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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顏麗珠訴訟代理人 黃登志被 告 孫至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選舉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任期是從民國99年3 月18日起至100 年3 月17日止,詎被告卻與少數人於99年10月間成立所謂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然其開會通知並未確實送達原告等人,且於99年12月6 日開會之通知,既未載明徵求參選人之登記及候選人名單,亦未提及其係提前改選及其管委會委員名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故其改選之選舉不合法而無效;又該次會議決議每戶不分有住與否,一律每戶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2,500 元管理費,茲因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寄存證信函表示反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上開決議不成立云云。並聲明:㈠奈良山莊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無效;㈡99年12月6 日奈良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縱訴外人黃登志於99年3 月18日當選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然黃登志區分所有之不動產嗣於99年9 月

8 日經法院拍賣為他人取得,故社區住戶希望重新推舉會議召集人及改選主委等事宜。雖原告、黃登志、訴外人黃家篁、訴外人林鴻儒於99年9 月27日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推選原告為新任主委,但黃家篁、黃登志區分所有之不動產已先後經法院拍賣為他人取得,皆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不具管理委員身分,林鴻儒則自始非管理委員,況該次開會紀錄上之管委會大印不符,且竟有6 人簽到,其中有人證實並未出席,該開會紀錄顯不實在。另經社區住戶推舉訴外人周宜平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前後兩次張貼公告,並寄發開會通知單,開會事由載明改選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財委等事宜。於99年12月6 日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住戶規約、重新改選社區管理委員、改選主委、財委等,及社區管理收費標準,住戶每戶每月繳交管理費2,500 元,翌日便將上開會議紀錄張貼於社區大門公告之,並寄給每一住戶,如有反對意見應於7 日內即99年12月14日前提出,但原告所寄存證信函遲至99年12月23日才送達社區,故其存證信函所附聯合聲明不生效力,況其存證信函所附聯合聲明之人,經查亦多有不實。原告稱其有歸禮巷127 號、141 號兩戶沒有收到開會通知,但該兩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頂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已被查封,原告其他不動產亦已被拍賣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原告主張其認為第四屆管委會選舉無效及99年12月6 日奈良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之理由,堪認其真意應係提起確認之訴無疑(既非給付之訴,亦非法定之形成之訴,別無其他可能之民事訴訟類型)。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調系爭社區管委會相關資料,查知原告充其量於99年3 月18日以顏郁庭之名當選該社區管理委員,但其係代表歸禮巷71號區分所有權人「清境家園」及歸禮巷127 號、141 號區分所有權人「頂原企業公司」,原告個人非區分所有權人,有99年3 月18日奈良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同日奈良山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奈良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附卷可稽;又即使原告確於99年9 月27日由黃登志等人推選為新任主委,然依其主張第三屆管委會任期應於100 年3 月17日屆滿,不論原告繼任第三屆主委是否合法,於今第三屆主委兼管理委員之任期俱已既往,無從回復其職權。基此,就第四屆管委會選舉無效與否或99年12月6 日奈良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與否,均難想像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外,未據原告陳明其有何確認利益。再者,依前揭函查資料,固然知被告乃第四屆管委會主委,但原告逕向被告起訴,而未向奈良山莊社區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起訴,即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益見其訴欠缺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縱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其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日期:201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