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徐國光法定代理人 徐秋香被 告 徐明志
林貴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明志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一之二地號建地面積八一平方公尺,連同地上建號六六六號建物即門牌屏東縣屏東市○○街○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屋一棟,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登字第六○七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徐明志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面積四六五七‧○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登字第一四○二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徐明志應將第一項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明志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同一事實於起訴主張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法律關係,嗣於訴訟中追加主張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法律關係,據以追加備位聲明(主要是在先位聲明關於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利用備位聲明易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主張事實完全相同,被告於先位之訴所提出各項抗辯,亦均適用於備位之訴,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開規定無違,自應許其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幼重度智障,於民國94年間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其母徐王杞妹(00年0 月00日生)為其監護人,二人同住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於96年3 、4 月間,徐王杞妹向鄰屋(豐年街23、25、27號)潑糞,該屋主發現徐王杞妹精神似有異常,乃報請屏東縣政府社會局處理,於96年6 月7 日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衡鑑結果,徐王杞妹認知功能已退化、近時記憶力重度障礙、有失智症傾向等情,屏東縣政府社會局遂於96年6 月22日召開徐王杞妹後續安養照顧協調會,通知徐王杞妹親屬參加;會中協議由被告母子安養照顧徐王杞妹及原告至百年終老,簽訂協議扶養同意書。不料被告未將徐王杞妹及原告接回同住,卻於97年10月間將二人遷離屏東市○○街○○號住處,送至高雄縣私立日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又被告徐明志竟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 ○號建地面積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地),連同原告所有地上建號
666 號建物即門牌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以不存在之98年1 月7 日買賣為原因,於98年1 月17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己,業於98年1 月19日登記為被告徐明志所有;翌日旋以該房地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1 月16日,實際借款200 萬元,再轉帳存入有意思聯絡之被告林貴英帳戶;並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又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即重測前海豐段481 地號)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面積4,657.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農地),以不存在之97年12月30日贈與為原因,於98年2 月13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己,亦已於98年
2 月16日登記為被告徐明志所有。徐王杞妹不可能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與被告徐明志之意思表示行為,其當時亦無意思能力,顯無從代理原告成立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縱認徐王杞妹有代理原告成立前揭法律行為,亦因監護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且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未經得親屬會議之允許,違反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之強行規定而無效,故上開不動產均仍為原告所有,被告徐明志自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對於原告而言,被告徐明志就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被告徐明志遷讓交還之;被告二人將原告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牟取銀行借款,即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縱然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仍受有相當於抵押借款數額之損害,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賠償。退步言,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被告徐明志受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亦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被告徐明志本於上開利益,更有取得抵押借款之利益,並應返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仍應償還其價額。