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被 告 黃慶堂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許泓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自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債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零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及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2 、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42,2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本案進行審理後,原告於101 年3 月11日(本院收狀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狀擴張為6,040,587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 頁),再於101 年7 月19日(本院收狀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狀減縮為5,715,899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故遲延利息之起算點亦已減縮)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見本院卷二第

195 頁),及於本院103 年7 月9 日辯論期日時,將其第一項之請求金額減縮為5,533,249 元,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分別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程序上直接同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另原告又於本院103 年

8 月8 日辯論時,將上述遲延利息之起算點,又擴張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此部分被告程序上雖不同意而提出異議,但原告將利息往前回溯請求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其將遲延利息往前請求之擴張(追加)部分,仍係本於以同一被告名義積欠原告貨款之基礎事實,且與追加前之事實有共害性及關連,及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此部分與原來之請求應屬基礎事實同一,則雖被告稱利息追加部分非基礎事實同一及不同意,但本院認原告之擴張遲延利息之起算點部分,程序上仍屬合法,先予述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12日止,陸續向原

告購買魚飼料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經核對被告已給付貨款為10,673,238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自99年11月4 日起至

100 年1 月12日止之貨款共5,715,899 元(詳細明細及金額如原告101 年7 月19日書狀之附件一)。又經兩造對帳後,原告總計銷售魚飼料等貨物予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之款項,(帳面上)共計16,389,137元,然被告及黃春發、黃秀美等買受人匯予原告之款項僅10,673,238元,再扣除兩造均無爭議之折讓金額163,510 元、退貨金額6,090 元,及退貨未扣金額13,050元,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尚積欠原告之款項,應為5,533,249 元,就上開款項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供給之飼料並無瑕疵,亦無保證品質之情事:

①原告未曾保證「粗蛋白質」加上「粗脂肪」含量合計超過58% ,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②原告亦否認與被告曾就石斑魚飼料標準、午魚飼料約定成分需符合國家標準等情。

③被告所提3 份檢測報告之送驗日期分別為99年8 月2 日、

99年9 月15日、99年10月18日,惟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皆為99年11月後之費用,倘被告對飼料有所疑慮,實無取得檢驗後持續向原告購買。

④證人林鴻墩之具結證稱尚不足證明原告出售之飼料具有瑕疵。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送驗之飼料確為原告出售,且因未符合

國家標準而具瑕疵,惟被告於送驗後持續向原告購買之情,足認被告同意原告繼續供給飼料,且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即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⒊縱認原告出售之飼料具瑕疵,惟被告之減價請求權遲至100年12月6 日始行使,已罹於民法第365 條之時效:

①查就被告主張99年11月至100 年1 月所購飼料應付予原告

之價金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部分,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已發存證信函表示飼料有瑕疵(見卷二p179~181),顯見其遲至該時已通知原告所出售之飼料具有瑕疵,然被告並未於存證信函請求減少價金,而被告遲至100 年12月6 日本件言詞辯論庭始主張減少價金請求,顯已逾民法第365條之6 個月除斥期間。

②次查被告亦於100 年5 月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99年7 月至

10月間給付之飼料有瑕疵(見卷二p182~185),顯見其遲至該時已通知原告所出售之飼料具有瑕疵,然被告並未於存證信函請求減少價金,而被告遲至101 年5 月16日答辯二狀始主張減少價金請求,顯已逾民法第365 條之6 個月除斥期間。

⒋退步言,縱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減少之成數為七成或五

成,或如何得出未為舉證,又被告送驗之檢測報告,縱係原告所出售,雖未達國家標準,亦相去不遠。

三、被告抗辯:㈠兩造間對帳後,就原告自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1 月12日總

計曾銷售魚飼料等貨物予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之款項,(帳面上)共計16,389,137元,然被告及黃春發、黃秀美等買受人匯予原告之款項僅10,673,238元,再扣除兩造均無爭議之折讓金額163,510 元、退貨金額6,090 元,及退貨未扣金額13,050元,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尚積欠原告之款項,應為5,533,249 元,並不爭執。

㈡但原告出售之飼料確有瑕疵:

①衡諸兩造之能力、經濟狀況等,及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08 號判決,就原告出售飼料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或保證品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或減輕被告舉證責任。②又被告提出「按月送驗之檢驗報告」及「原告之飼料袋翻

拍照片」(見卷二p187~191),及證人林鴻敦及謝文洋之證稱,足證原告出售之飼料確有瑕疵。

㈢被告得以原告之飼料具有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

①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61號、87年台上字第671 號

及85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196號、74年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可參。

