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洪堅恩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洪春益被 告即反訴原告 洪春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洪堅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洪堅恩負擔。
反訴被告洪堅恩應將反訴原告洪春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之冷凍庫、編號E 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冷飲店拆除,將上開部分與編號B 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反訴原告洪春益。
反訴被告洪堅恩應給付反訴原告洪春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洪春益新台幣叁仟零壹拾元。
反訴被告洪堅恩應將反訴原告洪春林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 、K 部分堆置之雜物除去,將編號C 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反訴原告洪春林。
反訴被告洪堅恩應給付反訴原告洪春林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洪春益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玖元。
反訴原告洪春益、洪春林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洪春林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反訴原告洪春林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反訴被告洪堅恩負擔。
本判決命反訴被告洪堅恩向反訴原告洪春林為金錢給付部分,於反訴原告洪春林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洪堅恩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叁拾元為反訴原告洪春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洪春林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洪堅恩主張被告洪春益、洪春林無權占用其出資興建之建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春益、洪春林返還所受利益,洪春益、洪春林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洪堅恩毀損渠等之原建物而違章興建上開建物,又擅自收取上開建物之租金及押租金,復無權占用渠等之土地,且散布不實謠言毀損渠等名譽,依不當得利、契約承擔、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洪堅恩提起反訴,請求洪堅恩返還所受利益及賠償損害。核兩造所爭執者,無非上開建物之權利歸屬,洪春益、洪春林於反訴所主張之權利,其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或係由同一興建建物之事實所衍生,或係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關,且本訴與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調查其中某一法律關係時,他法律關係(或至少重要部分)即自然明瞭,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則洪春益、洪春林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洪堅恩起訴時,請求判命洪春益、洪春林各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4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判命洪春益、洪春林分別給付其920,000 元、767,000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洪春益、洪春林提起反訴時,請求判命洪堅恩給付洪春益1,717,250 元、給付洪春林1,255,000 元;於訴狀送達後,訴之聲明改為:㈠洪堅恩應將洪春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8.5 平方公尺之冷凍庫、編號E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冷飲店拆除,將上開部分與編號B 部分面積106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洪春益。㈡洪堅恩應給付洪春益3,238,000 元,及自102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時止,按月給付洪春益27,000元。㈢洪堅恩應將洪春林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 、K 部分堆置之雜物除去,將編號C 部分面積131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洪春林。㈣洪堅恩應給付洪春林2,709,000 元,及自102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時止,按月給付洪春林12,000元。兩造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除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渠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洪堅恩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於分割前為伊叔洪春益、洪春林與伊父洪春潮共有,上開土地上原有老舊建物於96年10月6 日因柯羅紗颱風侵襲而倒塌,伊遂於同年月16日將倒塌建物拆除,在上開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分○○○鎮○○路259 、257-1 、257 號之相連鐵皮建物3 間(下稱中正路259 、257-1 、257 號建物),於97年1 月興建完成,伊並將○○路000 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洪慧慈經營冷飲店,將中正路257-1 號、257 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王進源。嗣上開土地經協議分割,增加同段275-24、275-25、275-26地號3 筆土地(下稱275-24、275-25、275-26地號土地),並依序由洪春潮、洪春益、洪春林取得,○○路000 號建物坐落於洪春潮所有之275-24地號土地上,中正路257-1 號建物坐落於洪春益所有之275-25地號土地上,中正路257 號建物坐落於洪春林所有之275-26地號土地上。
