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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詹昌田

詹鍾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被 告 朝信營造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詹昌田新台幣(下同)1,113,720 元本息、連帶給付原告詹鍾美1,347,720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詹昌田1,117,935 元本息、連帶給付原告詹鍾美1,284,196 元本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朝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信公司)於民國98年8 月間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招標位於高雄縣六龜鄉新威村(現為高雄市六龜區新興里)之荖濃溪二坡護岸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僱用詹順長於上開工地現場擔任挖土機司機,因台灣南部地區於同年月8 、9 日遭逢莫拉克颱風及該颱風所引起之嚴重水災,上開工地發生嚴重水災及土石流,詎被告朝信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朝陽明知重大災害將至,竟未善盡注意義務及身為雇主之照顧保護義務,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使詹順長立即退避至安全場所,猶指示詹順長留駐上開工地之工務所以看管挖土機等機械設備,致詹順長因而遭遇災害,於同年月9 日不幸死亡。詹順長為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而死亡,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之規定,其雇主即被告朝信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張朝陽執行公司業務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朝信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張朝陽竟疏未遵守,致生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朝信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張朝陽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詹昌田、詹鍾美分別為詹順長之父、母,以98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渠等於詹順長死亡時分別有172 月、250 月得受詹順長扶養,惟渠等另有2 名成年子女為扶養義務人,依每月扶養費12,000元計算,渠等各得一次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517,935 元、684,

196 元。再被告不法侵害詹順長致死,原告因而頓失其子,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渠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各得請求賠償600,000 元,以資慰藉。則原告詹昌田得請求賠償1,117,935 元(計算式:517935+600000=0000000 ),原告詹鍾美得請求賠償1,284,196 元(計算式:684196+600000=000000 0),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請依序審酌)、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昌田1,117,935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詹鍾美1,284,19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莫拉克颱風挾帶之強大雨量,原非人力所能預測,為歷史上少見之天然災害,且被告張朝陽於98年8 月7 日上午行政院農委會所發布之土石流警戒區尚不包括系爭工程所在地點時,即已通知各工人離開,並無指示詹順長留守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張朝陽曾同意詹順長留宿於工務所,惟該工務所並非位於河堤內,與河川間復有2 公尺高之堤防作為屏障,被告張朝陽對莫拉克颱風之雨量足以導致河川改道沖毀堤防,亦無預見之可能。從而,被告張朝陽執行公司業務並未違反法令,其與被告朝信公司對於詹順長之死亡結果,亦均無過失可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張朝陽為被告朝信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並為負責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被告朝信公司於98年8 月間,向第七河川局承攬位於高雄縣六龜鄉新威村之荖濃溪二坡護岸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並雇用詹順長在上開工地擔任挖土機司機。嗣上開工地於同年月8 、9 日因莫拉克颱風遭洪水、土石淹沒,詹順長因而於上開工地失蹤,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死亡證明書,所載詹順長死亡日期為98年8 月9日。又原告詹昌田、詹鍾美分別為詹順長之父、母,渠等除詹順長外,另育有2 名成年子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檢聲莫字第324 號、99年度偵字第24090 號偵查卷宗(內附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死亡證明書、工程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朝信公司賠償,是否有理由?被告張朝陽是否應與被告朝信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朝陽賠償,是否有理由?被告朝信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張朝陽連帶負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析述如下:

㈠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著重在勞工之職業災害保護,採過失推定原則,即就過失有無之舉證責任有所倒置,是被害人就雇主具有過失毋庸負舉證責任,但雇主得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而免責。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又上開條文所稱之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分別訂有明文。再所謂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通常係指勞工因遭逢與其工作有關之傷害,致其受有損害,惟於勞工直接因遭逢職業災害而亡故,該勞工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等人本於固有權利(如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場合,應亦有適用餘地。本件詹順長因受僱於被告朝信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而前往被告朝信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提供勞務,嗣因上開工地遭莫拉克颱風造成之洪水、土石淹沒,造成詹順長死亡,則詹順長停留於上開工地之行為,乃其作業活動所衍生,為就業上之附隨行為(詳下述),且與其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詹順長之死亡結果,堪認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合先敘明。本件詹順長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且被告朝信公司為詹順長之雇主,既如前述,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關於被告朝信公司應否就詹順長死亡所生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一節,應由被告朝信公司就其為無過失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按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

