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余美玉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戴楊碧華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
1 建號建物即門牌大東路1 之12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今被告並無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不動產,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之。至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原告否認之。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之兄余秋風叫原告買,原告便出資向訴外人陳幼買受,原告本來認為是余秋風在使用系爭不動產,不清楚被告與余秋風之關係,只知被告與余秋風是朋友,俟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即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辦事處(下稱英商莫特公司),洽請原告提供所有權狀時,原告才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占用收益之事,念在該公司已遷入,且租期僅一年,原告方同意出租;又被告持有原告向陳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相關稅捐及規費收據、所有權狀、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戶(系爭不動產房貸帳戶)存摺及匯款單等文件正本,均係原告所遺失,不知如何落入被告手中,但僅所有權狀較重要,業於民國97年1 月間申請補發,故未報案或申請補發存摺等;又被告雖曾於97年1 月21日、97年3 月10日、97年5 月19日繳納房貸,金額依次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5 萬元,那是因余秋風前向原告拿20萬元借款,說要去當鋪贖回一輛BMW牌汽車,車是余秋風在用,但車是誰的、誰去當鋪典當、誰去贖回,原告都不清楚,是余秋風叫被告繳納上述房貸以清償原告該2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被告亦非按每期房貸之應繳金額繳納;縱證人即代書黃龍發為被告較有利之證述,亦屬不實在,而證人陳幼等則已為原告有利之證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交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自85年間起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高松(被告之乾女兒高麗香之父)名下,即實際為被告所有,並與訴外人余秋風同居該處,嗣經執行法院拍賣,於96年6 月
6 日由陳幼以537 萬6,000 元拍定取得。被告因信用不佳,難獲銀行貸款,為向陳幼買回系爭不動產,遂與余秋風之妹即原告商議,借用原告名義買回,經訴外人龔素貞居間協調,加價100 萬元成交,由原告與陳幼於96年9 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其價金即為637 萬6,000 元,並於96年10月16日移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復實際為被告所有。此有代書黃龍發證述明確,且被告持有買賣契約書、相關稅捐及規費收據、所有權狀、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戶(系爭不動產房貸帳戶)存摺及匯款單正本等文件正本,實為被告出資買回系爭不動產,惟通常是拿錢交由原告或原告之姪子代繳房貸,當時兩造感情和睦;至原告所稱贖回汽車之借款20萬元云云,則毫無此事,又銀行係從房貸帳戶扣款,其餘額充足即可,本無庸定時定額存入款項;況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長期居住使用、修繕,甚至自98年10月21日起至99年
2 月底,將系爭不動產一樓及部分空地出租予恭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恭鼎公司),由被告收取租金;自99年3 月2 日起至100 年3 月1 日止,以原告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一樓出租予英商莫特公司,押租金由被告收取,租金則按月匯入原告之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帳戶,供原告繳納房貸,差額另找補,原告不可能不知系爭不動產向來係被告占用,原告若係真正之所有權人,豈有長期漠不關心而容任被告占用之理,足證被告所辯借名登記無訛。被告於99年初與余秋風交惡分手,,嗣系爭不動產住處遭黑衣人騷擾,致被告已遷居而僅留置物品,余秋風業於99年底入監迄今,而證人陳幼於原審指稱余秋風為「秋風大仔」,顯有畏懼之情,難免偏頗,況證人陳幼、龔素貞證稱是「戴楊碧華……買回」系爭不動產,亦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不動產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高松名下,即實際為被告所有,嗣經執行法院拍賣之,於96年6 月6 日由陳幼拍定取得。
(二)原告與陳幼於96年9 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其價金為637 萬6,000 元,並於96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關於價金,陳幼於96年9 月18日在原告住處收受現金100 萬元;依序於96年10月11日、17日自原告之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支出
107 萬6,000 元、54萬元匯入黃龍發之帳戶;又臺灣銀行中屏分行於96年10月18日核撥購屋貸款376 萬元匯入原告房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經轉帳匯入黃龍發之帳戶,再由黃龍發匯付陳幼。
