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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陳宗煌

姬美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被 告 石嘉敏

石秀善石曾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石嘉敏應給付原告陳宗煌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陸佰叁拾陸元、給付原告姬美瑛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

被告石秀善、石曾美惠應各與被告石嘉敏連帶給付第一項所命被告石嘉敏給付之金額。

本判決所命被告石嘉敏、石秀善、石曾美惠給付第一項之金額,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陳宗煌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原告姬美瑛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嘉敏為志願役士兵(民國97年8 月19日入伍,志願士兵第97之3 梯次,99年11月24日轉服義務役),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緣休假期間於99年8 月17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火車站附近之「小辣椒卡拉OK」內,與友人陳少梵及被害人陳堂益唱歌,期間三人共同飲用玻璃瓶裝玉山台灣高粱酒1 小瓶、玻璃瓶裝保力達B3瓶、玻璃瓶裝台灣啤酒4瓶後,被告石嘉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客觀上能預見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導致他人傷亡結果而未預見,仍於翌(18)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被害人陳堂益之母親姬美瑛所有之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陳堂益自上揭處所離開,欲返回高雄市茂林區住所休息,迄同日凌晨2 時許,途經屏東縣○○鄉○○村○○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石嘉敏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衝出對向車道,撞擊路旁農田鐵柱圍籬,致人車倒地於路旁農田,導致後載之被害人陳堂益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顱骨骨折」等傷害而死。被告石嘉敏就上開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石嘉敏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石秀善、石曾美惠為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對被告石嘉敏之行為加以管教監督卻疏而未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

2 條第1 項以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如下:⑴、原告陳宗煌部分:被害人陳堂益對原告陳宗煌有扶養之義務,依內政部統計處99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男性為76.15 歲,依行政院主計處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高雄市為新臺幣(下同)18,835元,每年為18,835×12=226,020元,是故原告陳宗煌得請求自60歲退休後至平均餘命共計16年之扶養費為3,650,223 元,因其有三個兒子,依被害人陳堂益負扶養之義務比例為三分之一,故為3,650,22

3 元÷3 =1,216,141 元,加上精神慰撫金請求1,500,000元,又扣除汽機車強制保險所領得保險給付800,000 元後,則原告陳宗煌請求金額為1,916,741 元(1,216,741 十1,500,OOO 一800,000 =1,916,741 )。⑵、原告姬美瑛部分:

被害人陳堂益對原告姬美瑛有扶養之義務,依內政部統計處99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女性為82.66 歲,依行政院主計處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高雄市為18,835元,每年為18,835×12=226,020元,是故原告姬美瑛得請求自60歲退休後至平均餘命共計22年之扶養費為5,121,613 元,因其有三個兒子,依被害人陳堂益負扶養之義務比例為三分之一,故為5,121,613 元÷3 =1,707,204 元,加上精神慰撫金請求1,500,000 元,又扣除汽機車強制保險所領得保險給付800,000 元後,則原告姬美瑛請求金額為2,407,204 元(1,707,204+1,500,000 -800,000 =2,407,204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宗煌1,916,741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姬美瑛2,407,204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主張之金額太高無法負擔。其餘未以書狀或言詞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至第12頁、第21至第51頁、第58、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7號全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石嘉敏(97年8 月19日入伍,志願士兵第97之3 梯次,99年11月24日轉服義務役) ,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緣休假期間於99年8 月17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火車站附近之「小辣椒卡拉OK」內,與友人陳少梵及被害人陳堂益唱歌,期間三人共同飲用玻璃瓶裝玉山台灣高粱酒1 小瓶、玻璃瓶裝保力達B3瓶、玻璃瓶裝台灣啤酒4 瓶後,被告石嘉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客觀上能預見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導致他人傷亡結果而未預見,仍於翌

(18)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陳堂益之母親姬美瑛所有之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陳堂益自上揭處所離開,欲返回高雄市茂林區住所休息,迄同日凌晨2 時許,途經屏東縣○○鄉○○村○○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衝出對向車道,撞擊路旁農田鐵柱圍籬,致人車倒地於路旁農田,導致後載之被害人陳堂益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顱骨骨折」等傷害而死,詎被告石嘉敏明知肇事後,竟未留於現場協功被害人就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行為,逕自徒步離開現場,並於附近「AO便利商店」搭乘計程車逃逸返家,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經該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並循線查獲被告石嘉敏犯行,經該署認被告石嘉敏係現役軍人,且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所列之罪,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處分不起訴後,函移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移付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審理,經該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8 月確定。

㈡、原告陳宗煌為陳堂益之父、原告姬美瑛為陳堂益之母,二人除陳堂益外,尚有另二名兒子。

㈢、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則均同意就原告陳宗煌以16年為扶養年數,原告姬美瑛以22年為扶養年數,並以行政院主計處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高雄市為標準,且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為計算。

㈣、原告陳宗煌國中畢業,從事自耕農、也有打零工,開怪手,月收入平均為20,000多元;原告姬美瑛高中畢業,也是山上種田,打零工,月收入平均為20,000元;被告石嘉敏高職畢業,畢業就去當兵,當兵之後也沒有做別的工作;被告石秀善國小畢業,自耕農,月收入約17,000元;被告石曾美惠國小畢業,在家裡帶孫子,沒有賺錢。原告陳宗煌自95年至99年間,僅於97年間有申報1,200 元之薪資所得、99年間有申報17,331元之利息所得,其餘均無申報任何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共6 筆,財產總額為2,730,100 元;被告石嘉敏99年間僅申報292 元之股利所得,名下僅總額為1,170元之投資財產。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⑴、被告是否須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⑵、原告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與項目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主張前揭被告石嘉敏服用酒類後駕駛機車過失致被害人陳堂益於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證人陳少梵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第12頁、偵卷第36、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石嘉敏雖經警方查獲後,於99年8 月19日23時19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惟施測時已距離案發即99年8 月18日凌晨2 時許,超過45小時餘,而未測得被告石嘉敏呼氣中有酒精濃度反應,然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見警卷第20至第22頁),車禍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石嘉敏竟未能正常操控機車而自行撞擊路旁農田鐵柱圍籬,且被告石嘉敏於偵訊以及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審理中均自陳確有酒後駕駛機車,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而不慎肇事(見偵卷第24頁、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卷第35頁),顯證被告石嘉敏確有酒後駕駛機車之過失行為。次查,被告石嘉敏駕駛車輛發生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是被告石嘉敏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被害人陳堂益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石嘉敏應負過失責任無訛。