②查原告出售之飼料,不僅未達到原告保證之品質(粗蛋白

加粗脂肪含量合計逾58% ),亦低於原告飼料袋上之保證成分(見卷二第191 頁)及國家標準(見卷二第192 頁)㈣原告出售之飼料具有瑕疵,被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

①承前所述,縱認被告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亦得請

求減少價金,至減少價金之成數,依證人林鴻敦之證述,應減少五至七成。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惟

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原告始終未改善,亦有證人謝文洋之證述可參。且被告曾分別於為99年8 月2 日、99年9 月15日、99年10月18日、99年11月30日分別送驗,應以99年8 月2 日起算減少價金請求之起算時點。

③被告將飼料送驗發現成分不足後,曾要求原告出面協調並

提出減價之要求,否則即拒絕向原告訂購飼料,亦與常情無違。

④況依民法第365 條2 項,本件告故意不告之出售之飼料具瑕疵,自無6 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

⑤另依原告提出之銷售明細表,其銷售淨額為16,389,137元

,縱未扣除每包折價20元,若減少價金五或七成,即已超過被告應支付之貨款數額,而被告業已給付10,637,238元,原告即無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理。

⑥另鈞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國立屏東科技大

學函詢後,均略以:無法計算減少蛋白質或脂肪究影響多少生長速度,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2 項酌定。

㈤原告出售之飼料具有瑕疵,被告得以所受損害與原告之貨款請求互為抵銷。

四、兩造經協議後,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被告、黃春發、黃秀英三人自99年7 月至100 年1 月止,分

別有向原告購買魚飼料,因大量購買可折扣關係,所以名義上買受人均為被告,被告就其他二人積欠款項應負買受人責任。

㈡本件石斑魚與午魚之飼料買賣屬於種類之債。就石斑魚部分

,雖區分00、0 、1 、2 等種類,但其飼料之品質或性質屬同一標準。午魚部分則區分為1 、2 、3 、4 、5 等種類,其飼料之品質或性質亦屬同一標準。

㈢原告自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止,共賣給被告(出

貨明細中記載被告、黃春發、黃秀英)之貨款共計為16,389,137元,扣除被告及黃春發、黃秀英已給付10,673,238元,餘款為5,715,899 元,另扣除每包折讓20元共163,510 元,退貨6,090 元,退貨未扣金額13,050元,故實際欠款為5,533,249 元(詳本院卷三第139 頁)。

㈣上開3中款項內明細為添加物費用、碎玉米費用(本院卷三

第159 頁)及上述退貨6,090 元,均與被告主張之瑕疵給付無關。

五、兩造爭執事項則如下:㈠原告給付被告之魚飼料是否有如被告所述未達到通常或契約

之效用?原告是否在賣給被告魚飼料前保證其品質?㈡若原告給付被告之魚飼料有上述1之瑕疵或未達品質,被告

是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若被告無法主張全部或部分之同時履行抗辯,可否主張減少價金?及其可減少之價金究為多少?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被告、黃春發、黃秀英三人自99年7 月至100 年

1 月止,分別有向原告購買魚飼料,因大量購買可折扣關係,所以名義上買受人均為被告,其總款項、尚欠款項等均不爭執,及石斑魚與午魚之飼料買賣屬於種類之債,亦不爭執,以上自足信為真實。其中石斑魚部分,被告曾提出「中央標準局水產動物配合飼料國家標準」,內有石斑魚飼料之標準(本院卷二第192 頁),原告就石斑魚有此一標準之規定並不爭執,其雖否認與被告曾就石斑魚飼料標準約定成分需符合國家標準之情,但原告既為實收資本額高達31億餘元之飼料製造業公司(參本院卷三第161 頁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結果),而石斑魚既有國家標準業如上述,則被告稱原告給付之石斑魚飼料應的個國家標準,在原告未提出兩造間有其他約定情形下,被告之主張於交易上實屬正當(此亦可由本院卷三第93、94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 下稱水產所) 於103 年1 月7 日以農水試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內容作此認定,其詳細內容如下述),原告之主張則不足採信。而上開標準內固記載石斑魚飼料分為魚苗期、幼魚用、大魚用,其中魚苗期用之粗蛋白質標準較高需為47.0% ,幼魚用、大魚用則為46.0% 、45.0% (被告稱就粗脂肪部分不主張成份不足),及以被告為名義買受人向原告於上述期間內購買之石斑魚,原告出具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雖記載區分00、

