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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黃金財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被 告 王富章

王榮城許德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許清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其次,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78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王富章、王榮城、許德隆等三人於98年10月14日23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21之1 號東隆宮廣場前,因不滿擔任東隆宮管理組長之原告阻止渠等所屬正修堂陣頭入廟參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手持椅、棍毆擊原告,致原告所戴價值新台幣(下同)98,200元之勞力士鑲鑽手表,於遭毆之際在現場遺失。復因被告許清水係其餘被告之領隊,於率隊參加祭典時,曾切結願於隊員滋事時負法律責任,乃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四人請求連帶賠償其遺失勞力士鑲鑽手表之損失9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許清水則應依其切結賠償原告受傷後支出之醫療費8,224元、相關必要藥品費21,0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8,000元及慰撫金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檢察官僅就被告王富章、王榮城、許德隆等三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對被告王富章、王榮城、許德隆等三人提起公訴,並未以傷害罪嫌起訴被告許清水,亦未起訴本件被告四人涉犯毀損罪嫌,而本院刑事庭係以傷害罪名,判處被告王富章、王榮城、許德隆等三人罪刑,上開勞力士鑲鑽手表遺失受損部分,並非被告王富章、王榮城、許德隆等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757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1652號簡易判決及99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上訴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則原告就上開勞力士鑲鑽手表遺失受損部分,向被告四人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失98,200元;對被告許清水請求賠償醫療費8,224 元、相關必要藥品費21,0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8,000元、慰撫金8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均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曾文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