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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被 告 林佳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侵害貞操及妨害名譽與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各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120 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本院卷一第9 頁之道歉啟事全文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四版一日。(見本院卷一第1 至6 頁);嗣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庭呈部分撤回狀,撤回上開關於妨害性自主侵害貞操部分之請求,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94至96頁);然就妨害名譽與隱私權之行為(如下述),仍請求合計12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7頁);嗣又於100 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上開聲明第2 項,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是其訴之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任職OO地政事務所,被告則任職OO市政府地政局,雙方曾為男女朋友,於99年5 月間開始交往,嗣於99年11月9日分手,即拒絕再與被告有往來。詎被告因不甘原告欲與之分手,竟對伊為如下之侵權行為:

㈠、連續寄發恐嚇簡訊,使原告心生畏懼,妨害其自由權: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28日晚上21時54分、21時56分及99年12月29日上午9 時27分,在其台南住處,以其行動電話,連續寄發:「哈哈哈!不用了,明天就讓一切都結束」、「我現在恨不得你快點去死」、「很好,我現在就去嘉義」等簡訊文字,至原告行動電話(兩造號碼均詳如卷附),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已構成恐嚇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為此請求賠償10萬元。

㈡、將兩造在交往期間所拍親密合照、原告所寄與被告內容載有私密對話之簡訊影本等,故意為散布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

被告在100 年5 月6 日將兩造在交往期間所拍親密合照、原告曾寄與被告內容載有涉及私密對話之簡訊影本等,前往原告男友丙○○位於嘉義市○○路住處、丙○○母親乙○○位於嘉義市○○○街住處、及丙○○所任職OO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嘉義市○○路辦公處所(由該公司人員丁○○收到)等處散布;復於100 年5 月22日,復再將上開照片、簡訊影本及被告與丙○○間MSN 對話紀錄,前往丙○○、乙○○上開住處散布(散布內容均詳如附件一所示)。上開照片與對話簡訊內容,核屬原告個人感情生活之私事,不論是否繼續與被告交往、抑或已與被告分手,亦無關照片拍攝地點是否為公共場所,不論收到之人是否知悉內容所指為何,均屬原告不願對外公開之個人隱私事項,被告不尊重原告之意願,即擅自散發揭露,已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嚴重侵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無故輸入原告MSN 、BBS 之帳號及密碼登入網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被告於99年12月30日起至100 年1 月6 日止之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多次無故輸入伊設於微軟公司MSN 即時通訊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後,與其男友丙○○交談;復於99年12月30日起至100 年1 月14日期間內之某不詳時間,無故擅自輸入伊設於BBS 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後,無故開拆、窺視及竊取訴外人溫聖延於99年11月7 日寄予伊之電子郵件;嗣又於100 年2 月26日、100 年3 月3 日,兩度試圖輸入伊設於BBS 網站之電子帳號以登入,惟因伊已修改密碼而未遂。

上開行為對原告隱私權造成侵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㈣、被告經由原告設於Facebook網頁,向伊同事及網友等人散布傳述如附件二所示文字,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權:

⒈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向原告同事甲○○散布傳述如附件二

所示關於原告私生活等不實文字,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⒉被告於100 年6 月5 日,將其上有原告英文姓名「l OO」

,足以判斷指責對象為原告之網址,故意寄予伊同事周毓惠、網路上好友P OOL OO、V OOC OOO、S OOO

W OOY OO等人,並向渠等散布傳述如附件二所示關於原告私生活不檢等文字,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⒊被告於100 年7 月4 日又向原告同事周OO、王OO散布傳

述如附件二所示關於原告背後指摘同事等不實文字,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㈤、被告寄發藉詞索討100 萬元,否則將請媒體報導並提出訴訟之簡訊,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

因被告多次要求復合被拒,竟以前述行為妨害原告名譽,故伊於100 年5 月27日先寄發簡訊請被告自制,勿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詎被告竟於100 年5 月27日、100 年6 月2 日寄發如附件三所示簡訊與原告,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

