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傅桂花(兼傅双奇之承受訴訟人)
傅恩松(即傅双奇之承受訴訟人)傅瓊儀(即傅双奇之承受訴訟人)傅鈺翔(即傅双奇之承受訴訟人)傅森淵(即傅双奇之承受訴訟人)傅麗香(即傅双奇之承受訴訟人)傅美麗(即傅双奇之承受訴訟人)王傅麗池(即傅双奇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洪茂桂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物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為原告被繼承人傅双奇所有之重劃前屏東縣○○鎮○○段811 、812 、813 、819 、820 、821 、823 、
827 、828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地號土地,及原為原告傅桂花與第三人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澔公司)共有之重劃前屏東縣○○鎮○○段○○○ ○○○○ ○○○○ ○○○○ ○○○○ ○號土地,為被告市地重劃計畫之土地範圍內。原告於上開土地上原有磚造房屋1 棟、水車3 台、魚苗池10平方公尺、電纜線389 公尺、抽水馬達
3 個、破布子樹5 棵、孔雀椰子樹4 棵、龍眼樹1 棵、七里香2 棵、桃花心木12棵、木瓜樹10棵、3 棵特大可可椰子、樟樹2 尺1 棵、樟樹1 尺2 棵、電線桿1 支、水井3 座、檳榔園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然被告於依法查估前,即以怪手開挖剷除系爭地上物,致事後查估時對原告應補償之項目及金額有所錯漏,且被告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逕於第六次理事會決議,而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公告「辦理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拆遷補償遺漏查估清冊」(下稱系爭補償遺漏查估清冊),其程序既屬違法,該公告之查估清冊自屬無效。原告就系爭地上物損害部分,其中被告僅就系爭地上物中之磚造房屋,估價新臺幣(下同)77,360元,但建築物估價,有一定標準,此磚造房屋較其餘重劃區內之鐵皮屋價值更高,且查估清冊亦有載明房屋補償項目(如結構、室內粉裝、設備等)逐一估價,但上開磚造房屋卻未比照辦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地上物損失1,645,
608 元,扣除被告提存302,333 元,被告尚應賠償1,343,27
5 元。又關於被告於99年1 月8 日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⑴重劃前後地價圖及地價表、⑵修正後之重劃會章程、⑶增選理監事名冊(下稱系爭決議事項),此次召集時間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必須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但召開通知於98年12月26日發函,距召開時間99年1 月8 日僅13日,程序明顯違法,且系爭決議事項是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亦未事先函文告知,何況依據民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1人僅得代理1 會員出席會議表決,然此次會議是理事長1 人代理多人出席會議,因此系爭決議事項亦屬違法。再者,被告於99年3 月29日就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在未經會員大會同意認可或授權理事會決定之情形下,僅由理事會討論後,即逕於同年4 月28日為公告,並送交縣府辦理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3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應由會員大會同意或授權由理事會決定相違背,且原告雖就公告之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而進入協調,但被告仍認調解不成立而逕將分配結果送縣政府辦理地籍登記,原告亦從未接獲不服決議內容應於15日內起訴之通知,故於本件訴訟確認被告99年4 月28日公告之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下稱系爭重劃分配清冊),就原告部分為無效。又被告原擬就原告傅桂花上開所有土地面積37.215平方公尺,以現金補償方式分配,但由於補償金額不合理,兩造曾協調原告傅桂花分得21.7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與傅双奇所有土地(2185.83 平方公尺)合併分配之,合計應受分配面積2207.57 平方公尺,但原告現受分配面積合計僅2195.82平方公尺(傅双奇、原告傅桂花受分配947 地號土地1437.7
0 平方公尺,傅双奇受分配947-1 地號土地758.12平方公尺),導致傅双奇取得分配面積短少11.75 平方公尺(原告繼承之),被告必須補足之。以上各項請求事項即如先位聲明所載。倘若原告無法就先位聲明獲得勝訴,則請求撤銷系爭補償遺漏查估清冊,被告並應賠償原告系爭地上物損失1,343,275 元。又系爭重劃結果決議、系爭重劃分配清冊中對於原告部分,亦應予撤銷,並且因為被告重劃後配回土地面積僅58.527%,與其他參與分配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配回面積百分比達86.433%、70.687%相較,明顯偏低,在價值方面,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受重劃分配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但重劃評定地價卻為每平方公尺11,400元,重劃後評定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8,880元,與重劃前之公告現值單價相距不遠,為何所有人土地原有價值均墊高,獨獨原告不升反降,如此,原告土地總地價自然降低,相對上以土地負擔之重劃費用之面積亦較多,所分配之土地相對減少,反受重劃之弊,如此重劃分配怎能公平,故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系爭重劃清冊分配清冊,並將943 、946 地號土地增配予原告,原告同時繳納4,467,882 元。而關於被繼承人傅双奇取得分配面積短少11.75 平方公尺(原告繼承之),被告仍須補足之等語。