上開鐵皮建物均係伊出資興建,而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洪春益、洪春林可得使用收益,詎洪春益竟自98年3 月1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擅自按月向王進源收取租金合計920,000 元,洪春林亦自98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擅自按月向王進源收取租金合計767,000 元(已扣除洪春林退還予王進源之押租金25,000元),洪春益、洪春林享有收取上開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春益、洪春林各自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上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春益、洪春林應分別給付原告920,000 元、767,000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春益、洪春林則以: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原有1921建號建物,係磚造3 層樓房,為洪春益、洪春林與洪春潮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因洪春益、洪春林於外地居住,洪春潮竟擅自將上開建物之前段拆除,興建中正路259 、257-1 、257 號相連鐵皮建物3 間,並由其子洪堅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洪春益、洪春林於97年6 月間發現上情後,與洪春潮協商如何處理,洪春潮表示改建鐵皮建物之費用為1,000,000 元,並提議以中正路257-1 、25
7 號建物第1 年之租金各300,000 元由洪堅恩收取,抵償興建上開建物之費用,而由洪春益、洪春林分別取得中正路257-1 、257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洪春益、洪春林基於親誼而勉強同意。中正路257-1 、257 號建物乃洪春潮出資興建,洪堅恩並無權利可言,縱認係洪堅恩出資興建,惟中正路257-1 建物自97年4 月1 起至98年3 月30日止、中正路25
7 號建物自97年3 月1 起至98年2 月29日止出租予王進源之租金各為30萬元,既均已由洪堅恩收取,依上開協議內容,該2 建物其後即分別歸洪春益、洪春林使用收益,洪春益、洪春林加以出租而收取租金,自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洪春益、洪春林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洪春潮(已於100 年8 月13日死亡)、洪春益、洪春林為兄弟關係,洪堅恩則為洪春潮之子。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前為洪春益、洪春林、洪春潮共有,上開土地於97年10月間分割,增加同段275-24、275-25、275-26地號3 筆土地,並依序由洪春潮、洪春益、洪春林取得。
又洪春益所有之275-25地號土地上現有中正路257-1 號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洪春益自98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因出租上開建物所受領之租金為920,
000 元,洪春益現將上開建物出租他人作為電信公司門市使用;洪春林所有之275-26地號土地上現有中正路257 號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洪春林自98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因出租上開建物所受領之租金為767,
000 元,洪春林現將上開建物出租他人作為結婚百貨商店使用,上開鐵皮建物均未經辦理保存登記,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1 第215 頁背面至第216 頁),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6 至8、30、31、33至42、82、8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252 至253 頁、卷2 第16至
17、6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洪春益占用中正路257-1 號建物,洪春林占用中正路257 號建物,有無合法權源?洪堅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洪春益、洪春林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洪堅恩主張中正路257-1 、257 號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一節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1 第9 頁),惟為洪春益、洪春林所否認。經查:證人黃啟振到場證稱:伊職業為鐵工,上開估價單係伊於97年1 月20日開立,因洪堅恩及洪春潮於96年11月間颱風過境後,請伊將原門牌號○○○鎮○○路○○○ 號房屋拆除,該房屋原為碾米廠,有3 層樓高,兩旁牆壁為老式磚造,上方蓋瓦片,中間無樓板,以木樑撐住兩旁牆壁,伊到場時,面向房屋之左側及屋後牆壁於3層樓高部分已經倒塌,磚瓦掉落至鄰屋,又在原○○路000號房屋旁邊有1 間相連之鐵皮屋,因遭倒塌之磚牆壓到,洪堅恩叫伊一併將該鐵皮屋拆除,而以原○○路000 號房屋及該鐵皮屋之基地重建3 間鐵皮屋,也是洪堅恩指示伊要怎麼作、隔幾間及鐵皮屋之縱深,費用是伊陸續向洪堅恩報價後,洪堅恩再以現金分次給付,共2,281,200 元,均已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1 第230 至232 頁)。則中正路257-1 、
257 號建物係由洪堅恩出資興建一事,應堪認定,洪堅恩即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
㈡洪春益、洪春林主張渠等已分別受讓中正路257-1 、257 號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洪堅恩所否認。經查:中正路257-1 、257 號建物均自97年7 月起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洪春益、洪春林,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