㈥、被告寄發藉詞勒索100 萬元金錢之存證信函,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及意思決定自由權:

被告因伊拒絕復合,竟假藉伊同時與其他男友交往造成其身心受創,並虛杜伊於交往期間曾向其索取財物云云,而於10

0 年6 月4 日兩度寄發如附件四所示存證信函予伊,藉詞勒索要求返還財物、其在交往期間之花費、醫藥費用、精神損失等合計100 萬元之金錢,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及意思決定自由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

㈦、因被告上開不法手段,致使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12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伊寄發三則恐嚇簡訊,使原告心生畏懼部分:伊與原告於99年5 月認識,並開始交往,直到99年12月28日,原告瞞著被告與丙○○至台南及高雄玩,遭被告發現後,至今未曾再見面。且伊於99年12月28日一共係寄發8 封簡訊給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簡訊內容係指被告隔日會將原告劈腿的事告訴丙○○,另外則是指原告劈腿一再欺騙,故伊只是陳述希望原告能如當時威脅被告要去死一樣。若伊恐嚇原告,為何原告於12月29日能與丙○○在寶來拍照,而無恐懼之情?於1 月2 日又敢與伊通話長達42分鐘?為何事隔半年之久才提起告訴,而於100 年3 至4 月又不斷以電話簡訊向被告傳遞思念之意?

㈡、有關伊將兩造在交往期間所拍親密合照、原告所寄發內容載有私密對話之簡訊影本,故意為散布之行為:

伊將兩造的合照跟簡訊放在丙○○家裡,只是單純告訴丙○○家人伊與原告交往之事實,絕無不法、故意或過失,且兩造交往係屬公開之交往,丙○○之前亦已知悉(由原告於99年12月28日告知丙○○,此為丙○○於99年12月29日電話中及MSN 上告知伊),又如附件一所示兩造間合照並無不雅,故並非屬於原告個人之隱私。況丙○○之母自陳不識字,無法得知簡訊內容,又如何侵害原告隱私?另伊否認有在5 月

6 日將如附件一所示資料置於丙○○公司處,況其簡訊內容既需進入公司後方得看見,故簡訊內容亦只有丙○○同事知道。再者,丙○○以詐欺之方式詐取伊1 萬元,原告又身為教師,因此如附件一所示之資訊均屬可受公評之事,為言論自由之範疇。

㈢、有關伊未經同意,擅自輸入原告MSN 之帳號及密碼,在MSN上與原告男友交談,另擅自輸入及盜用原告設於BBS 之帳號密碼,開拆窺視及竊取訴外人溫OO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⒈原告與伊交往時,即曾多次給予被告多組帳號跟密碼,包括

BBS 、旅遊網、Facebook等,亦曾提供考選部報名網頁之帳號和密碼。某次伊以自身帳號查詢原告之BBS 帳號,發現原告有一封新信件,故播打電話給原告,說要看那封信件,當時原告就給密碼供其觀看,顯見被告非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故登入。且被告始終未曾以原告之帳號在網路上和他人交談過。

⒉伊傳給原告簡訊稱:「妳問我為什麼要登入妳的帳號,我不

敢跟妳說的是,因為我想妳」,當時所指稱之時間是兩造交往期間,而並非原告所指稱如附表編號三之時間,該段時間伊絕無登入原告之BBS 帳號,亦絕無在分手後登入任何原告之帳號密碼。

⒊本院卷一第142 頁並非被告之IP位置,此從本院卷二第9 頁

原告自己的IP位置跟本院卷一第142 頁的IP位置亦非常雷同,顯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的IP位置亦有可能是原告自己;另外亦可能有第三人的帳號與原告的帳號非常類似,而該第三人不小心打錯成原告的帳號,但因不是登入原告的密碼,所以系統就會紀錄在這個時間點有人按錯,或是嘗試要侵入原告的帳戶,因此如本院卷一第142 頁的資料有可能是原告自己的IP、或是第三人的按錯、或是第三人嘗試要入侵,但均無法直接證明係伊使用原告的帳號密碼登入原告的帳戶。況如被告確實以原告之帳號密碼登入成功,伊自得直接在原告的帳戶內刪除之前假設伊有嘗試侵入原告帳號的紀錄,然卻均無此情形。

