法程序與林秀蘭結婚,並於兩岸均辦理登記無訛。
㈡、就原告與林秀蘭認識之緣由,原告於93年10月11日至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係稱:「林秀欽是莊文松的太太,我是先認識莊文松,他是板模工,他看到我沒有老婆,所以幫忙介紹林秀蘭,莊文松夫妻到我屏東家,問我配偶的條件,以及生活狀況,一開始是提供林秀蘭的大陸電話給我,我每天都打給林秀蘭,我當時有看到林秀蘭相片,但沒有看到本人,後來我就拜託旅行社,... 之後旅行社就安排我去大陸福建福清,我一個人去的,秀蘭在機場接我,我們就去他家,秀蘭就帶我去辦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核與林秀蘭之妹林秀欽於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145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老公莊文松認識林遠芳,我老公從事釘模板、我姊夫從事水泥工,我老公說他同事沒有老婆,我說我姐姐也沒有老公,我就去看我姊夫他家,發現他們有房子,也有工作,條件不錯,我就拿我姐姐的照片給我姊夫看,並且將我姐姐的電話給我姊夫,由他們自己聯絡」等語完全相符(見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1452號卷第132 頁),而原告亦確有於93年8 月5 日、8 月16日、8 月21日、8 月30日撥打國際電話至大陸地區,其間並有長達25分鐘之通話,有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國內外長途通話明細清單附於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1452號卷可按。故若原告為聯絡假結婚事項,應由林秀欽代為轉達即可,實無自行出資撥打長途電話之理。顯見原告乃經親人介紹,並曾以電話接觸林秀蘭、觀覽照片後,方委請旅行社辦理結婚以及配偶來台程序等事實明確。
㈢、就原告與林秀蘭婚後與家族之互動情況,證人即原告之父林招輝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林遠芳逢年過節都會帶秀蘭一起回來;林秀蘭有工作就會在北部,沒有工作或是過節就會回來」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子林大壹於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1452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聽我父親說過這位大陸配偶有與我父親一起去北部工作;之前我沒有結婚我大約2 、3 個月就可以看到該大陸配偶林秀蘭,或是快則一個月就可以看到他們;我有看過該大陸配偶林秀蘭超過20次以上;且我訂婚時我父親也有帶林秀蘭一起出席。有時候我打電話給我父親,也是由林秀蘭接電話;我尚未結婚之前,我父親常常帶林秀蘭回來過夜,且連住好幾天,因為我家浴室只有一間,林秀蘭與我父親會一起共浴,且家族中有人結婚,我父親也會帶林秀蘭一起過去參加,所以我認為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1452號卷第135至137 頁)。核與證人李松妹於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145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林遠芳的兒子結婚,是由我當介紹人,林秀蘭也有去參加;我大兒子娶媳婦林秀蘭也有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1452號卷第149頁)。另證人林玉蘭亦於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145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林秀蘭、林遠芳回來時都同住在我父親的老家,他們都住幾天,沒有住很久,平常林遠芳都帶著該大陸女子去北部工作。我的大女兒結婚,林遠芳也有帶林秀蘭去喝喜酒,還有包5,600 元紅包。另外村莊中有廟會,有熱鬧,或是家族聚餐林遠芳都會帶林秀蘭回來;我知道他在做貼磁磚的工作,需要一個幫手;我覺得他們感情很好,都會互相夾菜,就我所知,他們兩人都在一起,所以應該是真結婚」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1452號卷第140頁反面、141 頁反面)。又原告與林秀蘭2 人確實曾共同出席林玉蘭女兒之婚宴,亦有照片、喜帖各1 張附於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1452號卷可證。且觀諸林秀蘭傳與被告之簡訊亦載有「要去送他大姐夫一程,這次的休息日又錯過了」等內容,林秀蘭應確有參加原告家族婚喪喜慶活動,證人所證應非子虛。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原告與林秀蘭結婚後,除與林秀蘭共同返鄉居住之外(如下所述),在逢年過節或家中喜慶時,2 人均會共同出席,其等互動情形要與假結婚之夫妻有別。
㈣、就林秀蘭婚後與原告共同工作以及居住之情形,證人朱節英以及曾俊成均結證稱:林秀蘭與原告婚後即同住新竹,擔任泥水工作,如無工作期間,原告會攜同林秀蘭返回屏東,證人也曾在原告屏東家中親眼看到林秀蘭同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此與證人林秀欽於本院刑事庭
100 年度訴字第145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如果我姐夫林遠芳沒有工作的話,我姐姐林秀蘭才會來找我,我姐夫平常在新竹湖口從事水泥工,他們回屏東老家的時候,我姐夫就會帶我姐姐去找我;我老鄉在台東開唱歌的店,店名是【小鳳小吃部】;我姐姐工作停止沒有工作時,她才去台東找我。她在那邊大概都沒有待多久,如果我姊夫有工作打電話來給她,我姐姐就回去」等語,以及證人鍾少閔於本院刑事庭10
