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張峰豪被 告 陳彥宏
呂宜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宏於民國93年5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自96年8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件債權計算書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彥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多筆土地均為同一間房屋之基地或公設),竟於9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呂宜珍,被告陳彥宏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購屋貸款,未因此買賣移轉而清償,且被告為夫妻,卻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有違常理,可見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僅係為被告陳彥宏脫產,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所以該不動產仍真正為被告陳彥宏所有,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彥宏行使民法第113 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至被告所辯該不動產原即為被告呂宜珍所有,僅借用被告陳彥宏名義登記,嗣於96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呂宜珍所有,乃真正隱藏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更名登記云云,原告否認之,蓋被告陳彥宏於92年5 月間購入該不動產時,被告仍為夫妻,且被告呂宜珍擔任被告陳彥宏就該不動產辦理購屋貸款之保證人,亦負清償貸款之責,因此被告呂宜珍縱有支付該不動產價款及負擔房貸,尚無法證明即為借名登記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被告辯稱係因呂宜珍不符首次購屋優惠房貸之資格,方以陳彥宏名義申辦優惠房貸,但查被告陳彥宏申辦之優惠房貸,並未以首次購屋者為限,再以被告陳彥宏當時能讓房貸銀行放款,必有能負擔其房貸之收入來源,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為被告陳彥宏所有;㈡被告呂宜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0月23日以屏東地政事務所屏登字第15314 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實係被告呂宜珍於92年
5 月間向建設公司所購入,當時因被告呂宜珍名下已有其他不動產,不符首次購屋優惠房貸之資格,經代辦地政士建議,方借用陳彥宏名義為該不動產之買受人及登記所有權人,俾申辦優惠房貸,始終係由被告呂宜珍支付該不動產之價款及負擔房貸,被告陳彥宏並無經濟能力負擔。亦即該不動產原即為被告呂宜珍所有,僅係借用被告陳彥宏名義登記。嗣被告於96年9 月19日離婚後,原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借名登記關係亦為終止,該不動產自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呂宜珍所有,遂於96年10月2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呂宜珍所有,便宜行事,真正隱藏原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更名登記之法律行為,翌日登記完畢。至原告所稱被告申辦之優惠房貸並不以首次購屋者為限云云,然因相關房貸事宜均委由地政士代辦,逕由其指引被告與房貸銀行對保簽章,被告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陳彥宏積欠原告如附件債權計算書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自96年8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確為其債權人。
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多筆土地均為同一間房屋之基地或
公設),名義上係被告陳彥宏於92年5 月間向建設公司所購入,自92年6 月6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彥宏所有,並由被告陳彥宏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辦理購屋貸款,由被告呂宜珍擔任該房貸之保證人,當時被告為夫妻。
㈢被告於96年9 月19日離婚,於96年10月23日就該不動產向
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呂宜珍所有,翌日登記完畢。
㈣被告自認於96年10月23日就該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及其申請登記原因之買賣,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㈤該不動產之價款均係由被告呂宜珍支付及負擔房貸。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間於96年10月23日就該不動產所為通謀虛偽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隱藏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更名登記之法律行為?茲說明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本件被告抗辯渠等通謀虛偽之所有權移轉,隱藏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更名登記之法律行為,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涵蓋原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無庸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即為已足。
㈡依被告呂宜珍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刷卡帳單及金融
帳戶資料等,且查無被告陳彥宏自92年間迄今有何資力,足認該不動產之價款均係由被告呂宜珍支付及負擔房貸,原告對於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則該不動產以被告陳彥宏名義購入登記,唯有兩種可能,其一為被告呂宜珍以代繳購屋價款之方式為贈與,其二即為被告所辯之借名登記,但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呂宜珍有贈與之意思甚或動機,況從被告呂宜珍長期來妥善收存上開付款資料,並於離婚後仍繼續負擔房貸迄今之情狀觀之,堪認借名登記之可能性大於贈與之可能性。至於被告原為夫妻,及被告呂宜珍為房貸之保證人之事實,固無爭議,然顯難憑此率斷其贈與之可能性較大,而無從排斥被告所辯。
㈢依證人即邱金英地政士於本院到場結證稱:「92年呂宜珍
買這件不動產就是我介紹的,我有介紹她去看房子,後來呂宜珍說要買,我就帶建設公司的經理去化妝品櫃那裡讓呂宜珍刷卡,因為她在上班,刷卡完以後就要辦理過戶嘛,我跟呂宜珍說,宜珍妳名下有一些不動產,現在政府剛好有補助青年八千億的專案,用妳的名義辦的話,妳名下有不動產,不適用這個方案來辦理,自備款也沒那麼多,我說妳要不要考慮用你先生的名義辦理,我問銀行,銀行說沒關係,關於陳彥宏證明比較不足的地方,就讓呂宜珍來擔任保證人這樣。」「我們在土地銀行幫她辦理貸款時,銀行一般這類型的補助方案都是針對首購族,我印象中這個方案也看了很多,我今天來作證之前,還問過土地銀行說這個貸款方案當初是否針對首購族,他們也說是,但我不知道中央銀行的規定是這樣,我沒有看過。不然我不會沒事跟她建議用先生的名字這樣辦理,我知道房子就是呂宜珍買的啊。我再補充說明,我為什麼沒有幫忙清償陳彥宏那段抵押借款,因為現在利率都比較現在的高,我說宜珍如果重辦的話,妳的負擔是不是更重,因為他的信用已經不好了,銀行也不會讓他更改,銀行說變名字沒有關係,但是利息要照付,不然房子就會被拍賣掉。」「(在96年被告二人離婚後,他們辦理過戶是否有參與?)有,是我幫他們辦理的。……我不能直接做更名,第一我覺得這樣的作法比較簡單化,沒有法院訴訟文件,我不能做更名,我沒有那個權利,地政事務所也不會受理啊,就算陳彥宏自己出具同意文件,地政事務所也不會接受。一定要經過訴訟,才能作更名啊,不然實務上不動產移轉登記就是贈與、買賣、交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5 頁),對其參與被告間就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始末之原委,陳述綦詳,均無不合情理之處,堪信屬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㈣至原告所稱被告陳彥宏申辦之優惠房貸並未以首次購屋者
為限,雖有提出中央銀行業務局92年9 月2 日臺央業字第0920050655號令函即「增撥二千八百億元續辦優惠購屋專案及修訂作業準則」為其依據。惟該函令是否直接適用於被告申辦之優惠房貸,及承辦被告該優惠房貸之土地銀行有無其他規定,並不明確;縱令如此,上開函令之附件即「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準則」有關於貸放對象「每人限購乙戶」、「不得搭配青年首購低利貸款及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貸款」等之明文(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即非不得為限首次購屋者申貸之依據。
相形之下,證人邱金英所述其認知代辦之優惠房貸限首次購屋者,仍為可取,益徵被告所辯為可信。
㈤基此,被告所辯借名登記及於96年10月23日所為通謀虛偽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隱藏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更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一節,既為可採,亦即被告陳彥宏不曾為該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真正為被告陳彥宏所有,進而代位請求被告呂宜珍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彥宏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