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B女(代號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被 告 李坤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刑法第332 條第2 項2 款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本件原告以B 女代之,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坤南於99年11月17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鄉○○村○○路段,伺機從原告所騎乘機車後方,用右腳踢倒原告人車致原告趴臥路面,受有左額頭外傷、雙側頸部外傷、背臀部多處小破皮、雙側手背及手腕外傷破皮等傷害,並陷入昏迷,原告所騎機車則倒在路旁農田,被告以此強暴手段使原告不能抗拒,而強取原告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價值3,000 元之手機一支(三星廠牌)、證件等物,復於原告昏迷之際,將原告拖放在機車腳踏處,以雙腳從後方夾住原告身體,載往強盜地點附近之工寮,而在工寮大門旁之草叢,欲開始強制性交,但因原告反抗,遂徒手毆打原告致昏迷後,脫去原告外套、牛仔褲、內褲等衣物,以強暴之手段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其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6,0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00 萬6,00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被告自認屬實;又被告因所涉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此經本院調卷閱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認其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並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故無訴訟費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78條第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