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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24號上 訴 人 顧瑞美即 原 告

謝明君謝明汶謝明志上訴人與謝坤松等人因100 年訴字第524 號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原告即上訴人起訴時主觀認定系爭建物經其等為翻修增建後之價值為新臺幣1,450,000 元,本院尊重當事人之主觀感情,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0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