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施秀雄被 告 施文彬
施文舜施日麗李施明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起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100 年6 月16日之起訴狀記載「被告(按原告誤
載為「原告」,以下亦同)施文彬等人民國98年4 月15日當時在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目口大聲公然辱罵原告(按原告誤載為「被告」,以下亦同)施秀雄及施瑜涵父女二人,宣揚要取得被告土地新圍段352 之25地號土地,法院警察出面阻止才結束辱罵」等語,然於100 年7 月1 日具狀,則書狀內容則原因事實則增加為「一、被告施文彬、施文舜、施日麗、李施明鏡等四人有過共同、有過各人恐嚇原告施秀雄將私人土地○○○鄉○○段352 之25地號土地,分配歸被告施文彬等四人取得。二、被告施日麗民國98年間在屏院民事調解庭調解不成立時,在屏院民事庭,恐嚇施秀雄要取得分配施秀雄私人土地新圍段352 之25地號土地。三、被告李施明鏡於民國98年4 月15日,在屏院民事第二庭門口,辱罵要取得分配施秀雄私人的土地352 之25地號土地,民國100 年
5 月26日,李施明鏡來到施秀雄住處辱罵施秀雄,恐嚇要提告分取施秀雄私人新圍段352 之25地號土地。四、被告施文彬,同是施文舜之代理人,民國99年3 月10日上午10時當時在屏院民事第二庭門口與施秀雄見面,施文彬公然大聲恐嚇施秀雄及女兒施瑜涵父女兩人,揚言要取得分配施秀雄私人土地新圍段352 之25地號土地。法院警察出面阻止才結束辱罵。」等語,本院無從確定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次數,究為5 次(即內載一之原因事實1 次、二之原因事實1 次、三之原因事實2 次及四之原因事實1 次)或3 次(即內載三之原因事實2 次及四之原因事實1 次),亦未說明各次損害金額為若干。又原告二次書狀內所載「恐嚇」、「辱罵」等語,僅是記載法律要件事實,就該當「恐嚇」、「辱罵」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亦未為完足之記載。職是本院乃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以裁定闡明並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次數,究為5 次(即內載一之原因事實1 次、二之原因事實
1 次、三之原因事實2 次及四之原因事實1 次)或3 次(即內載三之原因事實2 次及四之原因事實1 次),且各次損害金額為若干?二、原告書狀所載『恐嚇』、『辱罵』等語,其具體生活事實為何?」。
㈡詎原告於100 年8 月18日收受該裁定後(見本院卷存送達證
書),於同年月25日以書狀陳稱:「..特此聲明民國100年6 月16日及民國100 年7 月1 日之訴書狀,請將撤改換新訴狀,緣原告(按:原告誤載為『上訴人』)具狀主張重新訴請聲明如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股別安股,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6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施文彬、施文舜、施日麗、李施明鏡等四人起訴(按:原告誤載為『聲請』)請求施秀雄將新高段886 地號、785 及908 等地號土地共有持分移轉登記歸施文彬等四人取得,經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數次審理,..,法院裁定其訴駁回無效,施文彬等四人觸犯民法第18條、民法第195 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錯犯侵權侵害傷害損害賠償責任,施秀雄被受其訴侵權侵害傷害損害,依法在於不變期間之內起訴聲請訴請依民法第18條及民法第195 條及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法院依法裁定判決賠償。」、「叁、請求賠償聲明:原告施秀雄爰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 條及第113 條規定聲請請求賠償最低金額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元整,由被告施文彬、施文舜、施日麗、李施明鏡等四人共同負擔賠償,請求部分如下:一、聲請請求賠償侵害人格、名譽、傷害損害賠償最低金額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整。二、聲請請求賠償侵害自由傷害損害賠償最低金額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整。三、聲請請求賠償侵害精神傷害賠償最低金額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整。三部分共計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元整,由施文彬等四人共同負擔賠償。」、「肆、各人負擔聲明:一、施文彬負擔賠償金額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整。二、施文舜負擔賠償金額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整。三、施日麗負擔賠償金額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整。四、李施明鏡負擔賠償金額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整。賠償。」等語,惟核其補正內容,就本院裁定命補正事項即:原告書狀所稱「恐嚇」、「辱罵」之具體生活事實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次數,併各次損害金額仍未予具體表明,且補正書狀所稱「人格」、「名譽」、「自由」、「精神」受侵害之內容,亦均未具體表明,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