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詹水成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顧瑞美等人與被告謝坤松等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水成科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 30,000 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 60,000 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1 年1月5 日、2 月14日、3 月15日、4 月10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