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郭秀雲被 告 美和學校財團法人美和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温興春訴訟代理人 黃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1061、1060地號土地(重測○○○鄉○○○段812-1 、8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前為農地,分別為伊與伊妻郭李芹娣所有,渠等於民國60年6 月2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74,475 元出售系爭2 筆土地,並應於60年
6 月26日前移交,同年7 月11日前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與郭李芹娣依約移交系爭2 筆土地後,被告遲至62年4 月9日始要求渠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才鄰、徐傑鄰、賴翠香、曾寬良等人,徐才鄰等人則至68年10月3日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被告無自耕能力,原不得承買私有農地,復未於系爭契約中具體指定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則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且因被告嗣後將系爭
2 筆土地與他人之土地交換,致無法將系爭2 筆土地回復為伊與郭李芹娣所有,伊與郭李芹娣就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伊與郭李芹娣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與郭李芹娣所受損害數額為系爭
2 筆土地之現值即9,711,273 元,且系爭2 筆土地為已登記不動產,伊與郭李芹娣之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嗣郭李芹娣於98年5 月27日死亡,伊為郭李芹娣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3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就其中574,475 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60年6 月26日向原告及郭李芹娣購買系爭2筆土地,價金574,475 元業已付清,惟受限於伊為教育機構,無自耕能力,而未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與原告、郭李芹娣於63年2 月25日在本院63年度訴字第153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由原告、郭李芹娣將系爭2 筆土地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利申妹、曾寬良,再經伊以交換土地之方式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己,並於68年12月3 日辦畢登記。又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辦理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得由買方指定,賣方不得異議等語,是系爭契約並非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為有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依民法第
113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契約係於60年6 月26日訂立,原告之請求權自彼時起算,亦已罹於時效,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1061、1060地號土地前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分別為原告與原告之妻郭李芹娣所有,渠等於60年6 月2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574,475 元出售系爭2 筆土地,並應於60年6 月26日前移交,同年7 月11日前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業於60年7 月10日將價金全數付清。嗣原告、郭李芹娣與被告於63年2 月25日在本院63年度訴字第153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原告、郭李芹娣分別將系爭2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利申妹、曾寬良,並拋棄其餘請求權。系爭2 筆土地於63年11月28日以和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利申妹、曾寬良後,原告再以交換土地之方式,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己,於68年12月3 日辦畢登記。嗣原告、郭李芹娣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渠等之請求,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9年度上字第202 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裁定駁回渠等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郭李芹娣另依被告於63年4 月9 日出具之保證書,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1162號裁定駁回渠等之請求,渠等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9年度抗字第230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80年度訴更字第1 號判決駁回渠等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度上字第219 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定駁回渠等之上訴,而告確定。嗣郭李芹娣於98年5 月27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公證書、教育部66年9 月19日台(66)技26832 號函、戶籍謄本、本院63年度訴字第153 號和解筆錄、79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9年度上字第202 號判決、79年度抗字第230 號裁定、80年度上字第219 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8至29、32至46、247 、283 、316 至333 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固無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164 號解釋意旨參照),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均屬物上請求權,倘於所有物不能返還,或對於所有權之妨害不能排除,所有權人改以其所有權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者,其所主張之權利即屬債權性質,自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契約係於60年6 月26日訂立,嗣原告、郭李芹娣與被告於63年2 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原告、郭李芹娣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徐利申妹、曾寬良,並於63年11月28日辦畢登記,業如前述,縱認原告與郭李芹娣因系爭契約無效,而得對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渠等亦以上開和解契約終止彼此間之爭執,原告、郭李芹娣之前揭請求權即因拋棄而消滅,原告再行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又縱認原告、郭李芹娣因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渠等自系爭土地於63年11月28日移轉登記予他人時起,即處於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狀態,其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已於78年11月27日完成。原告於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後,遲至100 年7 月11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4,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