原告先位聲明為:①確認被告第六次理事會決議及97年10月24日公告之辦理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拆遷補償遺漏查估清冊無效。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確認被告於99年1 月8 日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⑴重劃前後地價圖及地價表、⑵修正後之重劃會章程、⑶增選理監事名冊,均無效。④確認99年4 月28日之公告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為無效。⑤被告應補足原告分配短少之土地面積
11.75 平方公尺。原告備位聲明為:①被告第六次理事會決議及97年10月24日公告之辦理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拆遷補償遺漏查估清冊,應予撤銷。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99年4 月28日之公告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應予撤銷。被告應將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增配與原告,原告於增配同時,繳納4,467,882 元。④被告應補足原告分配短少之土地面積11.75 平方公尺。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97年9 月28日前往原告之原有土地查勘時,並未發現有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稱之系爭地上物,原告於99年10月20日之地上物補償協調會上,亦未主張有系爭地上物存在,其中被告已查估之磚造房屋,遭雜草覆蓋又無屋頂及門,與其他地主所有維護良好且尚在使用中之鐵皮屋相較,價值自有不同,被告依據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辦理,並無不法之處。關於檳榔園之請求,則是原告於查估作業進行之後新種的,按補償標準規定,是不予補償。原告對補償數額異議,經兩造協調不成,又送請屏東縣政府調處,亦不成立,屏東縣政府已於99年11月23日函知原告,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原告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處理,惟原告逾期方提起訴訟,應無理由。況且,被告亦將原告應受之地上物補償,提存於本院,原告不應再請求補償。再者,原告請求受增配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然原告未依被告與原告傅瓊儀於99年6 月23日協調會所達成之協議,而遵期向被告表示願意購買之意思,嗣經延至同年7 月23日仍未依限提出相關文件,原告已失權,不得再價購該2 筆土地,況且,被告已依據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土地登記,並將該943 、957 地號土地登記予受分配之所有權者,而946 地號土地亦出售移轉登記完成,自無從再增配予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其他地主所受分配比例達百分之70以上,抵費地之比例達百分之30等情,被告辦理重劃分配是依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稱之有失公允之處。被告各項進行重劃程序及公告,均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並無不當之處,原告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之標的,即系爭補償遺漏查估清冊、系爭決議事項、系爭重劃分配清冊,均不能成立。至於原告表示短少分配11.75 平方公尺部分,則是原重劃分配予傅双奇之947 地號土地,並未鄰945 地號土地(945 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為東港國小臨成功路之側門家○○○區○道路),而非屬於側街,故不須負擔街角道路負擔,原負擔此街角道路負擔之土地為抵費地946 地號土地,但因原告要求947 地號土地與上開945 地號土地即都市○○道路部分相鄰接,並且因原告傅桂花原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原只能領取差額地價,原告亦要求分配部分土地予原告傅桂花,被告遂將947 地號土地分配至側街位置(即與945 地號土地相鄰),並分割增加947-1 地號土地,但因調整至街角位置,有道路負擔之計算,原告表示減少之土地面積,是此計算側街負擔之結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為原告被繼承人傅双奇所有之重劃前屏東縣○○鎮○○段811 、812 、813 、819 、820 、821 、823 、827 、
828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地號土地,及原為原告傅桂花與良澔公司共有之重劃前屏東縣○○鎮○○段○○○ ○○○○ ○○○○ ○○○○ ○○○○ ○號土地,均為被告市地重劃計畫之土地範圍內。
(二)原告被繼承人傅双奇、原告傅桂花共有取得重劃○○○鎮○○段○○○ ○號土地,面積1437.7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35943 分之35399 、35943 分之544 (詳卷㈣130頁土地登記謄本)。
(三)原告被繼承人傅双奇取得重劃○○○鎮○○段○○○○○ ○號土地,面積758.12平方公尺(詳卷㈣131 頁土地登記謄本)。
四、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系爭補償遺漏查估清冊是否有如原告主張之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
(二)系爭地上物是否遺漏查估?被告應否補償系爭地上物?補償金額為何?
(三)系爭決議事項(即被告99年1 月8 日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⑴重劃前後地價圖及地價表、⑵修正後之重劃會章程、⑶增選理監事名冊)是否具有原告主張之無效原因?
(四)系爭重劃分配清冊(即被告99年4 月28日之公告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是否具有原告主張之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
(五)原告得否請求增配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如受增配?則原告受增配應繳納之金額為何?
(六)原告被繼承人傅双奇取得重劃分配面積是否短少11.75 平方公尺(原告繼承之)?被告應否補足?