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包括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形,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款亦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朝陽為系爭工地現場之負責人一事,業經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90 號被告朝信公司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所自承(見上開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6頁),惟證人張永成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伊認識詹順長,叫詹順長「兩齒」,伊於98年八八水災(即莫拉克風災)前受被告公司雇用在六龜鄉之荖濃溪河岸工作,被告張朝陽指示伊去整理警告牌、搭圍籬,伊與另一不知姓名之工人於98年8 月6日進工地,詹順長是同日下午才騎機車進工地,同日晚上並無工人於工地留守,翌日(同年月7 日)早上伊載電視機至工務所(貨櫃屋)時,詹順長已在現場,伊與詹順長一起將電視機安裝好後,都坐在工務所內,後來被告張朝陽說雨下很大,無法工作,叫大家離開,詹順長也有聽到,伊於上午10時許先行離去,不知詹順長後來如何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背面),證人即現高雄市六龜區新興里里長邱瑞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98年八八水災時鄉公所通報要疏散,伊在通報疏散當天(指98年8 月8 日)下午3 、4 點到系爭工地現場巡視,有看到挖土機、大卡車、貨櫃、發電機,還有1 個人在草叢處,伊有提醒該人離開,該人有聽到,伊說完就走了,該人還留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堪認被告張朝陽於98年8 月7 日上午10時以前即已通知詹順長等人作業停止並自系爭工地離去,詹順長嗣後仍停留於工地,並非係基於被告張朝陽之指示,充其量僅屬隨作業活動所衍生之就業上附隨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於系爭工地放置挖土機等貴重機具,衡情應有指示員工即詹順長在場看守一節,經查:系爭工地於98年8 月6 日開工,同日即有挖土機、進駐一事,固經被告張朝陽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人張永成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0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3 至

114 頁),惟證人張永成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張朝陽有養1 隻狗在系爭工地看守,並未叫工人留下看守挖土機及相關器具等語(見偵卷第54頁),核諸系爭工程施作位置包括荖濃溪護岸旁之水防道路,亦係以該水防道路對外聯絡,而系爭工地於98年8 月6 日開工後,該水防道路上即架設鋼板圍籬、鐵柵門等安全設備之事實,除經第七河川局工務課工程員即系爭工程主辦人員劉雅精到場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並有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之等高線圖(見偵卷第33頁)、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以系爭工地所在位置及工地之安全設備,並無另行指派員工在場看守重型機具之必要,是以,尚難認被告張朝陽有命詹順長繼續留駐系爭工地或工務所以看管挖土機等機械設備之情事。原告就被告曾指示詹順長於系爭工地現場留守一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其主張詹順長係依被告指示滯留於系爭工地而罹難死亡云云,即屬其主觀之臆測,尚無可採。

⒊又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以下簡稱氣象局)固於98年8 月5

日20時30分就莫拉克颱風發布海上颱風警報(第1 報),於同年月6 日8 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第5 報),且自同日14時30分起(第7 報)陸上警戒區域包含台灣各地,於同年月7 日7 時0 分發布之高雄地區山區預測總雨量為700 至1100毫米,惟高雄縣六龜鄉新威村並未設置雨量站,而同年月6 日於同鄉內新發及大津自動雨量站之日降水量分別僅34、33毫米,均未達雨量類別中大雨之標準(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 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一事,有氣象局99年8 月30日中象參字第0990010347號函所附莫拉克颱風之颱風警報單、各地區雨量總預測、警報發布經過一覽表、雨量類別說明表、新發及大津自動雨量站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之附卷)。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土石流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下稱土石流災害緊急應變小組)於莫拉克颱風警報期間,並未對高雄縣六龜鄉新威村發布土石流警戒,且迄自98年8 月7 日17時(第5 報),始將同鄉新發村、大津村列為土石流黃色警戒區一事,有土石流災害緊急應變小組土石流警戒區預報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6至99頁)。

則依上開雨量及土石流警戒之資料,於98年8 月7 日上午10時以前,尚難認系爭工地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從而,被告張朝陽係於系爭工地尚無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即已令詹順長等人停止作業及離開系爭工地,其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

⒋此外,氣象局於98年8 月7 日7 時0 分發布之高雄地區山

區預測總雨量為700 至1100毫米,業如前述,惟於莫拉克颱風警報期間,新發自動雨量站實際測得之總降水量為2355毫米,大津自動雨量站實際測得之總降水量為1436.5毫米,均遠高於氣象局之預測,且上開自動雨量站測得之莫拉克颱風警報期間總降水量,與自81年設站迄今各次侵台颱風之總降水量相互比較並排序,莫拉克颱風警報期間之總降水量均創歷史紀錄且居於首位,有前揭氣象局99年8月30日中象參字第0990010347號函所附新發及大津自動雨量站之資料等存卷可考(見偵卷之附卷),足證莫拉克颱風造成之強大雨量,實非人力所能預測。又系爭工程因受莫拉克颱風洪水侵襲、洪峰溢頂影響,既設二坡護岸(含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段)遭沖毀流失,屬不可抗力造成之損害,第七河川局乃同意被告朝信公司終止系爭工程等情,有第七河川局98年10月5 日水七工字第09801027340 號函

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從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區域因莫拉克颱風所造成之洪水而滅失,及詹順長因停留於系爭工地或工務所而罹難一事,均無預見可能性,渠等對於詹順長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即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⒌綜上,被告張朝陽、朝信公司就詹順長因職業災害死亡所

生之損害並無過失,堪予認定,則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請求被告朝信公司負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朝陽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朝陽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亦無何等過失行為,業如前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朝陽負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朝信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朝陽、朝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詹昌田1,117,935 元,連帶給付原告詹鍾美1,284,19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