(三)原告與陳幼於96年9 月18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相關稅捐及規費收據、所有權狀、原告之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匯款單正本等文件,現均為被告持有。
(四)系爭不動產自登記原告名下迄今仍屬被告占用。
(五)被告自98年10月21日起至99年2 月底,將系爭不動產一樓及部分空地出租予恭鼎公司,由被告收取租金。
(六)自99年3 月2 日起至100 年3 月1 日止,被告以原告名義改將系爭不動產一樓出租予英商莫特公司,押租金由被告收取,租金則按月匯入原告之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帳戶。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不動產是否實為被告所有而僅借名登記於原告?茲說明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而非一概命由一造負舉證責任,法院為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時,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形式上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則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買賣契約書、相關稅捐及規費收據、所有權狀、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戶存摺及匯款單正本等文件係原告所遺失,及被告所繳房貸僅係清償為贖回汽車之借款20萬元等事實,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依被告引用證人黃龍發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3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當事人相反,下稱另案)之證述:先是被告與余秋風一起去伊開設之臻承不動產仲介公司,說是被告遭法拍之系爭不動產要再買回,當時已談妥價金,即陳幼得標金額再加100 萬元,但因被告信用問題無法貸款,所以要用原告名義買,為此委託伊辦理,伊請公司的代書鄭先哲辦理;在原告家簽訂買賣契約時,伊帶鄭先哲到場,余秋風拿100 萬元給伊,伊再交給陳幼,簽約前沒看過原告;為何由原告匯款給伊,而非被告匯款,是必須作給銀行看等語明確(見另案卷第138 ~141 頁)。又證人陳幼於另案證稱:「原本那塊土地是戴楊碧華被法拍的。」(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於另案筆錄漏載此句,經本件被告提出開庭錄音譯文,原告表示不爭執,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以及證人龔素貞於另案證稱:「…是陳幼來跟我說的,她說買他們房屋的時候,他們要買回去,說要一百萬給她…」(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於另案筆錄漏載此段,經本件被告提出開庭錄音譯文,原告表示不爭執,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證人所述,核與被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又被告持有買賣契約書、相關稅捐及規費收據、所有權狀、原告之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匯款單正本等文件,且系爭不動產始終由被告占用收益,原告卻遲未干涉(除提起本件訴訟外),而且原告自認:余秋風叫伊買,伊就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凡此,皆與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之情理相違,而符合借名登記之特徵,相形之下,被告之主張已較可信。
(三)原告雖稱:本來認為是余秋風在使用系爭不動產,不清楚被告與余秋風之關係,只知被告與余秋風是朋友,俟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即英商莫特公司洽請原告提供所有權狀時,原告才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占用收益之事云云(原告本人陳述,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惟先前乃稱:被告與余秋風為同居男女朋友,系爭不動產本就是被告所有,才讓被告延續以前占有迄今之使用狀況云云(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顯有矛盾,而證人余秋風於另案證稱:伊以前有時會過去系爭不動產住,與被告只是朋友,拍賣後就沒有再去住過云云(見另案卷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則與原告前後所述互有牴觸,均難以憑信,可見原告就其長期容任被告占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一節,已無法自圓其說。又原告雖稱:買賣契約書、相關稅捐及規費收據、所有權狀、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戶存摺及匯款單等文件正本,均係原告所遺失,不知如何落入被告手中云云,惟原告於本件聲稱:伊在系爭不動產隔壁向余秋風承租店面作早餐店,上開文件放在早餐店,後來找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鄉○○村○○路1 之12號(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戶籍謄本),在另案卻稱:遺失地址○○○鄉○○村○○路○○號,即原告住所,現在隔壁經營早餐店云云(見另案卷第60頁),原告前後所述存放遺失上開文件之地點歧異,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遺失之事實,自難採信,可見原告就被告持有上開文件一節,亦無法自圓其說。又原告雖稱:被告於97年幫伊繳納房貸三次,是因余秋風前向原告拿20萬元借款,說要去當鋪贖回一輛BMW牌汽車,是余秋風叫被告繳納以清償原告該2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云云(原告本人陳述,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雖證人余秋風於另案證稱:那車是伊買的,登記被告名下,當時伊在勒戒,勒戒回來後,被告說車子已典當了25萬元,伊就向原告借了20萬元云云(見另案卷第101 頁),惟查余秋風受觀察勒戒,係於98年1 月21日出所,有余秋風之前案紀錄表可考,縱原告及證人余秋風所稱贖車借款20萬元一事存在,亦發生於00年間,不可能為被告97年繳款之原因,原告顯然說謊,可見原告就被告確有繳納房貸一節,究無法自圓其說,益徵原告主張諸多事實不可信,相形之下,被告所辯更符合情理。