五、依據上開各項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補償遺漏查估清冊為無效及得撤銷,係以該遺漏查估清冊未經會員大會決議為據。惟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上開規定屬於同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9 款所明定之「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故關於重劃區內之拆遷地上物補償數額,為會員大會之權責之一。然同辦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之規範,除其中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等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因此,關於上開會員大會決議重劃區內之拆遷地上物補償數額之事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經查,被告章程第5 條之1 第2 項明定:「…重劃前後地價審議、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異議案件之協調處理結果追認、…等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詳卷㈡15頁),而系爭補償遺漏查估清冊業經被告第六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為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且被告亦已辦理公告,及寄送通知書公告文件予受補償人傅桂花、傅双奇,以上有被告提出之討論提案、系爭補償遺漏查估清冊、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函文、公告文件、函文通知及送達回證等資料可佐(詳卷㈡30-37 頁)。故被告理事會基於上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及所設置章程第
5 條之1 第2 項,於第六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系爭補償遺漏查估清冊,此等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亦無其他具有可得撤銷之理由,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第六次理事會決議及97年10月24日公告之辦理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拆遷補償遺漏查估清冊無效,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理事會決議及拆遷補償遺漏查估清冊,均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地上物查估有遺漏一事,而請求1,343,275 元之補償部分,經查,被告辦理本件土地重劃事務而涉及重劃區域內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因部分區域土地地上物查估有所增列,故被告於97年10月15日第六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原告上開重劃區域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清冊,補償地上物可可椰子10株(詳卷㈡29-31 頁),並公告通知原告領取。嗣因原告就地上物拆遷補償查估提出異議,被告因而於97年10月24日進行第1 次遺漏查估現場會勘,惟原告並未出席,被告再於97年11月5 日進行第2 次遺漏查估現場會勘與協調會,原告傅桂花到場,然未獲共識,被告於98年1 月間報請屏東縣政府調處,然原告仍未出席,以致無法進行調處(詳卷㈡89 -96頁),被告乃將上開此查估補償金額提存於法院(即本院98年度存字第971 號、第972 號)(詳卷㈡33-39 頁),以上查估補償進行事項已據被告說明無訛(詳卷㈡56-58 頁,拆遷補償過程說明事項第一點至第九點)。爾後,被告於99年
6 月間辦理重劃成果作業之際,因原告對重劃成果提出異議,被告遂於99年6 月23日召開協調會,原告傅瓊儀代表所有權人傅双奇、傅桂花進行協調,除涉及土地分配及地價差額等爭議外,就地上物補償部分,則表示:「原在重劃前傅双奇土地上之椰子樹,因重劃後分配給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應予補償」(卷㈠277-279 頁),另外,被告再於99年10月20日辦理傅双奇地上物補償協調會,由原告傅瓊儀出席,就地上物補償之項目,原告傅瓊儀表示:「深水井、淺水井2 個、椰子樹3 棵、樟樹2 棵、電線桿」等物件,並簽名確認之(詳專卷40頁協調會紀錄文件),被告亦根據屏東縣政府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上開物件暨磚造房屋、魚苗池等地上物查估,並提出補償金額244,733 元(詳專卷39頁查估項目明細清單)。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發生遺漏查估一事,其中磚造房屋、魚苗池等物件,對照於上開查估明細項目,被告確係參照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而提高磚造房屋補償至每平方公尺4,524 元,有證人即辦理重劃事務之估價業務人員高進村證稱:「(查估的單價,比照的標準或參考的標準?)事實上,我們查估是比照屏東縣辦理農業或是建築改良物補償的標準,針對建物的部分,…原告認為我們估的太低,這部分事實上我們有調高,從2250元,調為4524這個單價。」、「(這個調高,跟當初估的落差的標準或提高的標準?)理事會這邊也是可以接受的話,就有調高,是調得比原來的標準高,已經比屏東縣辦理農業及建築改良物的補償標準高了。如果說屏東縣沒有規定的部分,我們是參照高雄縣,即鄰近地區的資料。」等語(卷㈢115 頁),堪認被告辦理上開磚造房屋、魚苗池之地上物補償查估,合於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並無不當之處。原告固然表示被告查估磚造房屋部分,未檢視結構、室內粉裝、設備等而逐一估價云云,然根據重劃前原告對渠等所有土地現場任由他人棄置垃圾,雜草叢生,此景有照片可佐(卷㈠121-123 頁),本院且曾詢問所有權人相關管理維護之舉,原告傅瓊儀僅能說明60年間作為魚池之用,地主為經營茶葉生意,也未住居於此區域等語(卷㈣7 頁),足認原告對渠等所有上開土地有數十年無管理維護之舉,而該磚造房屋亦已廢棄多年,於此基準下,磚造房屋殘值已不能與具使用維護狀態之房屋相提而論,更遑論有何設備或相關高價值之設施漏未查估,原告以鄰近其餘使用中之建物為對比,認為上開磚造房屋查估錯誤,難以採信。故原告再請求磚造房屋、魚苗池部分之補償,顯屬無據。
