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戴維智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 告 陳俊忠被 告 洪紹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應增列「郭清寶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