0 、1 、2 等種類,此有上述石斑魚飼料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稽,但就被告先稱出貨明細「石斑魚0 號」、「石斑魚1 號」等應該是按照魚苗大小標列,原告既已否認上述0 號、1 號是如被告所述係按照魚苗大小編號,就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謂0 號、1 號等是按照魚苗大小編號,被告之主張尚不可採。另被告雖稱石斑魚部分之粗蛋白質成份應比照魚苗(47.0% ),原告則稱兩造間就石斑魚部分粗蛋白質成份應以45.0% (大魚即可),但兩造其後亦稱其同種魚飼料依同一標準認定品質或性質,及「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業經民法第200 條第1 項明文加以規定,兩造間就以被告為名義買受人向原告於上述期間購買石斑魚部分,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就石斑魚之品質部分,既均無法證明當初係約定應給付何等品質之物,則就石斑魚部分,本院認其粗蛋白質成份應以中等品質之物即幼魚(46.0% )為標準。兩造上述主張均不可採。至於就午魚部分,被告雖曾稱午魚飼料部分原告當初保證粗蛋白質45.5% 、原告當初係用幼鰻之飼料袋裝午魚之飼料出貨予原告,如照國家標準,比照幼鰻為45% 云云,但原告則否認有此一保證,被告其後則聲請傳喚證人謝文洋及施能誠欲證明兩造當初保證之品質,證人謝文洋雖先證稱:「我是被黃慶堂的姐夫…(原告那時賣的午魚飼料)它的成份那時有跟我們保證,農委會有規定每包飼料成份要多少,那時原告公司的蔡經理與我們保證粗蛋白加粗脂肪不會低於58% 」(參本院卷三第2 頁反面、第3 頁、本院102 年5 月15日辯論筆錄)云云,但謝文洋為黃秀英之配偶,本件名義買受人雖全為被告,但黃秀英(匯款人,實際經營者為謝文洋)、謝文洋亦是實際買受人,又係被告之姐夫,關係相當親近,故謝文洋上述證詞之可信度,本院認尚有疑義。且其後經本院傳喚證人施能誠,其則證稱:「我之前受僱於福壽公司,現在沒有了。…(那時候兩造是否有約定粗蛋白加粗脂肪,比例要達多少?)剛開始交易,黃慶堂問說成分做到多少,那時我跟我們經理有去黃慶堂在枋寮的處所,經理有表示粗蛋白44% ,粗脂肪12% ,最後送貨就是這樣的條件。這是午仔魚飼料。…農委會沒有午魚料的標準,這個成分是我與蔡經理去講的。…(證人公司買午魚的飼料,是否會用鰻魚飼料袋裝?( 提示本院卷二第191 頁) 一開始會用這個袋子裝,但是會用紙製的標示卡車縫在袋子右上角,不過原來鰻魚的袋子上面標示都不會遮住,後來不知道什麼時候改成白色的袋子,一樣有標示卡,袋子上面寫午仔魚。」(參本院卷三第76頁反面、77頁反面、79頁,本院

102 年10月30日辯論筆錄),證人施能誠本為原告之職員,其於作證時則已離職,與兩造間已無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證詞之動機或必要,故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且較證人謝文洋之證詞更為可信,故本院認當初原告賣予被告之午魚飼料時,兩造間確有約定「粗蛋白44% ,粗脂肪12% 」等成份。另就上述所謂粗蛋白質等部分約定應達多少程度之性質為何,應加以說明者,被告雖主張此部分屬原告保證其應給付物之品質,惟依證人施能誠上述證詞可知,係因被告詢問原告(午魚飼料)可作到何等程度,帶同施能誠前往之原告經理表示粗蛋白44%,粗脂肪12% ,兩造其後即達成原告賣予被告之午魚飼料應有此一品質之約定,此一特約應係兩造間以特約約定應給付之物之預定效用(要與其他人午魚飼料之買賣不同),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於訂約時曾向被告「保證」應給付午魚飼料品質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於答辯中一再主張與原告間有保證品質之約定云云,應係契約預定效用之誤解,若係主張兩造訂約時有保證品質部分,則不可採。另向原告購買上開飼料者,實際上除被告外,雖尚有黃秀英(謝文洋)、黃春發(匯款人名稱為李玉燕),但名義上買受人均為被告,一般常情上以被告為單一名義之買受人向原告所購買之貨,其性質顯然應該相同,且原告亦未另行證明原告將上述魚飼料出貨予黃春發、黃秀英前,有與該2 人另約定其他品質,故本院原告應出貨予被告等3 人之品質即應屬相同。至於被告雖稱午魚飼料部分,原告應給付之粗蛋白質部分應達45.5% 、45% 、粗蛋白質及粗脂肪合計應達58% 云云,無可採信,及原告雖稱證人施能誠之證詞不是親身見聞云云,但證人施能誠上述保證品質部分之證詞,依其證詞顯係其親自見聞,原告上述主張亦不足採信。