㈣、有關伊向原告同事、網友散布傳述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字:伊於100 年5 月18日向甲○○轉述如附件二等信件內容,均是因甲○○先行詢問,伊當時也稱「是你問我才講,我並沒有很愛講」,故甲○○顯然有要誘導被告犯罪之嫌疑;另關於被告寄發與周OO、王OO等人如附件二所示信件內容,則只是陳述被告有一朋友之經歷,其名字確實與i lOOlOOyOO 非常相像,但卻和l OO即原告毫無關係;至於伊於7 月4 日向周OO、王OO散布「我只是一個…」等信件,其內容只是單純寄給OO地政事務所的特定人,告知其等原告曾惡意毀謗其同事,故並無不實。

㈤、關於伊寄發索討100 萬元、否則將請媒體報導並提出訴訟之簡訊以及存證信函:

被告確實曾交付丙○○1 萬元請其轉交原告,原告並同意歸還,故被告是經由法官友人以及律師建議,並依法寄發存證信函,何有勒索及恐嚇行為?

㈥、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寄發恐嚇簡訊部分:⒈經查,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時間點,以其行動電

話寄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簡訊內容與原告,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卷二第14頁背面),且單自字義觀之,固易使人誤認恐嚇之語,惟被告對原告之言論,是否該當於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以及當時環境背景等因素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又查,被告於99年12月28日20時57分許至99年12月29日上午9 時27分許,亦即原告主張被告寄發恐嚇簡訊之期間內,事實上共寄發包括上開3 通簡訊在內合計9 封簡訊與原告,此有被告行動電話明細帳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然原告僅提供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3 則簡訊內容,故尚難僅憑單純擷取數句,即得窺知被告確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原告為將來惡害之通知,先予敘明。

⒉又查,被告寄發上開簡訊之原委,伊辯稱乃係因發現原告於

99年12月28日仍與丙○○出外遊玩,故而寄發簡訊:「我恨不得妳快點去死」以表示憤怒,而「很好,我現在就去嘉義」則係表示要前往嘉義尋找原告男友丙○○,又簡訊所稱:「哈哈哈!不用了,明天就讓一切都結束」指的是隔日被告會將原告劈腿的事告訴丙○○;且被告確實隨即於12月29日播打電話與證人丙○○,且邀約於12月30日在嘉義市○○路三皇三家餐廳見面等情,亦經證人丙○○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並有證人丙○○所提出上載「12月28日:

休台南小南海吃吃燒肉看電影湯屋」、「12月29日:休高雄玩3D展」、「12月30日:三皇三家見情敵我輸了」、「12月31日:11年走完了宏宏不能哭哭了就輸了」等記事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足證被告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簡訊文字純係因發覺原告另有男友,故向原告抒發感情上所遭遇挫折之憤怒,且表達要向介入者理論以及釐清之意,尚難驟認有何對於原告生命、身體加害之惡害告知。

⒊況查,被告於寄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簡訊後,復於99年12月

30日下午5 時33分、99年12月31日下午4 時48分、同日下午

5 時20分許、100 年1 月1 日下午4 時55分,亦寄發內容為:「對不起我不能否認,我真的很想妳」、「我可以跟你說說話嗎,就算一下下也好」、「希望你跟蔡頭可以過的好,我不知道還有沒有能力去愛人,我會盡可能好好活下去的」、「非要我直接去找你,妳才肯把話說清楚嗎」,此有簡訊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第10頁、第19頁),更足證被告所寄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簡訊內容,確為一時氣憤下之較強烈語氣表達,然於紓發過後,又因糾葛於舊情而向原告有欲為挽回感情之要求;復原告於100 年1 月2 日晚間10時25分許亦與被告電話通聯達42分36秒之久,此同有被告行動電話明細帳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故綜觀被告前後簡訊文義、當時環境因素、兩造感情狀態,尚難認被告確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原告為將來威脅其生命、身體惡害之通知。原告主張因此心生畏懼、遭受恐嚇云云,並非可取。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將兩造在交往期間所拍親密合照、原告所寄發與被告之內容載有私密對話之簡訊影本等,故意為散布之部分:

⒈經查,被告確有於100 年5 月6 日前往丙○○位於嘉義市住

處,以及丙○○之母乙○○位於嘉義市住處,將如附件一所示照片以及簡訊內容置於一樓,另於100 年5 月22日亦前往丙○○上開住處將如附件一所示照片及簡訊內容投入一樓鐵門信件孔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2 頁 、卷二第14頁背面),並經證人丙○○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

8 頁背面至第179 頁),另證人即丙○○之母乙○○亦結證稱:有在5 月6 日下午在其嘉義市住處看到如附件一所示之照片與簡訊影本,是放在其住處一樓車庫鐵捲門門縫內,因為照片上人物是其子丙○○女友即原告,所以之後就拿去丙○○住處與其觀看,另外於5 月23日凌晨2 時多,亦在上開相同位置看到如附件一所示照片與資料,之後也是等到丙○○下班後執此前往丙○○住處與其觀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背面至第229 頁);再雖被告否認有於100 年5月6 日前往證人丙○○所任職OO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嘉義市辦公處所,置放如附件一所示之照片與簡訊影本,然證人即OO企業有限公司員工丁○○於本院結證稱:某星期六早上去公司開門時,即看到如附件一所示5 月6 日之資料,跟其他的廣告一起從鐵捲門下方的門縫塞進,因有認出照片上的女生是丙○○的女友,另因資料上的簡訊內容不好看,故播打電話與丙○○說並請他過來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29 頁背面),且亦有證人丙○○提出上載:「5 月6 日:幹林**丟三小我真丟臉」、「5 月7 日:****丟公司母親大罵」、「5 月23日:幹* 丟要玩就是了」等記事本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顯見證人丁○○於5 月6 日上午確曾在公司收到如附件一所示資料。況查,如附件一所示之照片乃兩造間合照、簡訊影本乃原告個人寄發與被告者、MSN 訊息內容乃被告與丙○○之間者,顯見僅被告方有掌握上開全部資料之可能,故其辯稱非其置放於證人丙○○所任職OO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嘉義市辦公處所云云,難為可採。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謂:「維護人性尊嚴

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參照)。」等語,此項意旨基本上可用於說明侵權行為法上隱私權的理念、概念及保護範圍,即私法上的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 號解釋參照)。其侵害類型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而所謂「私事的公開」即指揭露他人不欲人知的私生活事實,例如擅自揭露他人的情書、日記、病歷、薪資、自拍性愛光碟等。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亦即應視被害人是否對於其私事之隱私有合理期待,此部則應考量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

⒊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對他人揭露之如附件

一所示資料,包括原告個人私自寄予被告之簡訊數則,其內容包括兩造間性愛過程之片段、原告對於被告之情熱描寫,以及原告個人對於感情觀念之態度,顯係關係原告極端不欲除被告外他人所知之私生活事實,確認原告對於此等簡訊內容之隱私有合理之期待,僅原告有權決定是否揭露、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且衡情此等事項絕非原告有意願對任何第三人公開之事實,是被告散布之舉措確已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此不論被揭露者即丙○○、丁○○是否確已事前知悉兩造間有感情狀態而有不同。

⒋再被告雖辯稱原告身為教師,自應受公眾檢驗其感情生活,

被告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惟查,言論自由與隱私權等權利保護雖有衝突,然此須衡量其所揭露內容是否具一定公益性與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之程度,而為合理判斷,而予以調和。是例如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而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者(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如須以揭露方式進行採訪,且其揭露行為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規定處罰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 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雖曾任教師,現任公務人員,然確非社會眾知之公眾人物,其與被告間性愛生活與片段,亦非涉及大眾關切之公共利益者,又非係嚴重影響其執行職務與適任性之貪汙或違背職務等行為,自難認被告揭露行為有何言論自由上正當性而得阻卻違法。

