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林京都原 告 林永志訴訟代理人 張玉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被 告 林群凱被 告 林久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林和志(林光志之繼承人)被 告 林永志(林光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和志、林永志之被繼承人林光志與被告林群凱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十七、四十七之三、五十一之二等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七○八平方公尺、五六三平方公尺、一九七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贈與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一)潮登字第○二六二七○號登記,及同段三三○、三三一等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六五二平方公尺、五一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均為四分之一,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贈與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一)潮登字第一○四九四○號登記,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群凱就第一項所示之五筆土地,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一)潮登字第○二六二七○號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潮登字第一○四九四○號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林和志、林永志之被繼承人林光志與被告林久淵間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就新台幣(下同)玖拾壹萬捌仟貳佰元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就壹佰參拾伍萬捌仟元所為之贈與行為與交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久淵應給付被告林和志、林永志之被繼承人林光志貳佰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二人以原告林京都百分之
五十七、原告林永志百分之四十三之比例代位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和志、林永志之被繼承人林光志之遺產與被告林群凱連帶負擔千分之四六五,餘由被告林和志、林永志之被繼承人林光志之遺產與被告林久淵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京都予以肆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原告林永志以參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為被告林久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久淵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壹佰貳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林京都供擔保、以玖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林永志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永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來之被告林光志於訴訟繫屬中之101 年1 月20日死亡,其第一、三順位之繼承人陳貞馨、林久淵、林群凱、林明志、林滿貞、林菊貞均拋棄繼承,而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林和志、林永志繼承並承受訴訟,因被告中尚有林久淵、林群凱2 人,且本件訴訟對於原來之被告林光志、林久淵2 人及原來之被告林光志、林群凱2 人,分別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復就本件訴訟繼續存在,於原告林京都、林永志均有實益,是本件訴訟有繼續之必要,並不因原、被告兩造中均有林永志而混同消滅,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按原告林京都之被繼承人林仁志生前與原告林永志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2,276,200 元,加上原告林永志、訴外人即被告林永志、林和志之被繼承人林光志、訴外人林明志各再出資14萬元,合夥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並借用林明志配偶戴菊枝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7年1 月8 日,該筆土地以5,358,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吳珍良,經扣除代書及仲介費用22萬元後,餘款5,138,000 元由被繼承人林光志保管,且系爭合夥關係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並經本院先為合夥結算及清算之一部判決確定,及民事執行處已清算系爭合夥關係之剩餘財產為5,138,
000 元確定,又經同院99年度訴字第493 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判決被繼承人林光志應給付原告林京都2,168,815 元,給付原告林永志1,629,605 元確定在案。嗣被繼承人林光志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三筆土地全部,同段330 、331 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先後於民國98年3 月18日及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次子即被告林群凱,渠等二人間之無償行為,顯對原告等之債權受償有相當之影響,另被繼承人林光志代理出售上開合夥土地時,竟未經清算及全體合夥人同意,將部分價款於97年4 月14日、25日各以贈與方式匯入其長子即被告林久淵在華南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918,200 元及1,358,000 元合計2,276,200 元,被繼承人林光志與林久淵間之無償行為,已損及原告等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 項、第179 條、第242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⑴、本件原列被告之林光志於101 年1 月2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
繼承人陳貞馨、林久淵、林群凱及第三順位繼承人林滿貞、林菊貞、林明志均拋棄繼承,僅餘第三順位之兄弟林和志、林永志為繼承人,又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林和志始得為之,屬於對造當事人之林永志原應承受林光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三可稽),是通知林和志為林光志之承受訴訟人應無不合,原告林永志為原告身分,就被告部分毋庸承受訴訟地位。