(二)次查就原告給付被告之石斑魚及午魚飼料是否有瑕疵部分,被告曾提出4 張檢驗報告(本院卷二187 至190 頁,與本院卷一第253 至256 頁同),被告並表示該4 張檢驗報告前兩張為石斑魚之檢驗報告,後2 張為午魚之檢驗報告,及該4 張檢驗報告可證明被告於上述購買期間將向原告購得之石斑魚及午魚飼料送驗後,原告給付之石斑魚及午魚飼料均有瑕疵云云,原告則否認該檢驗報告為原告交付之魚飼料等云云。查就被告所提第2 張檢驗報告,本院曾以之為附件函詢水產所水產所水產檢驗服務中心,水產所於103 年1 月7 日農水試加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明白表示:「說明:…二、…㈠有關貴院來函說明二提及之附件,本所水產檢驗服務中心檢驗報告書(樣品編號BA085 ),漁業署送驗清單明示該費為鱸魚用飼料,謹先陳明。檢驗結果符合國家水產飼料標準(粗蛋白質43% 以上,粗脂肪不低於3%),使用該飼料飼育鱸魚應有常態之成長率。

㈡水產配合飼料的管理以飼料管理法為依據,水產動物用配合飼料成分,依據國家標準CNS 4142N2043 之規定,載明石斑魚的水分含量不超過11% ,粗蛋白質、粗脂肪則依魚苗前期( 體長<3 cm)、幼魚( 體長3-9 cm) 、大魚( 體長〉9cm)種類制訂最低含量,粗蛋白質依序分別為47% 、46% 、45% ,粗脂肪則為4%。有關石斑魚營養需求建議其飼料為,粗蛋白質為44-50%、粗脂肪為6-10% ,如要節約蛋白質含量,可依蛋白質/ 能量比調整蛋白質含量…㈢有關午魚之基礎營養需求尚未建立,午魚飼料並未明訂國家標準,至於營養缺乏與成長率之交互關係,目前尚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參本院卷三第93、94頁),故被告稱第2 張檢驗報告為將原告交付之石斑魚飼料送驗之檢驗報告,不管是否係被告自己故意魚目混珠、有所誤會或誤取,均非事實(上開函文亦可佐證證明上述石斑魚之國家標準值為何,及午魚並無國家標準之事實)。而被告就上開事項聲請傳喚證人林鴻墩、謝文洋、施能誠等,本院認依證人施能誠之證詞:「剛開始交易,黃慶堂問說成分做到多少,那時我跟我們經理有去黃慶堂在枋寮的處所,經理有表示粗蛋白44% ,粗脂肪12% ,最後送貨就是這樣的條件。這是午仔魚飼料。(是否知悉黃慶堂有將福壽公司的飼料送驗?)我知道,印象中是4 次。(黃慶堂有無表示飼料成分不足?)有,100 年10月15日有跟我電話反應成分不足,這應該是第二次送檢,第一次送檢成分是有足,之後再送驗的第三次及第四次還是不夠,我有寫下雜記,第一次粗蛋白是43.4% ,油脂是9.6%,第三次送驗100 年12月9 日向我反應,製造日99年11月8 日的貨品粗蛋白42.9% 、油脂我沒有記到。這是從我隨身筆記抄下來,才不會來這裡作證供述不實。( 影印證人所攜帶之筆記交兩造閱後,附卷。) (黃慶堂表示飼料成分不足後,兩造有無協調過?協調過程如何?)據我所知,第一次反應不夠,第二次又不足,粗蛋白只是差到小數點,油脂差比較多,但原告公司品管人員表示可能是化驗方法萃取的方式不同,我轉述與被告。(協調時黃慶堂有無要求價金要減少?)100 年1 月初,黃慶堂所養的養殖魚全部撈起來,過磅,試算飼料效率,發現不到預期,才認為是飼料問題所造成,所以就不願意支付,我與我的上司有去跟黃慶堂協調,但是沒有共識。因為貨款沒有收到,我跟我的上司去跟黃慶堂談,黃慶堂有說過飼料1.2 公斤到1.5 公斤換魚的

1 台斤,算出來是1.5 或1.6 ,平均值是1.35,換算起來黃慶堂表示1 包要扣幾十塊,後來雙方談不攏,想了幾個方案都沒有成功。(黃慶堂有無在100 年1 月匯款100 萬元給福壽公司,是否知悉?)我知道,發生在農曆年前,是我上司王課長與被告協調的。100 年初黃慶堂開始質疑飼料品質,貨款就沒付,我上司去談是說黃慶堂欠的貨款那麼大,應該先付一部分,表示有誠意解決,而非故意賴帳,所以黃慶堂才先付了100 萬元。100 萬元是開始沒有付以後,到100 年1 月的貨款的一部分。(剛才證人說黃慶堂之前的貨款有付清,後來才有欠款,證人所述貨款有付清是指何時?何時開始欠款?)時間不清楚,因為是