(三)另外,除磚造房屋、魚苗池外,原告尚請求「3 棵特大可可椰子、樟樹2 尺1 棵、樟樹1 尺2 棵、電線桿1 支、水井3 座、檳榔園」等部分,但其中椰子樹、樟樹、電線桿、水井部分,均由被告按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而辦理,原告已獲得補償(詳專卷39頁查估報告補償項目清單),原告再請求此部分補償,礙難准許。又檳榔園部分,則是本院前曾辦理兩造間爭執拆除重劃土地範圍內地上物之訴訟事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 號),於98年3 月17日勘驗土地現場,並囑託地政測量該檳榔園種植面積及位置,所標記新種植之檳榔樹,此有東港地政事務所函覆複丈圖之附表可佐(卷㈣201頁),對照於被告辦理原告上開土地之地上物調查,查估作業及與原告間協調地上物補償爭議之時間點,均在97年間(詳專卷首頁─重劃工作主要流程表),此期間兩造協調紀錄及現場照片等文件,均無原告所指之檳榔園,足見上開檳榔園應係被告辦理原告重劃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之後,種植而成。根據上開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8 條,就屬於查估後新種植者,概不予補償,亦不發給遷移費之規定,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求檳榔園應予查估補償部分,不應補償,尚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
(四)至於原告請求其餘系爭地上物(即水車3 台、電纜線389公尺、抽水馬達3 個、破布子樹5 棵、孔雀椰子樹4 棵、龍眼樹1 棵、七里香2 棵、桃花心木12棵、木瓜樹10棵等地上物),原告主張有漏未查估一事,由於被告於辦理上開遺漏查估作業前之97年9 月29日曾至原告上開土地進行清除作業,此情有證人陳文騰(即處理兩造間拆除地上物糾紛之警員)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該日現場照片可佐(卷㈠136-138 頁、卷㈣3 頁)。因此,應先予肯定被告上開辦理遺漏查估作業,就土地現場之樹木類查估,容有未盡精確之處,原告認為被告查估渠等所有土地地上物,仍有部分遺漏,應堪信為真實。惟本院認為其中原告已自認水車是置於磚造房屋旁之事實(卷㈣41頁),可認為原告就水車機具並未有任何妥善保養維護之舉;而電纜線部分,原告亦是以推論方式,而表示:「(請原告說明電纜線的長度,是如何計算?)因為我們當初是魚塭,魚塭要有水車,我們的電源跟水車,一定要有電纜線牽住,那裡現在還有魚塭,可以看得出來。」等語(卷㈢119 頁),及衡量原告任由渠等所有上開土地荒廢,且上開各項物件於原告停止經營魚池事業後,迄今已數十年,是否仍遺留於土地現場,又是否堪用或有殘值,俱屬可疑;另外,關於樹種及數量部分,原告傅瓊儀已表示原告均未住居於土地所在區域,而無管理維護之舉,本院並曾詢問相關樹種、數量如何確知一事,原告傅瓊儀表示:「桃花心木、七里香也不是刻意種的,可說是自己長的,自己長的也算,桃花心木大致有十幾顆,七里香比較明確的約有2 棵」等語(卷㈢119 頁),原告既然並未對渠等上開土地有何積極管理維護之舉,而土地現場已是荒煙蔓草,樹種多是自然生長,此景況達數十年之久,且現實上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調查之下,就被告漏未查估之地上物物件已難以釐清及予以量化。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本院認為被告就上開所述之樹木類,暨可能發生遺漏之涉及魚池各項用品機具等物件,而使得原告未獲滿足之補償,仍應併予斟酌原告上開土地植栽狀況,及依據屏東縣政府辦理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9 項附註第5 點,有關雜木類樹種,自然繁殖力強,絕大多數為自然生長,如實地荒廢且未撫育管理,得不予補償;及第10點,有關喬木類樹種比照菩提樹,灌木類比照木槿,蔓性植物比照黃金葛補償等規定(卷㈣81-82 頁),按菩提樹(15公分以上未滿20公分)每株3,520 元,木槿(樹高3 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每株545 元,黃金葛(4 公尺以上未滿5 公尺)每株290 元為估算基準,暨審酌原告主張部分系爭地上物使用年限、殘餘價值等因素,以補償5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為請求系爭地上物補償之請求,而有先位、備位之聲明,然此二項聲明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相同聲明事項,非屬於排斥之數訴,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認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地上物之補償,逾上開5 萬元部分,不予准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則無庸再為栽判,併此說明。
(六)被告抗辯原告應於屏東縣政府於99年11月23日函知補償數額異議調處不成立後之30日內訴請司法處理,但原告逾期提出本件訴訟云云。根據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關於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拆遷補償數額之調處結果不服,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此項30日期間並非是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屏東縣政府亦未就兩造間之地上物補償爭議進行調處(詳卷㈠130 頁屏東縣政府函文略以:代理人傅瓊儀無法提出委任書,代理資格不符,本府無法進行調處....),而無調處之具體結果,原告自無就調處結果表示不服之餘地,上開30日期間即無起算之始點,又關於上開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之調處程序,比之於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關於調處程序之規範,本院認為均同屬於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重劃會與土地權利關係人,就解決地上物補償爭議有爭執時所為之救濟方式之一,其性質要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原告於重劃區域內之地上物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屏東縣政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難謂其起訴為違法,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事項具有無效之原因之前提要件,是主張系爭決議事項之程序有人民團體法第26條、民法第52條第3 項適用之餘地。