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蔡江澤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被 告 許家榮即許增祥被 告 許林月被 告 許展源被 告 許晃誠被 告 許晃賓被 告 許康月理被 告 許世廷被 告 許玉萍被 告 許嘉丰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增良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鎮○○段533 之1 地號地目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下同)36年7 月1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未曾變更。因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金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一部份,原告乃依鈞院46年度訴字第105 號起訴拆屋交地之訴,於46年4 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1 、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內許金水侵佔部份(非全部土地)出賣予許金水。2 、前項侵佔部份(含建物)以地政機關測量之面積為準,價款議定新台幣1200元,於登記書類作成提出地政機關收件之日全部付清。3 、案外人黃秋水願將其所有東港段533 號基地內,原告所佔用部份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4 、移轉登記之各項費用(增值稅、登記費、印花費、代書費及測量規費),由原告及許金水平均負擔。然許金水未聲請測量而不知其所侵佔範圍土地之面積,因而原告無從作成登記書類。且黃秋水於和解成立後避不見面,未依和解條件將其所有原告佔用533號部份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
(二)查法院和解買賣仍不失為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345 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揆諸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為已成立』。本件和解買賣,原告有移轉533-1 號內部份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方面之對待給付為許金水之1,200 元外,尚有參加訴訟黃秋水贈與移轉土地之義務,因黃秋水根本無東港段533 號地,以此為條件之買賣、標的物不存在買賣無從成立,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46年度訴字第
105 號影本等文件為證,並聲明:確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金水與原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東港段533 號之1 建地內一部份土地於46年4 月22日依鈞院46年度訴字第105 號成立和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間雖曾依鈞院77年度訴字第597 號(台南高分院77年度上字第682 號)涉訟,但該案係以「1 、兩造間之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無瑕疵。2 、被告佔用全筆土地。3 、兩造之請求權均罹時效無權占有」之爭執。本案請求基礎事實為:「A、被告並非佔用全筆土地,僅侵占一部份而已。B 、被告不申請測量,不知實際侵占面積,原告無從委製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類。C 、參加訴訟之黃秋水贈與其所有東港段533 號基地內,原告所佔用部份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條件始成立之和解契約,然黃秋水在該地根本無任何土地」之新訴訟資料。兩案內容完成不同,本案不受前案判決之影響。
2、次查「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仍屬無效」(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基於同一法理契約前已有給付不能者,即屬契約無效問題。兩造雖因46年度訴字第10
5 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東港段533-1 號建地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金水所侵占部份之買賣和解,然法院和解買賣仍不失為買賣契約。依該和解買賣,除原告有移轉東港段533-1 號內許金水所侵占一部份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被告方面之對待給付除許金水之1200元外,最重要者參加訴訟之黃秋水有贈與移轉土地給原告之義務,但因黃秋水在東港段533 號地內根本無土地,既然標的物不存在買賣無從成立,因係契約前即不存在應屬無效,原告基此不爭之事實於100 年7 月14日通知被告等解除該買賣契約(卷第79頁)。原告再以本狀送達重覆聲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甚明。
3、再者,依和解內容原告將聲請登記書類作成提出地政機關後,尚須繳納增值稅、登記費、印花費後始能核准登記,被告稱須原告先履行土地義務乙節,顯不符實情,在此情況下,原告等候黃秋水履行其贈與並移轉登記義務完成前,原告自無準備履行之必要,蓋在雙務契約,無償行為應先有償行為履行,黃秋水不履行其和解契約義務前,原告應無先給付之道理。本件並非企圖推翻鈞院46年度訴字第105 號和解筆錄( 買賣契約)之訴,而係和解後應履行之雙務契約無從履行
之新事實為基礎,解除買賣契約後,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不容與前案混為一談。
二、被告抗辯: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先前已對被告等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待後詳述),本件原告起訴顯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要件不符,起訴不備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繫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本文亦有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困已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亦有明示。
(三)原告自承曾起訴請求被告等被繼承人許金水拆屋並交還東港段533-1地號土地而與許金水於本院46年度訴字第105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且將533-1地土地許金水所有建物占用部分出賣予許金水。依系爭和解筆錄條款二,買賣價款為新台幣1200元,於聲請登記書類作成提出地政機關收件日時付清,亦即原告須先向地政機關送件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許金水,許金水始負給付價金給付義務。因原告於成立和解後拒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依系爭和解筆錄許金水並無先付價金之義務,故許金水亦未給付價金。許金水76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即於77年間以許金水基於系爭和解筆錄對533-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主張許金水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家榮(許增祥)、許增山(被告許林月、許展源、許晃誠及許晃賓之被繼承人)、許增泰(即被告許康月理、許世廷、許玉萍及許嘉丰之被繼承人)為無權占有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原告於該訴訟對系爭和解筆錄並無爭執),經鈞院77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以許金水依系爭和解筆錄合法買受土地,對原告而言,並非無權占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為上訴,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7年度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亦以許金水占有系爭土地係因向原告買受、經原告交付而來,自無無權占有可言;依兩造成立買賣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告應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許金水及被告無先付價金之義務,被告未付價金,難謂不合等理由,駁回原告上訴,並告確定。上開判決既告確定,則對於許金水及被告本於系爭和解筆錄合法買受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已有既判力,原告今又起訴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或系爭和解筆錄基礎事實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駁回其訴。