100 年1 月初魚抓出來之後才知道換肉率不好,應該是99年11、12月份貨款就沒有結清,11月份我沒辦法確定。…(證人說你與黃慶堂說你們的飼料粗蛋白是44% 、粗脂肪是12% ,證人是否曉得農委會規定午魚飼料成份為何?)農委會沒有午魚料的標準,這個成分是我與蔡經理去講的。(黃慶堂100 年10月15日表示成分不足,他是如何表示處理?)沒有跟我說。(之後有無繼續購買午魚飼料?)有。(證人庭呈你記載的筆記,那是你何時寫的?)筆記是我開庭前從我之前的筆記中抄寫的。(如何知道今天是要為本件作證?)我離開福壽之前,這個案子還沒有處理完,所以就是這個案子。…(黃慶堂跟你提說有4 次檢驗結果,是否有看到檢驗結果的報告?)100 年10月15日第一次反應的那次,它的報告我有親眼看到,100 年12月9日第二次檢驗不合格黃慶堂反應,我也有看到,反應的第四次就沒有看到。(黃慶堂反應時,是表示粗蛋白或粗脂肪都不夠?還是如何表示?)他表示與當初說好的成分不一樣,他第一次送驗的成分還是夠的。(是否有問黃慶堂這個檢驗報告,如何證明是原告公司所賣的飼料?)一開始是互信,而且只是向公司反應一下,在魚尚未抓起來之前,互信的基礎都還是在。(黃慶堂在101 年1 月初將魚抓起來,換算以後覺得飼料成分不足,在這之前有無表示要減價?)沒有。(所以送驗四次的結果與你討論的時候,有無跟你說過要減價?)沒有。(有無實質上去求證,黃慶堂送這四次檢驗的報告,是否確實就是公司飼料?)…」(參本院102 年10月30日辯論筆錄)可知,證人施能誠雖就第2 張檢驗報告應為鱸魚飼料部分,誤信被告之詞認為係午魚而有所誤會,施能誠該部分證詞既係在有所誤認之前提下所為論述,就該部分之證詞自不足採信外,但被告確實在原告尚未起訴前即已向當時仍在原告公司上班之施能誠反映原告交付之魚飼料品質與約定不符,被告所提出上述檢驗日期較後之2 張原告交付飼料送交檢驗之報告,與施能誠之證詞亦確可相互佐證(該2 張檢驗報告分別為私立萊茵股份有限公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農水產品檢驗與及驗證中心所出具,並均詳載係依何的標準、程序檢驗,本院認該2 張檢驗報告之內容應可採信),則就上開送驗魚飼料確應為原告公司所交付部分,本院認以被告一開始給付貨款正常,而於取得後2 份檢驗報告後確有向原告負責本件買賣之施能誠反映,且當時被告尚未為任何減價主張等,衡情該2 張檢驗報告應確係原告提供之午魚飼料、該等午魚飼料確有未達約定品質無訛。另依證人施能誠上述證詞表示被告檢驗4 次,第1 次(檢驗出44% )成分有足(即44% )之證詞,及上述石斑魚之粗蛋白質國家標準,不論是依魚苗、幼魚或大魚(分別是47.0% 、46.0% 、45.0% ),其標準均大於44% 可知,被告所提第1張檢驗報告(其上記載飼料、顆粒),實際上縱仍可認係將原告所交付之魚飼料送驗,但應係午魚之檢驗報告,因此被告向證人施能誠反映,施能誠才以兩造當初約定之44% 粗蛋白質標準認定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之品質,故被告稱第1 張檢驗報告為石斑魚飼料檢驗之說詞,仍無從採信。

