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吳有水
吳貴祥吳貴文張連德張德雲江志明賴民國黃富連張鳳龍黃炳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被 告 江登福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有水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應給付原告吳貴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應給付原告吳貴文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應給付原告張連德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伍拾叁元,應給付原告張德雲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伍拾叁元,應給付原告江志明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應給付原告賴民國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應給付原告黃富連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應給付原告張鳳龍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應給付原告黃炳梁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吳有水負擔千分之十五,原告吳貴祥負擔千分之五十九,原告吳貴文負擔千分之一一五,原告張連德與張德雲各負擔千分之一○二,原告江志明與黃富連各負擔千分之四十六,原告賴民國負擔千分之十九,原告張鳳龍負擔千分之二三○,原告黃炳梁負擔千分之四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吳有水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原告吳貴祥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原告吳貴文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原告張連德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原告張德雲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原告江志明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原告賴民國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原告黃富連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原告張鳳龍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原告黃炳梁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肆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叁萬陸仟玖佰伍拾叁元、叁萬陸仟玖佰伍拾叁元、叁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壹拾叁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叁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叁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分別為原告吳有水、吳貴祥、吳貴文、張連德、張德雲、江志明、賴民國、黃富連、張鳳龍、黃炳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將所設路障拆除並將路面回復原狀,及分別給付原告吳有水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原告吳貴祥52萬2,000 元,給付原告吳貴文52萬8,000 元,給付原告張連德50萬元,給付原告張德雲80萬元,給付原告賴民國18萬8,000 元,給付原告江志明40萬元,給付原告黃富連30萬元,給付原告張鳳龍80萬元,給付原告黃炳梁3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僅請求被告將路面回復原狀,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額,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路○○段地號之土地分別為渠等所(共)有,並於土地上耕作如附表所示之農作物。渠等向來皆經由緊臨被告所有同段294之2 地號土地旁之同段380 地號國有土地(以下簡稱國有土地)上之農路往西通行,對外聯絡興農路。長期通行之事實,渠等對於該農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詎被告竟於民國99年9 月12日在該農路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挖掘路面,搭設鐵絲網圍籬及水泥柱,阻止渠等通行。被告雖於100 年9 月15日拆除圍籬等障礙物,惟仍未將路面填平,而且車輛無法進出之期間長達1 年,造成渠等難以耕作如附表所示之農作物,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額。被告所為已經侵害渠等之公用地役權,影響渠等通行權利,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將農路填平並賠償渠等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及同段294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回復原狀填平50公分。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原以為國有土地上水溝南側之土地,均屬於伊所有之同段294 之2 地號土地範圍,因而在國有土地搭設鐵絲網圍籬等障礙物,然伊發現該地屬於國有土地後,已將圍籬等障礙物拆除。原告即便得通行國有土地,亦屬於公法關係,充其量僅有反射利益,並無權利可言,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權利,原告不得於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遑論請求損害賠償。又圍籬設置期間,原告仍得經由訴外人賴民田所有之同段293 之1 地號土地上搭設之鐵絲網門,沿水溝北邊之國有土地進入原告土地,甚至由國有土地東邊亦可進出,伊搭設圍籬之行為並未影響原告之通行。退而言之,原告縱算通行不便利,然而影響收成之原因甚多,未必與伊搭設圍籬有關,原告並無法證明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其等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 月12日起至100 年9 月15日期間,在農路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設鐵絲網圍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89頁背面),堪信為實在。
五、兩造經本院協議爭點為:⑴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回復原狀?⑵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可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 月12日起至100 年9 月15日期間
