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鄭文勝陳品菖被 告 李勇雄

李碧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裕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九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榮棟,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鍾隆毓,有原告民國100 年11月12日台新總人資行政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鍾隆毓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55,779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44,427 元,及自9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亦無不合,併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李裕隆於92年6 月27日向伊銀行借款244,427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 月27日起至97年

6 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6.44計息(合計為年息百分之7.99),伊銀行並於同日依李裕隆之指示,將244,427 元匯入李裕隆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李裕隆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詎李裕隆於92年6 月28日因車禍死亡,系爭借款債務全未清償,且被告即其父母,為其繼承人,亦均未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承受李裕隆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又李裕隆向伊銀行申請貸款時,在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上填寫其住宅地址為:「屏東市○○路○○○ 巷○○號」,居住類型則勾選:「與家族同住」,而上開屏東市○○路○○○ 巷○○號房屋則為被告李碧粉所有,且當時李裕隆與被告之戶籍地均在屏東縣好茶村行政巷97號,堪認於繼承開始時,被告與李裕隆確有同居共財之事實,被告對於李裕隆之經濟狀況應知之甚詳。其次,李裕隆死亡後,被告領有國防部發給之撫卹金539,550 元,則由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427 元,及自9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李裕隆曾向原告借款,及其所積欠之系爭借款本息數額,並不爭執。惟李裕隆自89年起即在屏東機場警衛營擔任志願役士官,平時均居住於營區,休假期間則與其女友郭曉琳同居於屏東縣屏東市○○街之「北帝國大廈」,並未與被告同居共財,因此,李裕隆死亡時,被告對於李裕隆之經濟狀況,及其是否曾向原告借款等節,均毫無所悉。又李裕隆所遺遺產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部,價值60萬元,該車雖登記在李裕隆名下,但係因李裕隆之兄李曉龍要購買上開車輛,其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始委請李裕隆出名為其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60萬元,被告李碧粉則為連帶保證人,上開車輛因而登記在李裕隆名下,然實際上係李曉龍所有,貸款本息亦由李曉龍繳納,嗣因李曉龍無力還款,尚積欠493,057 元本息未清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822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李碧粉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175 建號建物(即上開屏東市○○路○○○ 巷○○號房屋,以下簡稱歸仁路房地),經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上開車輛實際上既非李裕隆所有,且貸款亦由被告償還,則被告實際上並未自李裕隆處取得任何遺產,另被告因八八風災之故,所有位在屏東縣○○鄉○○段之房地,均遭土石流淹沒,且年事已高,欠缺謀生能力,雖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然倘由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債務,應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之規定,應以被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李裕隆於92年6 月27日向原告借款244,427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 月27日起至97年6 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6.44計息(合計為年息百分之7.99),原告並於同日依李裕隆之指示,將244,427 元匯入李裕隆於台東區中小企銀屏東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清償李裕隆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李裕隆於92年6 月28日因車禍死亡,系爭借款債務全未清償,被告即其父母,為其繼承人,均未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各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清償確認程序表、國內匯款回條、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3 月26日惠家慧字第0980007445號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規定之適用?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以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即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又上開條文所謂之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一節,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㈡查李裕隆於92年6 月27日向原告借款後,翌日即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均未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前述,又原告自承貸款予李裕隆後,迄提起本件訴訟,其間並未有向李裕隆或被告為催討系爭借款債務之行為(見本院卷第