101 年1 月3 日屏稅東分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43至45頁、卷
2 第42至45頁)。又中正路257-1 、257 號建物前由洪堅恩出租予王進源,第1 年之租金各共300,000 元,業經洪堅恩收取一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55至68頁)。再證人王進源到場證稱:伊自97年3 月起向洪堅恩承租中正路257 號建物,自同年4 月起向洪堅恩承租中正路257-1 號建物,原先約定每月租金均為25,000元,但洪春益、洪春林於98年3 月間來找伊,自稱是上開建物坐落基地之地主,伊就拿著他們出示的文件去找洪堅恩,洪堅恩稱洪春益、洪春林是其叔叔,並表示以後伊就與洪春益、洪春林簽約,自98年4 月起就將上開2 建物之租金分別給付予洪春益、洪春林,當時為將上開2 建物之承租期間調整為一致,就中正路257-1 號建物續租時,係自98年
3 月1 日起算,並由洪春林扣除(減收)1 個月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1 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背面),足認洪堅恩於98年間即已同意洪春益、洪春林得立於出租人地位向王進源收取租金。洪堅恩固辯稱:當時係為解決承租人給付租金對象之困擾,而協議由洪春益、洪春林代為收取,再將租金轉交予伊云云(見本院卷1 第216 頁),惟洪堅恩之住處(即屏東縣○○鎮○○路○○○ 號)與中正路257-1 、257 號建物相隔不過咫尺,證人王進源亦居住在屏東縣東港鎮(見本院卷1 第127 頁背面),其向洪堅恩繳納租金,並無不便,洪堅恩自無捨近求遠,委由均住在高雄市之洪春益、洪春林向王進源收取租金之理。況倘洪堅恩僅係委由洪春益、洪春林代為收取租金,亦無可能向王進源表示日後即應與洪春益、洪春林簽訂租賃契約,而由洪春益、洪春林承擔出租人之地位。洪堅恩就兩造間有上開代為收取租金之協議一節,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從而,洪春益、洪春林主張兩造間達成協議,以中正路257-1 、257 號建物第1 年之租金各300,000 元由洪堅恩收取,抵償興建上開建物之費用,而由洪春益、洪春林分別取得中正路257-1、257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應屬可採。洪春益、洪春林既已分別受讓中正路257-1 、257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嗣後將上開建物出租並收取租金,自有正當權源。從而,洪堅恩請求洪春益、洪春林返還所收取之租金,尚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洪堅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春益、洪春林分別給付其920,000 元、767,000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洪堅恩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參、反訴部分
一、㈠反訴原告洪春益主張: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上原有1921建號建物,為伊與洪春林、洪春潮共有,應有部分各1/3 ,該建物係磚造3 層樓房,內部樑柱、樓板均由珍貴檜木構成,詎洪堅恩擅自將上開建物之前段拆除而加以侵占、毀損,致伊受有1,000,000 元之損害。嗣洪堅恩於原址興建相連之鐵皮建物3 間,並將中正路257-1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惟該建物不符建築法規,伊日後若欲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尚須支出300,000 元之改建費用,上開損失均應由洪堅恩賠償。又洪堅恩前將中正路257-1 號建物出租予王進源,向王進源收取押租金25,000元,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後,租賃契約即由伊承擔出租人之地位,洪堅恩取得該押租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押租金返還予伊。再洪堅恩在外散播伊欠錢不還之不實謠言,侵害伊之名譽,伊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洪堅恩賠償慰撫金500,000 元。
此外,275-25地號土地為伊所有,惟洪堅恩自97年11月1日起,擅自在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8.5 平方公尺置放冷凍庫、在編號E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設置冷飲店,並占用編號B 部分面積106 平方公尺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伊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洪堅恩除去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且洪堅恩占用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堅恩償還1,413,000 元(計算至102 年6 月30日止)。以上金額合計3,238,000 元(計算式:0000000 +300000+25
000 +500000+0000000 =0000000 ),伊得請求洪堅恩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並請求洪堅恩自102 年7 月
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伊27,000元等語。㈡反訴原告洪春林主張: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上原有1921建號建物,為伊與洪春益、洪春潮共有,應有部分各1/3 ,該建物係磚造3 層樓房,內部樑柱、樓板均由珍貴檜木構成,詎洪堅恩擅自將上開建物之前段拆除而加以侵占、毀損,致伊受有1,000,000 元之損害;嗣洪堅恩於原址興建相連之鐵皮建物3 間,並將中正路257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惟該建物不符建築法規,伊日後若欲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尚須支出300,000 元之改建費用;又洪堅恩與洪春朝先前至中正路257 號建物前喧嘩、吵鬧,致王進源無法營業,於101年1 月1 日提前終止與伊之租賃契約,伊因而損失12個月之租金收入,共300,000 元,上開損失均應由洪堅恩賠償。再洪堅恩前將中正路257 號建物出租予王進源,向王進源收取押租金25,000元,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後,租賃契約即由伊承擔出租人之地位,洪堅恩取得該押租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押租金返還予伊。再者,洪堅恩在外散播伊欠錢不還之不實謠言,侵害伊之名譽,伊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洪堅恩賠償慰撫金500,000 元。此外,275-26地號土地為伊所有,惟洪堅恩自97年11月