⒌被告揭露原告個人所寄發關於性愛過程簡訊以侵害原告隱私

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告遭此侵權行為,致他人(包括男友)得以窺知其極度私生活領域片段,致生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實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原告隱私之情形既如前述,又原告任職OO地政事務所,被告則為研究所畢業之任職OO市政府地政局公務人員等情,有警詢調查筆錄為證(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以及兩造財產狀況(詳如卷附)、被告造成損害之動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無故輸入原告MSN 、BBS 之帳號及密碼之部分:

⒈經查,證人丙○○於100 年1 月4 日之前某日,在其嘉義住

處登入MSN 網站,當時原告業已前往補習班,但丙○○卻發現電腦畫面中,原告係登入狀態,並且有人使用原告在MSN上的身分向其傳遞訊息稱他是小可,小可就是被告,被告並詢問可否加入成為自己於MSN 網站上的朋友,經證人同意後,被告就登出原告的帳號,改以自己的帳號登入MSN 網站後與證人交談等情,經證人丙○○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

9 頁背面),並有被告提供其暱稱確為「小可」,而與證人丙○○傳遞訊息之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第74頁、第81至第84頁);復觀諸被告於100 年1 月14日23時53分許所寄發與原告之簡訊內容亦明白提及:「妳問我為什麼要登入妳帳號,我不敢跟你說的是,因為我想妳,另一方面只是覺得奇怪,妳早就知道我之前有登入過,為什麼一直沒改密碼」,另於100 年1 月15日11時16分許在BBS 網站上寄予原告之信件亦表示:「如果妳這麼在乎別人登入你的帳號,那妳早該更改密碼,如果妳這麼在乎別人登入妳的帳號,那妳也不應該常常待在蔡頭的房間用他的電腦上他的帳號」(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94 頁、卷二第62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點未經其同意以其MSN 網站帳號、密碼,並以原告身分登入後,與丙○○交談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⒉另查,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雖確曾提供其於旅遊網登錄會

員之帳號密碼供被告訂房,此有兩造電腦上對話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然此乃因男女朋友於交往熱戀過程中,原告自願提供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供被告使用之行為,然兩造既如被告所陳稱於「99年12月28日後」,即因被告發現原告仍有丙○○持續交往,因此迄今未再見面(見本院卷一第2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則顯見於此分手時間點後,原告並無同意提供帳號密碼等,供業已分手男友即被告登入其個人網路資料領域,以窺知私人信件或訊息之可能。是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點以原告在MSN 網站上帳號、密碼,並以原告身分登入之行為,確未經原告事前或概括同意。

⒊又隱私權之內容,如前所述,除包含排除他人侵入其私人空

間領域之權,亦包括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此乃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故如他人未有正當理由侵入個人身分資料並取得或利用,自屬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使用其帳號、密碼,並以原告身分登入BBS 網站,此等擅自使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職業與教育程度、兩造財產狀況如前所述,以及被告雖登入原告個人網路資料領域,然尚未進行轉帳、傳遞不法資訊等嚴重損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復原告雖亦主張於99年12月30日起至100 年1 月14日期間內

之某不詳時間,被告曾無故擅自輸入伊設於BBS 網站之帳號密碼,並無故開拆、窺視及竊取訴外人溫OO於99年11月7日寄予伊之電子郵件;然查,原告自稱之所以得知此部事實,乃因被告曾將訴外人溫OO於99年11月7 日寄予原告之上開信件,在99年12月30日邀約證人丙○○後與其觀看,事後因丙○○告知原告而始知此情(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且復經證人丙○○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並提出上開信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惟查,上開訴外人溫OO寄予原告之時間點既為「99年11月7 日」,則業如前述,應係發生在兩造分手「前」,故被告辯稱此乃因兩造交往過程中,伊曾以自己的帳號查詢原告之BBS 帳號,發現原告有一封新信件,被告打電話經原告報知密碼並同意後而查得,難認與事實不符。顯見原告此部主張難認為有理由。另原告雖同主張被告又於100 年2 月26日、100 年3 月3日,兩度試圖輸入原告設於BBS 網站之電子帳號以登入,惟因業已修改密碼而未遂云云,然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舉證證明,亦難認有理由,均附此敘明。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原告Facebook網頁,向伊同事及網友等人散布傳述如附件二所示文字之部分:

