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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李欽若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李郁文被 告 李文園被 告 李夢梅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告 李欽聖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

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訴外人李信福於於84、85年間向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雄三信)借款新臺幣(下同)7,300 萬元,自85年1 月起至87年1 月20日止,衍生本息合計12,571, 856 元,嗣訴外人李信福於85年7 月21日死亡,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李欽聖、李欽若及訴外人李初雪等6 人為其繼承人,上開債務依法由被告全體繼承。嗣原告分別於85年9月16日清償571, 951元、於85年10月16日清償550,000 元、於85年11月16日清償568,396 元,合計1,690,847 元。原告分別於85年9 月16日清償571,951 元、於85年10月16日清償550,000 元、於85年11月16日清償568,396 元,合計1,690,

847 元之事實,有高雄三信放款往來明細、原告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可相互對照,此亦為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分割遺產判決所肯認。又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全體繼承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債務,清償之連帶債務人得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各自應負擔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全體繼承人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338,169 元,此金額依週年利率5%計算,並回溯5 年之利息為84,542元(計算式:338,

169 元×5%×5 年=84,54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422,71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自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又寶建醫院100 年11月2 日(100) 寶建字第482 號函覆鈞院之內容,其中「住院初期意識清醒等語」,即可證明李信福至少在85年6 月25日以前其意識狀況清醒,從寶建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更可知李信福於85年6 月25日至寶建醫院時,尚能清楚向醫師陳述其85年5 月30日入住人愛醫院,係因發燒20日(He admitted to人愛,due to fever for 20 days),另護理記錄亦顯示,85年6 月25日至87年7 月6 日李信福每日均是清醒(p't con's clear ),直至同年7 月7 日才轉入加護病房。絕非如被告所稱李信福自85年初即因罹患重病而無暇他顧,沒有意思能力、無法自主之情事。而李信福入院前手腳曾中風,且有攝護腺疾病,故當時有大小便失禁之情形,惟此與其意識是否清醒並無關係。84年12月18日、85年1 月26日、85年2 月13日、85年3 月13日李信福並無住院且神智清醒,是李信福於84年12月至85年3 月間向高雄三信借款一事,為其所親為,至為明顯,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字第1 號分割遺產案件中,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

⑴、屏東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中,更有明白記載

「上開借款及利息,84年至86年匯入還款資料已不存在」,亦為不爭執事項之一部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進而審認「足認李信福死亡時確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債務本金2500萬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債務本金7300萬元,且其死亡後至清償本金前,本息達114,41 6,590元,嗣由雪明公司、李初雪清償貸款本金。」等情,由此觀之,李信福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本息償還,應與原告無涉。原告所提「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暨「活期存款存摺」均為影本且俱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各該文書之真正。縱該影本與原本相符,「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仍不足以證明各該筆款項係由原告所支付,而存摺記載85年9 月16日及85年11月16日係提領現金,實不足以證明該二筆款項係作為償還李信福借款利息之用,而85年10月16日係以轉帳方式提領,則原告亦應證明該筆款項係轉至李信福帳戶並作為償還借款利息之用。

⑵、依鈞院100 年重訴字第2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卷附208 頁李

信福健保局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記載,李信福之病症並非一次性創傷造成,而是為長期病症所困,由於在85年5 月30日入人愛醫院前已發燒20日,此可證明李信福已於5 月初開始發燒發病,多次去人愛醫院看病(卷207 頁健保紀錄:5 月

17、24、27、28日) ,後來於85年5 月30日再次住入人愛醫院,此等病症顯然是因其身體攝護腺癌,且有炎症在身才會持續發燒20日而不退,其於85年6 月25日轉至寶建醫院時已大小便失禁,只能簡單對話且嗜睡。可見李信福在85年初因病實已無暇他顧,同年5 月23日更是持續發燒中而病重無法自主簽訂合約,遑論委託別人代簽。

⑶、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為真(被告仍否認之),被告除

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主張在債權人未經催告前,債務人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亦不得主張加計回溯5年之利息外,原告李欽若手上持有被繼承人李信福遺產1 千

7 百多萬現金及收受東港養殖所還被繼承人李信福9 千9 百多萬元,及至98年12月31日止,訴外人雪明公司已收取家福公司給付之租金546,994,157 元,被告對於上開金額均得對原告及雪明公司主張返還六分之一,故若鈞院判認被告需返還分擔額,被告即以上開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李欽聖之答辯同上,另以:李信福於85年4 、5 月向高雄三信「貸得」7,300 萬元係提供予雪明公司向李信福「購買」明正段346 、347 地號之土地之款項之一,因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87年12月7 日收文之李欽若親筆所寫之說明書,而遭國稅局逕行核定贈與稅53,254 ,767 元,故上開借款顯非李信福所為。退萬步言之,若原告確有清償債務之事實,亦係為清償自己或所經營之雪明公司之債務,李信福縱有將12,043萬元於85年7 月16日「提供」予雪明公司,亦屬借貸之法律關係,否則原告即雪明公司之負責人無由主動以合計1,690,847 元款項清償李信福名義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債務,與所謂代被告等人清償被繼承人李信福之借款債務云云毫不相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李信福於85年7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李欽若、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李欽聖及訴外人李初雪等六人。

㈡、訴外人李初雪於98年12月17日死亡。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訴外人李信福於84、85年間曾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合計7300萬元,自85年1 月起至87年1 月20日止,衍生之本息合計12,571,856元,是否為李信福之債務?

