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屏東縣九如鄉耆老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燕業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陳衛衡訴訟代理人 楊銘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財產目錄表所示之物品、長壽俱樂部95年至99年收支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屏東縣九如鄉農會所開設帳戶(農分會代號:000-0000、科目:21、帳號:00000-0-0 、戶名:耆老長壽俱樂部,及農分會代號:000-0000、科目:21、帳號:00000-0-0 、戶名:耆老長壽俱樂部)之存摺、印鑑及設施之鑰匙(含長壽俱樂部之魚飼料販賣機鑰匙、卡拉OK鑰匙、大門鑰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依據僅為民法第767條,嗣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以狀追加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並主張三項請求權為擇一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54 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101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為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九如鄉耆老社區發展協會係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之人民團體,轄下成立屏東縣九如鄉耆老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下稱長壽俱樂部),長壽俱樂部係以原告之名義對外行文,相關之經費皆由原告統支統收,屬原告之內部組織,其會務、財務之運作及監督自應屬原告理、監事之職權。原告業於99年10月11日以第5 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修改長壽俱樂部之組織簡則第6 條為「改置幹事9 人,為無給職、任期四年,由俱樂部會長推選產生,負責管理推動業務」及第7 條為「俱樂部設會長1 人,副會長1 人,會長由社區理事長提名,經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會通過,即可擔任會長一職,副會長則由會長派任」,且於同年月22日報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以屏府社政字第0990259854號函同意核備在案。原告依前開修正完備之組織簡則規定,於同年11月22日召開第5 屆第5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除去被告陳衛衡長壽俱樂部會長一職,重新遴選訴外人陳有通擔任會長。然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會計憑證、財務報表、於屏東九如農會所開設之帳戶(帳號農分會代號:000-0000,科目:21、帳號00000-0-0 、戶名:耆老長壽俱樂部,及農分會代號:000-0000、科目:21、帳號:00000-0-0 、戶名:耆老長壽俱樂部)之存摺、印鑑及全部設施之鑰匙(含長壽俱樂部之魚飼料販賣機鑰匙、卡拉ok鑰匙及大門鑰匙),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既受原告委任,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因新會長的就任而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受任人物之交付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屏東縣九如鄉耆老社區發展協會所有如附表(財產目錄表)所示之物品;95年至99年收支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於屏東縣九如鄉農會所開設帳號:(農分會代號:000-0000,科目:21,帳號:00000-0-0 ),戶名:耆老長壽俱樂部以及帳號:(農分會代號:000-0000,科目:21,帳號:00000-0-0 ),戶名:耆老長壽俱樂部之帳戶存摺及印鑑;全部設施之鑰匙(含長壽俱樂部之魚飼料販賣機鑰匙、卡拉OK鑰匙、大門鑰匙)移交予原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長壽俱樂部係以耆老社區之居民為會員,並由九如鄉農會無償撥用土地供俱樂部使用,再由會員捐款建造辦公室供俱樂部使用,而有固定之辦公處所,至於經費部分乃係向會員收取入會費3,000 元籌集,此外辦理活動時,除向參加活動之會員收取費用外,另透過原告蓋章發文向議員申請,而有獨立之經費,故長壽俱樂部乃係非法人團體,並非原告之內部組織,其財務並不受原告之監督。又原告所稱修正長壽俱樂部之組織簡則已向九如鄉公所完成核備,並非屬實,自無法認該組織簡則已修正完畢,且原告改選長壽俱樂部會長之程序,乃係利用餐敘方式由不知情之會員簽名,其改選程序並不合法,原告所召開之理監事會議,亦未通知被告到場,自不生改選會長之效力。至於原告請求移交之魚飼料販賣機及辦公建物,係由會員樂捐予長壽俱樂部,並非捐贈予原告,非屬原告所有,故無法移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附表財產目錄表所示之物品、長壽俱樂部95年至99年收支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屏東縣九如鄉農會所開設帳戶(農分會代號:000-0000、科目:21、帳號:00000-0-
0、戶名:耆老長壽俱樂部,及農分會代號:000-0000、科目:21、帳號:00000-0-0 、戶名:耆老長壽俱樂部)之存摺、印鑑及設施之鑰匙(含長壽俱樂部之魚飼料販賣機鑰匙、卡拉OK鑰匙、大門鑰匙)現為被告所占有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五、屏東縣九如鄉耆老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是否為非法人團體?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本院綜合大
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86 號、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其要件為㈠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㈡獨立支配之財產、㈢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㈣該團體有自主意思得以對外以該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或從事事務。經查,依屏東縣九如鄉耆老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本俱樂部所需經費由本協會統收統支」、「本俱樂部係社區發展協會內部作業組織,不得對外行文。」(見本院卷第84、85頁),可知長壽俱樂部組織之經費,係由原告而來,且無對外以長壽俱樂部名義為法律行為或從事事務,與上開非法人團體對件不符,自難認為是非法人團體。
㈡又參諸卷存屏縣政府101 年3 月2 日屏府社字第1010055022