⒈經查,被告確有於100 年5 月18日經由原告Facebook網頁之

朋友名單,點入至原告同事甲○○Facebook網頁(暱稱為COOJOO ),向其寄發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並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點,陸續寄發如附件二所示內容與原告同事周OO、王OO、原告網路上好友P OOL OO、V OOC OO、

S OOW OOY OO等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並經證人甲○○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8 0頁背面至第181 頁),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伊寄予原告同事周OO、王OO、原告網路朋友P OOJOOL

OO、V OOC OO、S OOW OOY OO等如附件二所示之訊息,並非指原告,而僅係另名英文名稱相符之朋友云云,然查,被告既與上開等人均不相識,而全係經由原告Facebook網頁上好友名單而向上開等人傳遞訊息,訊息上亦將有原告英文姓名「lOO」,足以判斷指責對象為原告之網址,清楚揭示,則上開等人自能特定被告所指稱「l OO」者即為原告;況就此,證人甲○○亦證稱:大家都知道被告所述者為兩造間的事情,因為被告有具體陳述原告與丙○○間的事情,故得以特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被告辯稱顯不足採。

⒉關於侵害名譽權之民事責任,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詳言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然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然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惟倘其所陳述之事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不得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之規定,無論該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均不得阻卻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涉及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或一般私人而涉公共議題者,公共利益之需求相對較低,言論者則較前者有更高的注意、查證義務,於訴訟中並有較高之舉證義務,以符公平。至若一般私人之私人事務,即前述之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

⒊綜觀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係指摘原告私下與多位異性交往,

私下醜化男友、騙錢,以及原告對於同事之怨懟與嫌惡等,客觀上足使閱讀系爭訊息者認定原告男女關係複雜、私德不佳,為一感情生活紊亂、私生活不佳之人,自已達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足使原告受到他人憎惡、蔑視、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上開內容細數原告感情生活紊亂、私生活不佳,屬涉及上訴人私德之事項,與公眾之權益毫無任何利害關係,亦顯與公共利益無涉,原告亦非自願投入特定公共爭議當中而進入公眾領域,並企圖影響該公共爭議之處理或結果之公眾性或局部公眾性人物。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所傳遞上開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均不得阻卻違法,被告抗辯其所述內容均為真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不足採。

⒋依上所述,被告對涉及原告私德事項所為之如附件二所示批

評言論,非屬言論自由保護之對象,原告就其個人名譽亦無須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被告上開言論對原告自構成侵權行為。本院審酌兩造職業與教育程度、兩造財產狀況(如前所述),以及被告所傳遞訊息之接收者均為原告之同事、好友,對於原告打擊難謂之不大,又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向甲○○傳遞所述訊息內容關於原告私生活描寫較為具體而嚴重,於100 年6 月5 日、100 年7 月4 日向其他等人傳遞訊息內容則較為含蓄等情狀,認就100 年5 月18日之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萬元,就100 年6 月5日以及100 年7 月4 日之侵權行為,原告則得各請求2 萬元,共計8 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寄發藉詞索討100 萬元之如附件三所示簡訊以及如附件四所示存證信函之部分:

經查,綜觀兩造自100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11分起至100 年

6 月2 日上午1 時26分止之互傳簡訊內容(詳如附件三所示),實係因原告率先於100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被告表示:「我也不想對你做出法律的途徑」後,被告隨即於

