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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吳立仁訴訟代理人 沈文龍

吳立信被 告 林秀貞訴訟代理人 楊適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四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一七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法第259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嗣於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反訴,經原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 頁正反面),依上開規定,被告已就反訴撤回,該合併分割之請求即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面積5183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被告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

1 、3 分之2 。原告現使用附圖編號B 部分,因與被告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位於國家公園區內,為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公告施行前所共有之土地,並無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分割後每筆土地最小面積不得少於0.25公頃之規定適用。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將附圖編號B 部分歸原告取得,被告則取得附圖A部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又依使用現況圖所示系爭土地西南邊雖有一道路,惟地籍圖並無該預定道路,該路僅為四周鄰地共識行走之小路,土地目前都是雜草空地並無既成道路。而系爭土地西北邊有訴外人姚武邦所有及被告所共有之屏東縣○○鎮○○○段402 、402-1 、431-1 、428 、428-1 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段614 、615 、613 、624 、429-1 、56

2 、607 號等土地,被告擬向姚武邦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併承租上開土地,並與系爭土地合併規劃開發及自行開闢道路使用,故應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土地及海域,除依國家公園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管制外,應依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之規定;農業用地以供農業生產使用為目的、前點用地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以前共有農業用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告第1 點、第29點、第29點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地目:原、面積518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原、被告各以3 分之1 、3 分之2 之應有部分共有中,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經本院100 年5 月26日調解後仍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8 、22頁),堪信為實在。又系爭土地於實施國家公園計畫前,曾由主管機關辦理使用編定為風景區林業用地,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應有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之適用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墾丁國家公園區管理處101 年10月9 日墾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2 年1 月24日墾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 、211 頁)。然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於71年9 月1 日公告,而系爭土地於64年5月1 日起即由訴外人陳三、陳來春、陳金里以各持有3 分之

1 應有部分共有,嗣於95年9 月12日由陳來春贈與3 分之1於訴外人陳金坤,復於96年6 月10日由原告自陳金里處購得

3 分之1 應有部分,被告則於99年10月26日、100 年1 月24日自陳三之繼承人及陳金坤處購得其餘3 分之2 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手抄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74 頁),是系爭土地於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前即為共有土地,自符上開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9點之1 第2 項但書分割後每筆土地面積可無庸達0.25公頃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南邊現為被告所使用,並種植有欖仁樹、榕樹並設置有水管,並提出現況使用圖1 張及照片4 張可證(見本院卷53、55、56頁),而被告現使用部分為系爭土地北邊,於購買時其上即生長有雜草,現未做實際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況使用圖及屏東恆春地政事務所

100 年8 月4 日100 恒測法06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51、53、60頁)。又系爭土地西南邊有一對外通行、約1.5 米寬之泥土小路,該路非計劃道路及即成道路,僅為左右鄰地共識做為共同行走之用,除該小路並無其他對外適宜聯絡之道路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乃是依兩造均可由該小路通行之方案所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核與本院到場勘驗所繪之現況使用圖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較符兩造現況使用利益。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西南側之430 之1 土地為原告母親所有,並提出該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 頁),堪信為實在,而原告現況使用為系爭土地南邊,2 筆土地中間僅隔小部分他人所有之625 號土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若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原告日後可與該430 之1 地號共同利用,較為經濟便利。被告雖以其欲與其他土地合併規劃開闢道路使用,應依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抗辯,並提出土地合併利用、開發意向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然觀諸其擬做為規劃之屏東縣○○鎮○○○段402 、402-1 、431-1 ,428 、428- 1、614 、

615 、613 、624 、429-1 、562 、607 號土地位置均在系爭土地北方或西北側,有被告提出之分割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2頁),而被告現使用系爭土地之北邊,若依現況分割,並不影響被告原擬合併統整系爭土地之北方及西北方土地利用之計畫。且原告分割分案係依據現況行走之道路做為分割之考量,是在被告上開計劃道路開闢前,被告亦可自該小路通行及施工,使系爭土地發揮經濟效用,對被告亦屬有利。從而,本院審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可維持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且各共有人均得對外聯絡,更在不影響兩造對系爭土地未來之利用規劃下,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等情狀,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對兩造均較公平,應屬可採。

㈣、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際狀況、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等所分得系爭土地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