號函及所附原告財產清冊(見本院卷第134-138 頁),原告未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但有獨立之財產,且就長壽俱樂部相關事務,對外行文及收文之名義均為原告,亦有卷存屏東縣政府、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及原告公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7、
25、162 、165 、167 、168 、170 、171 頁),又原告依上開函文可知亦以「屏東縣○○鄉○○村○○路○○號」作為一定之事務所,且依卷存屏東縣九如鄉耆老社區發展協會章程(見本院卷第13-16 頁)第16條規定可知,原告設有理事長一人,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原告,而設有代表人,已符合上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故原告應為非法人團體,而長壽俱樂部並非非法人團體。
六、原告於99年10月11日以第5 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修改長壽俱樂部之組織簡則第6 、7 條,並於同年11月22日召開第5 屆第5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除去被告陳衛衡長壽俱樂部會長一職,重新遴選訴外人陳有通擔任會長,是否合法?經查:
㈠依上開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第14條規定:「本簡則經屏東縣
九如鄉耆老社區發展協會第五屆第三次理事會通過,報請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再依被告所提出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範本第14條規定:「本簡則經本協會理事會通過,報請○○○公所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修改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僅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可。經查,原告於99年10月11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將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第6 、7 條條文由「本俱樂部置幹事九人,為無給職,任期四年,由俱樂部會員互推(選)產生,負責管理推動業務。」、「本俱樂部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由幹事互推(選)之,會長得連選連任。」決議修改為「本俱樂部置幹事九人,為無給職,任期四年,由俱樂部會長推選產生,負責管理推動業務。」、「本俱樂部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會長由社區理事長提名,經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會通過,即可擔任會長一職,副會長則由會長派任。」,且通過訴外人陳有通加入該社區長壽俱樂部會員資格,經原告函報屏縣政府後,由屏東縣政府99年10月22日以屏府社字第0990259854號函同意核備並將副本給予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故修改簡則程序應屬合法,此亦經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3 條所載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於99年12月3 日以屏府社政字第0990290813號函謂:「本案九如鄉耆老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係經該會於99年10月11日召開第5 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改章程第6 條及第7 條條文通過,業經本府於99年10月22日屏府社政字第0990259854號函同意核備,並請於會員大會時向會員提出報告有案。該協會次於99年11月4 日召開第5 屆第
4 次理1 監事聯席會議,審查會員名冊及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第6 絛及第7 絛修改內容,經出席理事照案通過,自無疑義。」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21、22頁)。
㈡原告依修正後簡則之規定,於99年11月22日召開第五屆第五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除去被告長壽俱樂部會長一職,另依修正後上開簡則第7 條規定遴選陳有通為長壽俱樂部會長乙節,亦卷存該次決議可證(見本院卷第18-20 頁),故原告除去被告陳衛衡長壽俱樂部會長一職,重新遴選訴外人陳有通擔任會長,於法自無違誤。
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爭執事項所占有之物品有無理由?㈠按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又稱「無權利能力團體」),於
訴訟法固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之主體,然於實體法上是否有權利能力,在學理上即有㈠無權利能力說、㈡有權利能力說、㈢訴訟標的性質區別說、㈣權利主體概念區別說等不同見解(見楊智守著「從祭祀公業條例之施行探究祭祀公業法律地位之變更及衍生之問題」乙文,刊於2010年1 月1 日出版台灣法學雜誌第143 期第34-36 頁),然本院認為現今社會生活中,有以非法人團體名稱(如婦女會、同鄉會、黨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對外進行交易為法律行為者(如購買文具用品訂立買賣契約、承租辦公處所訂立租賃契約等)比比皆是,是以對於上開未具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故於債權關係之訴訟時,對於非法人團體得便宜對之判決(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見楊建華原著、陳心弘增訂之「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㈠第156-161頁)。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定有明文。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係因長壽俱樂部會長才有資格占有上開物品(見本院101 年5 月24日言詞辯筆錄),亦即被告因擔任長壽俱樂部會長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因長壽俱樂部僅原告之內部單位,已如前所述,非法律行為主體),受原告之委任處理長壽俱樂部之事宜而占有上開物品,則被告現既已未擔任長壽俱樂部之會長,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因新會長的就任而已消滅,被告則無權繼續占有上開物回,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故其他請求權之據,即無論列之必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