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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王榮詮訴訟代理人 張木村被 告 高正幸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一七之五八地號、建、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以屏恆字第○○○○一一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四日登記,擔保權利價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一七之五八地號、建、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全部,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以收文字號:屏恆字第○○○○一一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四日,擔保債權總金額壹佰萬元,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為不定期限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易言之,倘訴狀送達前,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律即無禁止之理由。本件起訴狀原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惟因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嗣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面積257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民國79年以屏恆字第000011號收件,民國79年1 月4 日登記,擔保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正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79年1 月4 日因經濟拮据,經由配偶陳壽美引介,乃先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債權金額為1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配偶之妹夫即被告高正幸,惟登記後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且被告亦未曾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是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自始不存在。又縱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該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期,而屬得隨時請求清償之狀態,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於成立時即可行使,亦即於79年1 月4 日起被告得隨時請求原告清償,以此算至94年1 月3 日止,該債權已因15年之時效期間經過而罹於時效,且被告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之除斥期間內,未就抵押物為實行抵押權之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本件抵押權亦應於99年1 月4 日因上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則本件抵押權繼續存在,乃係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法院除去妨害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伊於79年1 月4 日以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債權金額為1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高正幸,惟登記後伊並未向被告借款,且被告亦未曾交付任何借款予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而由原告結稱:「當時我經濟不好,被告高正幸是我的妹婿,所以我先設定抵押100 萬元,然後要借錢時再向他借,但是後來沒有借,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向他借過。」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屏恆字第0000 11 號收件,79年1 月4 日登記,擔保權利價值100萬元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當然所致。經查,本件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已如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