100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39分許回覆稱:「相對的,我也會對你們提出應有的訴訟,我會請媒體來報導這件事,讓社會來公評」,顯見被告係因原告先提出將以司法程序解決兩造糾紛後,予以反擊稱伊亦將提起相關訴訟以追討曾給付原告金額等,姑不論兩造於交往期間,被告支付原告金額多寡,伊以司法途徑向原告提起訴訟或是寄發存證信函,均屬合法權利行使之表現,況附件三、四之內容,亦無對原告為將來威脅其生命、身體惡害之通知,而影響原告意思自由之情。原告主張其自由權遭受侵害云云,並非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散布如附件一所示資料,侵害原告私生活領域之行為,亦有未經原告同意以其帳號密碼登入MS

N 網站之行為,並有向原告友人、同事傳遞如附件二所示訊息之行為,其等行為確實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已如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相關證據┌──────┬─────┬──────┬─────────┬───────────────┐│ 編號 │ 地點 │原告主張被告│ 相關證據資料 │ 備註 ││ 時間 │ │之侵權行為態│ │ ││ │ │樣 │ │ │├──────┼─────┼──────┼─────────┼───────────────┤│一、 │被告台南住│寄發三則恐嚇│1.手機簡訊照片。【│被告所寄發簡訊內容: ││99年12月28日│處 │簡訊,使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10頁│①12月28日21時54分: ││21時54分、同│ │心生畏懼。 │ 】 │「哈哈哈,不用了,明天就讓一切││日21時56分、│ │ │2.被告手機費用之明│都結束」 ││99年12 月29 │ │ │ 細帳單。【見本院│②12月28日21時56分: ││日上午9 時27│ │ │ 卷一第67頁】 │「我現在恨不得妳快點去死,妳憑││分 │ │ │ │什麼一再的欺騙我」 ││ │ │ │ │③12月29日9時27分: ││ │ │ │ │「很好,我現在就去嘉義」 │├──────┼─────┼──────┼─────────┼───────────────┤│二、 │1.丙○○位│將兩造在交往│1.被告散發之照片、│照片及簡訊內容詳如附件一。 ││1.100 年5 月│ 於嘉義市│期間所拍親密│ 簡訊影本【見本院│ ││ 6日 │ 住處 │合照、原告所│ 卷一第245 頁至25│ ││2.100 年5 月│2.乙○○位│寄發內容載有│ 9頁】 │ ││ 22日 │ 於嘉義市│原告私密對話│2.證人丙○○、張金│ ││ │ 住處 │之簡訊影本,│ 枝、丁○○證述【│ ││ │3.OO企業│故意為散布之│ 見本院卷一第178 │ ││ │ 有限公司│行為。 │ 頁背面至第179頁 │ ││ │ │ │ 、第228至第230頁│ ││ │ │ │ 】 │ ││ │ │ │3.證人丙○○筆記本│ ││ │ │ │ 記事【見本院卷一│ ││ │ │ │ 第264頁】 │ │├──────┼─────┼──────┼─────────┼───────────────┤│三、 │被告台南住│1.未經原告同│1.被告於100 年1 月│被告所寄發內容: ││1.99年12月30│處 │ 意,擅自輸│ 14日所寄發簡訊。│①100年1月14日22時12分許簡訊:││ 日18時許起│ │ 入原告MSN │ 【見本院卷一第10│「我不知道妳在生氣什麼,我的確││ 至100 年1 │ │ 之帳號及密│ 頁、第194頁】 │知道妳的密碼,但我剛剛並沒有登││ 月6 日凌晨│ │ 碼,在MSN │2.被告於100 年1 月│入」 ││ 24 時許止 │ │ 上與原告之│ 15日於bbs 網站上│②100年1月14日23時53分許 ││2.99年12月30│ │ 男友交談。