至於證人林鴻墩固曾證稱:「我是被告的姊夫,如果被告叫我去做工,會給我工錢,因為被告自己有請一個人,忙不過來時請我幫忙。…(被告向原告公司叫飼料的期間,有無向別家公司叫飼料?)沒有,都是向原告公司叫的。(那個期間,被告有無拿原告公司驗?為何要驗?)因為魚生長的速度慢,與我的相比差很多,所以老闆叫我拿飼料去檢查。(拿飼料去檢查這部分,你有經手?)有。(檢查的是何牌的飼料?)原告公司的。(是否記得檢查幾遍?)4 遍。(那4 遍,是驗何種飼料?)第一次是驗石斑、第二次驗石斑,我就覺得怪怪的,老闆叫我驗午魚,所以第三次驗午魚,第四次也是午魚。…(何時開始飼養魚?)13年。…(被告經驗是否比你更好?)是比我好…」(本院101 年12月28日辯論筆錄)云云,但證人林鴻墩仍係被告之姐夫,關係相當親近,與證人施能誠之證詞、水產試驗所上述函文之內容亦有矛盾,本院認應林鴻墩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主張;而證人謝文洋之證詞,則不足認定上2 張檢驗報告明確為石斑魚之檢驗報告,雖被告稱衡諸兩造之能力、經濟狀況等,及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就原告出售飼料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或保證品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或減輕被告舉證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既係養殖已至少10多年之養殖戶,養殖經驗顯然甚為豐富,且由被告(含黃秀英、黃春發)向原告購買之魚飼料金額共計達16,389,137元,金額頗大之情況,其亦懂午魚部分應送檢驗,則就石斑魚部分,其稱應由原告證明其飼料符合國家標準云云,本院認無從採信,則被告所主張原告給付之石斑魚未達一般國家標準品質云云,本院認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該等主張無可採信。但就午魚部分,本院認被告主張由後2 張檢驗報告可認原告交付之午魚飼料有瑕疵等應屬無訛亦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證明該4 張檢驗報告為原告出貨予被告之魚飼料云云,就後2 張午魚部分之主張,無可採信。

(三)原告給付被告之午魚飼料,確有未達約定之品質業如上述,但被告提供之檢驗報告,第1 張既無從證明原告給付之午魚飼料有未達標準之情,第2 張則為鱸魚而非午魚均如上述,則被告主張自原告99年7 月起交付之飼料均應減少價金,無從採信;惟被告提出之第3 、4 張檢驗報告,其中第3 張粗蛋白質43.6% 、粗脂肪8.48% ,均未達兩造間約定之品質,第4 張粗蛋白質42.9% 、粗脂肪12.5% ,僅粗蛋白質未達兩造間約定之品質,但由上述接續2 張均有未達約定品質情形,本院認原告交付被告之午魚飼料部分,自送驗日期為99年10月18日之後,確均有未達約定品質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則可採信。原告雖主張:倘被告對飼料有所疑慮,實無取得檢驗後持續向原告購買云云,惟被告既曾於取得檢驗報告後向證人施能誠反映,而繼續購買或者係因認向原告購買較便宜等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能以被告取得報告後即繼續購買,即認原告辯稱由被告取得檢驗報告後仍繼續向原告購買,即證明當時飼料品質全無問題,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信。又被告提出之第3 份檢驗報告證明原告交付之午魚飼料未達約定品質,其報告日期為99年10月26日,可認被告最早知悉原告交付之午魚飼料有問題應為當日,而依證人施能誠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告其後並已向原告承辦之職員施能誠反映,最遲並已於

100 年農曆年前(當年農曆一月一日為100 年2 月3 日)即已向證人施能誠之上司(代表原告)反映要求減價,本院認被告上開行為應已符合民法第356 條第1 、3 項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買受人於日後發見買受之物有瑕疵後,已即時通知出賣人,且其通知未逾6 個月期限,則原告主張被告之減價請求權遲至100 年12月6 日本院辯論期日時、101 年5 月16日答辯二狀中始行使,已罹於民法第

365 條之時效云云,無可採信。

(四)被告雖稱其得以原告之飼料具有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云云。查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午魚飼料固確有部分瑕府,但該等未達約定品頁之飼料本仍可供午魚食用,及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其他貨物,被告則無法證明有何瑕疵,更且被告亦不否認已將向原告購買之物全部使用完畢,則本院認被告僅以部分未達約定品頁之飼料有瑕疵即主張拒絕給付全部未付款,違背一般交易之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即原告稱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應可採信。此與被告所提最高法院判決,並無關連。

(五)被告另主張其得向原告購買石斑魚飼料及午魚飼料部分減少價金,就石斑魚部分,被告未證明原告交付之石斑魚有何瑕疵已如上述,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就午魚部分,本院認自被告送驗日期為99年10月18日起之午魚飼料確有未達兩造最初約定品質之情形,又以一般使用貨品均係以先到貨者先使用以免物品過期之習慣,並依兩造購買午魚飼料及出貨之日期相當頻繁觀之(明細詳本院卷三第54頁至第73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被告99年10月18日送驗之貨品,應為被告(含黃秀英即謝文洋、黃春發2 位實際買受人)購買魚飼料後,距離當日最近之飼料,亦不會是當日送到的貨物,而原告就午魚飼料於99年10月18日有向被告、黃秀英2 人出貨,未向黃春發出貨,離該日最近者,被告及黃秀英均為99年10月16日,黃春發則為99年10月13日,則被告得主張原告給付午魚飼料有瑕疵者,被告及黃秀英均應自99年10月16日交付之午魚飼料起算,黃春發部分則自99年10月13日交付之午魚飼料起算。另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之成數,依證人林鴻敦之證述,應減少五至七成,此則為原告否認,查證人林鴻墩雖曾證稱:「…(證人本身有無養魚?)有。(你養的魚是何牌的?)海洋牌。(你養的魚與被告養的魚是否同樣?)池的面積差不多一樣、數量也差不多,但是我的魚7 個月就可以收成,被告的魚還很小。就是因為這樣才會去檢查飼料,發現飼料成份不夠,原告公司是大公司,我們相信他的品質,結果魚成長的比較慢。(證人是否有提到曾經向原告公司反應?)有提到,原告公司都說成份有到,但是檢驗後成份都不夠。(是你向原告公司反應?)不是,飼料已經去檢驗了,檢驗什麼情形我不知道,我問老闆,老闆說成份不夠,他有打電話去問,所以接下來才拿午魚的飼料去檢驗。(依你觀察,你的魚可以收成,被告的魚要多久才可以收成?)我的7 個月就能收成,以我的感覺,被告的魚要1 年才能收成。(你的魚池距離被告的魚池有多遠?)大概1 、

