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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吳信隆

陳珮菁被 告 許智超

許益華許益超被 告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許金柱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智超、許益華、許益超、許金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627 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嗣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被告許金柱、被告許智超、被告許益華、被告許益超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95,627 元,其中935,

974 元自8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則依上開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洪慧敏以被繼承人洪慧霞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2,760,000 元(借款期限自83年11月10日起至103 年11月10日止)、340,000 元(借款期限自83年11月28日至103 年11月10日止),利息為年息9.775%,並於每年三月、九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時償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視為到期;另約定如有遲延償付時,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洪慧敏自88年

5 月11日起即未償付本息,當時之利率為10% ,經原告聲請拍賣訴外人洪慧敏就上開債務抵押之不動產,經鈞院以88年度拍字第2438號裁定核准,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洪慧敏之不動產後,尚有本金995,627 元,及其中935, 974元自8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繼承人洪慧霞於88年1 月18日死亡,被告許金柱為被繼承人洪慧霞之夫,被告許智超、許益華、許益超為被繼承人洪慧霞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為被繼承人洪慧霞之繼承人,且被告等於繼承當時所繼承之遺產總額高達3,672,557 元,則以被告等所繼承之遺產已足以清償,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為此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被告許益華、許益超繼承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許益超雖已成年,但人在外頭唸書,而被告許金柱人在高雄、屏東兩地,被告等人於繼承時均不知被繼承人洪慧霞有為連帶保證之事,被告等人雖有繼承不動產、股票等,但不動產已經拍賣,股票則因被繼承人另有積欠民間債務,已變賣來清償,故由被告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慧敏以被繼承人洪慧霞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並有上開利息、違約金、分期攤還本息方式及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因訴外人洪慧敏自88年5 月11日起即未償付本息,當時之利率為10% ,經原告聲請拍賣訴外人洪慧敏就上開債務抵押之不動產,經鈞院以88年度拍字第2438號裁定核准,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洪慧敏之不動產後,尚有本金995,627 元,及其中935, 974元自8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繼承人洪慧霞於88年1 月18日死亡,被告許金柱為被繼承人洪慧霞之夫,被告許智超、許益華、許益超為被繼承人洪慧霞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為被繼承人洪慧霞之繼承人;及被告等於繼承當時所繼承之遺產總額高達3,672,557 元等情,有卷存借據、約定書、本院100 年3月18日屏院惠家字第1000008766號函、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本院88度拍字第2438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100 年9 月9 日南區國稅潮州一字第1000016848號函附遺產稅核定書及死亡時財產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 、

11、12、17 -20、66、67、68、76-86 頁),並經證人林志於本院證述:「(【提示本院卷第6-8 頁借據、約定書】借據約定書是否有見過?)有看過,因為當初是我對保的。(連帶保證人的簽名,是否為本人簽字簽名?)對,對保的時候會要求看身分證,並請他本人簽名,我是簽字看他簽名的,借據、約定書都是看他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95年5 月7 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就所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雖未為任何定義或例示,然參諸此民法繼承編沿革,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再者,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之溯及適用的條文,對於法的安定性有所影響,並使原有的法律關係產生變動,且係有利於繼承人之事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繼承人舉證由其履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始能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洪慧霞於88年1 月18日死亡,是被告等繼承係

於編承編97年1 月4 日前開始,又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洪慧敏係於88年5 月11日起即未償付本息,因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無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故於斯日發生代負履行保證契約債務。

㈡本件被告等於繼承當時所繼承之遺產總額高達3,672,557 元

,已如上所述,而本件繼承被繼承人洪慧霞之保證債務為本金995,627 元,及其中935, 974元自8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所繼承之上開遺產與所繼承之上開債務,並無顯不相當,被告等雖經本院闡明後抗辯有繼承不動產、股票等,但不動產已經拍賣,股票則因被繼承人另有積欠民間債務,已變賣來清償云云,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其他債務之明細及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否有顯失公平之處,故本院尚難僅憑被告等空泛之陳述,即為被告等繼承之債務與繼承之遺產,顯不相當。準此,被告上開之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95,627 元,及其中935, 974元自8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小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