│ 所寄信件【見本院│簡訊:「妳問我為什麼要登入妳帳││ 日起至100 │ │2.未經原告同│ 卷二第62頁】 │號,我不敢跟你說的是,因為我想││ 年1 月14日│ │ 意,擅自輸│3.證人丙○○證述【│妳,另一方面只是覺得奇怪,妳早││ 期間內不詳│ │ 入及盜用原│ 見本院卷一第179 │就知道我之前有登入過,為什麼一││ 之時間 │ │ 告設於BBS │ 頁背面】 │直沒改密碼」 ││3.100 年2 月│ │ 之帳號密碼│4.被告所持溫聖延寄│③100 年1 月15日11時16分許bbs ││ 26日20時47│ │ ,開拆窺視│ 予原告之電子信件│ 網站之信件: ││ 分46秒 │ │ 及竊取訴外│ 【本院卷一第77、│「如果妳這麼在乎別人登入你的帳││4.100 年3 月│ │ 人溫OO寄│ 78頁】 │號,那妳早該更改密碼,如果妳這││ 3 日16時20│ │ 予原告之電│5.登入原告bbs 帳號│麼在乎別人登入妳的帳號,那妳也││ 分41秒 │ │ 子郵件。 │ 之IP位置紀錄【本│不應該常常待在蔡頭的房間用他的││ │ │ │ 院卷一第142 頁】│電腦上他的帳號」 ││ │ │ │6.被告於BBS 網站回│ ││ │ │ │ 覆資料【本院卷二│ ││ │ │ │ 第62頁】 │ │├──────┼─────┼──────┼─────────┼───────────────┤│四、 │被告台南住│經原告Facebo│1.被告寄發予甲○○│被告於網路上所寄發之文字內容詳││1.100 年5 月│處 │ok網頁向原告│ 之文字訊息網頁、│如附件二。 ││ 18日 │ │之同事甲○○│ 信件。【本院卷一│ ││2.100 年6 月│ │、周OO、王│ 第17頁至20頁】 │ ││ 5日 │ │OO、原告之│2.原告Facebook之網│ ││3.100 年7 月│ │網友OOOO│ 頁。【本院卷一第│ ││ 4日 │ │人散布傳述妨│ 143頁】 │ ││ │ │害原告名譽之│3.被告寄發予周OO│ ││ │ │文字。 │ (暱稱AOOCOO │ ││ │ │ │ )之文字訊息。【│ ││ │ │ │ 本院卷一第144 頁│ ││ │ │ │ 至145 頁】 │ ││ │ │ │4.被告寄發POOO │ ││ │ │ │ 之文字訊息。【 │ ││ │ │ │ 本 │ ││ │ │ │ 院卷一第146 頁至│ ││ │ │ │ 149 頁】 │ ││ │ │ │5.被告寄發周OO(│ ││ │ │ │ 暱稱AO CO)、 │ ││ │ │ │ 王OO(暱稱王O│ ││ │ │ │ O)之文字訊息 │ ││ │ │ │ 。【本院卷一第 │ ││ │ │ │ 150 頁至151 頁】│ ││ │ │ │6.證人甲○○證述【│ ││ │ │ │ 本院卷一第179頁 │ ││ │ │ │ 背面至第181頁】 │ ││ │ │ │ │ ││ │ │ │ │ │├──────┼─────┼──────┼─────────┼───────────────┤│五、 │被告台南住│被告寄發索討│1.被告所寄發之簡訊│兩造所寄發之文字內容詳如附件三││100 年5 月27│處 │一百萬元、否│ 【本院卷一第152頁│。 ││日、100 年6 │ │則將請媒體報│ 】 │ ││月2 日 │ │導並提出訴訟│2.原告所寄發之簡訊│ ││ │ │之簡訊,以騷│ 【本院卷一第153 │ ││ │ │擾原告。 │ 頁至154 頁】 │ │├──────┼─────┼──────┼─────────┼───────────────┤│六、 │被告台南住│藉詞勒索100 │被告所寄相同內容之│被告所寄存證信函內容詳如附件四││100 年6月4日│處 │萬元之金錢,│存證信函二件。【本│。 ││ │ │而寄發存證信│院卷一第21、22頁、│ ││ │ │函二件以騷擾│第110頁】 │ ││ │ │原告。 │ │ │└──────┴─────┴──────┴─────────┴───────────────┘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