⑵、原告林京都於98年2 月間雖曾對其養父林仁志就系○○○鄉
○○段○○○○號土地出售之價金,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交付價金,惟該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0 號)審理後改依合夥關係之法理判決確定,嗣再由原告林京都、林永志依該確定判決認定之合夥關係於99年2 月9 日起訴請求被繼承人林光志及被告林明志為合夥之結算及清算(99年度訴字第493 號),始於100 年11月11日判決勝訴確定,林光志應將保管之合夥財產給付原告林京都、林永志分別為2,168,81
5 元及1,629,605 元。依前述97年訴字第390 號確定判決之認定,出○○○鄉○○段○○○○號土地之合夥人為原告林永志及林京都之養父林仁志與案外人林明志及林光志等四人,價款5,138,000 元則由被繼承人林光志保管。而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前,不得就原本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易言之該合夥價款於97年1 月間出售後,原告林永志及林京都養父林仁志就林光志已有債權存在關係(原告林京都繼承林仁志之合夥債權),僅未經清算及結算結果,不得請求而已,非謂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確定,林光志始對原告等負有債務。
⑶、惟林光志竟未獲其餘合夥人同意及為合夥之清算及結算,擅
自將其中918,200 元及1,358,000 元匯入與合夥毫無關係之長子即被告林久淵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且該二筆匯款之收款行、受款人帳號、戶名、匯款金額,均係林光志之筆跡,林光志主導並親自將賣地款項匯入及交付予其長子林久淵之帳戶,係屬贈與行為,顯已嚴重害及原告等之債權,被告林久淵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0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得知原告將提告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即將存款大筆提領轉帳存入鴻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群凱)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其中一筆由被告林久淵在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提領,轉帳存入被告林群凱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之400 萬元即為隱匿之賣地款項,嗣後被告林久淵仍有權取回或與被告林群凱均分,最終受益人仍為被告林久淵、林群凱,被告林久淵平白獲得之上開金額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舉證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林久淵就其受領該二筆金額具有法律原因負舉證責任。
⑷、又被告辯稱原告林京都知悉被繼承人林光志匯款至被告林久
淵帳戶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惟被繼承人林光志於97年度訴字第390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並未透露匯款詳情,原告林京都與原告林永志之配偶張玉美於99年度訴字第493 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100 年11月11日確定後,為瞭解林光志如何處理保管之價款,以代理人名義於100 年12月8 日聲請閱覽97年度訴字第390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卷宗,始發覺林光志之不當匯款行為,並影印該相關匯款申請書及言詞辯論筆錄,於100 年12月19日由原告林京都、林永志二人分別向屏東地檢署就林光志涉及侵占罪提出告訴及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未逾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原告當天已知林光志匯款至林久淵帳戶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均屬片面揣測之詞。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林永志為林光志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4 條前段「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規定,其已無債權,自無撤銷權、代位權可資行使,且其原告兼被告,請求撤銷並命被告林久淵向伊給付由伊代位受領,自無理由,況其既係繼承人,既已繼承林光志之一切權利,其逕可以林光志之繼承身分行使權利,無行使撤銷權、代位權之必要,其請求並無理由。
㈡、按詐害行為須為債務成立後所為者,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658 頁、48年台上字第33
8 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9649號)於100 年5 月14日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 號就系爭合夥為結算及清算之中間確定判決(在100 年1 月21日宣判),命該案被告(即林光志、林明志)提出合夥帳冊後,就系爭合夥財產之損益為結算及清算結果,系爭合夥剩餘財產為5,138,000 元完畢之事實,才判決「被告林光志各應給付原告林京都2,168,815 元、給付原告林永志1, 629,605元,及均自判決之日(即100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足證原告之債權發生在後,在贈與登記(98年3 月5 日、98年11月30日)或匯款(97年4 月14日、97年4 月25日)當時原告尚無債權存在,自無由訴請撤銷。
㈢、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出賣人為戴菊枝,而承買人為李祝香,當時97年訴字第390 號案件原告為林京都,被告為戴菊枝,林京都在98年2 月9 日即主張該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借名登記,並變更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但因土地已賣給吳珍良,故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見上開筆錄第2 頁),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部分已經駁回確定,且已知款項在97年4 月14日、97年4 月25日由第三人李祝香(並非被繼承人林光志)匯至被告林久淵帳戶(見右上角編號166 、165頁郵政總行匯款申請書),且原告林永志100 年3 月23日民事陳報狀已自認自98年已知匯款之事(見原告林永志100 年
3 月23日民事陳報狀一、二項),從而原告遲至100 年12月19日訴請撤銷被繼承人林光志、被告林久淵間之97年4 月14日、97年4 月25日就918,000 元、1,358, 000元贈與及交付行為,顯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上開行為當時被繼承人林光志即已陷於無資力,且如上所述,原告當時對被繼承人林光志之債權尚未發生(尚未終止借名契約,也未依民法第541 條為請求),上開行為不足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自無理由。