(四)另原告於77年間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敗訴確定後,又於98年間起訴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被告占有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被告等上訴二審,原告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號事件程序中並曾協議整理爭點,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真實無爭執,且對被告等就土地是否有因系爭和解筆錄買賣有合法使用權源列為爭點。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雖廢棄一審判決部分,然仍判命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且因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被告等因而提起再審之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日前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廢棄上述99年度上易字第45號等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明示「本件再審被告(即原告)於訴請許金水拆屋還地之訴訟中,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再審被告同意將許金水在系爭土地上所占用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200元出賣予許金水,並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即地政機關收件時全部付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46年訴字第10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但嗣因許金水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再審被告之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已完成……,故均無法再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及給付價金……然依上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買賣關係下之價金請求權及移轉登記請求權,雖均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得拒絕履行,但已合法成立之買賣關係……,其效力仍屬存在,並不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失其效力……且在其於上開和解及消滅時效完成後,就系爭土地請求許金田之繼承人許增祥等人拆屋還地之訴訟中,亦經法院以許增祥等基於許金水與再審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即屬有權占有為由,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有屏東地院77年訴字第59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7年度上字第682號判決在卷可憑……可見再審原告主張其得基於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並非無據…」,故而廢棄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號等定判決,該判決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該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雖以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認被告等應返還相當利益予原告,但判決亦明示「本院經斟酌後,認再審原告以買賣關係為有權占有之依據,而不須拆屋還地部分,固屬合理」,足見該確定判決仍然認被告等因繼承許金水而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與原告間買賣關係存在自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今又起訴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或系爭和解筆錄基礎事實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駁回其訴。
(五)原告稱係許金水未聲請測量而不知占用範圍以致原告無從作成登記書類,並非事實(況依系爭和解筆錄許金水並無聲請測量之義務)。又原告稱乃黃秋水於成立和解後避不見面,未依和解贈與土地云云,亦非實在,況黃秋水與原告間之和解約定與許金水與原告間之買賣根本無涉,原告以此主張依爭和解筆錄而與許金水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基礎事實不存在,均為無稽。又原告主張因法令變更財團法人之財產不能處分即只能增加不能減少,系爭和解筆錄條件無從完成,並無舉證,自難採信,其以此為由主張依爭和解筆錄而與許金水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基礎事實不存在,實無可採。
(六)以上有被告提出之本院46年訴字105號和解筆錄、本院77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台南高分院77年度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及準備程序筆錄、高雄高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等文件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東港段533 號之1 建地面積180 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於36年7月1日取得所有權完成總登記。
(二)原以空地承購之系爭土地,嗣後發現遭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金水及案外人何在田侵占而於46年間訴求拆屋還地之訴(本院46年度訴字第105 號),而於46年4 月22成立和解。
(三)因雙方均未按和解條件履行,並均已時效完成,因而原告於77年間對侵占土地人許金水之繼承人以無權占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一、二審均敗訴確定(本院77年度訴字第597 號、台南高分院77年度上字第682 號)。
(四)原告嗣於98年7 月16日再以返還不當得利起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9 號及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確定(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4,320 元及自98年7 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072 元)。
(五)因被告對前項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均不影響確定判決給付內容),因而認為非徹底解決兩造間之糾紛不可。經再詳研46年度訴字第105 號和解筆錄,而發現前案未查明之內容:1 、系爭和解內容僅涉及533-1 地號土地,被侵占之部份土地非全部。2 、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金水未申請測量及委請代書辦理。3 、案外人黃秋水未履行贈與土地給原告之事實,而於本年4 月間提起本訴。
(六)原告以買賣之基礎關係不存在(即黃秋水之土地贈與屬給付不能)因而於100 年7 月14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卷第2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利益?
(二)本件訴訟標的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三)本院46年度訴字第105號和解筆錄是否屬於買賣契約?
