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李建平被 告 邱炬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26,265 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847,279元,及自100 年9 月24日起(即原告100 年9 月2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原依兩造所簽訂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之租金、電費及電話費,嗣後則改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關於減少金額及利息之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訴訟標的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兩造間合夥經營迎川樓餐廳所生之紛爭,其主要爭點共通,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95年3 月1 日起向訴外人白進同、白進國承租渠等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666 、667 、667-1 、
66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5年3 月1 日起至
105 年2 月28日止,每月1 日繳納當月份租金,95年3 月1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5 萬元,98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6 萬元,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
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7 萬元,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則為8 萬元,伊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鄉○○村○○路498 、500 號房屋,經營「緣滿」餐廳。嗣後,伊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兩造約定合夥經營「迎川樓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合夥期間自97年8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28日止,由伊提供系爭土地及房屋,被告則負責經營管理,資金亦由被告自行籌措運用,系爭餐廳之收入應用以支付包括地租、電費及電話費在內之管銷費用,倘系爭餐廳之收入不足以支付管銷費用,則均由被告自行吸收。詎被告於97年12月至98年7 月間,均未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合計45萬元,經白進同、白進國向伊催討後,伊已支付渠等36萬元,又被告亦未繳納系爭餐廳自98年2 月12日起至
98 年7月1 日止之電費135,245 元及自98年5 月21日起至98年6 月20日止間之電話費279 元,而均由伊墊付,依兩造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倘系爭餐廳之收入不足以支付租金、電費及電話費,則應由被告籌措資金加以支付,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墊付上開款項,有利於被告,而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代墊之租金36萬元、電費102,000 元(超過部分不請求)及電話費279 元,合計462,279 元。其次,自97年
8 月21日起至98年7 月10日系爭餐廳結束營業之日止,共約11個月,被告並未依約分配盈餘予伊,以伊提供之房地價值已達3,000 萬元而言,伊每月可受分配之盈餘應為35,000元,合計385,000 元,伊亦得依兩造所簽訂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爰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訂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847,279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279 元,及自100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僅約5 、6 個月未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就系爭餐廳之電費部分,伊應有10萬餘元未繳,至於系爭餐廳之電話費部分,伊則不知為何會漏繳。其次,伊經營系爭餐廳期間,原告之債權人黃文輝於98年7 月10日至現場討債,並將系爭餐廳內之桌椅悉數搬走,用以抵債,致伊無法繼續經營,因此無法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及系爭餐廳之電費、電話費,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原告請求伊償還其墊付之上開費用,非有理由。再者,伊經營餐廳期間,餐廳仍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盈餘可分配予原告,原告請求伊給付盈餘385,000 元,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向白進同、白進國承租系爭土
地,租期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每月1 日繳納當月份租金,95年3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5 萬元,98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6 萬元,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7 萬元,
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則為8 萬元,其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鄉○○村○○路498 、
500 號房屋,經營「緣滿」餐廳。嗣後,兩造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系爭餐廳,合夥期間自97年8 月20日起至
104 年8 月28日止,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及房屋,被告則負責經營管理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合夥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4-87 頁、第6-7 頁),堪信為真實。又前引合夥契約書第二點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座落屏東縣○○鄉○○段666 、667 、667-1 、
668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地上物及租賃權(向地主承租)供雙方經營迎川樓餐廳,自97年8 月20日起租金由餐廳給付」,第四點約定:「迎川樓之資金由乙方(即被告)自行籌措、運用,日後餐廳之營業額不足以支付、管理、整修裝潢、員工薪資、管銷費用、廠商費用時,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吸收」,第八點約定:「餐廳盈餘分配如下:……⑶支付管銷費用(水電瓦斯、行銷廣告、地租、維修、營業稅、其他)……」。依上開約定內容,堪認系爭土地之租金及系爭餐廳之電費、電話費,均屬系爭餐廳之管銷費用,而此管銷費用,即應由系爭餐廳之收入加以支付,倘系爭餐廳之收入不足以支付,則應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至98年7 月間,均未繳納系爭土地
之租金,合計45萬元,經白進同、白進國向其催討後,其已支付渠等36萬元,又被告亦未繳納系爭餐廳自98年2 月12日起至98年7 月1 日止之電費135,245 元及自98年5 月21日起至98年6 月20日止間之電話費279 元,而均由其墊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簽發予白進同、白進國之本票、證明切結書、終止合約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繳費通知、欠費通知函、原告之女李怡柔之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88-9
3 頁、第15頁、第112 頁、第115-116 頁),堪信為實在。被告雖辯稱其僅5 、6 個月未繳租金,且未繳之租金為10萬餘元云云,惟依前引終止合約書,其上記載:「因李建平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今已達八個月租金未付……違約租賃合約,雙方將終止合約」等語,且依前引台灣電力公司收據,電費合計亦為135,245 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租金及系爭餐廳之電費、電話費,屬系爭餐廳之管銷費用,原應由系爭餐廳之收入加以支付,如餐廳之收入不足以支付,則應由被告負擔,業據前述。被告既自承其經營階段,迎川樓餐廳仍呈虧損狀態(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則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加以支付,原告為被告墊付上開費用,屬利於被告,而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原告依前揭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系爭土地之租金36萬元、電費102,000 元(超過部分不請求)及電話費279 元,於法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債權人黃文輝於98年7 月10日搬走桌椅,致其無法繼續經營系爭餐廳,因而無法支付租金、電費及電話費,此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其償還云云,惟原告為被告墊付之租金、電費及電話費,均係於98年7 月10日系爭餐廳停止營業前所發生之債務,被告於停止營業前並無不能經營系爭餐廳之情事,其未能支付上開費用,尚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餐廳有盈餘,自97年8 月21日起至98年7 月10日止,其可受分配之盈餘為385,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情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系爭餐廳有盈餘,其可受分配385,000 元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受分配之盈餘385,000元,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訂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847,279 元,及自100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