2 千公尺。(你魚池用的水與被告用的水是否同樣?)一樣,都是從海裡抽來的。…(何時開始飼養魚?)13年。

(你有時被被告請你去養魚?頻率為何?)幾乎每天都有,只是有時候是半個小時,我就沒有拿錢,2 、3 個小時以上才會拿錢。(你1 小時拿多少錢?)被告也不是算一小時,就是2 、3 小時以上會有1 千元。(你一天工資多少?)就是看小時。(何時開始讓他請?)我來枋寮就讓他請。(是否每天都有去幫被告養魚?)對,每天,但我沒紀錄。(魚塭大小是否與被告相同?)相同,我養了五區,但被告比我多,大概2 、30區。(你的魚塭距離被告魚塭多遠?)1 、2 千公尺。(你養的魚種?)與被告相同。(放魚苗的時間是否與被告相同?)都是我放的,就是我先養殖,再分給他。(證人一天放魚苗放多少區?)可以放很多區。(你的五區加上被告的魚區要放幾天?)要有空的魚塭才可以放。有時被告有空的魚塭但是我沒有,有時我放被告的魚塭,但是自己的沒有放魚苗。(你說被告還有請另外一個員工,是否有看到他餵飼料養魚的情形?)如果我過去,就有看到。(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每天看到?)對,他的工作我算有監督他。(你的水是從海水抽來的?是否與被告是同一個水管?)是,是同一個地方,我與被告取水的水管距離大概有本法庭的寬度,是不同水管。(你的魚苗來源是否同一樣?)一樣,魚苗都是跟我買的,我是直接拿魚卵來孵。(你魚苗的品質是否經過鑑定還是你自己認定的?)不可能每棵魚苗的品質都一樣,但是都是同一區出來的。(所以你自己魚苗的品質與被告魚苗的品質是否相同?)我認為是同區出來,所以是一樣。(所以品質相同與否是你自己認定的?)沒有經過鑑定,是我自己認定。(被告請的工人來養魚,有否按時養魚?)我看到的時候有。(證人抓魚時,是否同一批人在抓?時間有無相同?)同一批人在抓,但是抓的時間不同。(被告有無用其他公司的飼料?)沒有。(被告魚塭的土質與你魚塭的土質是否同樣?)我認為同樣,只是地區不一樣。(證人說7 個月就可以抓,被告的魚要多久?)1 年。(要多重才可以抓?)要1 斤以上。(黃慶堂有養石斑、午魚、廬魚?)沒有養廬魚,只有石斑與午魚。(石斑與午魚的飼料你都有餵過嗎?)有。(被告魚苗成長速度比較慢,是全部魚塭還是部分?)大多數。(你的大部分是指幾區?)可能被告有30區,但有27區都成長很慢。(你說的生長是民國幾年的事?)我沒有記。(00年生長速度有無比較慢?)何時我不知道,但是自從開始用原告公司的飼料就成長慢。(何時向被告反應?)我不記得時間。(反應後仍是繼續向原告購買?)是,因為他有保證,檢驗後還繼續買,是到我開始抓我魚塭的魚,但是被告的魚不能抓,才沒有繼續買。(你說的魚成長速度很慢,是幾個年度?)大概1 個年度,幾年我忘記了。

