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孫雙英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被 告 何明彥
何明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明彥、何明強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就被告何明彥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一七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同段三一三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同段三五七建號建物(門牌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以屏東地政事務所屏登字第七六八七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何明強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何明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何明彥前係夫妻,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離婚(本院97年度婚字第76號),原告持和解筆錄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依執行法院於民國99年3 月間核發之債權憑證所示,被告何明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3,667 元本息。被告之父親何吉吾於99年1 月7 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176-2、313-3 地號土地及其上357 建號建物(門牌屏東縣屏東市○○街○○號)等財產,經何吉吾之繼承人協議分割其遺產,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下稱系爭房地),分歸被告何明彥取得。詎被告何明彥嗣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何明強,並於100 年6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何明彥之財產積極減少,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何明彥則以: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等語,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四、被告何明強則以書面陳述:經考慮之後,伊絕對尊重何明彥之決定,如何明彥要求撤銷贈與,伊也願意歸還,唯因工作繁忙,無法親自至屏東辦理過戶事宜,請法院酌情處理,伊願意配合等語。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從反面推論,共同訴訟人全體分別為認諾之情形,應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何明強之書面陳述能否視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非無疑義,如從寬認被告已各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反之,如從嚴認被告何明強之書面陳述不生認諾之效力,準此,被告何明彥之認諾亦不生認諾之效力,但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和解筆錄、債權憑證、何明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分割之協議書及認證書、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均影本)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審閱無誤,被告未提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且於法亦核無不合,結論上並無二致。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何明彥、何明強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聲請命被告何明強回復原狀即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