至被告徐明志雖援引96年6 月22日協議扶養同意書有關徐王杞妹及原告「其名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均全權交由林貴英、徐明志…共同負責處理」置辯,惟該協議僅係被告二人與非法定親屬會議成員間之契約,並非法定之親屬會議允許監護人或實際執行監護事務之人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決議,況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徐王杞妹並未與會,故該協議自始對原告不生效力。徐王杞妹已於99年7 月11日死亡,嗣經本院裁定選定原告之姊徐秋香為原告之監護人,茲已接回原告與其父徐富喜同住就近照顧,惟被告拒絕歸還原告財產,且未主張其照顧原告所付費用之抵銷,爰先位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除擔保金額、免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外,如主文所示;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徐明志應將系爭建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⒉被告徐明志應將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⒊被告徐明志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96年6 月22日協議扶養同意書所載,徐王杞妹及原告「其名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均全權交由林貴英、徐明志…共同負責處理」,為便於以其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支應安養照顧徐王杞妹及原告之費用,有將系爭建地、系爭房屋及系爭農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徐明志所有之必要。事實上,是徐王杞妹指定移轉登記為被告徐明志所有,徐王杞妹確有意思能力及意思表示行為;係因免課徵贈與稅之考量,始有部分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1113條第2 項準用第1105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徐王杞妹即屬之),不適用第1101條後段之規定,是以當時徐王杞妹對於原告之財產,為不動產之處分時,無庸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而徐王杞妹將系爭建地、系爭房屋及系爭農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徐明志所有,以便支應安養照顧徐王杞妹及原告之費用,無疑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則與民法第1101條前段之規定無違。縱系爭房屋仍為原告所有,被告徐明志得以96年6 月22日協議扶養同意書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仍非無權占有。又被告徐明志所為抵押借款200 萬元,再轉帳存入被告林貴英帳戶,由被告林貴英控管安養照顧徐王杞妹及原告之費用,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6年6 月22日協議扶養同意書為真正。
㈡被告徐明志將系爭建地及系爭房屋,以98年1 月7 日買賣
為原因,於98年1 月17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於98年
1 月19日登記為被告徐明志所有;翌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 年1 月16日,實際借款200 萬元,再轉帳存入被告林貴英帳戶,由被告林貴英控管該筆抵押借款;並由被告徐明志占有系爭房屋迄今。
㈢被告徐明志另將系爭農地,以97年12月30日贈與為原因,
於98年2 月13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於98年2 月16日登記為被告徐明志所有。
五、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徐王杞妹有無代理原告將系爭建地、系爭房屋及系爭農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徐明志所有之意思能力與意思表示行為?㈡如徐王杞妹確有前項處分行為,該處分行為是否違反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規定而無效?㈢如系爭房屋仍為原告所有,被告徐明志占有系爭房屋有無可對抗原告之權源?㈣被告二人以系爭建地及系爭房屋抵押借款200 萬元之事,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分別說明如下:
㈠徐王杞妹有無代理原告將系爭建地、系爭房屋及系爭農地
移轉登記為被告徐明志所有之意思能力與意思表示行為?經查:
⒈原告因重度智障,經本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禁字
第4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母徐王杞妹為監護人,有此揭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8 號卷【下稱家訴卷】第18至19頁),至徐王杞妹於99年7 月11日死亡為止,再經本院於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監字第82號裁定選定其三姊徐秋香為監護人,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審閱無誤。原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人,無行為能力,其法律行為,須由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先予敘明。
⒉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96年6 月
7 日對於徐王杞妹所為智能衡鑑報告摘要如下:「病患近年來認知功能、自我照顧能力降低,行為干擾社區安寧,由衛生局工作人員協助送醫,經醫師診視後,辦理住院治療。在評估過程中,一共施測兩次,並且請護理人員協助翻譯客家話,其意識清楚、態度被動且抗拒、聽力差、易焦慮不安、步態穩身體無重大不適。從評估結果來看,她在M.M.S.E.的得分為11分,低於臨界點(不識字)14分,故推斷病患有失智症的傾向。從結果來看:病患的認知功能已退化,問題解決能力:中度障礙;近時記憶力:重度障礙;時間定向感方面:重度障礙;地點定向感方面:有中度障礙;語文命名能力:尚可,另外她的動作協調能力較差。」有智能衡鑑報告附卷可稽(見家訴卷第21頁)。