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張丁嘉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被 告 潘金德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訴訟代理人 曹月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潘金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潘金德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61,817元,暨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以下稱稅務局)應給付原告7,183 暨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三項聲明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100 年12月21日追加聲明:「㈡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0年6 月2 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更正聲請假執行聲明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三、四項聲明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2、5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金德因積欠被告富邦公司債務,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862號為強制執行,於100 年5 月19日拍賣,由原告以2,769,000元拍定取得,被告富邦公司受領分配款2,761,817 元,被告稅務局受領分配款7,183 元。嗣原告因欲申請建築執照,向屏東縣政府調取資料,始發現系爭0000-000地號其中61.25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列入法定空地範圍,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又系爭二筆土地雖分別標價,但係合併拍賣,且該二筆土地相鄰,而法定空地範圍已佔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3 分之2 以上面積,即令加上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亦只剩117.75平方公尺可供建築使用,且該地形呈不規則之三角形,實難規畫建築,是對原告而言其經濟功能係互相結合而不可分,故不能單獨認為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拍賣無效,而認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拍賣契約仍屬有效之可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第111 條前段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潘金德之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潘金德遭拍賣之系爭土地,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富邦公司及被告稅務局受領拍賣所得分配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富邦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分配款2,761,817 元、被告稅務局返還所受領之分配款7,183 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潘金德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0 年6 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⒊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2,761,817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屏東縣稅務局應給付原告7,183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三、四項聲明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 條及759 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權利取得或處分之要件。本件原告就系爭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業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後,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00 年6 月2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法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取得所有權且得予以處分,自無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潘金德間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故契約無效云云,自屬無理。
⒉次查,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份,故應留設
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以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始於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足見該條文規定之目的在限制法定空地上不得建築房屋,始規定該留設之法定空地不得與建築基地分離而分割、移轉或重複使用,且該條文既明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即表示法定空地並非完全不能移轉,只要依法規移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該法律行為即屬合法,足見以法定空地作為買賣之標的,縱有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亦非當然無法移轉,自無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其與被告潘金德間之買賣契約無效云云,自屬無據,況且,系爭0000-000地號非屬法定空地部分之29.75 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曾由訴外人旅揚建設申領建造執照,顯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縱有部分為法定空地,惟該法定空地既未與建築基地分離而分別移轉,自不在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移轉之範圍,是原告拍定之系爭土地並無買賣行為無效之情形。縱系爭拍定之部分土地為法定空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此亦僅屬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69條規定,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仍非買賣契約無效之情形。
⒊按執行法院於拍賣數筆不動產時,雖係採「分別標價,合併
拍賣」之方式,惟該合併拍賣僅係執行法院以「總價額」作為決標之標準,於拍定決標時,仍能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確定或調整每一筆拍賣不動產之拍定價格,故退步言之,縱認就原告所拍定之土地中屬法定空地部分係屬客觀給付不能之標的而屬無效,惟其餘拍定之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強制執行之限制,且每筆土地之拍定價格亦係各自獨立,而屬可分之買賣,自屬民法第111條但書所定「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情形,原告以其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中部分為法定空地,即主張其與被告潘金德間之買賣契約全部無效云云,自屬無理。
⒋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11日受讓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債
務人旅揚建設公司、石富進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之債權後,以本院核發之97年司拍字第452 號民事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拍定後由執行法院分配受償2,761,817 元,足見被告係持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受領分配款,參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及92年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被告基於確實存在之實體上權利於執行程序中受領分配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況且被告於受領系爭價金給付之範圍內,對於受讓之債權及對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亦因而消滅,故被告受領系爭價金之給付雖獲有積極之財產,惟被告之消極財產(債權及抵押權)亦因而消滅,兩相抵扣,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參酌上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再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不當得利之受損害與受利益間需有直接因果關係,始得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既就系爭土地於投標前為調查後始決定以新台幣2,769,
000 元投標並經拍定,其所支出之價金亦已作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價,何來受有損害之情形,縱使系爭土地不符合其預期之效用致其主觀上認定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難認有何不當得利。
⒌又縱認本件拍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有無效之不當得利
存在,亦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潘金德之間,被告富邦資產公司受領系爭分配款項之利益,係基於被告富邦資產公司對債務人石富進及旅揚建設公司之債權而由執行法院分配而來,並非同一給付關係,原告之受損與被告富邦資產公司之受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富邦資產公司依執行程序受償之2,761,817 元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云云,顯屬無理。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被告稅務局則稱:因本件係法拍案件,地價稅無法退還。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㈢、被告潘金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富邦資產公司於民國98年3 月11日受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債務人旅揚建設公司、石富進以系爭屏東縣東港段0000-000(面積91平方公尺)及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為擔保之債權(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4947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後,以本院核發之97年司拍字第452 號民事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告拍定後,由執行法院分配受償2,761,817 元。
㈡、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於81、82年間由緯緯建設有限公司提供部分土地面積61.25 平方公尺,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而納入法定空地範圍內。
四、二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原告於強制執行程予拍定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24
6 條第1 項所定給付不能之情形?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11 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拍定之土地有一部無效故全部皆為無效之情形?
