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陳龍川被 告 王韻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165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