,搭設圍籬,以致阻礙其等通行農路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得經由同段293 之1 地號土地或從東邊進出國有土地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所有294 之2 地號土地西臨興農路,土地周圍設有鐵絲網圍籬,從國有土地往東可抵達原告土地,國有土地現況作為水溝及農路,農路從興農路沿水溝左側(北)往東,跨越水溝後,沿水溝右側(南),經過被告搭設圍籬之位置,繼續往東,經過原告土地後,已成水道,難以行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66-68 、76-77 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卷第17、45、71-73 頁),可見原告並無法從東邊進出國有土地,必須從興農路沿國有土地上水溝南北側之農路進出,且據證人即廣興村村長鍾辛煌證述:被告搭設圍籬當天,伊有到現場,並通知管區警員到場拍照採證,伊表示必須測量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的地,被告仍然堅持那是他的地,但是國有土地的這條農路從伊小時候就存在,原告必須藉由這條農路才能對外通行,被告將路擋住後,原告也向伊反應無法進出等語(見卷第135-136 頁),益見原告因被告搭設圍籬,難以通行之事實,而且同段293 之1 地號土地為私有地,地主並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搭設圍籬,已經阻礙其等通行國有土地上之農路一節,應屬可採。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等長期通行國有土地上之農路,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被告搭設圍籬,阻礙其等通行,已經侵害其等之公用地役權,其等得請求被告將挖掘之路面填平並回復原狀云云,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即便對於長期通行之農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本質上仍屬於公法關係,無從於民事訴訟本於公用地役權,請求被告將挖掘之路面填平並回復原狀,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因此,所有權受法律保護者,除物之占有、實體及權利歸屬外,尚包括物得依其目的而被使用,此種使用功能的妨害,亦足以造成對於所有權之侵害。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搭設圍籬之行為侵害其等之公用地役權,影響其等通行權利,其等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等耕作農作物之損失云云,惟承前所述,原告雖無從於民事訴訟本於公用地役權而主張其私法上權利受侵害,然而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係屬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為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土地均為農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卷第7-16頁),依土地之使用性質,必須有聯外通路,方能達成耕作土地之功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然而,被告搭設圍籬,已經阻礙原告通行國有土地上之農路,已如前述,且被告並不否認未經測量即搭設圍籬,搭設圍籬後,原告並有要求拆除之情(見卷第123 頁背面),卻仍然阻礙原告通行長達
1 年,妨礙原告土地之使用功能,依上揭法條及說明,堪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搭設圍籬之行為,造成其等難以耕作,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在土地上耕作如附表所示農作物之情節,業據其等提出榮信香蕉種苗行收據、鴻德熱帶花卉訂苗單、現況照片及凡那比風災受領補助款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169-172 、216-227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現況照片相佐(見卷第107-112 頁),且據證人即原告吳貴祥之妻梁廷英證述:99年1 月才開始種香蕉,本來香蕉要1年收成,後來因為路被擋住,只能用人力將收成的香蕉搬運出來,但是收成的量很少,估計收不到兩成,沒有收成的部分,沒有辦法載運,只能爛掉等語(見卷第187-188 頁);證人即原告吳貴文之妻馮寶秋證稱:99年1 月開始種香蕉,後來路被擋住,約收兩成,沒有收成的部分,只好爛掉等語(見卷第189-190 頁);證人即原告張連德之妻張溫春妹證述:檳榔已經種植1 、20年,99年初開始間種香蕉,兩者數量各600 顆,路被擋住後,估計僅收兩成等語(見卷第190頁背面至191 頁);證人即原告張德雲之妻張李月珍證稱:
檳榔已經種植約3 年,98年底開始間種香蕉,兩者數量各60
0 顆,路被擋住後,檳榔沒辦法噴藥,估計收不到兩成等語(見卷第192-193 頁),可見原告土地,確實受被告擋路之原因,難以發揮經濟效用,栽種之農作物,大約僅能收成兩成,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且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㈤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栽種之農作物無法收成之部分,大抵已經爛掉,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性質上難以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天候或栽種技術等原因固然會影響收成,然而被告擋路期間長達1 年,造成原告土地長期無法對外聯絡,無法藉由車輛載運,徒然增加勞費,影響所及,亦未必只有農作物之收成,故欲令原告證明其確切受損數額,顯有困難,依上揭法條,本院非不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香蕉、檸檬、荔枝、檳榔及金煌芒果每年每公頃平均農家賺款分別為15萬1,993 元、34萬327 元、6 萬9,641 元、10萬9,716 元及15萬3,183 元,此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8 月14日屏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屏東縣農會102 年4 月23日屏縣農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農業統計年報可參(見卷第179-182 、253-269頁),該等統計資料為政府機關製作,統計農民栽種各種農作物之平均收入,所得數據應較為客觀可信,復參酌被告擋路期間約為1 年,且原告大約能收成兩成左右,據此估算,原告吳有水所受損害為5 萬6,955 元(0.4684×151,993 ×
0.8 =56,955,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吳貴祥所受損害為
4 萬7,774 元(0.3929×151,993 ×0.8 =47,774,元以下
4 捨5 入);原告吳貴文所受損害為4 萬1,141 元(0.1965×151,993 ×0.8 +0.1965×109,716 ×0.8 =41,141,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張連德與張德雲各受有損害3 萬6,95
3 元【(0.3530×151,993 ×0.8 +0.3530×109,716 ×0.