246 頁),據此已難認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知悉此繼承債務之存在。其次,李裕隆自89年5 月29日起至92年6 月28日死亡前,在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警衛第七營第二連服役之事實,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又證人郭曉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於18、19歲時與李裕隆交往,交往翌年,李裕隆便至屏東市屏東機場警衛營入伍服役,伊與李裕隆交往期間,被告也住在歸仁路房屋,上班期間,李裕隆均住在營區,休假時,則大多與伊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之北帝國大廈,偶爾才回被告住處,伊與李裕隆交往期間,李裕隆並沒有汽車,若有用車需求時,則會向其兄李金龍借車,李裕隆係因車禍死亡,其當時駕駛之車輛係白色三菱之汽車,車牌號碼後4 碼印象中是1063或1067,李裕隆發生車禍後,部隊打電話通知伊,伊才又通知其姐李玉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 頁);證人李曉龍亦證稱:伊於89年退伍後,大部分時間都住在高雄,偶爾回被告李碧粉之歸仁路房屋,回去時,均未遇到李裕隆,其死亡前,好像跟其女友同住,伊於91年間,要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因信用不佳無法貸款,便請李裕隆出名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60萬元,被告李碧粉是連帶保證人,伊當時係先以電話與李裕隆聯絡,再與銀行人員一同前往屏東機場找李裕隆簽名,嗣後由被告李碧粉簽名,因李裕隆出名貸款,上開車輛便登記在他名下,但實際上是伊所有,貸款本息均由伊繳納,伊失業後無法繳納,銀行便聲請查封被告李碧粉之歸仁路房地,李裕隆死亡後,上開車輛登記至伊名下,伊再將之出售予吳森雄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 頁)。依此,李裕隆既入伍服役擔任警衛營之任務,衡情即需長時間待在營區內,且與證人郭曉琳又在外租屋同居,證人李曉龍請其出名向銀行借款時,亦係直接至李裕隆之服役單位請其簽名,另李裕隆因車禍死亡時,其服役單位亦係先通知證人郭曉琳,證人郭曉琳方轉告李裕隆之姐李玉華,則被告抗辯李裕隆死亡時,其並未與被告同居共財,致無法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等語,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李裕隆於貸款時,在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上填寫其住宅地址為被告李碧粉所有歸仁路房屋,且記載其與家族同住,又其戶籍地亦與被告同在屏東縣好茶村行政巷97號,足見其確與被告同居共財云云,惟李裕隆死亡時,並未與被告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證述如前,又李裕隆既在屏東市屏東機場警衛營服役,則其自無實際居住於屏東縣好茶村行政巷97號之可能,另李裕隆死亡前既為志願役軍人,且與證人郭曉琳租屋同居,則其服役單位與租屋處,相較於被告李碧粉所有歸仁路房屋,應較有變動之可能,李裕隆如此填寫,無非是確保其可收受原告所寄發與系爭借款債務有關之信件而已,尚難憑此逕認李裕隆確與被告同居共財,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㈢查李裕隆所遺遺產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部,價

值60萬元乙節,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惟李裕隆並沒有汽車,其有用車需求時,均係向其兄李金龍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雖登記在其名下,但實際上係證人李曉龍所有,李裕隆死亡後,證人李曉龍則將上開車輛出售予吳森雄乙節,亦經證人證述如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 年

4 月2 日高監屏字第1010008241號函所附汽車異動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7 頁)。又李裕隆於91年間邀同被告李碧粉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60萬元,並共同簽發金額60萬元之本票交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後因未按期還款,尚積欠493,057 元本息未清償,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41879 號裁定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復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82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李碧粉所有歸仁路房地,經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及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此外,李裕隆因申辦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於其死亡時,尚積欠本息共196,642 元,由被告於92年8月1 日清償之事實,亦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 頁及第17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基上,被告實際上非但未因繼承而取得遺產,尚且為李裕隆清償積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之債務,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繼承開始前,自李裕隆處取得財產,另系爭借款債務係李裕隆為清償其先前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債務,始向原告申貸,難認被告與系爭借款債務之發生有所關連,堪認倘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勢必須以渠等之固有財產加以清償,而依限定繼承規定之意旨,本即在排除以此類財產負清償責任,其不合理甚為明顯,自屬顯失公平。原告另主張李裕隆死亡後,被告領有國防部發給之撫卹金539,550 元,則由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應非顯失公平云云。按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軍人撫卹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李裕隆死亡後,被告領有撫卹金539,550 元之事實,固有國防部撫卹令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91 頁),惟撫卹金係軍人在職病故、意外或因公死亡時,給予其遺族之金錢給付,撫卹金之權利雖基於軍人關係而發生,但權利之行使者為軍人之遺族,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準此,被告所取得之撫卹金,其性質仍屬渠等之固有財產,以此類財產負清償責任,即屬顯失公平,原告主張被告既領有撫卹金,則由渠等繼續履行債務,並未顯失公平云云,亦不足採。

㈣基上,本件被告於李裕隆死亡時,並未與李裕隆同居共財,

無法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致未能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渠等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亦屬顯失公平,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對系爭借款債務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427 元,及自9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