屏東縣政府依上開智能衡鑑報告及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規定,於96年6 月22日召開徐王杞妹後續安養照顧協調會,有屏東縣政府96年6 月14日屏府社工字第09601227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而96年6 月22日協議扶養同意書上,既載有徐王杞妹及原告名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均全權交由被告母子共同負責處理等語,除由親屬簽署外,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衛生局及社會局各派人見證並簽名,卻無徐王杞妹之簽章或指印,有該協議扶養同意書附卷可證(見家訴卷第22至25頁),可見與會者均默認徐王杞妹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親自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又證人即上開協議扶養同意書見證人之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和派出所員警胡昆忠於被告徐明志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伊認識徐王杞妹時,她就已經失智了,她遇到巡邏車都會攔,拿一張照片請人幫她找其實已經死去的兒子…96年6 月22日協調會徐王杞妹不在場等語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70號卷【下稱偵卷】第262 至263 頁)。此外,被告亦稱於97年10月間將徐王杞妹及原告接往安養院前,徐王杞妹因受不了其子(意指被告徐明志之父徐昌文)已亡故之打擊,會騷擾欺騙其子財產之女子,又拿著其子之照片到處問人,找尋其子,既會妨害鄰居之安寧,復有走失及人身安全之可慮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核與前揭證人胡昆忠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基此,足堪認定徐王杞妹於96年6 月以前已因心智退化而欠缺健全之意思能力,延至97年10月間亦無任何好轉跡象,自難率認徐王杞妹嗣於98年1 、2 月間尚有健全代理原告為移轉系爭建地、系爭房屋及系爭農地之法律行為(包括先前之原因行為)之意思能力。
⒊至被告辯稱徐王杞妹有意思能力,無非以智能衡鑑報告
提及徐王杞妹「其意識清楚」,及證人即原告之二姊徐玉英於偵查中證稱:96年6 月22日協調會當時徐王杞妹意識很正常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及徐王杞妹曾於97年10月21日為自己及原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捺指印,有印鑑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9 、240 頁),為其論據。惟所謂意識清楚,未必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如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縱有意識而為表示之行為外觀,仍難謂有意思能力,其差別甚遠;參照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被告徐明志:徐王杞妹意識清楚嗎?被告徐明志僅答稱:「我們回去她都認得。」(見偵卷第263 頁),可見被告所辯徐王杞妹意識清楚,僅是還認得一些人而已,尚難推翻徐王杞妹業經龍泉榮民醫院鑑定其心智退化已低於不識字程度之客觀事實。又依前揭印鑑登記申請書所示,均無徐王杞妹之簽名,僅有指印各1 枚,由被告徐明志以見証人之地位在旁簽名,可見徐王杞妹不會簽名,衡諸其心智退化及不識字之情形,亦難期待徐王杞妹能認知其捺指印之意義。
⒋至被告辯稱徐王杞妹有意思表示行為,則無非以證人即
代辦系爭建地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代書何佩儒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誰委託你辦理過戶的?)名字我忘記了,是一男一女,女的是超過60歲以上,那個男的叫她阿嬤。」「(這樣要如何辦理貸款?)因為他直接來找我時說要來辦貸款,所以要辦買賣過戶,要過戶到那個男的名下,那時老太太講什麼我聽不懂,我跟那個男子講所有權人是禁治產人,需要得到監護人的同意,我就要求男的及老太太講說如果願意把該房地過戶給那男的就點頭,不要就搖頭,但我不知道那個男的跟老太太講什麼,但老太太點頭了,我就請他們把資料給我。」(見偵卷第266 至267 頁),為其論據。惟查,徐王杞妹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家訴卷第26頁),至98年1 月間已逾85歲,而何佩儒作證時卻以超過60歲以上稱之,則其是否確有見過徐王杞妹,非無可疑;縱何佩儒確係見到徐王杞妹,依何佩儒所述,乃憑藉被告徐明志一面之詞解釋徐王杞妹之點頭,亦無從證明徐王杞妹點頭之意思,自難憑何佩儒之證述,遽認徐王杞妹有何具法效意思之表示行為。依徐王杞妹心智退化及不識字之情形,更難期待徐王杞妹能認知其將代理原告就系爭建地及系爭房屋為假買賣、真贈與(依被告所辯係為了節稅)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⒌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徐王杞妹應無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
,即無從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行為;被告則未能提出反證以證明徐王杞妹確有代理原告將系爭建地、系爭房屋及系爭農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徐明志所有之意思能力與意思表示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前揭法律行為均欠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應為可採。
㈡如徐王杞妹確有前揭處分行為,該處分行為是否違反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規定而無效?經查:
⒈依被告徐明志於偵查中提出被告二人為原告所支付安養
、醫療等費用,自97年11月起至99年9 月底止,合計為362,660 元,有明細表及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6頁),事實上每月不到2 萬元。至於系爭建地及系爭房屋合計,參考兩造陳報平均市價約為450 萬元,而系爭農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價為2,949,478 元,如以支付原告安養費用為目的而善加使用,大可分別出租,以固定之租金收益支付安養費用,如確有不足,再依情況先後變賣即可,若非有急用,尚無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而造成利息負擔之理,況設定抵押借款以後,清償之財源亦成問題;不論如何,其無償移轉與被告徐明志或任何人,就原告之利益而言,均毫無道理。
⒉反觀被告徐明志受讓系爭建地、系爭房屋及系爭農地,