然人民團體法之適用,係指人民依該法所成立之組織與活動,規範之人民團體種類,分別為⑴職業團體(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⑵社會團體(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⑶政治團體(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以上詳人民團體法第1條、第4 條、第35條、第39條、第39條),而被告則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等規範,而組織成立之重劃會,顯然非屬於上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之範疇,自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原告上開認為被告就系爭決議事項有人民團體法第26條之適用,顯屬誤會,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援引民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認為1人僅得代理1 會員出席會議表決,惟根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3 項第3 款規定,僅有重劃區域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之條件下,受託人僅得接受1人委託之限制,此外,別無其他限制條件,況且上開規定第3 項第3 款,更明定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 者,就表決事項之人數、面積則不列入計算,本件重劃區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已逾10人(詳所有權人名冊,共23人,卷㈠71-73 頁,卷㈢12頁),而被告辦理本件重劃事務所應遵循之程序及規範,即是平均地權條例,及該條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訂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此為民法之特別規範,應優先於民法為適用,故原告此部分所指代理不合於民法規範之事,應為法規適用錯誤之認知,礙難採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事項為無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分配清冊為無效或應撤銷之事由,在於重劃土地分配成果未經會員大會同意認可或授權理事會決定之情形下,僅由理事會討論後,即逕於同年4 月28日為公告云云。固然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為會員大會之權責,然同辦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之規範,除其中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等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因此,關於上開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事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經查,被告章程第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已明定會員大會權責事項之重劃分配成果之認可,授權理事會辦理(詳卷㈡15頁),且系爭重劃分配清冊已經被告第十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為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被告並據此辦理公告,以上程序進行有屏東縣政府函文資料可佐(詳專卷57頁、59頁)。故被告理事會基於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及所設置章程第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於第十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系爭重劃分配清冊,上開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亦無其他具有可得撤銷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系爭重劃分配清冊,未經會員大會同意認可或授權理事會決定云云,容有誤會,殊難採信。原告以系爭重劃分配清冊成果未經會員大會同意認可或授權理事會決定為由,而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重劃分配清冊為無效,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重劃分配清冊,均不成立,應駁回之。
