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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李錦琪被 告 張添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署為保證人之借據,以及原告共同開立之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278號、98年司執字第236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亦無開立任何借據、本票交予被告,或擔任債務保證人。被告所持之借據、本票,係因訴外人許基福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訴外人許基福提出保證人,許基福在未得原告授權下,在借據、本票上簽署原告之名字及蓋章,故原告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自無庸負責。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債務,系爭借據、本票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原告所為,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621號、96年度執字第227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2萬961 元及其法定利息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許基福向伊借錢,伊要求許基福提出二個保證人,原告是連帶保證人,惟伊已不記得簽發本票及借據時原告是否在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借款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證人許基福有提出系爭本票和借據向被告借款。

㈢被告確實沒有看到原告本人在系爭本票及借據、切結書上簽名。

㈣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26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是被告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未異議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有在系爭本票和借據上簽名,而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發生?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權人依第4 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亦有明定。再「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闡明後明確表示伊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提起本件訴訟,因為是非執行效力所及。然本件被告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621 號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其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所稱「確定終局判決」;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有任何失效之情事(伊無簽發上開本票而「依法訴請宣告支付命令失效」),且原告主張之事由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復前述被告所依憑對原告執行之支付命令效力既仍存在(即仍為執行效力所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