1 日起,擅自在如附圖所示編號J 、K 部分堆置雜物,並占用編號C 部分面積131 平方公尺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伊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洪堅恩將土地返還予伊。且洪堅恩占用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堅恩償還584, 000元(計算至102 年6 月30日止)。以上金額合計2,709,000元(計算式:0000000 +300000+300000+25000 +500000+584000=0000000 ),伊得請求洪堅恩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並請求洪堅恩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伊12,000元等語。
㈢反訴原告洪春益、洪春林聲明:㈠反訴被告洪堅恩應將反
訴原告洪春益所有275-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8.5 平方公尺之冷凍庫、編號E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冷飲店拆除,將上開部分與編號B 部分面積106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反訴原告洪春益。㈡反訴被告洪堅恩應給付反訴原告洪春益3,238,000 元,及自102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7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洪春益27,000元。㈢反訴被告洪堅恩應將反訴原告洪春林所有275-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 、K 部分堆置之雜物除去,將編號C 部分面積131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反訴原告洪春林。㈣反訴被告洪堅恩應給付反訴原告洪春林2,709, 000元,及自102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洪春林12,000元。㈤前項聲明,反訴原告洪春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洪堅恩則以: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原有1921建號建物,為1 層磚造建物,係於44年間建造完成,原屬老舊,嗣於96年10月6 日因柯羅紗颱風侵襲而倒塌,影響相鄰建物之安全,洪春潮與洪春益、洪春林商議後,渠等同意將1921建號建物拆除、整地,並由伊出資興建中正路259 、257-1 、257 號建物出租他人、分配租金,則洪春益、洪春林請求伊賠償1921建號建物之損害及日後改建之費用,自屬無據。又王進源提前終止與洪春林間之租賃契約,與伊無關,伊亦否認有侵害洪春益、洪春林名譽之情事。再伊前將中正路257-1 、257 號建物出租,係向承租人即王進源各收取押租金25,000元,洪春益、洪春林既非承租人,自無從請求伊返還押租金。再者,伊雖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惟編號A 、B 、C 部分為相通之倉庫空間,伊在編號J 、K 部分堆置雜物,僅係為防止閒雜人等進出,伊並未占用編號B 、C 部分,洪春益、洪春林請求伊返還編號B 、C 部分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除與本訴部分所述相同外,尚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8.5 平方公尺之冷凍庫、編號E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冷飲店,係由洪堅恩所占用,編號J、K 部分之雜物,係由洪堅恩所堆置(見本院卷2 第53頁)。兩造之爭點厥為:㈠洪春益、洪春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堅恩賠償:⒈原建物遭毀損、侵占;⒉新建物日後改建費用;⒊名譽受侵害;⒋短收租金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其數額各為若干?㈡洪春益、洪春林請求洪堅恩返還押租金,是否有理由?其數額各為若干?㈢洪堅恩有無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土地?洪春益、洪春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洪堅恩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堅恩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其數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其權利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而遭侵害,且其實際上受有損害等要件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⒈洪春益、洪春林主張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原有建物遭洪堅恩毀損、侵占一節,經查:
上開土地上原有1921建號建物,係於73年間辦畢保存登記,由洪春潮、洪春益、洪春林共有,應有部分各1/3 ,登記為1 層磚造之店鋪、住宅,使用執照係於44年間核發,又洪春益前以洪春潮、洪春林為被告,就上開建物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嗣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潮調字第30號(含100 年度家簡字第5 號)卷宗查明無訛。又上開建物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 號,嗣整編為同路257-1 號,其結構經歷年數最長為76年,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101 年1 月3 日屏稅東分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43、46、47頁),則上開建物顯逾磚構造住宅之法定耐用年數(25年),堪認甚為老舊。上開建物於96年間因颱風侵襲而牆壁倒塌、磚瓦掉落,經洪堅恩僱工拆除後重建鐵皮建物等情,除經證人黃啟振證述如前外(見本院卷1 第230 至232 頁),並經證人黃金錄到場證稱:伊先前在冷飲店(指○○路000 號建物)之位置承租騎樓部分賣早點,伊是向洪堅恩承租,但租賃契約書上是以洪春潮為出租人,原本建物為類似倉庫之鐵皮屋,並未分隔成3 間,於4 、5 年前颱風過境後,該建物騎樓部分之鐵皮屋頂大部分不見了,有1 片屋頂連著橫樑被吹到馬路中間,建物本體之屋頂有部分被掀起來,整棟建物兩側磚牆也有部分倒塌,當時伊之租約尚未到期,洪堅恩重新整修後,讓伊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2 第94至95頁),及證人郭祥明到場證稱:伊住處對面先前為隆豐碾米廠(指原有1921建號建物),該碾米廠外觀為很老舊之建物,屋頂係老舊鐵皮,5 、6 年前颱風過境後,兩側牆壁應有倒塌,屋頂都不見了,伊自伊住處3 樓往下查看,可看見該碾米廠之內部,嗣後係由洪堅恩拆除重新整修等語(見本院卷2 第95至96頁),則上開建物於96年間因風災而牆垣倒塌、屋頂毀損一事,應堪認定。又洪春益、洪春林自承:上開建物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 、F 、G 、H 部分進行重建,編號A 、B 、C 部分係舊有建築等語(見本院卷1第291 頁背面),則洪堅恩所拆除者,應僅係因風災受損而不堪使用之老舊斷垣殘壁,尚難認有何價值可言,即難謂洪春益、洪春林因而受有何等損害。從而,洪春益、洪春林主張原有建物遭洪堅恩毀損、侵占而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⒉洪春益、洪春林主張洪堅恩應賠償中正路257-1 、257 號
建物日後改建費用一節,經查:洪春益、洪春林分別受讓上開2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據前述,惟洪春益、洪春林並未提出改建之具體計畫,渠等日後是否欲加以改建,尚屬未知,自無從認定渠等將因支出改建費用而受有損害,則洪春益、洪春林請求洪堅恩加以賠償,顯屬無據。⒊洪春益、洪春林主張洪堅恩侵害渠等之名譽一節,並未據
渠等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渠等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洪春林主張其與王進源間之租賃契約因洪堅恩之行為而提
前終止,其因而損失租金一節,經查:證人王進源到場證稱:伊現在只有向洪春益承租中正路257-1 號建物,100年12月31日後就未再向洪春林承租中正路257 號建物等語(見本院卷1 第127 至128 頁),則洪春林與王進源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0 年12月31日終止一事,固堪認定。又王進源與洪春潮、洪堅恩、洪春益、洪春林間終止租賃關係事件,前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99年度潮簡調字第146 號於99年8 月12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聲請人(即王進源,下同)承租中正路257 、257-1 號建物作為營業處所,相對人(即洪春潮、洪堅恩、洪春益、洪春林,下同)因租金問題有所爭議,致聲請人營業上受妨礙,相對人同意自99年8 月13日起不得再為任何妨礙聲請人營業之行為(含不實公告、拆除承租標的物、噴漆、寫字),並應就租金問題為適法之解決,自調解成立後,相對人如有上開妨礙聲請人營業之行為,聲請人即逕行提出刑事告訴,並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60 、16 1頁),堪認王進源承租中正路257、257-1 號建物,於上開調解成立之前,其營業確曾因兩造間之租金爭議而受干擾。惟洪春林與王進源間就中正路
257 號建物之租賃契約,書面記載之租賃期間係自98年3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80 至183 頁),洪春林就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其與王進源尚有定期租約存在,及在上開調解成立之後,洪堅恩仍有妨礙王進源營業之行為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與王進源間之租賃契約因洪堅恩之行為而提前終止一節,洵屬無據。
㈡按租賃係雙務契約,其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
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承受人者,是謂契約之承擔。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者,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契約承擔之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持。至契約承擔以前之債務是否仍應由讓與人繼續負清償之責,抑或由承受人承擔,應依當事人訂約之本旨決定,如契約未曾訂定,則應解為由承受人承擔原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讓與人自契約之承擔發生效力時起即無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並非租賃契約之內容或要素,而屬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洪春益、洪春林主張洪堅恩應返還押租金一節,經查:洪堅恩前將中正路257-1 、257 號建物出租予王進源時,向王進源各收取押租金25,000元,除經王進源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 第128 頁),並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55至68頁)。洪堅恩嗣後向王進源表示應改向洪春益、洪春林簽訂租賃契約及繳納租金,王進源亦改向洪春益、洪春林簽訂租賃契約及繳納租金,既如前述,堪認上開租賃契約已得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即洪堅恩與王進源)及承受人(即洪春益、洪春林)三方面同意,而由洪春益、洪春林承擔出租人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惟洪堅恩與王進源間之押租金契約,與上開租賃契約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洪春益、洪春林就其與洪堅恩、王進源間關於押租金契約部分亦有契約承擔之合意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洪堅恩受領上開押租金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並未消滅,洪春益、洪春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堅恩返還上開押租金,自屬無據。㈢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 號判例意旨參照)。洪春益主張洪堅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D 、E 部分之土地,洪春林主張洪堅恩無權占有編號C 、J 、K 部分之土地,洪堅恩則否認其編號B 、C 部分之土地為其所占有。經查:275-24、275-25、275-26地號3 筆土地相鄰,275-24地號土地南側編號E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與F 部分均為○○路00