㈣、戴菊枝係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光志為戴菊枝出售代理人,既然有權處分,李祝香匯入林久淵之帳戶,並非林光志匯入或交付,給付行為人為李祝香,林光志與被告林久淵間並無給付行為存在,原告請求撤銷林光志與被告林久淵間之交付及贈與行為顯無理由。又依華南銀行屏東分行101 年12月21日
101 華屏東存字第0306號函及提款單,被告林久淵所提出之提款單、匯款單全部為訴外人林光志筆跡,林光志係因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且被強制執行中,才借用被告林久淵帳戶,且林光志旋將匯入被告林久淵帳戶之款項提領匯至訴外人林滿貞、陳昌憲、鴻帥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交付10萬元予林麗芳,足證林光志與被告林久淵間並無贈與關係,款項皆由林光志處分,被告林久淵並未受任何利益,僅係單純借用帳戶,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林光志對林久淵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訴請不當得利代位受領亦無理由;再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久淵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且匯款原因眾多,有借用帳戶、有贈與、有清償、借貸、消費寄託、信託等不一而足,且匯款行為為訴外人李祝香,與原告無關,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林京都之被繼承人林仁志及原告林永志與訴外人林明志及以已過世之林光志等四人,合夥出資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借名登記於戴菊枝名下,於97年1月8 日由林光志以合夥代理人身分出售予訴外人吳珍良,價款5,358,000 元,扣除代書費及仲介費22萬元後,餘款5,138,000 元由林光志保管。
㈡、林光志於97年4 月15日及同年4 月25日(代理戴菊枝)兩次指定訴外人吳珍良以其妻李祝香為匯款人名義,將出售之合夥價款其中918,200 元及1,358,000 元匯入其長子即被告林久淵在華南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林光志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708 平方公尺,同段47之3 地號面積563 平方公尺,同段51之2 地號1979平方公尺三筆土地於98年3 月18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潮登字第26270 號收件,及同段330 地號面積652平方尺應有部分4 分之1 ,同段331 地號面積51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 分之1 二筆土地於98年11月30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潮登字第104940號收件,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次子即被告林群凱所有。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之訴是否合法?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原告林京都、林永志對於林光志之債權是否於合夥解散後即已發生?
㈢、林光志於97年4 月14日及25日將保管之合夥價款,指定訴外人吳珍良分別匯入長子林久淵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各918,200 元及1,358,000 元,是否為不當得利?
㈣、林光志對被告林久淵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㈤、林光志於98年3 月18日及11月30日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及同段330 、3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次子林群凱名下,是否屬於詐害行為?
㈥、原告林永志為林光志繼承人,有無撤銷權或代理權?
㈦、原告請求撤銷、代位有無理由?
㈧、債權人即原告等無逾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㈨、林光志是否單純借用林久淵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久淵、林群凱等雖辯稱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當事人不適格,惟本件原來之被告林光志於訴訟繫屬中之101 年1 月20日死亡,其第一、三順位之繼承人陳貞馨、林久淵、林群凱、林明志、林滿貞、林菊貞均拋棄繼承,而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林和志、林永志繼承並承受訴訟,因被告中尚有林久淵、林群凱2 人,且本件訴訟對於原來之被告林光志、林久淵
2 人及原來之被告林光志、林群凱2 人,分別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復就本件訴訟繼續存在,於原告林京都、林永志均有實益,是本件訴訟有繼續之必要,並不因原、被告兩造中均有林永志而混同消滅,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之訴當屬合法且當事人亦適格。
㈡、原告主張原告林京都之被繼承人林仁志生前與原告林永志共同出資2,276,200 元,加上原告林永志、被告林永志、林和志之被繼承人林光志、訴外人林明志各再出資14萬元,合夥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並借用林明志配偶戴菊枝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7年1 月8 日,該筆土地以5,358,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吳珍良,經扣除代書及仲介費用22萬元後,餘款5,138,000 元由被告林和志、林永志之被繼承人林光志保管,嗣經法院先為合夥結算及清算之一部判決確定,及民事執行處已清算系爭合夥關係之剩餘財產為5,138, 000元確定,又經同院99年度訴字第493 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判決被繼承人林光志應給付原告林京都2,168,815 元,給付原告林永志1,629,605 元確定在案。嗣林光志將系爭土地先後於98年3 月18日及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次子即被告林群凱,渠等2 人間之無償行為,及林光志另代理出售上開合夥土地時,未經清算及全體合夥人同意,將部分價款於97年4 月14日、25日各以贈與方式匯入其長子即被告林久淵在華南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918,200 元及1,358,000 元合計2,276,200 元,被繼承人林光志與林久淵間之無償行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書1 份、土地登記簿謄本新、舊式、民眾異動索引各5 份、民事筆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 份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林京都與主參加被告戴菊枝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訴字第390 號)審理期間,林光志向庭上表示合夥價款由伊保管,惟並未透露匯款詳情,係原告林永志之配偶張玉美以同院99年度訴字第493 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100 年11月11日確定後,為瞭解林光志如何處理保管之價款,以代理人名義於100 年12月8 日聲請閱覽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卷宗,始發覺林光志之不當匯款行為,乃於100年12月19日由原告等分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林光志涉及侵占罪嫌提出告訴及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有起訴狀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等人有於起訴前一年以前即知悉有上開詐害行為之事實,是原告等確係於張玉美聲請閱卷後始知悉林光志之詐害行為,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