(九)至於原告備位請求增配屏東縣○○鎮○○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係主張系爭重劃分配清冊應予撤銷,而撤銷理由即是原告提出之評定地價、土地配回比例之疑義。其中原告提出之評定地價疑義部分,原告認為渠等所有上開土地於重劃分配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但重劃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400元,重劃後評定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8,880元,與其他土地相較,重劃評定地價部分反而降低土地原有價值,導致原告所分配之土地相對減少云云,然關於重劃前後地價評定程序及各項法定原則,見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及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被告辦理本件重劃事務,其中地價評定部分,於被告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後,已送請屏東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度第1 次會議評議,評議內容為被告提出之重劃區重劃前、重劃後地價圖及表,而評議結果為通過(詳專卷第44頁屏東縣政府函文、專卷51-53 頁評議紀錄),上開地價評定之程序,既無疏漏或瑕疵之處,應予肯認上開地價評定結果符合於地價評定程序及各項法定原則。而原告上開指摘地價評定有失公允之處,以原告傅桂花之原共有土地即重劃前屏東縣○○鎮○○段841 、842 、843 、844、845 等地號土地,此等土地重劃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40 元,評定重劃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400元(其中
845 地號土地為10,200元),評定重劃後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均為18,880元,比較上開土地重劃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40 元,與評定重劃後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均為18,880元之單價差距,漲幅達6 倍之多,此等情形亦見於參與土地重劃之第三人洪茂桂、洪國展、良澔公司、陳丁彩雪等人(詳卷㈢131 頁-138頁),足見原告傅桂花與上開參與重劃之人,由於重劃前原有土地位置、面積及其他影響土地價值等因素,而致原所有之土地價值過份遭致貶損,藉由地價重新評議及土地重劃之進行,使得重劃後之土地因交通、地形、位置、面積等優勢條件,而展現出土地價值,及各該土地參與重劃後之利益之處;至於原為原告被繼承人傅双奇所有之重劃前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土地重劃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0元,評定重劃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400元,評定重劃後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均為18,880元,固然不若上開單價漲幅之比率,惟影響土地價值因素,尚有原參與重劃前各該土地之條件,比對於與傅双奇同區域之鄰地即原重劃前新仁段794-1 、794-3 、794-5 、794-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錦坤),同段794-1 、794-2 、794-6 、794-7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錦昌),同段794-1 、794-4 、794-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肇焜),同樣具有臨成功路,土地面積不定,或有十餘平方公尺之畸零地面積,或為二百餘平方公尺之方整土地面積,所有權人共有關係單純或單獨所有等條件,評定重劃前單價亦為每平方公尺11,400元,評定重劃後單價則為每平方公尺均為18,880元,要與傅双奇上開土地之各項評定單價相同(以上詳卷㈢54頁重劃前地籍套繪圖、卷㈢55頁重劃前後地號圖、卷㈢83頁所有權人陳錦坤土地分配清冊、卷㈢87頁所有權人陳錦昌土地分配清冊、卷㈢88頁所有權人陳肇焜土地分配清冊),足認被告辦理重劃事務而進行之地價評定,於相近似之地理條件下,並無任何偏頗之處,所呈現之單價漲幅之比率亦相同,原告認為被告評定地價有所不公,實有誤會,不足採信。
(十)承上,另外土地配合比例爭議部分,原告引用良澔公司、洪茂桂、陳丁彩雪等人之受分配土地面積為比較,認為原告重劃後之配回土地面積比例過低云云。惟查,關於本件土地重劃負擔之計算及交換分合之設計,業經證人即承辦重劃事務人員陳萬吉詳細說明,並引用被告法定代理人洪茂桂受分配負擔,取回面積比例為例,證述如下:「(分配率是怎麼樣的數據差額?要彰顯的意義是什麼?)分配率表示出來的意義,就是重劃前後取得的土地的比例,如果分配率越低的話,就是表示負擔比較重,也就是受分配的愈少,也就是說跟地主重劃當時總取配面積來比較,這位地主在最後所取得的應分配面積,是比較低的,取回的是比較少的,這樣就是負擔比較重。」、「(分配率有設定一個基準或原則或是法律有規定分配率的最低底線嗎?)在這個土地要分配前,已經有一個負擔總計表,送縣政府。因為每一個人的位置不一樣,所以每一個人的負擔不一樣。但是每個地主計算後的分配率,如果跟負擔總計表的平均分配率來比較的話,都是上下一定比率的區間,經驗上是這樣,都是百分之一、二的上下比例之間,這個沒有法律的規定,是重劃的實務操作,但是我們作業的人員,發現如果二個地主之間分配率差距太大,就會去檢查,看是不是計算錯誤。以洪茂桂來看,他分回的比例就是百分之56.83 。重劃會費用分成二種,一種是公共設施負擔,一種是抵費地負擔,這二個負擔,是參加重劃的所有地主,在參加重劃的費用成本,以洪茂桂的例子來說,洪茂桂負擔抵費地成本是2,139,945 元,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成本是4,757,809 元,這2 筆負擔的成本,會表現在將來洪茂桂將他重劃取得的土地,如果有轉售給第三人,那麼,因為轉售所以土地經過重劃以及市場交易或者是政府公告,會有增值的情形,那轉售就會徵收土地增值稅,一般買賣的時候,是會按照完整的增值空間來課稅的,也就是如果增值壹仟萬,就用壹仟萬來課增值稅,假設洪茂桂這筆地,在轉售的時候,也增值了1 千萬,但是因為這筆地,參加重劃的時候,有負擔了抵費地及公共設施用地的成本,那這個成本在計算增值價額的時候,就會先扣除,也就是假設增值1 千萬,就先扣除這2 筆負擔的成本6,897,
754 元,那扣除後的增值數額,然後按照稅率去計算增值稅。」、「(如果不同的位置,重劃前後這個人的土地位置,有產生很大的不同,就以洪茂桂先生為例,有的土地是不鄰路的,但是後來換算重劃後,就變成取得馬路邊的地,這樣在分配的時候,是考慮哪些因素?還有為什麼可以分到重劃後的面積?)在計算公式的時候,這個計算式,就是分配表下面的公式:G =〔a (1 -A×B)-R