(四)至兩造所不爭執之價金匯款流程,表面上固然對於原告之主張較有利,惟證人黃龍發陳稱係「作給銀行看」,前已提及,且價款最後均由黃龍發交付陳幼,則黃龍發無疑為深受出資者信賴之人,若係原告出資,黃龍發應無對原告為不利證詞之理,故尚難遽信真係原告之出資。另方面,查余秋風自少年起即犯案不斷,前科累累,包括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並非一般人,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衡情其人際關係及經濟活動不可能單純;又余秋風確為被告之同居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並曾於99年
3 月20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系爭不動產之同居處,毆打被告,而經本院核發保護令(99年度暫家護字第208 號、99年度家護字第501 號,見另案卷第149 、150 頁),而被告既為余秋風之同居人,衡情其人際關係及經濟活動亦不可能單純;依被告提出其乾女兒高麗香之書面陳述(經本件原告同意作為證據,見另案卷第273 頁反面),載明被告貸款供高麗香做生意,被告於96年初索還時,有表示錢的用途係準備將要被拍賣之房子買回,高麗香即於96年
5 月18日簽發面額250 萬元支票1 紙償還尾款,有該書面及其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另案卷第269 ~270 頁),可見一斑,且足認被告當時握有不少現金,加銀行貸款,確有資力買回系爭不動產,惟其同居人余秋風既經常參與犯罪活動,則被告習慣於借用他人名義為財產行為,以免因資金往來之關係暴露而受牽連,相當合情理,此為本件事實判斷不可忽視之特殊情事,堪以大幅減弱原告為真正出資者之證明力。反之,被告確有97年間及100 年間匯款至原告之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系爭不動產房貸帳戶)之紀錄,有該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查(見另案卷第119 ~129 頁),其餘額足敷自動扣款即可,確無庸定時定額存入;而自99年3 月2 日起至
100 年3 月1 日止,被告以原告名義改將系爭不動產一樓出租予英商莫特公司,押租金由被告收取,租金按月匯入原告之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租金收入供原告繳納房貸,亦非無可能;99年初以前,被告與余秋風尚為同居之親密關係,拿現金請原告繳納房貸,縱無憑據,亦合於常情,難謂被告未出資。
(五)至余秋風證述:「(你妹妹買房子的錢如何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曾經拿錢給你,要你將錢拿給你妹妹?)沒有。(簽約時的訂金100 萬元是何人所出?)我妹妹及妹婿。(被告是否曾經和你去向你妹妹借錢?)有台車是我買的,但登記為被告名下,那時我在勒戒,我勒戒回來後,我問車子在哪,她說她當掉了,當了25萬元,我就向我妹妹借了20萬元,借錢當時被告也在場,就叫被告將車子拿回來,後來車子又被被告開走,我有跟被告說錢加減要還我妹妹。」等語(見另案卷第100 ~101 頁);陳幼證述:「(簽約時,在場有何人?)余秋風、代書、原告及她先生,與我及我先生。(簽約完後,訂金100 萬元是何人交給你?)我不記得是原告或她先生還是余秋風把錢交給我,但我確實有在那邊收到錢。(簽約之前已經談好價錢,是何人與你談的?)余秋風。(在這次買賣過程中,你有無聽過是一位戴楊碧華要向你買或是戴楊碧華本人向你表示她要買受?)沒有。(戴楊碧華有無跟你接洽過要買系爭房子?)無。」等語(見另案卷第102 ~103 頁);龔素貞證稱:「○○○鄉○○路1 之12號房子由陳幼出賣的事情你是否清楚?)我與陳幼是朋友,陳幼跟我說她不知道余美玉家在哪,要我帶她去,所以我就帶她去原告家。(他們簽約時你有無在場?)我帶她去後,我就離開了,後來他們怎麼簽約,我就不清楚。(你帶她去時,有誰在那裡?)陳幼夫婦、余美玉夫婦、余秋風及代書。(戴楊碧華有無曾經託你向陳幼說要買系爭房子?)陳幼來我家說余秋風要100 萬元給她們,我就跟陳幼說要簽約時,可找我帶她去,其他我都不清楚。戴楊碧華不曾託我向陳幼說要買系爭房子。」等語(見另案卷第103 反面~
104 頁)。惟余秋風與被告本來為同居人之親密關係,嗣已反目成仇,則余秋風之證詞對被告不利部分,自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不足採信;復以余秋風之前案背景,證人陳幼於法庭稱余秋風為「秋風大仔」(見本院卷第78頁,另案筆錄漏載此句,經本件被告提出開庭錄音譯文,原告表示不爭執,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確有顯露其畏懼之情,則陳幼之證詞對被告不利部分,亦非無偏頗原告之虞,至龔素貞之證詞,無非係附和余秋風、陳幼之證詞,亦未能就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瑕疵賦予合理解釋,均未比黃龍發之證詞及被告所辯合理。
(六)依被告之舉證,就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所有而僅借名登記於原告一節,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程度,既有相當之證明,堪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依原告之舉證,則多有破綻,就顯然不合理之情事均無法自圓其說,甚至捏造事實,前已敘明,無法推翻被告之舉證結果。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無權占有,為無可取;被告辯稱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