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張勝雄被 告 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潘勝富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張勝雄起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於訴訟繫屬中,張勝雄變更原告為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馥園公司),然馥園公司並非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所及之人,亦未補繳裁判費,原告所為變更之訴並不合法,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8日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原為馥園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被告之前任鄉長包水生於00年間向伊表示,鄉內三地村及達來村隘寮溪三地門橋上游,因受歷次天然災害及連續豪雨沖積砂石,擬自籌財源疏濬,惟高屏溪支流之隘寮溪三地門鄉段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5條之規定,得由被告經屏東縣政府同意後,擬具計畫書,報請第七河川局核定辦理疏濬。95年7 月20日伊與包水生會面,雙方洽談如何進行疏濬事宜,包水生表示希望馥園公司能參與疏濬,馥園公司於是花費龐大資源為被告規劃疏濬工作,並於95年8 月3 日將完成之「屏東縣高屏溪支流隘寮溪三地門鄉段疏濬工程計畫書」(下稱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送交被告,被告並於95年8 月15日以三鄉建字第0950006236號函復馥園公司「業已收訖,並研議辦理」。被告與馥園公司固無訂立契約,委由馥園公司規劃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惟馥園公司為製作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已花費龐大人力、物力,以市場行情計算,馥園公司製作該計畫書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被告不自行規劃疏濬事宜,馥園公司並無義務免費提供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被告受有免於規劃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之利益,致馥園公司受有損害,且馥園公司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製作該計畫書,馥園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製作該計畫書之對價430 萬元。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伊深感對不起馥園公司及全體股東,故於95年10月24日辭去董事職務,馥園公司並於95年10月2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請求權讓與伊,故伊得依所受讓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3
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95年間並未編列鄉內三地村及達來村隘寮溪三地門橋上游疏濬工程之預算,亦未獲上級機關之補助款或代表會決議自行籌款。況縱有疏濬之計畫,亦須經第七河川局核准始得為之,且須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並無可能未經公開招標而委請馥園公司製作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係馥園公司主動提出,伊從未使用該計畫書進行河川疏濬,亦未曾以該計畫書報請第七河川局許可疏濬隘寮溪,故原告主張馥園公司對伊有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存在,並無理由。再者,依原告之主張,馥園公司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權之主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所述馥園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情節為臨訟杜撰,縱令有債權讓與之情,亦違反公司法第59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馥園公司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存在之情節,請求權之主體應為馥園公司。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5年10月24日辭去董事職務,並於翌日(95年10月25日)受讓馥園公司對於被告之上開權利云云,惟查,馥園公司僅設置董事1 人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於96年11月12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27513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時,原告仍為公司之董事等情,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3-174 頁),可見馥園公司遭廢止登記前,未曾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又公司與董事間為委任關係,董事固得向公司終止委任關係,惟馥園公司僅設置董事1 人,董事如欲終止委任關係,自應向其餘股東為之,俾便股東得改選董事,惟依原告提出之辭職書(本院卷二第67-70 頁),通篇為原告自書辭職之情節,未有向股東表示辭職之意旨,顯難認已合法終止委任關係。再者,原告於100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仍自稱為馥園公司之董事長兼經理(參本院卷一第140 頁背面),且於100 年間以馥園公司負責人之資格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呈報就任為清算人,惟因未補繳聲請費用,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102 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該院100 年12月21日宜院嵩民字第100000085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9 頁)。果若原告已於95年10月24日喪失董事資格,何以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其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復自稱為馥園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公司負責人之資格就任為清算人?馥園公司又如何於翌日(95年10月2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權利讓與原告?由此可見,原告所謂已辭去董事職務云云,既不合法,又無可信,此部分所述,委無可採。次查,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本件原告既係對外代表馥園公司之董事,其主張受讓馥園公司對於被告之權利云云,顯已違反上開公司法之禁止規定,所為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依原告所述情節,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馥園公司,業如前述,馥園公司無從與身為董事之原告為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原告自無從以受讓馥園公司之權利對於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五、綜上所述,馥園公司與原告無從為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從而,原告依受讓馥園公司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