㈢、被告對原告所應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喪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石嘉敏對於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負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石嘉敏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或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被告石嘉敏出生於00年00月00日,距系爭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石秀善、石曾美惠分別為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既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石秀善、石曾美惠二人,應各與被告石嘉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⒉原告陳宗煌部分: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查原告陳宗煌自95年至99年間,僅於97年間有申報1,200 元之薪資所得、99年間有申報17,331元之利息所得,其餘均無申報任何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共6 筆,財產總額為2,730,1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第31頁),雖現從事自耕農以及臨時駕駛挖土機工作,然至退休後,尚難期待仍可維持原來之收入,是退休後將達不能維生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自有受其子即被害人陳堂益扶養之權利。又原告除被害人陳堂益外,尚有二名兒子,此外因早與原告姬美瑛離婚,亦無配偶對其負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第12頁),被害人陳堂益應負擔原告陳宗煌之扶養義務應為3 分之1 。又原告得受被害人陳堂益扶養之年限以16年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合先敘明。

②本院審酌扶養之程度,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之

身分、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等情,認以行政院主計處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報告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83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頁),既係經過實際調查統計計算,自與人民生活需求較為相近,並能達成上開維持其人之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標,本院認屬合理,且符合客觀上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又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陳宗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依據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為902,636 元(計算式:18,835×12月×11.0000000×1/ 3=902,636 ,元以下4 捨5 入)。

③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陳堂益因被告石嘉敏之過失行為而死亡,本院審酌被害人係原告之子,為父子關係,頓失愛子,無法期待反哺之恩,且此創傷難以彌補,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陳宗煌國中畢業,從事自耕農、也有打零工,開怪手,月收入平均為20,000多元,自95年至99年間,僅於97年間有申報1,200 元之薪資所得、99年間有申報17,331元之利息所得,其餘均無申報任何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共6 筆,財產總額為2,730,100 元;被告石嘉敏高職畢業,畢業就去當兵,當兵之後也沒有做別的工作,99年間僅申報292 元之股利所得,名下僅總額為1,170 元之投資財產;被告石秀善國小畢業,自耕農,月收入約17,000元;被告石曾美惠國小畢業,在家裡帶孫子,沒有賺錢等情,認原告陳宗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1,000,000 元,為有理由。

④依上所述,原告陳宗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02,636

元(902,636 元扶養費用+1,000,000元慰撫金)。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保險中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宗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800,000 元,經原告陳述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死亡給付之法定受益人及慰問金之賠償對象為死者之繼承人,是對原告陳宗煌發生清償效果,而上開保險金及慰問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陳宗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02,636 元(1,902,636 -800,000 )。

⒊原告姬美瑛部分: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查原告姬美瑛雖自95年至99年間,每年均有申報少許薪資所得,然至退休後,尚難期待仍可維持原來之收入,是退休後將達不能維生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自有受其子即被害人陳堂益扶養之權利。又原告除被害人陳堂益外,尚有二名子女,此外因早與原告陳宗煌離婚,亦無配偶對其負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9 至第12頁),被害人陳堂益應負擔原告姬美瑛之扶養義務應為3 分之1 。又原告得受被害人陳堂益扶養之年限以22年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合先敘明。

②本院審酌扶養之程度,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之

身分、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等情,認以行政院主計處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報告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83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頁),既係經過實際調查統計計算,自與人民生活需求較為相近,並能達成上開維持其人之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標,本院認屬合理,且符合客觀上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又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姬美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依據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為1,137,926 元(計算式:18,835×12月×

15.0000000 ×1/ 3 =1,137,926 ,元以下4 捨5 入)。③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陳堂益因被告石嘉敏之過失行為而死亡,本院審酌被害人係原告之子,為母子關係,頓失愛子,無法期待反哺之恩,且此創傷難以彌補,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姬美瑛高中畢業,山上種田,打零工,月收入平均為20,000元;被告石嘉敏高職畢業,畢業就去當兵,當兵之後也沒有做別的工作,99年間僅申報292 元之股利所得,名下僅總額為1,170 元之投資財產;被告石秀善國小畢業,自耕農,月收入約17,000元;被告石曾美惠國小畢業,在家裡帶孫子,沒有賺錢等情,認原告姬美瑛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1,000,000 元,為有理由。

④依上所述,原告姬美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37,926

元(1,137,926 元扶養費用+1,000,000元慰撫金)。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保險中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姬美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800,000 元,經原告陳述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死亡給付之法定受益人及慰問金之賠償對象為死者之繼承人,是對原告陳宗煌發生清償效果,而上開保險金及慰問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姬美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37,926 元(2,137,926 -800,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依序請求被告石嘉敏給付1,102,636 元、1,337,926 元。被告陳宗煌、姬美瑛應與被告石嘉敏連帶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部分,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原告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均與本院所形成之心證無涉,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裁判日期:201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