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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洪世傑

蔡明彰王壽全被 告 王國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97年2 月1 日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鎮○○○段○○○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I 部分,面積共62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供其建築使用(下稱系爭租約),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97年2 月1日至101 年12月31日,租金則按年計繳【計算方式:承租面積×系爭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0.055 】,被告於簽約當日即支付首年之租金(97年2 月1 日至98年1 月31日),其餘各年之租金,被告則應於翌年經原告通知後支付,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 條並載明:「租賃期間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㈦乙方(即被告)以建築物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內,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內宰殺犬類及販賣犬肉予他人,而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遭屏東縣政府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以100 年2 月16日屏府農防字第1000019000號裁處書,對被告裁處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罰鍰,被告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伊公司已於100 年2 月24日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其於30日內清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置之不理,則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公司。又伊公司於發函終止系爭租約時,亦一併請求被告支付100 年

1 月1 日至100 年2 月23日共54日之租金2,248 元【100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440 元,當年之租金即為15,198元(計算式:628 ×440 ×0.055 =151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4日之租金即為2,248 元(計算式:15198 ×54/365=2248)】,被告迄今亦未支付,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伊公司可按被告所欠租金加收百分之20之違約金,是此部分,伊公司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698元【計算式:2248×(1 +20% )=2698】。其次,系爭租約既經伊公司合法終止,則被告自100 年2 月24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公司受損害,則伊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系爭租約計算租金之標準返還不當得利,依此,伊公司可請求被告返還100 年2 月24日至100 年8 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

870 元(計算式:15198 ×189/365 =7870),連同上開租金及違約金2,698 元,共10,568元,伊公司可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另伊公司亦可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公司1,26

6 元(計算式:15198 ÷12=1266)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9.34 平方公尺上之鐵架蓋鐵皮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83.55 平方公尺上之部分鐵架部分磚造蓋鐵皮建物、編號C 部分面積51.39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涼棚、編號D 部分面積31.81 平方公尺上之鐵架蓋鐵皮建物、編號E 部分面積20.87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涼棚(含磚造水池、磚造灶台及抽水馬達)、編號F 部分面積15.24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涼棚、編號G 部分面積27.88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涼棚、編號H 部分面積22.42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涼棚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及編號I 部分面積325.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6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宰殺犬類或販賣犬肉之行為,屏東縣政府雖依動物保護法第2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對伊裁處25萬元之罰鍰,惟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遭該會以10

0 年7 月4 日農訴字第10000125759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伊之訴願後,又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業經該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147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伊自無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供違反法令之使用,原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難謂合法。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伊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伊除去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均非有理由。其次,伊於簽約當日即支付首年之租金,其餘各年之租金,伊係於翌年經原告通知後方須支付,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即發函要求伊支付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2 月23日共54日之租金2,248 元,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7年2 月1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供其建築使用,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97年

2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租金則按年計繳【計算方式:承租面積×系爭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0.055 】,被告於簽約當日即支付首年之租金(97年2 月1 日至98年1 月31日),其餘各年之租金,被告則應於翌年經原告通知後支付。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9.34 平方公尺上之鐵架蓋鐵皮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83.55 平方公尺上之部分鐵架部分磚造蓋鐵皮建物、編號C 部分面積51.39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涼棚、編號D 部分面積31.81 平方公尺上之鐵架蓋鐵皮建物、編號E 部分面積20.87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涼棚(含磚造水池、磚造灶台及抽水馬達)、編號F 部分面積15.24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涼棚、編號G 部分面積27.88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涼棚、編號H 部分面積22.42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涼棚。又屏東縣政府以被告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以100 年2 月16日屏府農防字第1000019000號裁處書,對被告裁處25萬元之罰鍰,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遭該會以100 年7 月4 日農訴字第10000125759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被告又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業經該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7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100 年2 月16日屏府農防字第1000019000號裁處書及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47 號卷宗查閱無訛,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得由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3日止之租金及違約金?㈢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多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租賃期間內,有宰殺犬類及販賣犬肉予他人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行為,而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供違反法令之使用,其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屏東縣政府100 年2 月16日屏府農防字第1000019000號裁處書為證,惟查:被告經屏東縣政府以上開裁處書裁處罰鍰25萬元後,先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遭該會以100 年7 月

4 日農訴字第10000125759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又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業經該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7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前述,則原告遽依屏東縣政府之裁罰處分,主張被告有宰殺犬類及販賣犬肉之行為云云,即尚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供違反法令之使用,其主張被告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並據此終止系爭租約,自難謂為合法。依此,系爭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且租賃期間亦尚未屆滿,則被告本於系爭租約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

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目前仍有效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 項約定:「租金之計算及給付:自簽訂本契約起按年計繳,乙方(即被告)應依下列規定按時繳納租金予甲方(即原告):㈠除第

1 年租金於簽約時繳納,其餘各年期租金於甲方通知期限內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另原告於本院亦陳稱:系爭租約之租金係按年計繳,1 次繳1 年份租金,被告於簽約時即支付首年之租金,其餘各年之租金,均為後付,以

100 年為例,被告應在101 年3 月31日之前繳納,倘本件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則原告目前尚不能請求支付100 年度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依此,系爭租約所定100 年度租金之清償期既於101 年3 月31日始屆至,則原告目前尚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此年度之租金。從而,原告以被告經通知後,迄今仍未支付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2 月23日之租金,依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其2,698 元,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9.34 平方公尺上之鐵架蓋鐵皮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83.55 平方公尺上之部分鐵架部分磚造蓋鐵皮建物、編號C 部分面積51.3

9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涼棚、編號D 部分面積31.81 平方公尺上之鐵架蓋鐵皮建物、編號E 部分面積20.87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涼棚(含磚造水池、磚造灶台及抽水馬達)、編號F 部分面積15.24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涼棚、編號G 部分面積27.8

8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涼棚、編號H 部分面積22.42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涼棚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及編號I 部分面積32

5.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266 元,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