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林耀旗被 告 林耀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基於保證人之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77,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87,394 元,及其中677,39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及提出書狀陳稱:被告為伊兄,前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作為擔保,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里港分行借款50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致上開房屋受強制執行而遭查封,伊清償部分借款後始啟封。嗣本院再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2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伊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中華郵政屏東海豐郵局之存款債權分別為666,704 元、10,694元,並核發收取命令執行完畢,亦即伊為被告代償677,398 元(計算式:666704+10694 =677398),爰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又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前妻廖秀娥、其女林靜如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下午6 時至7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胸壁挫傷、左右手挫傷、左右手指挫傷、左手
2 、3 指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9,996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394 元,及其中677,39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未曾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原告係因自身債務而受強制執行,自無從基於保證人之代位權請求伊償還。又原告曾於某日清晨6 、7 時許在伊住處客廳吵鬧,伊女林靜如出面制止,原告竟至廚房取菜刀要砍林靜如,伊遂捏住原告之手並將原告壓制於地以制止之,並未毆打原告,不清楚原告傷勢成因為何,原告請求伊賠償醫藥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被告之弟,又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93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促字第71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2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
0 年5 月2 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第一公司收取原告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債權666,704 元(實際收取金額扣除手續費200 元,為666,504 元)、中華郵政屏東海豐郵局之存款債權10,694元,業據第一公司收取完畢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215號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有無基於保證人地位為被告清償債務之事實?㈡原告有無遭被告傷害而支出醫藥費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係以保證人地位為被告代為清償677,398 元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於84年6 月9 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已於93年9 月間併入玉山商業銀行)借款2,800,000 元,約定依該銀行公告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息,借款期限自84年6 月9 日起至86年6 月9 日止,利息於每月9 日繳付,到期還清全部本息,如未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因原告自84年10月9 日起未依約付息,高雄中小企銀乃聲請本院於85年7 月30日核發85年度促字第7115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其2,800,000 元,及自8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11 元,原告於85年8 月20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高雄中小企銀即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6002號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發予債權憑證。嗣高雄中小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畢),龍星昇公司則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1939 號對原告強制執行,而查封並合併拍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187 建號建物暨增建雨棚(即門牌號○○鄉○○路14之5 號房屋),經龍星昇公司以總價1,860,00
0 元得標拍定,並以其債權抵繳價金,其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則經本院發予債權憑證。嗣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 月25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第一公司,第一公司則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215號對原告強制執行,而收取原告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中華郵政屏東海豐郵局之存款債權之事實,有土地、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促字第7115號、93年度執字第11939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4215號卷查明屬實,則第一公司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215號對原告強制執行,並非為清償原告之保證債務,而係為清償原告自身之消費借貸債務一事,洵堪認定。原告經本院提示上開卷證資料,固抗辯上開借據非其親自簽名、印章非其所有云云,而否認其有向銀行借款2,800,000 元一事,惟高雄中小企銀係經與原告本人對保後而貸予款項,且上開支付命令係由原告親自收受送達,有借據、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85年度促字第71 15號卷可稽,又原告所有之前揭房地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
93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買受人即龍星昇公司聲請強制點交,經執行法院書記官於94年10月7 日到場執行點交,原告在場陳稱:同意由買受人代理人代搬遷,並於搬遷後將房屋交付買受人等語,有執行筆錄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93
9 號卷可稽,倘原告並未借款,則其自身財產遽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豈有安然接受而不循法律途徑救濟之理?足見原告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原告既係清償自身之消費借貸債務,並非基於保證人地位為被告清償債務,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代償之數額云云,自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277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廖秀娥、林靜如於100 年12月9 日下午6 時至7 時許將其毆傷一節,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署立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2 頁),被告則否認有毆打原告之事實,並陳稱:其僅係於某日清晨6 、7 時許與原告發生爭執等語。原告則陳稱:被告所言之爭執經過,與伊所主張被告毆打伊之事實,並非發生於同一日,伊被毆打當日有向新圍派出所報案,警員有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經查:新圍派出所於100 年12月9 日、10日均未接獲原告報案,且原告經常以電話騷擾該派出所,言語不清,該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發現原告所言之事均是抒發其對家人之不滿,或稱其與其兄長有債務糾紛,或表示要至法院對其兄長提出告訴,致處理人員不堪其擾,有屏東縣○○○○○里000000 00 0000里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01 年7月16日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142 、143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而報警處理一節,並不實在。至於證人即兩造之母甲○○固到場證稱:被告有於100 年12月10日在伊住處即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之客廳毆打被告,因為伊與原告於上午7 時許在家中講話太大聲,吵到林靜如睡覺,林靜如起來罵,被告就過來把原告壓在地上打,被告是以拳頭用力搥原告之頭、頸、胸部,林靜如也有持竹竿要打原告,但沒有打到,毆打結束後,原告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看診,原告是胸部受傷,左手手指斷2 根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惟其所述兩造發生爭執之時間(100 年12月10日上午),與原告主張被告傷害行為之時間(100 年12月9 日下午)並不相符。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受有其胸壁挫傷、左右手挫傷、左右手指挫傷、左手2 、3 指骨折等傷害,惟該診斷證明書及署立屏東醫院急診病歷均記載:原告於100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行至急診就診,主訴其於同日上午9 時左右被多人以手、拳、掌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45 至147 頁背面),與原告主張被告傷害行為之日期、時間亦不相符。且原告堅稱:伊被毆打當日發現胸部疼痛時,醫院已經休息,伊是翌日早上才前往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192 頁背面),惟醫院之急診原無一般看診時間之限制,原告發現受傷疼痛時,原得立即前往就醫,自無強忍傷處疼痛,迄至翌日中午再至醫院急診治療之理。從而,上開證人證述、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於100 年12月9 日下午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此外,原告就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醫藥費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人之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87,394 元,及其中677,39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