(四)原告得否解除買賣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已經不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533 之1 地號地目建面積180 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於36年7 月1 日取得所有權完成總登記。因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金水及案外人何在田侵占,經原告於46年間訴請拆屋還地,本院以46年度訴字第105 號於46年4 月22成立和解。其後,原告於77年間以許金水之繼承人許增山、許增泰、許增祥無權占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本院77年度訴字第597 號及台南高分院77年度上字第682 號均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復於98年7 月16日以返還不當得利起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49 號及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確定(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4,320 元及自98年7 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072 元)。被告又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被告不服,聲請再審,高雄高分院再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判決駁回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和解筆錄、土地謄本及被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等為證外,亦經本院調取98年度訴字第349 號(含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號、100 再易7 號等卷)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2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36年7 月1 日起遭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金水及被告等無償佔用迄今長達64年,因被告之佔用,原告尚須長期繳納地價稅,此種所有權與佔用關係間爭議不斷之不安狀態,必須依確認訴訟始能除去,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
2、本件訴訟標的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辯稱:本院77年度訴字第597 號拆屋還地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7年度上字第68 2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其重要爭點均認定系爭和解筆錄有訴訟上和解之效力,原告今又起訴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訴云云;惟查上開訴訟係訴請拆屋還地或返還不當得利,各該判決雖均採信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認定被告非無權占有而有正當權源;但本件訴訟除系爭和解筆錄內許金水與原告間買賣系爭土地包括建物之侵佔部分外,並有案外人黃秋水贈與其所有東港段533 號基地內,原告所佔用部分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條件,原告主張黃秋水並無該所有土地,為給付不能,而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核與拆屋還地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不同,尚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3、系爭和解筆錄是否屬於買賣契約?原告得否解除買賣契約?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已經不存在?⑴經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直至許金水於76年1 1 月17日死
亡,原告始於77年間以許金水基於系爭和解筆錄對533 -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主張許金水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家榮(許增祥)、許增山(被告許林月、許展源、許晃誠及許晃賓之被繼承人)、許增泰(即被告許康月理、許世廷、許玉萍及許嘉丰之被繼承人)為無權占有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以77年度訴字第597 號民事判決認定許金水與原告成立爭和解筆錄有合法買受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原告之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7年度上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次查原告再起訴被告不當得利,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49 號判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該判決記載兩造對系爭和解筆錄不爭執。又被告等上訴二審,原告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號事件程序中並曾協議整理爭點,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真實亦無爭執(見卷第62頁),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雖廢棄一審判決部分,然仍判命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該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和解筆錄具有買賣合約關係。
⑵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
之訴訟行為。而其既為私法上法律行為之一種,其和解內容是否有給付不能或無效情形,自仍應依私法( 民法) 之規定決之。則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惟同法第247 條第2 項亦規定「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部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可見和解筆錄如有以一部分不能之給付為和解契約標的而構成一部無效,其餘部分仍應認其有效。查本院46年度訴字第105 號拆屋交地事件,於46年4 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一、原告願將坐落於○○鎮○○段○○○ 號之1 建物敷地參厘玖毛伍系內被告等(許金水、何在田)侵佔部份出賣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許金水。二、前項侵佔土地包括豬舍、雞舍、道路、倉庫、房屋之基地以地政機關測量之面積為準,價款議定新台幣壹仟貳元,於聲請登記書類作成提出地政機關收件日全部交清。三、被告等於第一項之基地上新築建物時不得利用原告之圍牆。四、案外人黃秋水願將其所有坐○○○鎮○○段○○○ 號基地內原告所佔用部份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與原告。五、聲請移轉登記之各項費用(即增值稅、登記費、印花費、代書費及測量規費),由原告及被告許金水平均負擔。」(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條款一、二、三、五規定,載明原告願出售系爭土地與許金水為包括建物之侵佔部份,買賣價款為新台幣1200元,於聲請登記書類作成提出地政機關收件日時付清等情,顯見系爭和解筆錄就原告與許金水部分,屬有效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關係。至於系爭和解筆錄條款四規定,係記載案外人黃秋水願將其所有坐○○○鎮○○段○○○ 號基地內原告所佔用部份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與原告,屬原告與黃秋水另一部分無償贈與契約關係,況查黃秋水在系爭和解筆錄內係列為「案外人」,效力是否及於許金水,容有置疑;縱或如原告主張其有「訴訟參加人」之效力及黃秋水在東港段533 號地內根本無土地,原告與黃秋水間標的物不存在買賣無從成立云云,然查原告與黃秋水間之給付不能,乃屬系爭和解筆錄內之一部給付不能,對於原告與許金水間尚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本件係因原告於成立和解後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且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許金水並無先付價金之義務,故許金水亦未給付價金。又原告如認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得請求繼續審判或有再審之原因,自可於時效期間內提起。另原告亦可於請求權時效內訴請履行該買賣契約;詎竟任令此權利罹於時效,應係可歸責於原告疏於行使權利及未履行和解筆錄內與許金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致,原告主張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4、綜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內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金水與原告間雖兼具私法上之買賣關係,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惟該買賣關係仍屬存在。至於系爭和解筆錄內雖記載案外人黃秋水願將其所有坐○○○鎮○○段○○○ 號基地內原告所佔用部份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與原告,但此為原告與黃秋水間之贈與關係,不論是否給付不能,均不影響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金水間之買賣關係,原告顯難據以解除契約。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金水與原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東港段533 號之1 建地內一部份土地於46年4 月22日依本院46年度訴字第105 號成立和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