0 年度訴字第1452號審理時證稱:「我自己開設閎明工程行,我們都是從事堆磚、粉刷,貼地磚。我認識林遠芳、林秀蘭二人約有6 、7 年,我是因為工地的工作認識的,是林遠芳來找我要工作做,我之後有將工作交給他們二人做,已經配合了6 、7 年,林秀蘭有與林遠芳一起去工作,我給林遠芳的工作是斷斷續續的,我是由他承包工程的方式給付工資。我都是一棟一棟的做工作,中間有間斷,間斷的時間約有一個多月,有時候中斷一、兩個星期左右,每次工作大約有兩個多月,我都是將錢交給林遠芳領取,我不知道他們夫妻如何計算;他們如果有承包工程,他們兩個人都有在做;而且每次我們尾牙他們都有一起參加」等語均相符(見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1452號卷第142 、143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原告與林秀蘭確有一同工作、居住之事實,且其等工作各次工程間如有空檔時,原告會偕同林秀蘭往返屏東、台東乙情無違。
㈤、又依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1452號卷附原告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郵政潮州新生路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玉山銀行所開立帳戶於93年起之交易明細表,除台新銀行自98年10月25日、11月
26、12月30日有其子林大壹(帳號:00000000000000)每月匯入之16,000元外,並無其餘按月匯入款項記錄;另雖證人林秀欽曾於96年10月3 日、98年8 月10日曾分別匯款5,000、10,000元與原告,惟2 次匯款相隔2 年,並非按月匯款,顯見林秀蘭或其妹林秀欽並無每月支付原告「人頭配偶費用」。綜上足證原告與林秀蘭確有實質婚姻關係存在,被告辯稱伊等為假結婚云云,不為可採。
㈥、再被告固自認其於98年11月間某日、99年2 月間某日在台東市某旅社內,與林秀蘭發生性關係(見99年度偵字第4152號卷第46頁),惟抗辯:林秀蘭與其交往時,對伊稱渠是以向原告買人頭來台灣從事陪酒工作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惟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坦稱知道林秀蘭有配偶,但林秀蘭親口稱伊與原告是假結婚,實質目的是想要來臺賺錢,故經由林秀蘭妹妹介紹原告辦理假結婚申請來臺,原告沒有到林秀蘭家中,且娶妻的費用都是林秀蘭支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52號卷第8 頁、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1452號卷第129 至第131 頁),足見被告對於林秀蘭形式上有婚姻關係清楚知悉,卻不為詳加查明即憑己意與林秀蘭一面之詞,即踹側林秀蘭與原告非具實質婚姻關係,其所辯自難可採。況其於警詢中亦陳稱:「林遠芳帶林秀蘭至新竹湖口從事貼磁磚工作,後來林遠芳好賭,林秀蘭於97年5 月就到台東鹿野工作;我有聽林秀蘭說過她曾至林遠芳屏東縣老家走面,也有談到若過年過節林遠芳要求她出面陪同充場面」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林秀蘭與原告2 人曾一同工作並相偕出席家庭聚會等情難謂毫無所知,則其竟仍執意與林秀蘭發生性行為,益證其對於林秀蘭是否具婚姻關係本無所謂,其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之主觀意識甚明。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因被告與其妻林秀蘭所為相姦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基於與林秀蘭間之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得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高中肄業,從事建築業相關包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2萬元,原告96至99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田賦共3 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607,700 元;被告專科畢業,在台東戒治所擔任主任管理員,每月收入約7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共15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1,907,12
3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參以原告在警方於99年4 月19日查獲林秀蘭與被告通姦之當日,接受通知獲悉此情,則立即表示要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見99年度偵字第4152號卷第15頁),堪認其對於上開通姦事件所受之精神上折磨甚深、亦甚憤怒。又審酌被告與林秀蘭交往時間及交往程度之情節,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因此身心受創,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