(是否知道成長比較慢,數量有幾斤?)沒有統計。…(證人說魚塭與被告距離1 、2 千公尺,但是為什麼抽水的區域距離很近?)抽水的馬達大部分都設在相近的區域。抽水出來以後,再用水管接到魚塭去。(你的魚塭設備與被告魚塭設備有何差別?)都差不多。(你的魚塭是你自己在看顧?)都我自己在看顧。(依你的記憶,被告用原告公司的飼料養了多久,才停止使用?)大概7 個多月左右,我的魚塭能抓了,被告的卻還不行,才換別家公司。(被告養魚較久或你養魚較久?)被告。(被告經驗是否比你更好?)是比我好,但飼料差,才會養不起來。(為何要等你的魚塭能抓魚,被告還不能抓,才停止使用?被告難道自己不曉得?)因為公司有保證成份有夠,被告看我有在抓,他的魚塭反而不能抓,才換飼料。(換飼料的事,是誰建議還是被告自己換的?)是被告自己換的。」(參本院101 年12月28日辯論筆錄),惟證人林鴻墩與被告有相當之親屬關係,且其上述證詞有多處均為其個人主觀證詞,加以其所述縱曾飼養魚類10餘年為真,但並無證據足認其即為此方面專家,本院認尚無從以其上述主觀證詞,即作如被告主觀應減少價金5 成或7 成之認定。但被告既已提出有2 張原告交付午魚不足最初約定之檢驗報告,雖本院函詢水產試驗所及屏東科技大學,該2 機關均無法予本院明確答覆(參本院卷三第93、94、97頁),惟本院衡以一般蛋白質係作為維護健康、生長肌肉等作用,人與魚類均為動物應無不同,而粗脂肪在魚類部分則顯係在於使魚類能產生油脂等,2 者對魚類應同樣重要(稱重時肌肉及油脂2 者均屬重量之一部分),此應為一般常識,則粗蛋白質及粗脂肪若均有不足時,應以粗脂肪之缺少計算其減少價金之比例,且原告既係持續不斷供貨,本院認縱有2 份不同之報告,但應以同一標準認定減少價金之比例即可,而不需硬以2 份報告日期切割計算不同之減價比例。經參酌被告提出之第3 、4 張檢驗報告,其中第3 張粗蛋白質43.6% 、粗脂肪8.48% ,均未達兩造間約定之品質(其中粗脂肪未達約定成份之比例頗高,及其程度遠較粗蛋白質未達約定成份之比例嚴重),第4 張粗蛋白質42.9% 、粗脂肪12.5% ,僅粗蛋白質未達兩造間約定之品質,原告給付之午魚飼料縱有改進,但仍未達兩造原約定之品質,且缺少已達1.1%,非僅缺少零點幾個百分點等,並參酌養殖魚類之成長速度,除飼料與之有直接關係外,養殖魚池之水質、土壤、天氣、季節、養殖技術等對飼養魚類之生長速度亦有密切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與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點(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全辯論之音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交付之午魚飼料,被告及黃秀英均應自99年10月16日原告交付之午魚飼料起算,黃春發部分則自99年10月13日原告交付之午魚飼料起算,認減少午魚價金部分,應以20% 為適當。被告逾此部分所為減少價金之主張,及原告主張被告送驗之檢測報告,縱係原告所出售,雖未達國家標準,亦相去不遠(被告完全不得減少價金)云云,均不足採信。

(六)經計算原告交付被告及黃秀英自99年10月16日起之午魚飼料,其價金部分,黃秀英為3,596,490 元(計算式:697,760+1,571,740+1,024,390 +302,600=3,596,490,其中99月10月16日起至該月底共697,760 元,99年11月為1,571,

740 元,99年12月為1,024,390 元,100 年1 月為302,

600 元,明細詳附件一),被告為1,017,270 元(計算式:212,710+391,600+306,160 +106,800=1,017,270,其中99月10月16日起至該月底共212,710 元,99年11月為391,600 元,99年12月為306,160 元,100 年1 月為106,800 元,明細詳附件二),而原告交付黃春發自99年10月13日起之午魚飼料起算,其價金部分為947,850 元(計算式:146,850+356,000+311,500+133,500=947,850 ,其中99月10月16日起至該月底共146,850 元,99年11月為356,000 元,99年12月為311,500 元,100 年1 月為133,500 元,明細詳附件三),原告交付被告、黃秀英及黃春發3 人有瑕疵之午魚飼料之總價金應為5,561,610 元(計算式:3,596,490+1,017,270+947,850=5,561,610 ),而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部分,則為上開價金之20% ,即1,112,322 元(計算式:5,561,610*0.2=1,112,322 ),就此部分因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被告主張減少價金部分,兩者均屬金錢給付之種類,且均已可主張,故被告要求抵銷之主張即有理由,而兩造就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魚飼料等物品尚有欠款為5,533,249 元,如上所述並不爭執,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減少價金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應僅有4,420,927 元(計算式:5,533,249-1,112,322=4,420,927 ),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就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最初聲請支付命令後,本院之支付命令係於100 年7 月15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一第139 頁),因被告提出異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100 年7 月16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七、原告陳明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及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