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詹叔榛訴訟代理人 張安鎭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呂乾坤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一二二‧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八四一‧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二八○‧六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5122.5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4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4 。系爭土地雖屬耕地,惟伊係於93年間經拍賣程序取得前手陳含笑之應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就系爭土地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80.64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A 部分面積3841.9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係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原告起訴時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之規定,認為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惟原告之毗鄰耕地,亦即新高段3 地號土地係於99年間因分割而取得,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並非已有毗鄰耕地,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不合,系爭土地無從分割。原告雖再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
0.25公頃之限制,惟此屬訴之變更,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反訴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工寮並架設鐵絲網圍籬,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323.61 平方公尺之空地及編號乙部分面積49.4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工寮,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819 條第2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鐵皮屋工寮及鐵絲網圍籬,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搭設之鐵絲網圍籬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49.4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323.61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占用之面積超過應有部分之面積,伊願意拆除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判斷: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表示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意欲維持共有關係,並據為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則反訴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其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顯有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尚非不得提起本件反訴,先予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4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5 、7 頁),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設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原告雖於93年間經拍賣程序取得前手陳含笑之應有部分1/
4 ,然陳含笑早於81年10月6 日已購買訴外人鄭國達應有部分1/12及謝正豐應有部分1/6 ,合併應有部分為1/4 ,此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8 日屏里地一字第1000007736號函所附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80 頁),可見陳含笑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其後原告雖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受讓陳含笑之應有部分,惟本件分割後土地之宗數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人數,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分割自不受該條例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已屬訴之變更,其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云云,惟本件原告據以請求分割之依據為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所定之裁判分割請求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過係就分割方法所為之限制,並非得否請求裁判分割之依據。系爭土地是否因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限制分割之方法,係屬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為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後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規定,求為分割系爭土地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無涉訴之變更,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次查,系爭土地形狀方整,北臨光復路,以鐵絲網圍籬區分為兩塊,西側由被告種植檳榔,東側有原告搭建之鐵皮屋工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各1 份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9-52 頁)。本院審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事,應屬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工寮及鐵絲網圍籬,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云云,惟系爭土地業經分割為如上所述,共有關係消滅,土地已無從返還全體共有人,況且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土地,如有他共有人之房屋或地上物,該分得部分之共有人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強制執行拆除,並無提起訴訟之必要。是以,反訴原告分得之土地固有反訴被告搭蓋之鐵絲網圍籬及反訴被告占用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空地、編號D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鐵皮屋工寮及編號E 部分面積82.83 平方公尺空地,亦得請求強制執行拆除或點交,故反訴原告起訴請求拆除鐵皮屋工寮及鐵絲網圍籬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系爭土地既准許分割,共有關係消滅,土地無從返還全體共有人,且反訴原告請求拆除鐵皮屋工寮及鐵絲網圍籬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19 條第2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搭設之鐵絲網圍籬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49.4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323.61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