㈣、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經查林光志於97年1 月8 日以合夥人之一身分代理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5,358,000 元之價款出售予訴外人吳珍良,扣除仲介費及代書費用22萬元後,餘款5,138,000 元由林光志保管,惟竟於未獲其餘合夥人同意及為合夥之清算及結算,擅自將其中918,200 元及1,358,000 元於同年4 月14日及
4 月25日指定匯入與合夥毫無關係之長子即被告林久淵之前述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嗣經原告等就林光志涉及侵占罪嫌部分,於民事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確定後之100 年12月19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因林光志死亡處分不起訴,惟被告林久淵平白獲得之上開金額係屬不當得利,且屬於上揭「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形,依舉證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林久淵負舉證責任,證明該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即非屬於不當得利,無庸置疑。而此林光志於97年
4 月14日及25日將保管之合夥價款,指定訴外人吳珍良分別匯入長子林久淵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各918,200 元及1,358,000 元,是否為不當得利?按被告林久淵並非購地合夥關係之合夥人,與林光志為父子關係,林光志未經其餘合夥人同意及經過清算及結算程序,將保管之價款其中2,276,
200 元匯款給與長子林久淵,被告迄今未舉證其合法權源,而林光志無償贈與之行為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至為明顯,依法應返還林光志之繼承人林和志、林永志,並由原告等依前開受償比例代位受領。
㈤、林光志於98年3 月18日及11月30日分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次子林群凱名下,是否屬於詐害行為?依前述林光志於97年1 月8 日以合夥代理人身分出售合夥之財產○○○鄉○○段○○○○○號土地,剩餘價款5,138,000 元由其保管,該合夥關係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林光志對於尚未清算之其餘合夥人負有債務清償之義務,繼於98年3月18日及11月30日將所有名義之5 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次子林群凱,債務人林光志之無償行為,顯已有害及為其債權人之原告2 人之債權,無庸置疑;而林光志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或不足清償債務,此可從林光志死亡後,其第一、三順位之繼承人陳貞馨、林久淵、林群凱、林明志、林滿貞、林菊貞均拋棄繼承,而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林和志、林永志繼承並承受訴訟可知,是原告2 人行使民法第
242 條之代位權,代位林光志對林群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屬正當而有必要。
㈥、又查原告林京都之被繼承人林仁志及原告林永志,與訴外人林明志和林光志等四人合夥出資購買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借名登記予戴菊枝名下,嗣97年1 月8 日林光志以代理人身分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珍良,價款5,358,000 元扣除代書及仲介費用22萬元後,剩餘5,138,000 元由林光志保管,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確認該4人之合夥關係,易言之,林仁志、林永志、於該合夥解散後,對林光志已有債權債務之存在關係(嗣林京都繼承林仁志之合夥債權),在未經清算及結算結果前,雖不得請求返還原本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但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於合夥解散後早已發生,非謂另經同院99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確定,林光志始對原告等負有債務,故而合夥之清算及結算,不過為債權人在時效期間內提出請求權,促使債務人履行給付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債權之停止條件,於100 年5 月14日才成就云云,尚不足採。
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且債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雖應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受領第三人之權限,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業經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5 號及64年台上字第2916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林光志及林久淵間之交付金錢行為既已撤銷,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迄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由原告代位林光志請求被告林久淵返還不當得利,及自受領翌日(97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並表明代位受償,即屬正當。
㈧、綜上所述,林光志前揭將賣地所得之部分款項匯入被告林久淵之帳戶內再匯出、匯進,以此方法混淆,然林光志確未將原告林京都之被繼承人林仁志、原告林永志等合夥人應得之財產交付該此合夥人,確屬詐害該些合夥人之債權,而林光志將其原有財產之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林群凱以規避原告等債權人之求償,又將出賣合夥土地所得之價金指定買受人吳珍良之代理人李祝香匯入被告林久淵之上述帳戶內,林群凱、林久淵因而獲得不當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林光志贈與林群凱系爭5 筆土地之詐害行為及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林光志請求被告林久淵返還不當得利,及自受領翌日(97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並表明代位受償,均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