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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張德謙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許家榮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1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壹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與被告許家榮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鈞院(本院100 年度補字第118號裁定)核定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010元,聲請人即原告已遵裁定繳納,造成超繳27,13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 之26第1 項聲請裁定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1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已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010元,有本院裁判費繳納收據附卷可憑,惟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080,000元(計算式:12,000×180 ×1/2 =1,08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聲請人即原告溢繳27,318元,又其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尚未逾首揭法條規定之期限,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26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日期:2012-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