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被 告 簡文全
簡文章簡文欽簡勤輝簡勤偉兼上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簡美華被 告 簡陳秀玉
簡芳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文全、簡文章、簡文欽、簡美華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林癸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簡勤偉、簡勤輝、簡陳秀玉、簡芳菁在繼承被繼承人簡文山及簡文山繼承簡林癸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零陸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壹佰零叁萬壹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至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民國89年
7 月1 日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並變更組織及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3年10月22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4年12月31日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又訴外人即債務人簡清水邀同訴外人即簡林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6年1 月15日向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89年1 月15日,利息依基本放款利率8. 575% 加碼年息1.175%計算,後來調降為9.55% ,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加放款利率10% ,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因訴外人簡清水自88年9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對訴外人簡清水之財產為執行並分配受償後,尚有1,067, 972元之本金,及其中1,031,290 元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年息9.55%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至按上開利率20% 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訴外人簡林癸於88年4 月10日死亡,繼承人即訴外人簡文山、被告簡文全、簡文章、簡文欽、簡美華等人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又訴外人簡文山於98年5 月14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簡陳秀玉、簡勤輝、簡勤偉、簡芳菁等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訴外人簡文山及被告簡文全、簡文
欽與被繼承人簡林癸之住所均為「屏東縣屏東市○○○路○段○○○ 巷○○號」,且依「屏東一信逾期放款處理報告書」所載:「利息繳納全依靠兒子代繳,因二個兒子失業無收入,週轉困難」等語,顯見訴外人簡文山及被告簡文全、簡文欽與被繼承人簡林癸有同財共居之事實;又訴外人簡清水房子被拍定後,被告簡文全、簡文欽、簡美華領有原告發放之搬遷費,再加以被告簡美華陳稱因父親簡清水有持續繳錢,因此才沒有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顯見被告簡文全、簡文欽、簡美華等三人就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顯屬知情;況不足清償部分僅餘106 萬元,被告等人平均分攤每人約20萬元及爾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尚無顯失公平。
㈢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67,972 元,及其中本金1,
03 1,290元自8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5% 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
20 %計算之違約金(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與訴外人簡清水連帶給付」等語,惟簡清水部分並未於本案請求,故為贅語)。
二、被告簡文全、簡文章、簡文欽、簡勤偉、簡美華、簡勤輝、簡陳秀玉、簡芳菁則以:系爭代負履行保證債務係於簡林癸亡故後即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且訴外人簡文山及被告簡文全、簡文章、簡文欽、簡美華,並未繼承任何遺產,被告簡文欽現為重度殘障並為低收入戶,被告簡陳秀玉為輕度殘障之人,被告簡勤輝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且為低收入戶,足見由被告等人繼續履行,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簡清水邀同被繼承人簡林癸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1 月
15日向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200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89年1 月15日,按期攤本息,利息為基本放款率8.575%加碼年息1.175%計算,後調降為9.55% ,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因訴外人簡清水自88年9 月15日起即未清償,經對訴外人簡清水財產為執行後,尚餘1,067,972元,其中1,031,290 元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5% 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89年7 月1
日起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並變更組織且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3年10月12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2月31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㈢被繼承人簡林癸於88年4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簡文山、簡
文全、簡文章、簡文欽、簡美華,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又被繼承人簡文山於98年5 月14日死亡,繼承人簡勤偉、簡陳秀玉、簡勤輝、簡芳菁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被繼承人簡林癸、簡文山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查無遺產資料。
㈤被告簡文欽現重度障礙且為低收入戶;被告簡陳秀玉為輕度障礙;被告簡勤輝因車禍無工作能力,為低收入戶。
四、按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於97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2 第1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嗣於98年06月10日修正公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故連帶保證債務既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上開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自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林癸係於88年4 月10日死亡,即訴外人簡文山、被告簡文全、簡文章、簡文欽、簡美華於97年1 月4 日之前已開始繼承,然系爭保證債務,係於89年9 月15日訴外人簡清水未清償而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則本件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次按我國繼承法係以當然繼承為原則,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得選擇為限定繼承,即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之債務人,或選擇拋棄繼承權。而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通常之考量,即被繼承人之債務是否逾積極財產,蓋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子孫代代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近代民法之精神。又民法第1148條於97年1 月2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謂:「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一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保證契約債務,此為繼承人於繼承時所無法預知,以致不能正確主張其權益,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之清償責任,乃規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其所著重者,在繼承之消極財產是否逾積極財產,判斷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亦應以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與其所負債務衡平考量。經查,原告前身即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對訴外人簡清水財產為執行後,尚餘1,067,972 元,其中1,031,290 元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5% 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已如上所述,故訴外人簡文山、被告簡文全、簡文章、簡文欽、簡美華繼承被繼承人簡林癸系爭保證債務之數額亦如此數,惟被繼承人簡林癸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查無遺產資料乙節,已如上所述,故訴外人簡文山、被告簡文全、簡文章、簡文欽、簡美華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顯逾其因繼承所獲得之遺產數額,且此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係於簡林癸死亡後始發生,為訴外人簡文山、被告簡文全、簡文章、簡文欽、簡美華於繼承時無法預知,致不能及時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如強令訴外人簡文山、被告簡文全、簡文章、簡文欽、簡美華須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查無繼承遺產),將嚴重影響其等之生存權及財產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以被繼承人簡林癸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 項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十五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故本院認為宜就繼承之消極財產是否逾積極財產,判斷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亦應以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與其所負債務衡平考量。經查,訴外人簡文山於98年5 月14日死亡,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查無遺產資料乙節,已如上所述,故被告簡勤偉、簡勤輝、簡陳秀玉、簡芳菁既未繼承被繼承人簡文山之遺產,則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簡文山所繼承自簡林癸遺產範圍內之保證債務,將嚴重影響其等之生存權及財產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項規定,應以被繼承人簡文山所得遺產及被繼承人簡文山繼承自簡林癸遺產範圍內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被告簡文全、簡文章、簡文欽、簡美華(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林癸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簡勤偉、簡勤輝、簡陳秀玉、簡芳菁(在繼承被繼承人簡文山及簡文山繼承簡林癸之遺產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