8 )×1/2 =36,953,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江志明所受損害為3 萬9,147 元(0.4460×109,716 ×0.8 =39,147,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賴民國所受損害為13萬1,895 元(
0.4021.5×340,327 ×0.8 +0.4021.5×69,641×0.8 =131,895 ,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黃富連所受損害為3 萬9,
147 元(0.4460×109,716 ×0.8 =39,147,元以下4 捨5入);原告張鳳龍所受損害為14萬2,586 元(0.6779.5×109,716 ×0.8 +0.6779.5×153,183 ×0.8 =142,586 ,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黃炳梁所受損害為3 萬9,138 元(0.4459×109,716 ×0.8 =39,138,元以下4 捨5 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從於民事訴訟本於公用地役權,請求被告將挖掘之路面填平並回復原狀,惟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吳有水5 萬6,955 元,原告吳貴祥4 萬7,774 元,原告吳貴文4 萬1,141 元,原告張連德3 萬6,953 元,原告張德雲
3 萬6,953 元,原告江志明3 萬9,147 元,原告賴民國13萬1,895 元,原告黃富連3 萬9,147 元,原告張鳳龍14萬2,58
6 元,原告黃炳梁3 萬9,13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表:
┌──┬────┬────────────┬────────┬─────┬──────┐│編號│原 告 │坐 落 地 號 │面 積 │種植農作物│損 害 額 ││ │ │(屏東縣○○鄉○路○段舊│(平方公尺) │ │(新臺幣) ││ │ │大路關小段) │ │ │ │├──┼────┼────────────┼────────┼─────┼──────┤│ 1 │吳有水 │313 地號土地 │1,605 │香蕉 │10萬元 ││ │ │314 地號土地 │3,079 │ │ │├──┼────┼────────────┼────────┼─────┼──────┤│ 2 │吳貴祥 │315地號土地 │3,929 │香蕉 │21萬8,025 元│├──┼────┼────────────┼────────┼─────┼──────┤│ 3 │吳貴文 │315之1地號土地 │3,930 │香蕉、檳榔│36萬8,967 元│├──┼────┼────────────┼────────┼─────┼──────┤│ 4 │張連德 │296 地號土地(持分1/2 )│ │ │33萬60元 │├──┼────┼────────────┤7,060 │香蕉、檳榔├──────┤│ 5 │張德雲 │296地號土地(持分1/2) │ │ │33萬60元 │├──┼────┼────────────┼────────┼─────┼──────┤│ 6 │江志明 │295之4地號土地 │4,460 │檳榔 │17萬1,298元 │├──┼────┼────────────┼────────┼─────┼──────┤│ 7 │賴民國 │293地號土地 │8,043 │檸檬、荔枝│18萬8,000元 │├──┼────┼────────────┼────────┼─────┼──────┤│ 8 │黃富連 │295地號土地 │4,460 │檳榔 │17萬1,298元 │├──┼────┼────────────┼────────┼─────┼──────┤│ 9 │張鳳龍 │297地號土地(持分1/2) │13,559 │檳榔、芒果│80萬元 │├──┼────┼────────────┼────────┼─────┼──────┤│10 │黃炳梁 │295 之5 地號土地(持分 │4,459 │檳榔 │17萬1,259元 ││ │ │1/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