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葉菁琳被 告 林立即林國隆被 告 林上益被 告 李振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李振斌與林上益間就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及坐落其上房屋屏東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全部於民國(下同)一百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一百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林上益應將前項土地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一百年潮登字第○五一五七○號收件,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李振斌。
確認被告林立(即林國隆,下同)與李振斌間就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及坐落其上房屋屏東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全部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李振斌應將前項土地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潮登字第○三○一六○號收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林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立(即林國隆,下同)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另於93年5 月向原告申請車貸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分別自95年4 月24日、95年12月3 日起未依約清償現金卡消費款及車貸,至10
0 年11月10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840,
304 元、車貸68,996元。詎被告林立於95年3 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51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 號之建物(下通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李振斌,待其子即被告林上益成年後,再由被告李振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上益,使被告林立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於100 年11月8 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訪視,被告林立、林上益自95年移轉後迄今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情形,且被告李振斌之戶籍地即設於系爭不動產隔壁,而被告林上益剛退伍並無工作,應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移轉行為,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應為無效。縱被告間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際上係以買賣掩飾被告林立將系爭不動產經由被告李振斌無償贈與予被告林上益之行為,被告等應提出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4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並聲明:⑴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李振斌、林上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 號之建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林上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0 年6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李振斌。
⒉確認被告林立、李振斌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 號之建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李振斌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5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林立。
⑵備位聲明:
⒈被告李振斌、林上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51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 號之建物,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6 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上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0 年6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振斌所有。
⒉被告林立、李振斌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51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 號之建物,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3 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振斌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5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立所有。
二、被告3 人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林立辯稱伊確實積欠原告卡債,因缺錢才將系爭不動產以50萬元賣給被告李振斌,伊係以現金交付云云。
㈡被告李振斌則以其與被告林立間係真實之買賣,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為證。
㈢被告林上益則辯稱係其母親以其名義購買云云。
㈣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林立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振斌。
㈡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李振斌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上益。
㈢對被告林立有積欠原告卡債及車貸之事實不爭執。
㈣被告李振斌一直設籍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從未設籍在屏東縣○○鄉○○路○○○○○號。
四、二造爭點:㈠被告林立與被告李振斌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是否通謀
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有無詐害債權?㈡被告李振斌與被告林上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是否通
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有無詐害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次查,按一般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買賣,因其買賣金額均非少數,其買賣契約之簽訂均會慎重其事,其用字遣詞均相當嚴謹,且多分期給付,並多數以匯款、支票等方式為之,鮮少以現金交付;然觀之被告李振斌提出之2 份買賣契約書,不僅訂約日期與地政機關不同(第1 份買賣契約書所載訂約日期為95年3 月2 日,然地政機關所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則為同月7日;第2 份買賣契約書所載訂約日期為100 年5 月4 日,然地政機關所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則為同月10日),且2 次均於訂約之時即「一次」以「現金」付清,顯大違常情;復不管50萬元或60萬元,均非小數金額,然均未見被告3 人提出資金提領紀錄;而被告林上益剛退伍並無工作,亦為被告林上益所未否認,應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又縱被告林上益辯稱係其母親出資購買登記在其名下,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抑有進者,被告林上益自85年7 月8 日即設籍系爭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95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情形;且被告李振斌從未設籍或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亦有違常情;被告3 人前揭辯解,尚難採信。
㈡綜上各情以觀,難認被告林立與被告李振斌2 人間及被告李
振斌與被告林上益2 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3 人分別間,上述分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堪予採信。
七、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另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73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3 人分別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且被告李振斌未行使請求被告林上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李振斌名義,自屬怠於行使權利;又被告林立未行使請求被告李振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林立名義,自亦屬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該2 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分別代位被告李振斌、林立訴請被告林上益、李振斌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提起備位之訴部分,因原告先位之訴合法且有理由,自毋庸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