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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4號原 告 黃敏香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侯義雄

陳銀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進入於民國99年11月5 日向被告侯義雄、陳銀葉買受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618 萬6,440 元,施進入並於同日給付500 萬元定金與被告。嗣後,施進入於10

0 年1 月14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伊,並與伊訂立讓渡書,伊隨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接續履約,詎被告拒不履約,反而表示施進入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依約沒收定金並解除契約云云,惟伊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後,在友人沈鄉傳之陪同下,多次與被告接洽,被告從未反對伊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且未曾告知伊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合法送達施進入,便將系爭土地轉賣他人,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伊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此依民法第

258 條及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買方即施進入繳納,惟經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核定應納稅額後,多次催請施進入繳納,惟施進入仍未繳納,以致於100 年4 月7日遭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註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案件及查定稅額,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施進入,渠等依約有權沒收定金,原告自無從請求返還定金。退步而言,施進入因積欠訴外人蔡維明債務,早於99年11月29日便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500 萬元之權利讓與蔡維明,原告亦無從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被告與施進入於99年11月5 日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施進入於同日給付定金500 萬元與被告。

㈡上開定金性質上為違約定金,屬於民法第249 條所指之定金。

㈢施進入於100 年1 月14日與原告訂立讓渡書,原告於100 年

4 月8 日將系爭土地讓渡事宜通知被告。㈣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名義人為馮珮瑜。

㈤系爭買賣契約因雙方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以致系爭土地之稅額申報案件遭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註銷。

四、本件爭點:系爭買賣契約未履行,被告有無可歸責事由?經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買賣總價款議定為7,618 萬

6,440 元…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付500 萬元予甲方作為定金,…其餘價款依照左列日期給付…由雙方共同聲請本件買賣土地之增值稅,俟稅務局核發之增值稅單金額為準,並約定由買方(指施進入)代理繳納由價款中扣除,並約定稅單繳納完畢之日起50日內買方應付5,000 萬元給賣方收取,尾款800 萬元雙方約定由買方辦理產權登記完畢後即時付清(尾款額應依增值稅單稅額繳付之增減額計付)」(本院卷第4 頁),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子侯泰安證述:原先是訴外人王嘉儀要買系爭土地,付了定金300 萬元,但因為契約約定要由王嘉儀繳納土地增值稅,結果王嘉儀沒有繳納,後來施進入出面說要買系爭土地,所以我們同意王嘉儀所付的定金充作施進入應付的定金,施進入另外再付200 萬元,湊成本件買賣定金500 萬元,因有前次經驗,所以特別交代施進入一定要去繳納土地增值稅,但是施進入還是沒有繳納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係特約由買方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以作為價金之給付,且依照契約所定價金給付之方式,買方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即須於50日內給付5,000萬元價金,尾款之實際數額則須視土地增值稅稅額而定,因此買方所負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攸關剩餘價金之給付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時程,對於契約之履行自然至關重要。㈡本件原告雖主張施進入已於100 年1 月14日將系爭買賣契約

之權利讓與其,並與其訂立讓渡書,其並於100 年4 月8 日將系爭土地讓渡事宜通知被告云云,惟買賣契約係雙務契約,買受人應負之價金給付義務,並非得任意移轉他人承受。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是以,施進入縱有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之情,原不影響施進入所應負之契約義務。原告固稱其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後,在友人沈鄉傳之陪同下,多次與被告接洽,被告從未反對其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據證人沈鄉傳證述:本件買賣發生糾紛後,原告有找伊幫忙,伊總共拜訪被告侯義雄之胞弟侯義亭4 次,侯義亭陪伊去侯義雄家中2 次,100 年6 月及7 月遇見侯義雄及陳銀葉各1 次,當時被告只有表示這件事情準備上法院訴訟等語(本院卷第90頁),顯然被告未曾承認施進入應負之契約義務由原告承受之情。此外,原告別無舉證方法,故施進入應負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契約義務,並不因其將契約權利讓與原告而受影響,至堪認定。

㈢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核定之土地增值稅總共為1,278 萬1,18

4 元,因逾100 年1 月20日之繳納期限而未繳納,經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於100 年3 月7 日發函催繳,惟仍無人繳納,該局遂於100 年4 月7 日註銷原申報案及查定稅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之函文等件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7-40 頁),自堪憑信。次查,證人即代書邱永棟證稱:原先是王嘉儀要買系爭土地,先付定金300 萬元,但土地增值稅核定後,王嘉儀認為後續的付款有困難,與賣方協調後,改由施進入購買,並且將定金300 萬元充作施進入買受之定金,施進入自己再付200 萬元,依契約約定,指定馮珮瑜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就由伊代理雙方辦理土地增值稅事宜,稅單出來後,施進入並沒有去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來在增值稅還沒有註銷前,也就是100 年4 月前,侯泰安及其母陳銀葉、蔡維明、侯義亭、施進入曾經到伊之事務所商量如何解決買賣問題,施進入要求更換登記名義人,但沒有指明為何人,賣方則堅持照買賣契約履行,當時增值稅案件還沒有註銷,賣方有要求買方儘速繳交增值稅等語(本院卷第101-102 頁),證人蔡維明亦證述:本來系爭土地是訴外人王金泉及一位張姓先生想要購買,但是都沒有簽約,直到王嘉儀才與被告簽約,王嘉儀當時付了定金300 萬元,但沒有繳納土地增值稅,因為伊是中人,施進入拜託伊向賣方洽訂合約,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來施進入沒有繳納土地增值稅,賣方打算沒收定金,伊有遇見施進入好幾次,口頭上都有告知這件事,並且在代書事務所,也有催施進入趕快繳納稅金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由此可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案於100 年4 月7 日註銷前,賣方確曾催請施進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事。再者,據證人施進入到場證稱:伊因為信用不好,所以與原告、馮珮瑜及王金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打算用馮珮瑜之名字登記,因為馮珮瑜之信用比較好,預估可以貸到6,000 萬元,自備款則為1,200 萬元,當時與原告、馮珮瑜及王金泉講好平均分擔,至於土地增值稅再各分擔二佰多萬元,我們4 人都有按照約定出資等語(本院卷第88-89 頁),顯然施進入已經備妥自備款及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款項。對照施進入於100 年3 月14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自述:「4.因呈報稅單承購人其資格不符,銀行貸款條件致未能如期繳交致有所延誤。…6.為盼順利完成本件交易,本人已覓妥資格交銀行辦理過戶…」(本院卷第122-123 頁),可見施進入於斯時即明瞭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期限已經延誤。則以施進入所負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攸關剩餘價金之給付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時程,不因其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而受影響,且在賣方催促繳納土地增值稅,自己已備妥應納之稅款並明瞭繳稅期限已經延誤之情形下,仍未履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肇致稅額申報案件遭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註銷,無法繼續給付剩餘價金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自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施進入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

㈣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履

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亦有約定:「…乙方(指施進入)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雙方絕無異議」。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施進入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致未能付清價金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揆諸上開法條及契約規定,被告抗辯其有權沒收定金,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未履行,係可歸責於施進入未履行契約所定之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49 條及契約之規定既得沒收定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8 條及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