㈢、被告富邦公司、被告稅務局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分配款2,761,817 元、7,183 元,是否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6 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其立法理由即稱:「謹按民律草案第五百十三條及第五百十七條謂當事人,得自由以契約訂定債務關係之內容,而其標的,則以可能給付為必要。故以客觀之不能給付(不問其為相對的不能或絕對的不能)為標的之契約,法律上認為無效,所以防無益之爭議也。但係主觀之不能給付,其契約仍應認為有效使債務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無待明文規定也。」,本件上揭買賣之法律行為,自應依此解釋。
⒈第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 條及75
9 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權利取得或處分之要件。本件原告就系爭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業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後,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00 年6 月2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法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取得所有權且得予以處分,自無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潘金德間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故契約無效云云,自難採信。
⒉次查,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份,故應留設
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以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始於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足見該條文規定之目的在限制法定空地上不得建築房屋,始規定該留設之法定空地不得與建築基地分離而分割、移轉或重複使用,且該條文既明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即表示法定空地並非完全不能移轉,只要依法規移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該法律行為即屬合法,足見以法定空地作為買賣之標的,縱有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亦非當然無法移轉,自無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其與被告潘金德間之買賣契約無效云云,自屬無據,況且,系爭0000-000地號非屬法定空地部分之29.75 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曾由訴外人旅揚建設申領建造執照,顯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縱有部分為法定空地,惟該法定空地既未與建築基地分離而分別移轉,自不在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移轉之範圍,是原告拍定之系爭土地並無買賣行為無效之情形。縱系爭拍定之部分土地為法定空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此亦僅屬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69條規定,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仍非買賣契約無效之情形。
⒊被告富邦公司於98年3 月11日受讓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對債務人旅揚建設公司、石富進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之債權後,以本院核發之97年司拍字第452 號民事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拍定後由執行法院分配受償2,761,817 元,足見被告係持有法律效力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受領分配款,參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及92年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被告基於確實存在之實體上權利於執行程序中受領分配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況且被告於受領系爭價金給付之範圍內,對於受讓之債權及對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亦因而消滅,故被告受領系爭價金之給付雖獲有積極之財產,惟被告之消極財產(債權及抵押權)亦因而消滅,兩相抵扣,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再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不當得利之受損害與受利益間需有直接因果關係,始得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既就系爭土地於投標前為調查後始決定以新台幣2,769,000 元投標並經拍定,其所支出之價金亦已作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價,何來受有損害之情形,縱使系爭土地不符合其預期之效用致其主觀上認定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難認有何不當得利。
㈡、綜上所述,原告以前開買賣有無效之原因,訴請判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潘金德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0 年6 月2 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⒊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2,761,817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屏東縣稅務局應給付原告7,183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001 │屏東 │東港 │東港│ │1049-2│養│0 │0 │91 │全部 │ ││ │ │ │ │ │73 │ │ │ │ │ │ │├──┼───┼────┼──┼──┼───┼─┼──┼──┼────┼───┼─────┤│002 │屏東 │東港 │東港│ │1049-5│養│0 │0 │88 │全部 │ ││ │ │ │ │ │58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