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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高屏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坤發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告 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建福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自民國99年4 月27日起承攬被告公司廠房內之用電設備及機械維修,迄100 年6 月間,承攬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386 萬2,571 元,惟被告僅支付291 萬6,66

6 元,尚積欠伊公司94萬5,905 元。被告雖抗辯伊公司維修更換之天車齒輪未照約定使用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結構公司)之SCM440H 材質,而係使用中碳鋼S45C材質,導致齒輪經常故障並損壞軸承,且伊公司維修之監視器系統有諸多瑕疵云云,惟兩造並未約定使用SCM440H 材質之天車齒輪,伊公司維修使用之S45C材質之天車齒輪亦無瑕疵,被告不能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而且伊公司維修之監視器系統於99年9 月28日便經被告之經理柯廷霖驗收完畢,被告亦不能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為此,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4萬5,905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5,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固然積欠原告94萬5,905 元,惟原告維修更換之天車齒輪未照約定使用中鋼結構公司之SCM440H 材質,而係使用中碳鋼S45C材質,因材質不符合約定品質,導致齒輪經常故障並損壞軸承,經伊公司委請訴外人圖南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圖南公司)更換SCM440H 材質之天車齒輪,始未再發生故障損壞之情況,故而伊公司自得將原告5 次更換天車齒輪之價款25萬600 元扣除。又5 次更換天車齒輪,同時須更換軸承,每次4 支,每支6,300 元,伊公司受有更換軸承之損失12萬6,000 元,更換天車齒輪每次須有3 名工人,每名工人2,500 元,5 次更換下來,受有支付工資之損失3 萬7,500 元,每次更換之停工損失為10萬元,5 次更換下來,受有停工之損失50萬元,故伊公司因原告未使用SCM440H 材質之天車齒輪,總計受有損害66萬3,500 元(126,

000 +37,500+500,000 =663,500 ),自得對原告之本件債權為抵銷。再者,原告承作之監視器系統,有監視畫質不佳,經常停頓,線路架設不佳時常損壞,遙控監視器模糊不清,難以操控,監視器固定不良,常有損壞及鏡頭歪斜等現象,經催促原告改善,原告仍未能改善,伊公司因而支付10萬6,700 元委請訴外人新超高頻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超高頻公司)修復,伊公司就該修復費用亦得對原告之本件債權為抵銷。是以,原告之承攬報酬94萬5,905 元,經扣除25萬600 元之價款,及伊公司因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所受損害77萬200 元(663,500 +106,700 =770,200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對伊公司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長期有生意往來,訂有承攬契約,由其於99年4 月27日起,負責維修有關被告公司廠房內之用電設備、機械及監視器系統,至100 年6 月止,承攬報酬合計38

6 萬2,571 元,被告僅支付291 萬6,666 元,尚積欠其94萬5,90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請款單、出貨單及被告已將發票申報作為進項扣抵銷項稅額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函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11、32-1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 頁),堪認為實在。

四、本件爭點:⑴兩造有無約定天車齒輪之材料規格為SCM440H材質?⑵原告維修之天車齒輪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被告可否請求賠償?⑶原告承攬施作之監視器系統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被告可否請求賠償?⑷被告可請求抵銷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更換之天車齒輪未照約定使用中鋼結構

公司之SCM440H 材質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沈志忠證述:兩造10年前就有合作,被告公司曾請原告公司製作天車齒輪,遷廠後也都由原告公司維修,但天車齒輪一直有損壞之情況,也都會請原告公司來維修。之後於99年底,因為圖南公司曾經使用被告公司的銑床,發現天車齒輪係使用S45C材質(中碳鋼材質),圖南公司說天車齒輪不應使用S45C材質,應該要用中鋼結構公司之SCM440H 材質,伊向原告公司反應後,原告公司表示S45C材質仍然可以使用,當時伊不敢確認圖南公司所述之材質就可以解決長期維修的困擾,所以伊就請圖南公司使用中鋼結構公司之SCM440H 材質,結果使用兩年多下來,都沒有再發生問題。圖南公司更換前,伊曾請原告公司將天車齒輪更換為SCM440H 材質,但原告公司認為這樣會超過成本,所以不願意更換。據伊所知,S45C材質確實比較便宜等語(本院卷第

227 頁背面至第228 頁),可見被告係於原告承攬之工作完成後,經圖南公司之人員表示天車齒輪之材質不適宜使用S45C材質,因而委請圖南公司更換為中鋼結構公司SCM440H 之材質,足見被告委請原告承攬時,兩造並未約定天車齒輪應使用中鋼結構公司之SCM440H 材質,故被告抗辯兩造曾約定天車齒輪之材料規格為SCM440H 材質,並無可採。㈡被告雖抗辯原告維修天車齒輪之工作有瑕疵,導致齒輪經常

