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何進嵩
葉天明楊水得被 告 盧慶達
盧漢章林國雄柯福明盧錕甫鄭進興陳耀安鄭美鳯𡍼秋玉張槍陳鳳練張忠政陳貴順楊淑媛張榮裕𡍼秋煌李裕蘇楊混藤楊癸華劉漢宗何保龍鄧東海黃金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瑞彬被 告 劉慎遠
劉永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乃以共同被告為連帶債務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部分被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詳後述),其等異議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被告,其效力及於全體(含未提出異議之被告劉永喜),從而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全體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查無債務人保證責任屏東縣高樹鄉源興蔬果生產合作社(下稱系爭合作社)之財產,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核發屏院惠民執丙字第100司執2415號債權憑證。依系爭合作社之章程明定:「本社為保證責任組織,各社員之保證金額為其所認股之五倍,並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被告即社員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認股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200 元,保證責任各為43,200元(計算式:7,200 +7,200 ×5 ),合計108 萬元(計算式:43,200×25)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盧慶達、盧漢章、林國雄、柯福明、盧錕甫、鄭進興、陳耀安、鄭美鳯、𡍼秋玉、張槍、陳鳳練、張忠政、陳貴順、楊淑媛、張榮裕、𡍼秋煌、李裕蘇、楊混藤、楊癸華、劉漢宗、何保龍、鄧東海、黃金泉則以:縱渠等被告為社員,亦無庸就系爭合作社對第三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因為社員與該第三人間無權利義務關係;況𡍼秋玉、張槍、陳鳳練、張忠政、陳貴順、楊淑媛、張榮裕、𡍼秋煌、李裕蘇、楊混藤、楊癸華、劉漢宗、何保龍、鄧東海、黃金泉實非社員,而係遭被告劉永喜冒用名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本件合作社社員與合作社債權人既未締結保證契約,自不發生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問題。至合作社法第4 條第2 款所謂保證責任,係指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而言,合作社於其財產(包括社員已認繳之股款)不足清償債務時,得在社員所認保證金額內追繳,以供清償,合作社之債權人要無依據該條款規定逕向保證責任社員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080號判例足參。按合作社法第4 條第2 款係規定,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核與系爭合作社章程規定:「本社為保證責任組織,各社員之保證金額為其所認股之五倍,並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之意旨相同,同理,縱令被告均為系爭合作社之社員,原告即系爭合作社之債權人亦無依據該章程規定逕向被告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之餘地。基此,上揭被告所稱渠等縱為社員亦與系爭合作社之債權人間無權利義務關係之抗辯為可取,且顯屬於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此抗辯有利益於共同被告,其效力及於全體。
五、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㈠闡述甚明。茲原告主張之事實,即使均為真實,亦因牴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80號判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若干被告是否實非社員等節,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社章程所謂保證責任之規定,逕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08 萬元云云,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