0 號建物,由洪堅恩出租他人經營冷飲店,275-25地號土地南側編號G 部分為中正路257-1 號建物,由洪春益出租他人作為電信公司門市使用,編號D 部分面積8.5 平方公尺為洪堅恩設置之冷凍庫,275-26地號土地南側編號H 部分為中正路257 號鐵皮建物,由洪春林出租他人作為結婚百貨商店使用,上開3 筆土地之北側即編號A 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06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31 平方公尺則為相通之倉庫,與南側店面部分間築有磚牆,牆上原設有2 道門即編號J 、K 部分得通往南側店面部分,惟遭洪堅恩堆置木板等雜物阻擋,無法通行,又倉庫西側外牆上編號M 部分為洪春林裝設之鐵捲門,亦遭洪堅恩加設螺絲及在門後堆置雜物,無法開啟,欲進入倉庫部分需經由東側外牆上編號L 部分之鐵捲門,該鐵捲門則由洪堅恩管理之事實,除經兩造陳稱明白,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263 至269 、卷2 第102 、103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252 至253 頁、卷2 第16至17、69頁),堪信為真實。則編號B 、C 部分之土地,均屬倉庫空間,而該倉庫唯一之出入口係由洪堅恩所管理,堪認洪堅恩對編號B 、
C 部分之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該2 部分土地之占有人。洪堅恩占有洪春益所有275-25地號土地編號B 、D、E 部分,及占有洪春林所有275-26地號土地編號C 、J、K 部分,均無正當權源,洪春益、洪春林各自請求洪堅恩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如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計算,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則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經查:275-25、275-26地號土地南側面○○○鎮○○路(寬20公尺),接近中正路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位於東港鎮之商業中心,距東港鎮公所、東港國小各約60
0 、150 公尺,鄰近建物多做商業使用,又275-25地號土地自96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336 元,275-26地號土地於96至98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92元,自9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99 元(不滿
1 元部份四捨五入,下同)等情,經兩造陳稱明白,並有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79、81頁),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 第
252 至253 頁)。再衡諸275-25地號土地編號D 、E 部分均屬於南側店面之範圍,與道路連絡較為便利,其商業利用價值及租金所得,應較275-25地號土地編號B 部分及275-26地號土地編號C 部分為高,應認275-25地號土地編號
D 、E 部分按該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275-25地號土地編號B 部分及275-26地號土地編號C 部分按各該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作為洪堅恩應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尚屬相當。依此,洪堅恩自97年11月1 日起至10
2 年6 月30日止,應償還洪春益、洪春林之不當得利價額分別為168,450 元、152,630 元(洪春益部分計算式:{(8.5+16) ×5336×6 % +106 ×5336×5%}×1702/365=168450;洪春林部分計算式:131 ×4992×5%×426/36
5 +131 ×4999×5%×1276/365=152630),自102 年7月1 日起應按月償還洪春益、洪春林之不當得利價額,即分別為3,010 元、2,729 元(洪春益部分計算式:{(8.5+16) ×5336×6 % +106 ×5336×5%}÷12=3010;洪春林部分計算式:131 ×4999×5%÷12=2729)。洪春益、洪春林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1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洪堅恩對洪春益、洪春林之給付,就自97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部分,洪春益、洪春林係於本院102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洪堅恩為請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2第52 頁),洪春益、洪春林就此部分之請求主張應自102 年6 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洪春益、洪春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㈠至㈣所示,於如主文第3 至6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洪春林請求反訴被告洪堅恩給付金錢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反訴原告洪春林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洪春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