故障並損壞軸承云云,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維修之S45C材質天車齒輪本身有何瑕疵?且依證人沈志忠所述情節,被告使用原告承作之S45C材質天車齒輪,已長達數年,並作為吊掛重物之用,然而故障或損壞之原因多端,並不能以齒輪有故障或損壞之狀況,即謂原告承作天車齒輪之工作有瑕疵。被告雖又稱原告未使用中鋼結構公司之SCM440H 材質,並不符合通常使用之材質,以致齒輪經常損壞云云,惟S45C材質與SCM440H 材質,兩種規格不同,價格亦有差異,業據證人沈志忠證述明確,兩造既未約定使用SCM440H 材質之天車齒輪,被告尚且使用S45C材質之天車齒輪,經營事業長達數年,已如前述,則原告未使用SCM440H 材質之天車齒輪,尚難謂其承攬之工作有不符合通常使用之瑕疵。因此,被告抗辯原告維修天車齒輪之工作有瑕疵云云,亦無可採。基此,被告抗辯其得扣除價款25萬600 元,並因原告未使用SCM440H 材質之天車齒輪,受有損害66萬3,500 元,其得對於原告之本件債權抵銷云云,尚屬無憑。

㈢被告抗辯原告承作之監視器系統,有監視畫質不佳,經常停

頓,線路架設不佳時常損壞,遙控監視器模糊不清,難以操控,監視器固定不良,常有損壞及鏡頭歪斜等現象,經催促原告改善,原告仍未能改善,其因而支付10萬6,700 元委請新超高頻公司修復,其就該修復費用得對原告之本件債權為抵銷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柯廷霖證稱:原告公司原本負責維修被告公司廠房內舊有之監視器系統,99年6 、7 月被告公司欲裝設廠房外空地總共16支新的監視器系統,所以找原告公司施作,原告公司大約施作2 個月期間,於9 月底完成,保固期有2 年,但是因為畫面經常會斷訊、模糊不清,原告維修後,約一星期又出現問題,原告公司每個月都有來維修,但是每次修完還是會壞,原告公司從100 年4 、5 月就不來維修,被告公司不得已只好找新超高頻公司來維修等語(本院卷第210- 211頁),可見原告施作完成之監視器系統,仍有因畫面經常斷訊、模糊不清等情況而陸續派員維修之情。又依原告提出之經證人柯廷霖於99年9 月28日簽名確認之維修出貨單(本院卷第16

3 頁)所示,其上記載:「產品保固範圍:除外撞擊,其它在保固範圍內(含雷擊及異常電壓昇)…按裝日起算保固2年」,可見原告承作之監視器系統,保固期為2 年,保固範圍包含雷擊及異常電壓,故以天候因素等幾近不可抗力之原因均屬原告保固之範圍,則畫面斷訊、模糊不清等無法發揮監視功能之情形,自當屬於原告應負保固之範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作監視器系統完工後,因仍有畫面斷訊、模糊不清等狀況,無法發揮監視功能,當屬於工作之瑕疵而為原告保固之範圍,故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惟原告未能改善瑕疵,自100 年4 、5 月起便拒絕派員維修,業據證人柯廷霖證述明確,且被告嗣於100 年7月1 日發函通知原告改善,原告仍未能改善之情,亦有被告公司之備忘錄及收件回執等件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68-169頁),則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即得請求原告償還其修補瑕疵之費用。次查,被告委請新超高頻公司修復監視器系統,支付費用10萬6,700 元之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支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0-171 、216 頁),堪信為實在。然新超高頻公司維修之範圍,據證人柯廷霖證稱:新超高頻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屬於原先原告施作之範圍者為本院卷第170頁最下方之報價單(金額1 萬6,500 元)及第171 頁之報價單(金額5 萬7,700 元),但應扣除「住家後門紅外線感應探照燈」之項目1,5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可見原告負責保固之範圍而由新超高頻公司改善完成之費用應為7萬2,700 元(16,500+57,700-1,500 =72,700),故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之修補費用即為7 萬2,700 元,逾此金額,則非屬於原告應修補之範圍,原告並無償還義務。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為77萬200 元之抵銷抗辯,惟經審認其對原告僅有7 萬2,700 元之償還請求權存在,故與原告之本件債權94萬5,905 元,相互抵銷結果,原告之本件債權即餘87萬3,205 元(945,905 -72,700=873,20

5 )。

五、綜上所述,兩造並未約定天車齒輪之材料規格為SCM440H 材質,原告承攬天車齒輪之工作亦無瑕疵,被告無從請求原告賠償,惟原告承攬監視器系統,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對於被告有償還修補費用7 萬2,700 元之義務,經與原告之本件債權抵銷後,原告之債權仍餘87萬3,205 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87萬3,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維修費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