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戴維智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被 告 陳俊忠被 告 洪紹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俊忠、洪紹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佰肆拾萬叁仟元及其中被告陳俊忠自民國(下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被告洪紹民自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陳俊忠、洪紹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忠、洪紹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參佰肆拾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陳俊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 萬3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101 年4 月17日以書狀追加被告洪紹民,並變更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0 萬3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本卷第46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主張被告為股權出賣人,依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負有保證債務,核屬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俊忠、洪紹民2 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向訴外人忠祥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祥呈公司)購買其營業牌照,並由被告陳俊忠即忠祥呈公司法定代理人擔任忠祥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三方於民國(下同)98 年7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書,依第3 條第3 項及第5 項約定:「三、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⑶買受人辦妥公司變更等合法程序……。⑸自第⑶項手續完成之前,若有欠任何稅捐或債務,皆由出賣人負責,與買受人無任何糾紛。」,且前項約定之稅捐及債務並未排除票據債務。詎忠祥呈公司於出售營業牌照前即已積欠訴外人陳再生340 萬3 千元之票款債務,經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17號判決確定,並先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137 號、95年執字第1955號強制執行,被告陳俊忠明知忠祥呈公司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卻惡意隱暪事實,致不知情之原告以32萬元購買其營業牌照,且將忠祥呈公司變更名稱為乙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盛公司),代表人變更為原告,嗣因訴外人陳再生以95年度執字第1013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乙盛公司執行強制執行,原告始知悉被告惡意隱暪積欠債務之事實並規避清償債務,致使乙盛公司存款金額811,443 元遭法院扣押並准由債權人收取,乙盛公司亦無法經營。被告陳俊忠為連帶保證人,此即與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連帶債務相當,忠祥呈公司於出售營業牌照前即已積欠債務,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5 項約定,忠祥呈公司負有清償稅捐或債務之責任,則被告陳俊忠自應就忠祥呈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合約內所列之副署人,在法律上應負如何之責任,須視契約當事人在當時之真意如何而定。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7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書雖記載出賣人為『忠祥呈營造有限公司』,但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係依據「忠祥呈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權係由被告洪紹民將股權出資800 萬元移轉由原告承受,被告陳俊忠將股權出資80萬元移轉由原告承受,準此,原告此一收購被告陳俊忠、洪紹民2 人股權,並進而取得忠祥呈公司之經營權,其權利價值及範圍如系爭契約書第一條所載。而依探求契約真意及忠祥呈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移轉資料,以及嗣後乙盛公司因被查到短漏報事項而遭國稅局課罰,而由被告洪紹民於100 年9 月22日出具同意書以示負責態度,更證明被告洪紹民是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5 項之出賣人,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亦與主管機關之登記相符。故被告陳俊忠、洪紹民2 人均為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5 項之出賣人,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及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之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原告為收購忠祥呈公司股份之契約當事人並成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忠祥呈公司更名為乙盛公司後遭受訴外人陳再生查封執行之損害為340 萬3 千元,當然會反應在股份價值即股權,此即是原告之損害,亦係被告陳俊忠、洪紹民2 人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5 項應負擔之契約義務,原告自得依契約請求權及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忠、洪紹民2 人負連帶責任。並聲明:被告陳俊忠、洪紹民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0 萬3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陳俊忠、洪紹民2 人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㈠、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供參酌。兩造於98年7 月20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內容之擬稿、打字繕寫全由原告所為,簽約當事人為買受人即原告,出賣人忠祥呈公司(代表人:被告洪紹民),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忠祥呈公司,並非被告洪紹民個人,且系爭系約書第1 條約定買賣標的物為忠祥呈公司之營業牌照,字字明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須別事探求,是忠祥呈公司積欠之債務應由出賣人忠祥呈公司負責,與被告洪紹民個人無關。

㈡、且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5 項契約條文,係指營業牌照在辦妥變更登記前,若積欠稅捐或債務,由忠祥呈公司負責,或由被告陳俊忠負保證責任,並不包括其他債務在內,原告所訴請之票款債務則非系爭契約所包含之債務內,故被告陳俊忠亦毋庸負連帶責任。依原告起訴書所載,係乙盛公司清償訴外人陳再生811,443 元,並非原告個人所清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退步言之,若原告可得請求,且被告陳俊忠應負保證責任,惟既僅清償訴外人811,443 元,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乙盛公司應僅於所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訴外人陳再生之權利,其請求340 萬元3 千元及其利息確無理由。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合約內所列之副署人,在法律上應負如何之責任,須視契約當事人在當時之真意如何而定。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7 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書雖記載出賣人為『忠祥呈營造有限公司』,但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係依據「忠祥呈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權係由被告洪紹民將股權出資800 萬元移轉由原告承受,被告陳俊忠將股權出資80萬元移轉由原告承受,準此,原告此一收購被告二人股權,並進而取得忠祥呈公司之經營權,其權利價值及範圍如系爭契約書第一條所載。而依探求契約真意及忠祥呈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移轉資料,以及嗣後乙盛公司因被查到短漏報事項而遭國稅局課罰,而由被告洪紹民於100 年9 月22日出具同意書以示負責態度,更證明被告洪紹民是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5 項之出賣人,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亦與主管機關之登記相符。故被告2 人均為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5 項之出賣人,而原告為收購忠祥呈公司股份之契約當事人並成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忠祥呈公司更名為乙盛公司後遭受訴外人陳再生查封執行之損害為340 萬

3 千元,當然會反應在股份價值即股權,此即是原告之損害,亦係被告2 人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5 項應負擔之契約義務,原告自得依契約請求權及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忠、洪紹民2 人負責。

㈡、被告陳俊忠、洪紹民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係向訴外人忠祥呈公司購買其營業牌照,並由被告陳俊忠即忠祥呈公司法定代理人擔任忠祥呈公司之保證人,三方於98年7 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及第5 項約定:

「三、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⑶買受人辦妥公司變更等合法程序……。⑸自第⑶項手續完成之前,若有欠任何稅捐或債務,皆由出賣人負責,與買受人無任何糾紛。」,且前項約定之稅捐及債務並未排除票據債務。而忠祥呈公司於出售營業牌照前即已積欠訴外人陳再生340 萬3 千元之票款債務,經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17號判決確定,並先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137 號、95年執字第1955號強制執行,被告陳俊忠明知忠祥呈公司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卻惡意隱暪事實,致不知情之原告以32萬元購買其營業牌照,且將忠祥呈公司變更名稱為乙盛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變更為原告,嗣因訴外人陳再生以95年度執字第1013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乙盛公司執行強制執行,致使乙盛公司存款金額811,443 元遭法院扣押並准由債權人收取,乙盛公司亦無法經營。被告陳俊忠為保證人,忠祥呈公司於出售營業牌照前即已積欠債務,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5 項約定,忠祥呈公司負有清償稅捐或債務之責任,則被告陳俊忠自應就忠祥呈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之保證人責任,而與被告洪紹民對原告共同負償還前述340 萬3 千元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上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洪紹民、陳俊忠2 人共同給付原告340 萬3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紹民、陳俊忠2 人之翌日即被告陳俊忠自100 年12月30日、被告洪紹民自101 年4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洪紹民、陳俊忠所負者為連帶責任,應負連帶償還之責;惟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並未記載連帶保證字樣(其中僅契約中第六條記載「包括連帶保證人部分」等字,惟最後記載者為代表人洪紹民、保證人陳俊忠等字,並無任何連帶字樣),顯與連帶保證債務有別,是原告請求被告洪紹民、陳俊忠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應「連帶」給付原告前揭金額,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1 項前段、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