w ×F×L1 -S×L2 〕(1 -C),這個公式裡面有很多因素,A就是指上漲率,就是指每一塊土地分配位置不同,上漲率就不同,這個就是指考慮位置的問題,上漲率愈高,會影響到分配率的表現,也就是分配率的百分比會愈低,負擔愈重,取回的面積越低。S×L2 ,L2就是馬路負擔的寬度,因為有時候馬路只有一半進來重劃,重劃的時候,如果馬路原來是二十米,但是只有十米寬度進來重劃,但是本件的重劃,負擔馬路的寬度是0 ,所以L2是0 ,這一線的人,就是光復路的範圍沒有參加重劃,以上這二個是位置的考慮。Rw ×F×L1 ,Rw是指側街的負擔比例,影響的位置就是三角窗的位置,以洪茂桂的例子,R w也是0 。以上三部分,都是在計算式就已經考慮受分配位置的因素了,也就是這三個部分,比例如果愈高,影響的都是應分配面積會減少。這個東西是公式,是法令規定,就看帶進去的數值對不對,而不是去質疑公式對不對,因為公式是法定的。」、「(哪些地主有正街、側街的負擔?)現在都沒有正街負擔,因為道路都沒有納入重劃範圍,受到側街影響的有三筆地,是947 、943 、
931 。929 是有抵費地,不用側街的負擔,等於是重劃會負擔。」等語(卷㈢152-154 頁);又證人陳萬吉亦對於原告提及陳丁彩雪、良澔公司配回土地面積之疑義,而證稱:「(陳丁彩雪也是在三角窗,但是她沒有負擔正街、側街的比例)?那是因為成功路這一側,並沒有納入重劃範圍,也就是成功路不是在重劃的範圍。」、「(良澔公司關於舊地號846 等土地,總取配面積是的888.796 平方公尺,計算後應分配面積496.40平方公尺,但為何實配面積是728.623 公尺,是不是多配了?)良澔的土地,比較特殊,因為是原位置分配,上面有建物,有既成的房屋,而且是二筆土地,因為他這個土地,性質不一樣,有的有貸款,貸款對象不一樣,因為有他項權利的不同,本來是要配成一筆,才因此配成二筆。配成二筆的用意,是因為抵押權的權利人不同,這樣以後才不會有糾紛,這是抵押權的角度,再來就是考慮原位置的角度,原則上是原建物保留。」、「(另外良澔公司841 等地號土地,應分配面積20.97 平方公尺,但為何實配面積到104 平方公尺?)重劃後的地號945 是道路,本來就是都市○○道路,就是我說的8 米寬的道路,所以947 是側街945 的道路,943也是側街945 的這條都市○○○ ○道路。947 、945 的附近,良澔重劃前的土地,是接近943 這筆土地,房子和94
3 差一點點,房子蓋在943 土地的部分土地上。良澔的土地,有一部分蓋在943 地號上面,但是這一部分被拆掉,是因為計畫道路的關係,在面臨945 大馬路的旁邊,還有一個空地,良澔的房子和8 米道路中間,就是指945 地號土地與943 地號土地之間,在重劃前還有空地,但這空地差不多只有1 米的寬度而已,這1 米多的寬度,是畸零地,不可能再單獨畫一筆出來,所以併入943 裡面,要良澔繳增餘分配的差額價款。在我分配的立場,我們剛才談到建物的部分有被拆掉,就證明這土地有緊鄰到945 馬路。
」、「(可以將945 地號土地的道路往東南側移?)那是都市○○道路,不能移動的。」、「(受分配的是208 平方公尺,怎麼可能是畸零地?)因為有部分是在畸零地。主建物和馬路中的部分空地,是畸零地。」等語(卷㈢155-156 頁)。上開證人陳萬吉就其經辦本件重劃事務之過程,按所憑辦之法令注意事項,及對重劃前後土地現場記憶,依其所經歷過程,具體而連續詳細之描述,堪信證人陳萬吉上開證述符合於事實。從而,本院就原告上開所提出分配面積之疑義,按本件重劃土地分配依據之法令即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31條等規定,檢視原告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及計算分配之有關資料,均合於上開法令規範,其中計算過程、抵費地負擔、公共設施負擔等數據,亦已詳載於分配計算表(詳卷㈢139-142 頁),並無違法或瑕疵之處。
又原告所指出之良澔公司、洪茂桂、陳丁彩雪等人之受分配土地面積疑義,亦因涉及建物保留、抵押權設定、側街負擔、都市○○道路等考量因素,而此等因素符合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各款重劃後土地分配各款原則,以及已設定他項權利而不得合併分配之限制條件,並無不法之處,原告以此互為比較推論,尚有誤會。綜上,原告備位請求增配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由於其主張系爭重劃分配清冊應予撤銷之理由,即是關於上開評定地價、土地配回比例之疑義,均不成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一)原告認為被繼承人傅双奇取得重劃分配面積短少11.75平方公尺,係以合計原告傅桂花受分配土地面積21.74平方公尺及傅双奇受分配土地面積2185.83 平方公尺,受分配總數面積為2207.57 平方公尺,但傅双奇現僅受分配2195.82 平方公尺,短少11.75 平方公尺(2207.5
7 -2195.82 )為論據。然關於原告取得重劃後土地(即947 、947-1 地號土地)之始末,源於重劃分配之際,曾由兩造協調,其中原告傅瓊儀代表原告傅桂花、傅双奇出席,並提出:①重劃後分屬傅双奇之947 地號土地,調至8 公尺計畫道路旁,即重劃後地號946 與地號
947 分配位置相互對調;②對調後分屬傅双奇947 土地,請重劃會將重劃前有他項權利設定之土地與無他項設定之土地分開分配;③土地所有權人傅桂花配回土地面積797.93+21.74 平方公尺(即超配797.93平方公尺),超配面積應繳差額地價,由傅桂花繳交,傅双奇分回土地面積639.42+748.48平方公尺,短配面積改領差額地價,傅桂花繳交差額地價與傅双奇應領差額地價,應同時執行等意見(詳卷㈠235 頁會議紀錄,卷㈢56-58頁委任書),而協調結果則確認上開涉及原告傅桂花、傅双奇增減土地面積配額事項,因影響傅双奇及其子女權益重大,故必須由傅双奇於99年7 月7 日前提出印鑑證明、同意書等文件,以確定傅双奇本人同意上開分配面積減少,並增配予原告傅桂花,而由傅双奇領取差額地價一事,倘若未於上開期限提出印鑑證明、同意書等文件,則將不予執行上開關於原告傅桂花、傅双奇增減土地面積配額事項,以上協調結果有協調會紀錄文件可佐(卷㈠256 頁),嗣因上開印鑑證明及同意書等文件並未遵期提出,被告遂未執行上開原告傅桂花增配土地
797.93平方公尺部分,然仍按協調結論而執行原告傅桂花配回21.74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上開第①、②項之協調結果,即將947 地號土地分配至鄰接945 地號土地(即都市○○○ ○○道路),並因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及合併原告傅桂花上開21.74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因素,而形成947 、947-1 地號土地,但因947 地號土地調整至臨接945 地號土地,形成947 地號土地為街角地,按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附件二規定之結果,必須分攤側面道路負擔百分比,以重劃後應分配面積計算式G =〔a (1 -A×B)-Rw ×F×L1 -S×L2 〕(1 -C)中之Rw ×F×L1 (各符號代表意義,詳如卷㈢3-4 頁)為負擔百分率,因947 地號土地鄰側面道路(即945 地號土地)長度是32公尺(即F值),寬度18公尺之負擔比百分之百(即Rw 值),8 公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1公尺(即L1 值,以上計算式結果詳卷㈢140 頁分配計算表),故傅双奇原重劃受分配面積預計為2185.83 平方公尺(詳卷㈢30頁分配清冊),但因調整947 地號土地至與8 公尺道路之945 地號土地相鄰,而增加分攤側面道路負擔百分比,計算後預計受分配面積為1415.96平方公尺(947 地號土地為1437.70 平方公尺扣除原告傅桂花受分配面積21.74 平方公尺),加計無庸負擔側面道路之947-1 地號土地面積758.12平方公尺,約有21
