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李木加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張耀聰律師被 告 黃聰霖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七九四○‧一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三三地號土地上編號B 部分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七二‧四四平方公尺上之樟樹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將黃聰明、黃聰朝、黃木連列為共同被告,於渠等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當庭撤回對渠等之起訴,業經渠等同意(見本院卷第190 頁),則原告之撤回起訴,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532 、53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擅自占用5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940.14 平方公尺及53
3 地號土地編號B 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
72.4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其上種植樟樹,妨害伊之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樟樹,並將土地返還予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樟樹,自為樟樹之處分權人,其與屏東縣政府間之造林契約,對其為樟樹處分權人之事實不生影響。又532 、533 地號土地雖原為祭祀公業黃仲公之祀產,然伊對該祭祀公業之祀產糾紛並不知情,縱該祭祀公業與李翁任間就532 、533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效力有所瑕疵,惟伊為善意之第三人,既因信賴土地登記,以新台幣(下同)1,850 萬元向李翁任購得53
2 、533 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鎮○里○段○○○○○號土地(下稱○里○段0000地號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價金付清,自為532 、53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就此予以否認,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為祭祀公業黃仲公之派下員,532 、533 地號土地原為該祭祀公業之祀產,自民國36年起即經該祭祀公業同意而由伊父使用,訴外人黃秋和先前自居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將532 、533 地號土地盜賣予李翁任,伊已對黃秋和提起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伊曾向李翁任告知532 、533 地號土地之買賣有違法情事,李翁任仍將532 、533 地號土地再出賣予其弟即原告,足見祭祀公業黃仲公與李翁任、李翁任與原告間就532 、533 地號土地之買賣,均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原告自非532 、53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上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黃秋和並非祭祀公業黃仲公之管理人,其將532 、53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李翁任,為無權處分,於未獲祭祀公業黃仲公之承認前,不生效力,李翁任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亦無從再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自非532 、53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外,系爭土地上之樟樹係伊於84年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造林,經配撥種苗而加以種植,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4 條、第7 條之規定,該等樟樹屬屏東縣所有,伊僅受託管理,迄管理期間於104 年間屆滿前,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伊除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532 、53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貓子坑段334 、334-
1 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黃仲公之祀產,被告則於5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940.14 平方公尺及533地號土地編號B 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72.44 平方公尺上種植樟樹。532 、533 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
30 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翁任所有,李翁任則於
100 年5 月31日將532 、533 地號土地及○里○段0000地號土地一併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弟即原告所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照片、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至6 、9 、10、196 至276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99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532 、53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樟樹除去,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李翁任間就532 、533 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李翁任以532 地號土地及○里○段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石龍設定8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其與林石龍於99年12月20日發生之消費借貸債權800 萬元,於同年12月22日辦畢登記。嗣原告與李翁任於100 年4 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由原告以總價1,850 萬元向李翁任買受532 、533 地號土地及○里○段0000地號土地,價金中1,050 萬元分作3 期給付,每期均為350 萬元,原告分別於同年4 月28日、5 月13日、6 月30日(於6 月20日給付250 萬元,於6 月30日給付100 萬元)轉帳匯入李翁任於屏東縣滿州鄉農會之帳戶給付完畢,其餘價金800 萬元則由原告承受李翁任以532 地號土地及○里○段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石龍所設定8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為清償,於同年5 月31日辦畢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287 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16 頁、卷二第15至22頁)。
又證人林石龍到場證稱:李翁任有向伊借款800 萬元,但詳細經過為伊妻蘇秀春所處理等語,證人蘇秀春亦到場證稱:李翁任和其妻於99年間到伊住處要借款800 萬元,因伊帳戶剛好有錢,伊就轉帳借給李翁任,李翁任原本要借長期,借1 年或2 年,並未約定何時清償,但一週後伊告訴李翁任伊想購買土地需要資金,如果可以的話,就請他還款,李翁任遂於99年12月底以現金還伊600 萬元,伊將10萬元作為家用,將其餘590 萬元存入林石龍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帳戶,其餘200 萬元則在100 年1 月間以現金還清;因伊與李翁任為一、二十年之好友,上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伊亦未要求李翁任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是李翁任說他剛好有買地,可以設定抵押權予伊,李翁任清償借款後,伊與李翁任都忘記要塗銷抵押權登記,嗣李翁任把土地賣給原告,原告價金並未全部清償,李翁任為節省規費,經伊同意後直接將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129 頁),渠等所言並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2 至134 頁),與常情亦無顯然相違之處,堪信為真實。至於李翁任與原告就532 、533 地號土地及○里○段0000地號土地訂定買賣契約時,雖已將其對林石龍之800 萬元抵押債務清償,惟原告就此一原應由其承擔之抵押債務即買賣價金800 萬元部分,亦已於101年11月間轉帳予李翁任而給付完畢,並塗銷林石龍於532地號土地及○里○段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有取款憑條存根聯、匯款回條、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3 至193 頁),堪認原告與李翁任間確有因買賣而給付價金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與李翁任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被告復不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⒉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98年7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所設,在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後,不因其前手登記物權之不實而被追奪。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買賣而受讓532 、5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手李翁任並未取得532 、53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原告亦非善意之第三人一節,自應由被告負其舉證之責。經查:祭祀公業黃仲公前為532 、53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該等土地自有處分之權能,縱其派下員並未作成出售之決議,或其管理人無權代理祭祀公業黃仲公出售,其管理人以祭祀公業黃仲公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出售土地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均直接對祭祀公業黃仲公發生效力,不生無權處分之問題,被告以此抗辯祭祀公業黃仲公移轉532 、53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李翁任之法律行為效力未定,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李翁任並未取得
532 、53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原告與李翁任間之土地交易並非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業經前述,倘原告對土地登記為李翁任所有並無善意信賴,自無支付鉅款與李翁任以購買土地之理。是以,被告徒以李翁任與原告為兄弟一事,抗辯原告並非善意之第三人云云,洵無可採。被告就原告之信賴並不值得保護一節,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云云,亦無足取。
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取得532 、533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云云,尚無可採,原告為532 、53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民法第66條第2 項、第6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7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有權收取天然孳息之人,不以原物之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7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532 、533 地號土地上之樟樹,為依其用法所得收穫之土地出產物,而尚未與土地分離,固為土地之部分。惟被告於84年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造林,而於系爭土地種植樟樹,且532 地號土地為登錄有案之獎勵造林地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3 月3 日屏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函文、會勘紀錄、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73 頁),堪認被告為該等樟樹之收取權人,而有處分該等樟樹之權利。又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固規定:「種苗受配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依照育苗成本或市價追回種苗代金:已接受其他機關之無償配撥種苗,而無充分理由再受配者。將受配種苗轉售圖利,或受配種苗而不造林者(第4條)。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第7 條第2 項)。將既有未達輪伐期之林木砍除,重新申請造林者,不得發給造林獎勵金(第7 條第3 項前段)」,惟此或係關於種苗之用途限制,或係關於造林獎勵金之領取限制,均非關於造林木竹收取權能歸屬之規定,被告以此抗辯其就所種植之樟樹並無處分權云云,尚無可採。基此,532 、53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對原告並無何等債權或物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竟以在該等土地上種植樟樹之方式加以占有使用,其占用並無正當權源,且對原告之所有權當然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樟樹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5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940.14 平方公尺及533 地號土地上編號B 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72.44 平方公尺上之樟樹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