㈡、訴外人李信福於84年12月間至85年3 月間向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7300萬元,是否為李信福親自所為?

㈢、訴外人李信福之上開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貸款利息,原告是否分別於85年9 月16日清償571,951 元、於85年10月16日清償550,000 元、於85年11月16日清償568,396 元,合計1,690,847 元?

㈣、訴外人李信福之上開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債務,原告清償部分貸款利息,致被告於此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額338,169 元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訴外人李信福於84、85年間曾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合計7300萬元,自85年1 月起至87年1 月

20 日 止,衍生之本息合計12,571,856元,是否為李信福之債務?」及「訴外人李信福於84年12月間至85年3 月間向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7300萬元,是否為李信福親自所為?」。

㈡、經查,依本院100 年重訴字第2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卷附

208 頁李信福健保局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記載,李信福分別於85年1 月13日到1 月24日、85年4 月1 日到4 月13日、85年5 月30 日 到6 月25日三度在人愛綜合醫院就診,並於85年6 月25日轉入寶健醫院直到85年7 月21日死亡止;李信福在85年5 月30日入住人愛醫院前,業已持續發燒20日,而無法改善,且於轉入寶健醫院時已是大小便失禁,僅能簡單對話,並有肺炎、肺積水、心臟衰竭、攝護腺癌,以及兩腿已水腫等病症;在85年6 月26日護理記錄更有記載「病人全身edema 」、「但仍顯嗜睡」、6 月29日護理記錄更有記錄「無法表達言語」等病症,進而於85年7 月7 日轉入ICU 加護病房,為兩造於歷次訴訟(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57號等,下同,依證據共通原則,本院均予以引用)所不爭執;依上病歷記載可知李信福為長期病症所困,其在85年初因病實已無暇他顧,同年5 月23日更是持續發燒中而病重,顯無法自主簽訂合約,遑論委託別人代簽。另依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附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世華商業銀行本票(兩造爭執其實質上效力)、承諾書、委託書、授權同意書(兩造亦均為該事件之當事人,可參該卷一第

190 頁至200 頁)等件,其住址(含原告及李信福之住址)之書寫筆跡神韻均相似(其中自由路121 號等字更是近似),顯係同一人所為;另就李信福之簽名部分,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簽名之真正;又退一步而言,縱認李信福簽名為真,原告亦未能證明其貸款金額流向李信福。抑有進者,上揭世華商業銀行本票、承諾書、委託書、授權同意書等件,其記載之日期均為1996年(即民國85年)4 月25日,其上均有「李信福」簽名(估且不論其真假),何以關係重大涉及移轉予原告家族成員所掌控之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雪明公司)之屏東市○○段000 0000 0地號土地同年5 月23日與家樂福公司訂立之不動產租屋契約書、具結書(見卷二第39頁至42頁)未見李信福簽名其上(僅有用印),是否有人利用掌管李信福印章(甚或印鑑),未經李信福同意而擅自作主所為;凡此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明。是原告李欽若在各該相關訴訟中,主張李信福於民國85年4至5 月間分別向屏東三信及國泰世華銀行借款7300萬元及另件借款2500萬元,再併同出售股票所得,於死亡前5 天(李信福已轉入加護病房)即85年7 月16日贈與雪明公司1 億2千萬餘元,供雪明公司購買屏東市○○段○○○ ○○○○ ○號土地,此等明顯悖離常情之各項舉措,並不足採。由此更可顯示於85年初李信福發病接受治療中所發生財產不正常轉移之事實,且其共通點均指向利益歸屬於李欽若或其家族所掌握之雪明公司,而不利益卻歸其它共同繼承人承擔,顯見本件原告所稱代為清償之過程,實際上僅為原告李欽若或其配偶謝淑媛或雪明公司間形式上金錢之移轉而已,而非實質上有借款或代償之行為,原告前述主張,均不足採。至國稅局核定李信福贈與稅5335萬3184元,係屬行政認定,自不得拘束司法認定事實,併予敘明。

㈢、再縱原告等確有清償之事實,上開借款實際上應係雪明公司或原告以李信福名義借貸,原告李欽若所為僅係替雪明公司或其本人清償債務而已,否則原告等並無理由主動清償李信福之借款本金、利息,故原告等實際上係清償自身及雪明公司之債務。原告等既無法證明渠等與李信福間有給付關係存在,甚至依上開證據反可證明,原告等顯係清償自身或雪明公司債務,要與被告等4人無涉。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擔遺產債務各給付原告422,71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分擔額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