74.08 平方公尺,與調整前預計受分配之2185.83 平方公尺相較,約減少11.75 平方公尺,此減少之面積即為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減少面積數。以上兩造重劃土地位置協調、增減分配、增加側面道路負擔等情節,除有協調會議紀錄文件(詳卷㈠234-236 頁)、協調前重劃土地分配清冊(卷㈢30-32 頁傅双奇部分,卷㈢44頁傅桂花部分)、協調後重劃土地分配清冊(卷㈢77-79 頁傅双奇、傅桂花部分)、協調後土地分配計算表計算分配有關資料傅双奇、傅桂花部分等文件為證外(卷㈢139 頁),尚有證人陳萬吉就其經歷兩造協調上開分配位置調整、增配與否、側街負擔等過程,結證:「(提示卷㈠第254-259 頁,關於重劃會就傅双奇、傅桂花要求重劃後,分回土地增配案,此增配案的協調及重劃分配的過程,涉及超配面積的部分,具體內容是什麼?)一開始分配的時候,傅桂花的土地,他沒有達到本件的最小分配面積,就是4 公尺乘32公尺,所以他沒有分配土地,而面向國小側門方向的話,在計畫道路的右側的這部分土地,有良澔公司的建築物,所以有建築物這部分也沒有分配給傅桂花,如果扣除建物之後,剩下的空地,又太小,寬度也不足分配。在公告成果的時候,傅桂花是領差額地價,不分配土地,傅双奇的土地,為了配合上面有一間比較舊的房屋在上面,為了不拆到這個房子,所以就將傅双奇的這部分,分配在這房子的土地附近。
…。公告後,傅瓊儀代表傅桂花提出異議,他們認為將傅双奇三百坪土地給傅桂花,但這等於是無償取得,我有跟他們表示過,理論上這是不可以的,但如果要達到相同目的,應該是傅桂花要繳三百坪土地價值的錢出來,傅双奇來領,他們有表示這樣沒有問題,因為他們是父女關係。她去問縣政府,縣政府最後說她如果能夠拿到印鑑證明,就表示傅双奇有答應,而且其他子女沒有意見的話,至少原土地所有權人傅双奇願意的話,就給傅桂花,就是三百坪土地可以撥給傅桂花。但是後來傅桂花拿出來的印鑑證明,時間已經過了很久了,一般的登記規則裡面,印鑑證明不能超過壹年,所以繼續協調,請他們再申請一次印鑑證明,但是當時傅双奇生病,沒有辦法親自去申請,我們想說配合他們去申請。之後潘立委的助理,認為不能叫公務人員犯罪,既然要求要印鑑證明,就要去申請,但是時間到了,他們還是沒有辦法提出印鑑證明來。當時潘立委的助理有提議說,不然重劃會的人跟立委辦公室的人到傅双奇家裡去錄音、錄影,如果傅双奇有同意的話,就可以證明傅双奇有同意土地三百坪撥給傅桂花這件事情。我們到了那裡之後,可能是因為傅双奇先生生病了,傅瓊儀小姐說他在醫院,就沒有遇到傅双奇,我們本來想說去醫院一下子,但是家屬表示因為傅双奇病很重,我們不宜去,立委辦公室主任的人說,既然是這樣的話,沒有辦法證明傅双奇有沒有同意,…,所以沒有超配三百坪土地給傅桂花這件事情。另外有提到的是合併分配,是沒有超配三百坪土地的話,就依法辦理合併分配,但是這跟之前我說的三百坪的分配,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時間順序了,是在合併分配跟超配土地三百坪,這個是在整個協調過程中一起講的,在討論的過程中,有在講這個事情,但是合併分配是有經過傅桂花的代理人確認的。在分配的過程中,我也有強調說,要分配就要依法分配,也就是說分配後要取得8 米計畫道路旁的土地,也就是東港國小的側門家○○○區○○○路的連接道路,就要有側街負擔。我有畫壹張圖,傅双奇的土地分在哪裡,傅桂花的土地在哪裡,他項權利的分配在哪裡,但是傅桂花的土地太小,沒有辦法,如果要分一筆的話,還是要跟別人合併。因為傅双奇跟傅桂花是父女關係,我那時有建議將傅双奇、傅桂花他們合併在一起,但是沒有超配,所以分配成二塊土地,目前登記的結果,也是這樣。」、「(關於側街負擔的部分,證人前次庭期有提出卷四第189-192 頁的負擔比率,請證人說明本件原告所承擔的側街負擔面積是多少?計算的過程顯示在哪裡?)947-1 沒有正街負擔,也沒有側街負擔。是947 地號土地,其中計算式有標明的「1 ×32×1 」,這個地方,就是側街負擔的計算,因為八米道路的側街負擔是1米,深度是32,而且側街負擔都由這筆947 地號土地負擔,所以是「1 ×32×1 」,這是側街負擔,但這筆地沒有正街負擔。1 是指側街負擔比例1 ,也就是百分之百,也就是18公尺範圍內的,就是94 7地號土地範圍,
32 是 指深度32米,最後一個1 是指側街負擔一米。公式:G =〔a (1 -A×B)-Rw ×F×L1 -S×L2〕 (1 -C)。對照上開的1 ×32×1 ,其中,第一個1 是Rw ,32是F ,是指土地鄰接側街的深度,最後一個1 是側街負擔的寬度。」等語(卷㈣204-206 頁),證人陳萬吉上開所述情節,與上開各項書證紀錄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上開所主張之短少面積11.75 平方公尺,確實是因為被告基於兩造重劃分配異議協調會之結論,調整後原告取得94 7地號土地之位置與都市○○○ ○○道路相鄰接,且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附件二規定,必須增加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以致較調整前受分配面積約減少11.75 平方公尺,均是被告適法而為之重劃作為。至於原告曾提及應就947 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另以寬度18公尺範圍內之土地面積另行計算云云(詳卷㈣207 頁),則違反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係以「宗地」計算基準之原則,亦即係以一宗地為一個權屬單位,947 地號土地為單獨一宗地,為一個權屬單位,當以此為計算基準,而非僅以須負擔範圍內之土地,另行建立一宗地為計算基準,原告上開認知,顯有誤解。綜上,原告先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補足原告11.75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屬無理,不應准許。
六、原告上開各項先位、備位請求,其中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地上物之補償,於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7日起(卷㈠9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