乃急於一時,已不合理;又受讓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7,449,478 元,遠高於其為原告支付之費用,顯不相當;縱依被告所辯,該移轉係為便於辦理抵押借款以支應安養原告所需,其以買賣、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而非辦理信託登記,使原告頓失財產保障,亦顯失公平,況被告徐明志向銀行急借200 萬元以轉交被告林貴英,除遠超過原告安養所需外,尚須每月滾息二千餘元,有該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 頁),顯係另有急用,與原告無關。此外,依被告徐明志初於99年9 月30日偵訊中稱:「(為何徐國光的房地要給你?)因為我奶奶很疼我。(你到底花多少錢買徐國光的房地?)320 萬元,稅是30幾萬元,一次付清,我還貸款200 萬元,我實際拿150 幾萬出來…。」(見偵卷第44至45頁),嗣後才改口為如本件所辯,可見真意係仗著徐王杞妹疼愛之名義,侵吞原告之財產,並就價值較高之系爭建地及系爭房屋,虛構不實之買賣,以掩人耳目,益見被告所辯之不可信。
⒊如徐王杞妹確有前揭處分行為,使被告徐明志受讓系爭
建地、系爭房屋及系爭農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係為原告之利益所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按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前段規定,監護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又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準此,縱係徐王杞妹代理原告將系爭建地、系爭房屋及系爭農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徐明志所有,該處分行為亦屬無效。
⒋又系爭建地及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農地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⑼備註」欄分別有「確為禁治產人利益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本標示土地禁止(治之誤載)產人徐國光之監護人徐王杞妹確係為禁止(治之誤載)產人之利益生活費用而贈與屬實,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之文字,此有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首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54頁),依其筆跡,前者為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何佩儒所寫,後者為自己代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被告徐明志所寫,而徐王杞妹欠缺意思能力,前已敘明,故上開註記,顯係被告徐明志假冒徐王杞妹名義之虛偽陳述(包括利用他人代筆),不僅未能證明徐王杞妹當時有為原告利益處分之意思,反證明被告徐明志自始明知上開處分行為均為無效。
⒌末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前揭處分行為,無論係因欠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因原告之監護人代為處分原告財產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均應有本條之適用,被告徐明志即為該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自應負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登記原告所有狀態之責任。
㈢如系爭房屋仍為原告所有,被告徐明志占有系爭房屋有無可對抗原告之權源?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土地者,占有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房屋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系爭房屋移轉為被告徐明志所有之法律行為無效,前已
敘明,故系爭房屋自屬仍為原告所有。被告徐明志占有系爭房屋為兩造不爭執,惟辯稱其仍得以96年6 月22日協議扶養同意書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然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徐王杞妹並未參加96年6 月22日協調會,而與會之人亦無權利私相授受原告財產之管理權,因此該協議自始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無庸受96年6 月22日協議扶養同意書所載之拘束。
⒊故被告徐明志無法以96年6 月22日協議扶養同意書對抗
原告,又無其他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確負有遷讓返還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責任。
㈣被告二人以系爭建地及系爭房屋抵押借款200 萬元之事,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告徐明志應塗銷其名下系爭建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已敘明,縱然如此,原告所有系爭建地及系爭房屋上仍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之負擔,且又無法除去(恐債權人主張信賴登記),確構成對於原告所有權之侵害,將來若抵押借款債務人即被告徐明志未能清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一切債務,債權人逕可拍賣系爭建地及系爭房屋以受償,可見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相當於擔保債務額,最高為240 萬元。
⒉依被告自認係被告徐明志申辦抵押借款,實借200 萬元
,再轉帳存入被告林貴英帳戶,由被告林貴英控管該筆抵押借款等情,可見原告所有系爭建地及系爭房屋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之負擔,確係由被告二人共同造成,且該筆抵押借款之金額,核與原告安養所需費用顯不相當,且平白負擔利息,與被告所辯其行為之目的不相符,必另有他用,難謂正當,且由資金利益之流向,足認係被告林貴英支配此行為,前已敘明,可見被告二人確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 條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既難以回復原狀即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則在最高損害24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明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明志遷讓交還房屋,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四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